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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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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玉瑶、邵明基等与枣庄市台儿庄区邳庄镇官庄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3)枣民一终字第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邳庄镇官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邵泽洋,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贺成柱,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长胜,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原审原告:钱玉瑶(曾用名钱芬),女,1972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系被上诉人邵长胜之妻。

原审原告:邵明基,男,199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系被上诉人邵长胜之子。

法定代理人:邵长胜,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上诉人枣庄市台儿庄区邳庄镇官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官庄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邵长胜、原审原告钱玉瑶、邵明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2)台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98年9月20日邵长胜与原枣庄市台儿庄区邳庄镇邵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邵长胜承包邵庄村民委员会土地4.63亩,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自1998年9月20日至2028年9月20日以及双方的权利及义务等内容。2002年原枣庄市台儿庄区邳庄镇邵庄村村民委员会并归官庄村委会;2004官庄村委会未经邵长胜同意,将4.63亩承包地收回,对全村的土地进行了重新发包,但未签订书面合同;邵长胜重新分得土地1.50亩。上述事实有邵长胜提交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另查明,邵长胜与钱玉瑶系夫妻关系,1997年4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邵明基。

原审法院认为,邵长胜与官庄村委会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四条规定“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并更或者解除。”根据上述规定及邵长胜向法院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邵长胜之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钱玉瑶、邵明基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官庄村委会有关土地调整是经过村民委员会同意的辩称,因其提交的证据邵长胜不予认可,且无法辨别其真伪,不予采信;官庄村委会另辩称,邵长胜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该案是返还承包地的请求权,是基于物权发生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官庄村委会该辩称,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官庄村委会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邵长胜承包地3.13亩。二、驳回原告钱玉瑶、邵明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官庄村委会负担。

上诉人官庄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理由如下:一、2004年调整土地是经过集体讨论决定的,并且经过邵长胜的认可。当初官庄村委会收回了邵长胜的承包土地共计4.63亩,对全村的土地重新发包,邵长胜重新领取承包地1.5亩。邵长胜的领取承包地的行为应视为对原承包合同的变更,故官庄村委会不应再返还给邵长胜承包地。二、邵长胜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该案是基于物权发生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是错误的。原审庭审中认定的事实很不清楚,本案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依据法律规定,承包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应在其知道或应该知道官庄村委会侵犯其权利之日起计算。至邵长胜起诉时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也应依法驳回邵长胜的诉讼请求。三、涉案官庄村的土地已被台儿庄区人民政府征用,已没有土地,客观履行不能。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邵长胜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邵长胜承担。

被上诉人邵长胜答辩称,基本同意原审判决,但是原审判决只是判给邵长胜土地,没有注明钱玉瑶及邵明基是土地承包权人。区政府只是征用了部分土地,而且还有很多土地客观存在。

原审原告钱玉瑶、邵明基未提供答辩意见。

上诉人官庄村委会二审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4年1月7日枣庄市国土资源局台儿庄分局关于二中新校二期用地替换证明,证实在2011年8月18日已经征用邵庄的土地是345.48亩。二、山东省人民政府征地的批文及照片一宗,证实邵庄的基本农田已被二中建设完毕,未建设的部分在二中的西部和南部修了两条大马路。以上证据证实即使法院判决现也无法履行,土地已被政府征收完毕。

被上诉人邵长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照片上以及征收文件中的土地并不全是邵庄村的,邵庄村共有600余亩土地,现仍然有很多土地。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被上诉人邵长胜根据《山东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对所承包的4.63亩土地从1998年9月20日至2028年9月28日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上诉人官庄村委会在2004年未与邵长胜协商一致,擅自将其承包的土地收回,违反了土地承包合同和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邵长胜享有的物权受到侵害,相关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邵长胜于2012年12月25日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官庄村委会关于邵长胜起诉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官庄村委会二审举证邵庄村的土地已被征用,认为原审判决结果客观履行不能。对此,本院二审查明邵庄村共有600余亩土地,台儿庄二中新校所征用土地并非全部为邵庄村土地,官庄村委会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邵庄村土地被全部征用完毕。因此,官庄村委会主张已无土地可供承包,原审判决无法履行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官庄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枣庄市台儿庄区邳庄镇官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政远

审 判 员  赵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 帅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蓝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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