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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快讯

杭州法院发布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来源:新蓝网·浙江网络广播电视台     时间:2019-06-03     浏览169
今年的6月5日是第48个“世界环境日”,杭州法院开展环境资源审判宣传周活动,首先发布2016-2019环境资源审判大数据。
2016年1月至2019年5月,全市法院共受理环境资源类刑事一审案件221件,审结215件,判处罪犯425人,其中,共受理污染环境犯罪案件74件,审结75件,判处罪犯222人,审结案件数占环境资源类案件总数的34.88%。
 
案例一:被告人方某某、何某某污染环境案
【审理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基本案情及裁判结果】
被告人方某某在杭州某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某制造分公司负责污水处理等管理工作。被告人何某某在杭州某物业有限公司承包并负责瓶窑集镇的污水处理等工作。2012年至2016年5月底,方某某明知何某某无处置资质,仍委托何某某非法处置上述两家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废乳化液。为此,何某某多次驾车装运废乳化液运送至杭州市余杭区瓶窑环卫站污水井、瓶窑镇长命村农居点后面污水井等地非法倾倒,共计约20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明知被告人何某某无处置危险废物的资质,仍委托何处置危险废物,何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系共同犯罪。据此,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处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万元。一审宣判后,何某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中,对被告人方某某追究刑事责任,正是给相关企业敲响了警钟。此外,涉案的两家公司虽有相关危险废物处置制度但并未能得到落实,本案的查处也提出警示,相关企业要主动落实主体责任,监管部门也要不断完善监管体系,强化社会监督。
 
案例二:被告人卢某某滥伐林木 临安区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审理法院】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及裁判结果】
2017年1月,被告人卢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和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清凉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三处山上,砍伐杉木82株,共计立木材积21.07立方米。经勘测,涉及破坏面积约1396平方米。为修复滥伐林木对生态环境所造成的破坏,恢复原生态功能,经评估,需在保护区范围内的生物防火林带上,按照行间距2.5×2.5米的密度补种223株树木。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临安区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卢某某在清凉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生物防火林带上补种防火树种223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同时,其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卢某某补种树木以恢复生态功能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以滥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判令卢某某在清凉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千顷塘至三转洞防火线上,按行间距2.5米×2.5米的密度补种红花油茶223株(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宣判后,卢某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我省首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系法检两家试水推进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有益之举。本案被告人在清凉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滥伐树木,对林木资源和保护区的生态环境造成了破坏,该案在植树节前夕至清凉峰自然保护区巡回法庭开庭,并邀请代表委员和当地群众旁听庭审,通过法庭审理,当庭判决被告人卢某某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承担补植复绿的民事责任,取得较好的法治宣传效果,并起到警示教育作用。
 
案例三:被告人徐某某非法采矿案
【审理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及裁判结果】
2013年4月份至2016年9月底,被告人徐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挖机、铲车、筛子等工具在淳安县枫树岭镇窄坑村土名为鸟午岭处采挖建筑用砂(全风化花岗岩),进行加工并对外销售牟利。经浙江省国土资源厅鉴定确认,非法开采建筑用砂消耗资源储量11544立方米,计价值人民币40.404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判处其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责令徐某某退赔人民币40.404万元,并判决没收作案工具。宣判后,徐某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2017年至2019年4月份,全市法院共审结非法采矿罪案件12件,集中发生在淳安、富阳、临安等地区,对当地矿产资源造成了严重破坏。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是判断“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重要标准,正确认定开采量是准确定罪、量刑的基础。本案中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这一关键事实提出异议。为查明非法开采总量,淳安法院依法通知淳安县土地勘察测绘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员工洪某某及鉴定人朱某某出庭作证,对地形图绘制及开采量计算方法进行说明,取得了较好的庭审效果。此外,本案在判处刑罚的同时,责令徐某某依法退赔违法所得40万余元,从经济上有力地遏制了此类犯罪发生。
 
