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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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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铝型材厂诉同仁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股权转让合同案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05)民二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海铝型材厂。

法定代表人:沈全英,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刘国兴,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海宁,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同仁县国有资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巨克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家选,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铝型材厂因与被上诉人同仁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118日,同仁国资局与铝型材厂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同仁国资局将其持有的黄南铝业股权一次性转让给铝型材厂。该股权原值为2500万元,占黄南铝业全部股本金761750万元的3282%。并根据黄南铝业2002年期末的账面净资产、负债率等实际情况,同仁国资局同意将持有黄南铝业2500万元股权以每股065元转让给铝型材厂,转让价款总额为1625万元。同仁国资局同意铝型材厂分期承付股权转让金,约定在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铝型材厂首期承付200万元保证金,并折抵股权转让款。200331日前,铝型材厂承付600万元整;2004630日前,承付200万元,铝型材厂2004930日前承付剩余的625万元股权转让款,转让过程中的有关费用均由黄南铝业负担。另规定同仁国资局的权利义务:即在本协议生效30日内,同仁国资局以黄南铝业第一大股东的身份,提请董事会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通报并说明本协议所涉股权转让和股东变更的有关情况。在铝型材厂正式入驻黄南铝业前,同仁国资局有义务保持企业的正常运转和资金的完整性。此期间如发生转移资金,隐匿财产,出现与2002年期末财务报表不符的情况,同仁国资局按本协议第九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铝型材厂并可解除本协议。铝型材厂于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召开的次日正式人驻黄南铝业。本协议一经生效,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协议各项条款,除不可抗力外,不得变更本协议任何条款,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总转让价款2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黄南藏族自治州财政局向同仁国资局出具了黄国资字(200312号《关于确认同仁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转让其在黄南铝业有限公司出资额的通知》,同意同仁国资局出资额2500万元人民币以16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铝型材厂。协议签订后,铝型材厂分别于2003124日、325日向同仁国资局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300万元。

双方当事人订立上述协议的主要依据是黄南铝业20021231目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从资产负债表中,显示黄南铝业的资产总额为16323283158元,负债总额为10525776729元,净资产为5797506429元,资产负债率6448%,所有权益累计亏损17194956655元。

2003年226日上午、下午,黄南铝业分别召开了公司股东大会和公司董事会,并形成两份会议纪要。股东大会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为“同意公司股东、股权变更,巨克治、盖山两位同志辞去公司第三届董事会董事职务,补选刘国兴、张海宁两位同志任公司第三届董事会董事”,并修改公司章程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的相关内容。董事会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为“王仲麟同志辞去公司第三届董事会董事长、总经理职务,同意刘国兴同志任第三届董事会董事长,并根据董事长提名,同意聘任张海宁同志为总经理,王仲麟同志为副总经理等。”

2003年34日,铝型材厂派员进驻黄南铝业,并接管该企业。同日,黄南铝业向黄南州工商局出具黄铝字(200303号《关于变更营业执照登记事项的报告》,要求悔股东同仁国资局变更为铝型材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国兴,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股权登记于股东名册之中。

2003年49日,黄南铝业委托青海大正会计师事务所对黄南铝业1995年至2003228日止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进行审计。该事务所于2003529日出具大正会师审字(2003396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黄南铝业资产总额为16685065628元,负债总额为11828304696元,净资产为4856760932元,其中累计亏损2655241152元,资产负债率为7089%。

2003年1026日,铝型材厂向同仁国资局送达了一份青铝字(2003)第29号《关于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函》,提出依据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的内容请求解除协议。对此,同年116日,同仁县财政局向铝型材厂发出《关于贵厂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复函》,认为青海大正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系铝型材厂单方行为与转让股权无关,并提出铝型材厂应按协议内容支付转让价金。1113日,铝型材厂又向同仁国资局发出一份《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再次复函》,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双方共同委托中介机构重新进行审计等。为此,同年1221日,同仁财政局向铝型材厂送达了同财(2003)第132号《关于贵厂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再次复函》,认为协议订立后,股权转让事宜已完成,且已登记并写入公司章程,另对共同委托中介机构重新审计与协议条款不符,不考虑重新审计,并要求支付转让价金。200488日,铝型材厂再次向同仁国资局发出《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再次磋商函》,要求解除协议。对此,同年95日,同仁财政局向铝型材厂出具了同财(2004)第84号《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再次复函》,仍不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另查明:2005317日,债权人 尖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尖扎县昂拉农村信用合作社、尖扎县坎布拉农村信用社向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黄南铝业破产还债,该院已于2005510日依法宣告黄南铝业破产还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212月《资产负债表》一份;

2.200212月《损益表》一份;

3.2003118日铝型材厂与同仁国资局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股权转让情况以及该协议依据的前提;

