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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例法研究文献
转型期中国判例制度构建必要性浅论
2014年30期 王福坤 浏览:1128
摘  要
任何值得被称之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文化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当今世界两大法系融合借鉴,中国处于转型时期,我国社会发展之迅速对传统法律之建构模式提出挑战。为应对现今之实践,体现法律制度蕴含之基本价值,在转型期中国建构中国特色之判例制度已属必要。
正  文

法治现今已成为我国发展过程中的重要话题之一。社会对法治的回应日益频繁,毋宁是对秩序的要求与回应。秩序的稳定为人们进行合理的预期提供了可能。特别对处于转型期的中国对法律秩序的要求更加强烈。任何值得被称之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文化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在这些价值中,蕴含着理性的共识自由、平等和稳定。当今世界两大法系应全球化趋势的发展不断呈现融合、借鉴之趋势。所有法律制度都主张基本价值应当服从有关社会公益方面之迫切需要。尽管社会秩序会因社会制度和经济制度的特定性质不同而呈现不同的形式,笔者却依然相信,一种完全无视或根本忽视上述基本价值中任何一个价值或多个价值的社会秩序,不能被认为是一种真正的法律秩序或模式。转型期中国社会之发展过程中,法律制度的传统模式也有时会力不从性。我国学习借鉴英美法系判例制度的建构,在我国建设中国特色的判例制度已实属必要。
论述我国建立司法判例制度之型构,一些人会对“判例”和“判例法”两者产生误解,因此需要明确“判例”和“判例法”的区别即:判例法是指通过具体案件抽象形成的一般性规则的总称;判例是指为以后类似案件审判提供参考依据或准据的先决先判即所谓的“司法判例”。判例法制度的建构是需要一定社会发展之法律文化,而中国法律制度是一种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实际情况的。建立判例法制度实属无需,但判例在大陆法系国家也同样存在,可是很多国家的司法判例并不对其他案例审判有拘束力,而判例法只在普通法系国家存在。毋宁说普通法系国家形成的判例法制度只是司法判例制度的一种形式罢了,转型期中国同样可以根据实践发展的需要建立适合自身的司法判例制度。以下笔者将从三个方面简论型构之必要性。
一、弥补转型期我国一些成文法律规范的“力不从心”
“人们就何为公平所做的判断是很容易发生变化,而且……致使这种判断发生变化的诸种力量之一,便是人们会不断地发现,他们先前就某个特定问题所作的被认为是公平的判断已经变得不经济了,或许从来就是不经济的。”由此可知,人们在社会发展中对公平的判断是不断变化的,而在我国评判公平的重要规范制定法却要求稳定性、确定性;而且其特性也意味着法律规则不可能朝令夕改,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说:“轻易地改变法律,另制新法的作为,实为一种削弱法律根本性质的方法,”就一般而言,轻易改变法律的习惯乃是一种罪恶,所以,如果改革的益处不大时,无论是法律适用者或统治者,我们还是以忍受这些缺点为妙。”转型期中国,从传统的“小社会”向“大社会”的转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不断完善,社会市场交易日益增多,制定法对问题的解决不能及时、有效的解决。不可能为具体问题的解决而改变法律制定而且由于制定法的滞后性也阻碍问题之解决。
二、转型期我国司法判例制度的建构能更好规范法律适用的统一
我国制定的成文法是由一系列规范语句组成。可是殊不知,语言本身的局限性形成成文法一定的不稳定性、模糊性和自主发挥解释下。语言只是人类思想的有限表达,不可能对本初思想的表达尽善尽美。正如洛克所说:“当我们用词把这样形成的抽象观念固定下来的时候,我们就可能有发生错误的危险。词不应看作是事物的准确画图,它们不过是观念的任意规定的符号而已,不过是凭借历史偶然性选择的符号而已,随时都有改变的可能。”以及郑玉波先生同样也在其论述中表示说:“文字所为表达意思之工具,但究系一种符号,其意思必须由社会上客观观念定之,因而著于法条之文字果能表达立法者之主观意思否,自非立法者所能左右。然则立法者纵属万能,但因其意思需要藉文字以表达之故,亦势难毕现无遗,则成文法之不能无缺漏而非万能也明矣。”由此可知,成文法之固有之缺陷是无法克服与避免的。审判质量的很大因素有时取决于法官之自身素质及其自身逻辑思维能力、个人审判或社会经验,对同一法条进行解释和适用更加取决于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转型期我国司法判例制度的建构能够使法官根据“类似案件”类似处理及遵行一定的先例原则,克服过度的主观发挥,对规范其统一适用具有重要作用,能更好的适应我国转型期之现状。
三、在转型期构建我国司法判例制度能更好地实现形式正义
平等、正义是人类社会的永恒价值,同时也是法律秩序型构与维持的内在或者可以说是本质要求。正如哈贝马斯所说:“一旦法律有效性失去与正义之诸方面的联系--这种联系是超越立法者决定的道德联系---法律的认同也就必然会分散瓦解。”同时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也指出:“对法律和制度的不偏不倚且一致的执行,不管他们实质原则是什么,都可以把它们称为“形式正义”。因此知,在转型期我国建立司法审判制度能更好的统一适用法律规范。类推适用类似案件,尽可能减少法官多次主观。通过此一制度建构能促使我国转型期问题的解决更好的实现形式正义。
四、结语
在转型期的当代中国司法制度改革进程的不断推进,此一背景为我国建立中国特色的司法审判制度提供了现实、社会基础。顺应世界发展之大趋势、大进路,不断在建设我国社会的各方体系中结合中国自身实际,解放思想扫除传统的固有法律思维体系。法律是对社会发展之回应,任何法律制度都必须蕴含社会基本价值。我国吸收借鉴英美法律之判例制度建构经验,正是应允此回应。笔者通过上述论述说明在转型期司法判例制度的构建的必要性,相信中国特色的司法判例制度会随着中国社会主义之整体进路出现。
参考文献
[1] 自刁荣华主编.中西法律思想论集[M].汉林出版社,1984.
[2] 丹皮尔.科学史[M].李衍译,商务印书馆,1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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