案例四:被告人王某华等八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审理法院】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及裁判结果】
被告人方某英因患肝病与其丈夫被告人徐某福商议购买一只穿山甲用于治疗。徐某福遂联系被告人黄某明帮忙采购穿山甲;被告人黄某明联系被告人黄某伟要求采购穿山甲,被告人黄某伟又联系被告人王某华帮忙留意。2018年6月,王某华从他人手中以人民币508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只穿山甲,后以人民币11025元加价出售给黄某伟。黄某伟告知黄某明有一只穿山甲,双方谈妥价格后,于同年6月13日搭乘被告人冯某驾驶的车辆前往浙江省丽水市提货,并承诺支付冯某租车费用人民币2000元。同年6月14日,王某华将穿山甲托运至丽水市,黄某伟委托被告人铁某慧提货后以人民币12600元的价格将穿山甲出售给黄某明。冯某冒充卖家将穿山甲以人民币17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徐某福、方某英。徐某福、方某英伙同被告人王某鹏将该穿山甲杀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华等人违反森林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依法应追究相应刑事责任,遂对王某华等八人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部分有从轻、减轻情节的被告人判处缓刑),并处人民币1000元至6000元不等的罚金刑。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的发生主要原因是不法分子对经济利益的无度追逐,也反映出民众法律意识的淡薄。法院依法对涉案被告人处以刑罚,不仅有效打击了非法买卖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同时也有利于民众法治意识和环保意识的提高,这对保障国家生态稳定与安全有积极的意义。
 
案例五:项某等127人诉J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审理法院】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及裁判结果】
J公司的动物无害化处理场建设项目投产后,数次发生恶臭气体外泄,影响周边村民生活。当地部分村民多次投诉未能得到有效解决,以围堵企业大门等方式阻扰生产。后当地环保所对J公司再次进行检查时发现生产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厂区恶臭明显,污染周围环境,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经当地相关职能部门多次协调,J公司与村民之间的矛盾未能调和。后项某等127名村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J公司立即停止排放恶臭等污染气体,向127人每人分别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鉴于该案涉及当地公益性项目,影响面广、专业性强,法院在确定资深法官作为承办人后,从人民陪审员中选取高校环保法专家作为合议庭成员参与审理。庭前,召集双方,与当地政府、农业局以及环保局等负责人一同实地踏勘现场、走访村庄。庭审后,在近一年的时间内,法院积极与当地政府和林业局、环保局等部门沟通,对J公司生产操作规范进行监督,确保不再发生恶臭气体泄漏,提醒J公司注意与周边群众融洽关系,努力获得谅解;与村民方保持沟通,稳定其情绪。最终原告方认可了J公司的改进措施,双方对立情绪逐渐缓和,调解时机成熟。最终各方达成和解协议:由J公司一次性补偿项某等127人实际支出、诉讼费等损失105000元;该公司必须按照操作标准进行生产,不得排放臭气,如有违反则应赔偿项某等127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实际损失(据实主张)。J公司完成款项支付后,项某等127人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事关企业的生存发展,又关乎当地村民的生活质量,审理难点在于原告方并未证明空气污染的范围及其实际损害,但客观上臭气影响了村民生活,而居住时间地点、个体主观认识及客观风向的差异,加大了判断127名原告是否受到损害以及损害是否有所区别的难度。考虑到环境侵权案件的审理应注重环境治理和修复,同时法院面对群体诉讼纠纷时也应充分发挥司法在多元化解机制中的引领保障作用,形成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的整体合力。故本案在查明案件事实、明确争议焦点的基础上,积极探寻公民私权益与环境保护公权益的契合点,以时间换空间,逐步缓解双方矛盾,从而达成个人权益保护与环境保护的平衡。
 