4.2003430日同仁县审计局同审意字(200317号《关于黄南铝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王仲麟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意见》一份,证明2002年底资产及负债情况;

5.2003529日青海大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大正会师审字(2003396号《审计报告》一份,证明黄南铝业实际资产、负债、净资产状况,以及与2002年度黄南铝业财务决算报表的差异等;

6.2004319日黄南铝业《库存盘点报告》一份;

7.2004325日黄南铝业向尖扎县国税局出具的《库存盘点报告》一份;

8.黄南铝业《库存盘点表》一份、《材料盘点清单》54页;

上述三份证据证明黄南铝业管理混乱及20033月后由于固定资产、原(辅)材料严重不实,并组织人员进行了两次大规模的盘点、核资,盘亏部分要核销,需报财务部门批准;

9.黄南铝业公司2002年、2003年《生产、销售、销售原材料、损耗统计表》两份,证明与2002年生产、销售情况相比,2003年初黄南铝业的生产情况已不正常;

10.20041020日化隆先奇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60KA电解槽技术标准的说明》一份,证明黄南铝业一系列4860KA电解槽在财务账上反映的产品数额不实;

11.20001229日财政部财会(200025号《企业会计制度》节选,亦说明按规定3年以上的坏账应按呆死账处理;

12.20041215日青海同仁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往来账说明》一份;

13.2003721日同仁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南铝业《对账单》一份;

14.2003620日青海西宁祥庆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15.《黄南铝业有限公司资产及负债对照表》一份,证明黄南铝业在2002年期末时的资产、负债和净资产情况;

16.20031026日铝型材厂向同仁国资局出具的青铝字(2003)第29号《关于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函》一份,证明在收购股权后因资产不实,要求解除协议的请求;

17.2003116日同仁县财政局向铝型材厂出具同财(2003)第120号《关于贵厂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复函》一份,证明同仁财政局收到解除函和不同意解除协议;

18.20031113日铝型材厂向同仁国资局出具的《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再次复函》一份,证明铝型材厂提出可以共同委托中介机构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再商定办法;青海铝型材厂诉同仁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股权转让合同案

19.20031221日同仁县财政局向铝型材厂‘发出同财(2003)第132号《关于贵厂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再次复函》一份,证明同仁国资局不同意再次审计,也不同意解除协议;

20.200488日铝型材厂向同仁国资局发出《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再次磋商函》一份,证明再次提出解除协议;

21.2004.年95日同仁县财政局向铝型材厂发出同财(2004)第84号《关于贵厂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再次复函》一份,证明同仁国资局仍不同意解除协议;

22.2003226日黄南铝业出具的黄铝董字(20031号《黄南铝业有限公司第十二次股东大会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刘国兴当选为董事长;

23.200098日黄南铝业出具的黄铝董字(20004号《黄南铝业有限公司第二届七次董事会会议纪要》一份,证明黄南铝业原董事长王仲麟是同仁国资局的股东代表

24.2003118日《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铝型材厂履行付款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尚欠转让款1125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25.2003218日银行进账单(200万元)、2003326日转账凭证(300万元)各一份,证明铝型材厂支付股权转让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尚欠转让款1125万元;

26.迟延付款利息损失清单一份,证明铝型材厂应承担迟延付款给反诉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649530元;

27.铝型材厂《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函》、《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再次复函》、《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再次磋商函》、同仁县财政局《关于贵厂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复函》、《关于贵厂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再次复函》、《关于贵厂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再次复函》6份,证明铝型材厂于200334日进驻黄南铝业已取得股东地位,并对黄南铝业单方审计,反诉原告拒不认可的事实;

28.200334日黄南铝业黄铝字(20033号《关于变更营业执照登记事项报告》一份,证明铝型材厂成为黄南铝业股东,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股权转让完成;

29.20021217日黄南铝业第十一次股东大会会议纪要一份;

30.2003226日黄南铝业董事会出具的《关于同仁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股权转让相关事宜的议案》一份;

31.2003226日黄南铝业第十二次股东大会会议纪要、第三届七次董事会会议纪要各一份,2002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一份,证明2002年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其财务决算报告中所列明的资产、负债数额亦经新股东认可;

32.2002年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黄南铝业经济指标月报表各一份,证明反诉原告没有欺诈反诉被告,不存在转移资金、隐匿财产的事实;

33.证人白云镭证词一份,印证本案事实。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铝型材厂与同仁国资局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行为并经同仁国资局上级主管部门黄南藏族自治州财政局的批复认可,应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协议订立后,铝型材厂向同仁国资局支付了部分转让价金,并取得了黄南铝业的股东地位,控制和开展黄南铝业的经营活动,应受法律保护。鉴于黄南铝业已宣告破产,股权转让协议已失去继续履行的基础,故双方对股权转让协议不再履行。

