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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快讯

镇江法院发布三起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来源:江苏法制报     时间:2018-04-10     浏览292
328日下午,镇江中院召开全市法院行政审判白皮书暨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发布了2017年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和典型意义的行政诉讼典型案例,为全市法院审理该类案件起到示范作用,并对进一步规范全市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起到指引作用。
 
案例一:缴纳公积金是法定义务
【案情】第三人顾某某原为原告鸿兴公司销售员。2016114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经济上与公司两清”。同年119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了退工登记。20164月,第三人向被告公积金中心提出“住房公积金追偿申请书”,请求被告为其向原告追偿“自20119月至20161月(共计53个月)劳动关系存在期间”的应得住房公积金及滞纳金。被告查明,原告在与第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确未替第三人缴纳住房公积金,遂于201674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为第三人补缴自20119月至20161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缴未缴的住房公积金6913元、第三人补缴6913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
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为职工缴存公积金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不管第三人出具“经济上与公司两清”的承诺是否包含对公积金的约定,该承诺都不能免除鸿兴公司及时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被告公积金中心责令原告补缴其与第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缴的住房公积金并无不当。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可见,为职工缴存公积金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改变。若允许企业与劳动者通过协商以私下交付的方式取代公积金缴纳,将导致住房公积金管理秩序的混乱,最终可能导致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形同虚设。该案明确了公积金缴纳的强制性原则,有利于进一步规范企事业单位的用工制度,以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严格适用政府信息公开例外情形
【案情】原告唐某某在被告丹阳市访仙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拥有存款。201765日,原告通过邮递的方式申请被告公开访仙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经营情况的全面审计资料等信息。613日,原告就同样的内容向丹阳市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2017621日,丹阳市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766日收到后,至2017821日原告起诉时仍未对原告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向原告公开所申请的信息。庭审过程中,被告答辩认为,原告先后向被告及丹阳市政府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属于重复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可不予重复答复。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重复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观点,法院认为,原告向丹阳市人民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但该机关与被告并非同一行政机关,故原告的申请不属于重复申请,因此对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判决被告丹阳市访仙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点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三)项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该项条文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例外情形,如不严格适用,可能导致公民政府信息知情权的灭失。本案通过裁判,明确了两点规则:第一,必须完全符合“同一申请人、同一行政机关、同一申请内容”的“三同一”原则,行政机关方可不重复答复;第二,不予答复不等于不予告知,即使申请内容符合“三同一”原则,行政机关也应当回复申请人,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案例三:行使行政职权应遵从法律法规
【案情】2005年,原告束某某通过购买拥有了丹阳兰信公寓一门市房和两处车库的产权。2016年,兰信公寓小区所在的晓墟社区居委会出资为该小区实施基础性物业管理,在靠近原告门面房的南墙搭建了平房,作门卫用房,但未办理规划等审批手续。2016622日,原告以涉案建筑侵犯其相邻权为由向被告丹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书面投诉。被告认为案涉建筑不在其管辖区域,遂将该投诉转至丹阳开发区城市建设管理分局处理,该分局于721日向原告作出《关于“兰信公寓违建”的投诉回复》,告知其投诉已转丹阳开发区城市建设管理分局,并将该分局作出的回复函一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691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依法查处涉案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负有对涉案建筑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原告于2016622日举报对其南墙外建设的平房要求被告依法查处,被告至案件起诉时尚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判决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要求查处涉案建设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点评】职权法定是行政法基本原则,行政机关拥有何种行政职权及应当如何行使职权,应当遵从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通过裁判,明确了两个规则:第一,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若将应由自身履行的职责转至其他行政机关,则视为委托该机关履行职责,委托机关应当就该履职行为承担责任;第二,行政机关形式上的答复行为不能等同于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行政机关形式上对投诉举报人要求保护合法权益的请求作出答复,但对被投诉事项未予查明并作实质认定,对投诉举报人的请求未做实质查处的,应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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