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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快讯

江西公布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犯罪预防的十起典型案例
来源:手机人民网     时间:2018-05-29     浏览164
2018年5月29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全省法院少年法庭工作白皮书(2013年-2017年)以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犯罪预防的十起典型案例
 
案例一:胡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2015年12月,被告人胡某某因不满申诉被驳回,遂预谋开车撞人制造事端。2016年1月14日,胡某某在某租车行租赁了一辆丰田越野车,于15日、18日两次开车来到当地某中学附近,欲撞击学生未果。19日早上7时许,胡某某再次驾车来到该中学附近,将车辆调到D3档位,猛踩油门加速行驶,从学生背后冲撞并碾压上学途中的数十名学生,直至车辆被卡住才被迫停车。胡某某在车内用刀自杀未果,被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胡某某驾车撞人造成了五人死亡,十七人受伤,越野车、电动车、自行车等财物共计人民币46784元被损毁的极其严重后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为报复社会蓄意制造事端,采取驾车冲撞人群的危险方法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死伤22人及财物毁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胡某某因无理诉求未得到满足,遂租赁大马力越野车,数次到拥有优秀生源的某中学附近踩点,选择学生上学高峰时段,将车辆调到D3档位,加速从背后冲撞、碾压上学途中的学生,犯罪动机极其卑劣,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且系累犯,应予严惩。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胡某某已被执行死刑
对于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犯罪,人民法院始终坚持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的司法理念,依法严厉惩处犯罪分子。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因一己之私,预谋并驾驶汽车高速冲撞、碾压上学途中的学生,造成22人死伤和财物毁损的后果,罪行极其严重,理应受到法律严惩。本案的发生对校园及周边安全防范具有警示意义。人民法院希望藉由案件的审判,与社会各界一道共同努力,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提高全社会的法治意识和防范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意识,全面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
 
案例二:吴某故意杀人案
2013年11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吴某下课后搭乘同学毛某的自行车回家。行至某广场附近时,遇被害人熊某等人拦截,虽冲过拦截,但没走几米远,在通往某村庄的小路上,被熊某追到。熊某对吴某进行殴打,并将吴某从自行车上拉下来,继续用拳头进行殴打。吴某从衣服里拿出一把管制刀具,架在熊某脖子上。熊某用手拨开刀后,继续用拳头打吴某。吴某即拿起该刀朝熊某左边胸口刺一刀,致熊某当场死亡。案发后,吴某父亲带吴某到当地派出所投案自首
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在受到他人追打、拳击时,持管制刀具捅刺他人胸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考虑到吴某是未成年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熊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判处吴某有期徒刑六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由校园欺凌引发的校外暴力案件,反映了校园欺凌案件的特点:犯罪诱因简单、危害后果严重。
该案件的处理对于防范校园欺凌、创建平安校园具有深刻的警示意义。一是要关注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正值青春期的青少年由于心智不成熟,面对问题时首先想到的是用简单的暴力方式去解决。被告人吴某和被害人熊某及参与打架的其它同学正值青春年少,却因逞一时之勇,付出惨痛代价,给两个家庭带来沉重的打击。本案判决生效后,执行机关在法院的建议下派出具有心理咨询师资质的干警对吴某进行了心理疏导,吴某在服刑期间因表现良好被裁定减刑九个月。二是家长要学会和孩子沟通。被告人吴某自幼丧母、父亲残疾、家庭困难,家庭教育方式简单粗暴,导致其内心极其敏感。吴某在学校受到欺负,回到家中不敢、也不会和父亲沟通。父母的陪伴是对孩子最好的教育,父母要善于捕捉孩子的情绪异常,及早发现问题,及时有效引导。三是学校要加强安全管理。被告人吴某随身携带管制刀具上学,学校如能及时发现并制止,或许可以避免惨案发生。希望家庭、学校、社会共同努力,共同关注青少年的健康成长,从源头预防校园欺凌的发生,营造良好的校园环境。
 