根据“在铝型材厂正式入驻黄南铝业前,同仁国资局有义务保持企业的正常运转和资产完整性。此期间如发生转移资金,隐匿资产,出现与2002年期末财务报表不符的情况,同仁国资局按本协议第九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铝型材厂并可解除本协议”的合同约定,铝型材厂进驻黄南铝业后,组织人员对黄南铝业人、财、物进行清查、审核,发现黄南铝业的资产与2002年期末财务报表显示的资产不符,即向同仁国资局协商解决的办法未果,继而诉至法院。铝型材厂向本院提交了大量的证据,欲证明该厂派员进驻黄南铝业后,黄南铝业的实有资产与2002年期末财务报表反映的资产严重不符,认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解除协议条件已成就,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经本院审核发现,铝型材厂提交的证据均系该厂进驻黄南铝业后,自行派员清查、审核的结果,无法证实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黄南铝业委托青海大正会计师事务所对黄南铝业资产的审计和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是对黄南铝业1995年至2003228日的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进行的全面审计,审计结果明显超出本案所涉及的2002年期末财务报表的内容,无法证实2002年财务报表反映的数额是虚假的或存在资产不实的情况,也不足以证明2002年期末至200334日铝型材厂入驻黄南铝业期间,同仁国资局有转移资金、隐匿资产的事实,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此期间”,在时间起点概念上也不能推定并解释为签订合同之前,故铝型材厂主张依据约定解除合同条件成就,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关于铝型材厂提出国有资产转让未经评估等法定程序,应认定合同无效的诉求一节,经查,同仁国资局作为国家授权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机构,其对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向非国有企业转让,其虽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评估而未评估,与国有资产转让的要求不符,但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其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关键是进行资产评估及审批的首要目的在于保障交易公平、防止恶意低价转让国有资产,而本案的事实与此种情形显然不符,也不能成为收购方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铝型材厂提出同仁国资局转让国有股权未经评估应认定转让合同无效的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同仁国资局提出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反诉请求一节,经查,铝型材厂与同仁国资局在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后,铝型材厂只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尚欠1125万元未付,铝型材厂与同仁国资局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理应继续履行。但铝型材厂与同仁国资局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过程中,发生了破产的法律事实。黄南铝业的全部资产已纳入破产财产,铝型材厂受让国有股后的预期收益已无法实现,造成的损失是显而易见的。考虑到企业破产是基于历史和现实的多重原因所致,尤其是市场因素的变化更为突出,由此给收购方带来的巨额损失已无法避免,基于案件的现状和公平的考虑,法院可以行使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调和社会矛盾,均衡当事人的利益。故对同仁国资局提出的反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酌情判令铝型材厂向同仁国资局支付协议确定股权转让款的50%。同仁国资局提出的其他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青海铝型材厂与同仁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不再履行;

2.青海铝型材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同仁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支付股权转让款31250万元:

3.驳回青海铝型材厂的诉讼请求;

4.驳回同仁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20元,同仁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承担140000元,青海铝型材厂承担2520元,反诉费85800元由青海铝型材厂、同仁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各承担一半。

一审判决后,原告青海铝型材厂不服,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铝型材厂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曲解当事人双方的约定。(2)青海大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成为本案定案的依据。(3)原审判决以股权转让虽未经评估的法定程序,但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作为判定协议合法有效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被上诉人同仁国资局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对合同内容的解释及相关责任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2)被上诉人不认可青海大正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是上诉人进驻黄南铝业后,自行组织进行清产核资所编制的相关资料为基础作出的结论,其基础资料的真实性,无法得到证明。(3)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请求中,未提出关于转让效力问题。资产评估确认的程序问题是由原审法院依职权进行的,被上诉人已作出说明和提供国资部门的确认文件以及可以不评估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同仁国资局与铝型材厂根据黄南铝业2002年期末的账面净资产、负债率等实际情况,将其持有的黄南铝业的股权转让给铝型材厂。铝型材厂与同仁国资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然没有进行评估,但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并经同仁国资局上级主管部门黄南藏族自治州财政局的批准。同时黄南铝业分别召开了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同意公司股东、股权变更,补选公司董事会董事,修改公司章程的相关内容。黄南铝业向黄南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营业执照登记,将股东同仁国资局变更为铝型材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国兴,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股权登记于股东名册之中。因此,《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协议成立生效后,铝型材厂向同仁国资局支付了部分转让价金,并取得了黄南铝业的股东地位,铝型材厂进驻黄南铝业,开展经营活动,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铝型材厂进驻黄南铝业后,单方委托青海大正会计师事务所对黄南铝业资产的审计和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不能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2002年财务报表反映的数额是虚假的或者存在资产不实的情况,也不能证明2002年期末至200334日铝型材厂进驻黄南铝业期间,同仁国资局转移资金、隐匿资产的事实,因此,铝型材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付金联

审 判 员:金剑锋

代理审判员:苑多然

OO五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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