案例六:程某诉Y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审理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基本案情及裁判结果】
程某购买了Y公司开发的房屋。房屋交接中,程某对Y公司在其住宅楼下设计建造的小区配电房的噪声问题提出质疑。其后,程某等众多业主还分别对房屋的设计安全、施工缺陷等问题提出意见。Y公司对此出台了相关文件,但对业主的质疑问题并未加以改善。后程某等众多业主通过集体信访方式,对包括配电房噪声问题在内等多种问题书面予以投诉。在当地政府部门的协调下,业主获得答复,“已由开发商组织专业公司追加设计并安装吸音吊顶,达到隔音降噪的目的”。然而程某通过专门仪器测得的噪声值为60.1-56.9dB,其认为配电房仍存在低频噪音并明显超过国家噪声标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J公司对程某住宅楼下的小区配电房进行隔音降噪整改并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程某对存在噪声污染进行了初步举证, J公司未能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完成法定举证义务,故根据程某提供的初步证据,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环境噪声污染。根据《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规定,公共机电用房不宜设置在主体建筑内,不宜设置在与住户相邻的楼层内,在无法满足上述要求贴临设置时,应增加隔声减振处理。J公司作为配电设施建设单位,应根据《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履行保修等运维责任。程某提供的噪声值已超过环保部公布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A类房间排放限值,即昼间40 dB、夜间30 dB,故法院判决J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案涉配电设施采取有效的隔音降噪措施,排除对程某造成的噪声污染侵害;履行方式:组织专业公司设计并安装吸音吊顶,并邀请程某进行验收;对程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能举证证明“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而不予支持。后J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中程某提供的噪声值已超过环保部公布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A类房间排放限值。J公司作为涉案配电设施的建设单位理应采取相应措施排除噪声妨碍。本案的判决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以便双方履行,可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且该审理结果具有很好的警示作用,建设单位应当在设施设备的设计、建造、安装及日常运营过程中自觉关注噪声是否达标,承担应有的环境保护社会责任。
 
案例七:莫某诉某交投分公司、某交投公司噪音污染责任纠纷案
【审理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及裁判结果】
涉案高速公路于2006年开工建设,2010年建成,竣工时环评验收合格。该高速公路从莫某住所旁经过。莫某认为,其房屋建造在前,高速公路通车后的噪声排放处于持续状态,给其正常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高速公路的管理者某交投分公司、某交投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将噪声排放降至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以下,并从高速通车之日起至实际噪声降至国家标准之日止每月赔偿1500元。
经法院委托鉴定,涉案房屋昼间、夜间环境噪声的等效声级、最大声级均不符合国家标准GB3096-2008《声环境质量标准》2类声环境功能区限值要求。主要因素有房屋与高速公路距离、高速路面存在接缝及车流量、鸣笛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二被告抗辩意见,经审查,鉴定报告中有关案涉房屋声环境功能区的划分确系有误,应为4a类声环境功能区,并应适用4a类声环境噪声等效声级标准,但因各方均未对报告的噪声监测数据提出异议,故对该数据予以确认。经与《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4a类声环境噪声等效声级标准比对,涉案房屋确系存在噪声污染。高速公路竣工时的环评验收合格仅代表当时的声环境,两被告据此主张莫某居住点目前不存在噪声污染,缺乏依据,且两被告亦未举证已采取措施降噪至限值以下或噪声污染结果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两被告应对噪声污染承担侵权责任。但因两被告接管高速公路时已经环评验收合格,现有证据无法明确噪声污染的起始时间,且莫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计算依据,故对莫某赔偿诉请不予支持。如两被告在履行期内未能降噪,莫某可就损失赔偿部分收集证据另行主张。最终法院判决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将涉案房屋室外夜间噪声降至《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4a类声环境噪声等效声级限值以下,驳回莫某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环境污染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将对环境污染行为及环境污染损害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而由被告就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此外,该案虽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不予支持,但在判决书中明确未如期降噪的情况下原告仍保有救济途径,以此来最大程度保障居民合法权益,并警示督促高速公路管理者切实履行整改义务。
 