案例三:谢某某故意伤害案
2015年10月某日,谢某某与朋友黄某在网吧玩耍时,见李某等人想找黄某打架,即打电话邀王某某来帮忙。在谢某某到达网吧前,黄某与李某在邓某某的调解下已和解,李某等人随即离开现场。当王某某与刘某某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后便称要找李某等人打架,并与邓某某发生口角。其后,王某某、刘某某、谢某某及同案人上前对邓某某拳打脚踢,纠集多人用砖头、扫帚等工具多次围攻邓某某致其重伤甲级。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与刘某某、王某某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持砖头、扫帚等凶器多次围攻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重伤甲级,构成故意伤害罪。考虑到谢某某具有未成年人、从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且系在校学生,有较好的帮教条件,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禁止被告人谢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网吧、夜总会、酒吧、迪厅等娱乐场所。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缓刑并适用禁止令的案件,体现了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系列特色工作在护航罪错少年改过自新过程中发挥的积极作用。
一是庭前调解。承办法官在庭审前通过调解,促使谢某某的父母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二是法庭教育。结合社会调查报告,在庭审中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庭教育,帮助谢某某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真诚悔过。三是依法适用非监禁刑。综合全案案情,学校愿意接收、社会矫正机构同意监管,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谢某某判处缓刑。四是犯罪记录封存。法庭宣判时,告知谢某某对本案实施犯罪记录封存,为其放下包袱继续学业打下良好基础。五是参与社区矫正。判决生效后,法院为谢某某设立了帮教档案。承办法官与谢某某的父母、学校及其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关工委联系,共同为谢某某制定个性化的矫正方案。通过微信、电话、上门回访等方式了解其生活、学习情况和思想动态,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在各方的共同努力下,谢某某已顺利度过缓刑考验期,并出国留学。
本案再次启示我们,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需要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学校及家庭的相互配合、共同努力。
 
案例四:何某强奸案
2014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何某利用中国好人网工作人员的身份,接近被害人陈某1、陈某2、李某某的家庭,先后以帮忙办理低保、廉租房和贫困助学为名将陈某1、陈某2、李某某、孙某某、郭某某骗到宾馆实施奸淫。上述5名被害人均系未满14周岁的幼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以扶贫济困为名,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奸淫幼女多人多次,应从重处罚。另,被告人何某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诱骗无知幼女实施性侵害的严重刑事案件。根据刑法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猥亵多名未成年人,或者多次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法院对何某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充分体现了严惩严重性侵害犯罪和保护未成年人的精神。
本案反映了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两大特点:一是熟人作案比例相对较高,多是利用特殊身份或特殊关系实施犯罪;二是因为犯罪未被及时发现,受害人往往被侵害的次数多,持续时间长。究其原因,与家长对孩子监护看管的疏忽、对孩子的性别意识及人身安全意识教育的缺失、未成年被害人缺乏自我保护意识有一定的关系。由此警示我们应进一步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平安教育,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强化家长的安全防范意识,切实履行监护职责,最大限度避免类似侵害的发生。
 
案例五:刘某某诈骗案
2016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家中用手机登陆微信后,将地址修改为境外某地,假冒海外留学女大学生,添加不特定境外男子为微信好友,并谎称其系兼职援交女,骗取他人为其购买电子购物卡。在获得卡号和密码后,又通过网络低价销售给他人获取非法利益。截至案发时,刘某某共骗取价值10余万元的电子购物卡。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具有坦白情节,且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案发后其亲属主动缴纳罚金。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本案是一起未成年人利用网络交友实施诈骗的案件。随着网络应用的发展和智能手机的普及,网络交友日渐成为不法分子实施犯罪的新平台,由此引发的刑事案件呈上升趋势。未成年人是该类犯罪常见的受害者,但也因其好奇心重、模仿能力强、对新鲜事物接受度高,使得某些未成年人在缺乏正确引导的情形下,逐步走向了犯罪深渊。本案中的刘某某正是在网络上看到类似事件后,效仿成年人隐瞒真实身份、将自己扮演成特定角色,在网络上寻找可能成为其犯罪对象的人,在取得对方信任后,进一步实现其犯罪目的。
引人深思的是,本案案发后,与刘某某共同生活的父母对刘某某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竟然毫无察觉。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第一监护人,但监护职责并不仅仅是照顾孩子的生活、学习这些物质抚养和知识教育。本案的发生提示我们,家庭教育是保护未成年人的最重要方式,尤其是对青春期的孩子,心理和认知处于不成熟到成熟的过渡期。父母既要充分尊重孩子的隐私和自由,与孩子交朋友,也要学会接受并了解新鲜事物,与孩子共同成长,更要在日常陪伴中洞察孩子的内心世界,发现不良倾向,及时干预和引导。
 
案例六:黄某与某幼儿园、某保险公司身体权纠纷案
黄某(时年3岁)系某幼儿园学生。2014年11月某日午睡期间,黄某从并排拼拢的床头摔下,右手严重受伤,当时无一老师在场。黄某因疼痛啼哭不止,闻声而来的老师只是把黄某抱上床继续睡觉。下午15时左右老师给黄某起床穿衣时,才发现其右肘部肿胀,压痛明显,且拒绝活动。经校医确认后电话通知家长,待家长到达后即送往医院治疗。黄某住院14天,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
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幼儿园在管理上疏忽大意、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黄某受伤,幼儿园对此具有全部过错,对黄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学校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校园责任险,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相关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事故,涉及受害方与学校的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但这种过错是推定过错,证明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在教育机构。本案中,因学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过错,法院依法判令其承担全部责任。另,因学校投保了校园责任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了赔偿,较好地实现了风险分散。本案再次强调了学校加强教育管理的重要性,同时也要配合家庭和社会教育,合力推进平安校园建设和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
 
案例七:刘某1、刘某2、胡某与李某、某中学身体权纠纷案
李某与刘某1均系某中学初二(四)班学生。2013年3月某日下午放学后,二人与其他同学一起在学校的足球场上踢球玩耍,当日下午17时20分许,李某与刘某1在踢球奔跑时发生肢体碰撞,李某受伤,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医院诊断为左尺骨桡骨骨干骨折,住院治疗共计13天。经司法鉴定,李某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事故发生后,学校及时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处理,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并组织在场的其他六名学生作了证词。李某受伤后,刘某1、刘某2、胡某垫付费用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伤害的发生是由于李某与刘某1等人在学校足球场踢球奔跑时造成的,由于其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共同承担。学校方对事故发生未完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及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令李某自行承担40%责任,刘某1、刘某2、胡某承担40%责任,学校承担20%责任。
刘某1、刘某2、胡某不服,提起上诉称无证据证明李某是刘某1推倒而受伤的,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足球运动本身是一种激烈的对抗性竞技运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李某主张要求刘某1赔偿的证据仅有参与踢球的六个同学的证言,且上述证言仅能证实两人肢体发生碰撞,未有证据证实刘某1具有伤害其身体的故意,亦无证据证明刘某1在此次踢足球活动中有严重犯规的行为,故李某在参与踢球过程中身体受到损伤并非刘某1的过错所致,不能认定刘某1侵权。但鉴于李某受伤后所受的经济损失,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刘某1对此承担10%的补偿责任为宜。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学生在学校参加对抗性体育运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的案件。在对抗性体育运动中,参加者身体接触、碰撞难以避免,对此类活动一般应遵循“风险自担”原则,即只要在正常范围之内,一般不认定存在侵权行为。这个“正常范围”的认定要综合是否存在故意伤害对方身体、存在严重犯规行为来判断。本案中,二审法院适用公平责任方法酌定参与者刘某1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有利于衡平各方利益,修复关系。
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是:体育运动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诸如本案中的足球等一些对抗性体育运动还有利于培养团队精神和协作意识。但体育运动的竞技性,使得身体碰撞甚至身体伤害不可避免。事故发生后,父母、学校应当在第一时间妥善处理,帮助孩子们树立正确的体育竞技精神和责任担当意识。人民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也要多做调解工作,用法治精神引导学校、家长理性解决问题,做好矛盾化解和未成年人身心康复工作。
 