案例八:孙某诉浙江省环境保护厅环保行政许可案
【审理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及裁判结果】
2015年3月17日,原告孙某对其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领取了编号
3301150124006839的黄色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载明燃油种类为汽油、排放标准为国O,有效期至2015年6月,其上加盖浙江省环境保护厅的公章。2015年11月19日,原告提交机动车排放鉴定申请审核,经实车鉴定,该车装有电喷发动机、氧传感器、三元催化器。2015年11月20日,该车经排气污染物检测,结论为合格,浙江省环境保护厅核发了编号为3301150110024003的绿色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原告孙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浙江省环境保护厅于2015年3月17日核发的黄色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并对《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环发[2009]87号)提出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申请。
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环发[2009]87号)系由环境保护部颁发,内容主要涉及统一全国环保标志标准,实现环保标志规范化管理,其中对核发绿色或黄色环保标志明确了一些技术标准,并未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原告对之提出合法性审查,认为不合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但是,根据《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环发[2009]87号)附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判定方法》,原告所有的案涉车辆属于在国家环保部门发布的《环保达标车型公告》目录中无记录的车型,应按照机动车注册登记时间或采用技术鉴别方式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浙江省环境保护厅直接按照机动车注册登记时间向原告核发了黄色环保标志,未告知原告对按照机动车注册登记时间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异议的,可采用技术鉴别方式核发,有违正当程序。且事后该车辆经排放控制装置核查技术鉴别显示,实际上符合核发绿色环保标志的条件,浙江省环境保护厅核发黄色环保标志显然与事实不符。因案涉黄色环保标志的有效期已于2015年6月到期,浙江省环境保护厅也已于2015年11月20日就案涉车辆向原告核发了绿色环保标志,撤销被诉核发黄色环保标志的行为已无实际意义,故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环境保护部颁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这对于实现环保标志规范化管理,有效防治大气污染具有积极意义。
但本案的裁判也对行政机关提出警示,作出行政行为应当依法进行,既要认定事实清楚,也要遵循正当程序;既要加强环境保护,也要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九:H公司诉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环保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审理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基本案情及裁判结果】
2016年3月,H公司在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栅庄桥村莫家门9号实施猪爪加工项目。2017年9月,余杭区环保局对该公司涉嫌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作出《环境监察整改通知书》要求改正,遭H公司拒绝。经听证程序后,余杭区环保局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余环罚[2017]第5-7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H公司未经环保备案,擅自从事猪爪加工项目的行为违法,责令其立即备案并罚款贰万元。H公司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余杭区政府复议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H公司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H公司未依法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而擅自进行猪爪加工项目的事实清楚,该项目在行政处罚作出前并未停止,余杭区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进行处罚正确,遂判决驳回H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余杭区环保局作出处罚决定,责令H公司备案并予以罚款,是严格落实生态保护制度,积极查处环保违法行为的履职表现,且处罚前通过听证程序等听取涉嫌违法企业的陈述申辩,程序完备。本案对于企业提高环境保护意识,规范生产经营行为,自觉依法接受环保监督管理具有教育、指导意义。
 
案例十:蒋某诉建德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案
【审理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及裁判结果】
原告蒋某于2014年12月3日申请使用建德市寿昌镇陈家村小刺源150平方米设施农用地用于种植西红花,经建德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建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批准书。但原告蒋某获批后实际使用该设施农用地用于建造附房。经群众举报,建德市国土资源局进行了现场勘察、调查询问,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属非法占地、破坏耕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发[2008]39号)、《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完善耕地保护共同责任机制扎实做好耕地保护工作的通知》(浙委办[2012]5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耕地占补平衡管理的通知》(浙政办发[2014]25号)的规定,参照《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杭土资执[2008]39号)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蒋某退换非法占用的150平方米土地,限期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面积为150平方米的附房,恢复原种植条件,并处破坏49平方米耕地每平方米4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196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蒋某以种植西红花为名,骗取批准150平方米设施农用地用于建造附房的事实清楚,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建德市国土资源局以原告非法占地、破坏耕地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中,原告骗取设施农用地用于建造附房,破坏了土地管理秩序和农用地资源。土地管理部门在查明事实后作出行政处罚,依法追究了原告破坏农用地资源的行政责任,对相关违法行为人敲响了警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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