案例八:陈某与何某离婚
陈某与何某于2007年3月登记结婚,2008年生育小孩陈某某。婚后两人长期分居两地,又因孩子养育等问题引发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婚生小孩陈某某出生后不久,因父母监护不当致残,自2012年6月起随祖父母共同生活。陈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双方在审理期间均提出自己不适合抚养小孩。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某本应得到父母双方更多的呵护,但其父母即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向法庭请求自己不直接抚养小孩。这种互相推诿抚养责任,逃避抚养义务的行为有损于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违背社会公德。虽然双方同意离婚,但却都是在不直接抚养有残疾孩子的前提下,严重侵犯了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遂判决双方不准离婚。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如何在涉及未成年人离婚案件中落实未成年人利益首位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是以不损害国家利益、第三人利益及对方合法权益为前提条件,坚持婚姻自由应与落实当事人对家庭责任、社会责任的承担相统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亦规定,父母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陈某与何某都同意离婚,但应妥善处理陈某某的抚养问题,并按照法律规定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妥善安排好陈某某今后的生活。
 
案例九:王某某与周某抚养关系纠纷案
王某某的父亲王某与周某原系夫妻,于2007年5月生育王某某,后两人于2010年9月协议离婚,并就王某某的抚养达成协议,约定由王某抚养王某某,周某每月承担抚养费和一半学费。王某某于2015年8月向法院起诉周某要求其支付抚养费和学费。
一审法院判决:周某自2013年9月起每月承担王某某抚养费800元至王某某独立生活为止,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王某与周某就王某某的抚养、探望一并达成协议:王某某随其母周某共同生活,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在不影响小孩正常生活和学习的前提下,经双方协商,王某可随时探望小孩;双方约定传统节日由各方按年轮流与小孩一起度过,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对方及其家人的正常工作及生活,不得就对方及其家人的人格、形象及对待小孩的态度等方面向小孩做出负面评价,影响小孩的内心判断。
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周某离婚后已重新组建家庭,但了解到孩子在随其父共同生活期间并不快乐时,流露出惋惜和心疼。承办法官以此为突破口,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手,结合父母双方的实际情况,创造性地提出解决方案,帮助双方化解后顾之忧,从而实现了兼顾孩子与父母亲的亲情与权益的目标。
 
案例十:杨某与陈某探望权纠纷案
杨某与陈某原系夫妻。2013年5月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小孩陈某某由陈某抚养,陈某自行承担抚养费;杨某享有对陈某某的探视权,探视时间为每月一次每次一天,另对端午、中秋、春节和寒暑假的探视时间进行了较详细的约定。2014年1月,杨某向法院起诉请求随时有权探视小孩。
一审判决杨某有探视陈某某的权利,探视时间为每月二次,每次一天;每年寒假探视时间是十天、暑假探视时间是十五天。杨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增加探视时间;陈某亦不服提出上诉称陈某某的探望已在调解书中确定,杨某在本案中无诉权。二审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具有两个典型意义:一是对探望权问题达成协议的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是否有权再次提起诉讼。本案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后,最高人民法院答复认为,对该种情形,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受理。二是在当事人就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和时间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应如何对探望权的行使作出判决?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探望权本质上是立法基于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而规定的一项权利,该权利的行使更大程度上是满足未成年子女对父母的精神需求,使未成年子女与未直接抚养自己的父亲或母亲保持联结。因此,探望权行使的时间和方式应视情形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愿,保障未成年子女正常的生活、学习,同时兼顾父母双方的生活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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