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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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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昭俊与台儿庄区运河街道办事处顺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4)台民初字第429号

原告闵昭俊,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成柱,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台儿庄区运河街道办事处顺河社区居民委员会(顺河社区居委会)。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会庭,该村党支部书记,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金贵,男,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健,男,一般代理。

原告闵昭俊诉被告顺河社区居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昭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河社区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贵、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昭俊诉称,1998年9月15日,原告代表妻子马建华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同原台儿庄镇运河办事处(现台儿庄区运河街道办事处顺河社区居委会)签订了为期三十年的3.28亩的土地承包书,2002年被告将土地调整,收回了原告承包的3.28亩中的1亩土地。数年来原告一直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并给付原告1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顺河社区居委会辩称:1.被告2002年秋季土地调整是为了改善生产条件,发展农业生产,配合区政府推进10万亩涝洼地整治项目,是认真完全的贯彻区街两级重大工作部署。2.被告2002年土地调整依据法律程序制定了土地调整方案,其是尊重民意的结果。土地调整的程序完全合理、合规、合法。3.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隐瞒了以下事实:(1)原告没有说明其母亲于2002年7月3日去世的事实。在2002年秋季被告调整土地时,原告应分得三口人的土地共2.28亩,即原告、原告之妻、原告之父三人。这是严格按照方案第二部分参加土地分配人员条件:“户口迁出、婚出、死亡的均不分给土地”的规定执行的。(2)原告明知被告调整土地是按照上级政策抓落实,原告却故意回避。(3)原告对土地调整方案中关于迁出、婚出、死亡不分地的内容在当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实施之前在台儿庄乃至全市全省全国土地调整的传统做法是:两年一小调三年一大调。当时上上下下已形成共识。4.程序上讲,原告的起诉已查过诉讼时效。从2002年被告对土地进行调整一直到2014年初土地确权开始前,期间12年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出要求返还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枣民一终第41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质证后取回原件。意证明土地承包权属于物权范畴,不受诉讼时效限制。2.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1998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3.28亩承包给原告经营,期限30年,至2028年9月15日止。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1998年9月15日发放,地段面积与土地承包合同书一致,证明原被告建立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3.28亩土地,被告应按合同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2002年土地调整时,物权法并没有颁布实施,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应适用其规定。2.证书1998年颁发,在2002年土地已进行调整,该证是过期无效的,本应收回。现原告所种地的四至与土地承包合同不一致。且该合同为民事合同,应适用合同法,国土资源部门对涝洼地进行整治,是不可抗力,在不可抗力情形被告可以单方终止合同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顺河社区居委会邱友祥出示的证明一份,证明自土地调整后直至2014年,期间12年原告及其家人从未向社区主张返还1亩土地。2.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涝洼地整理项目整改工程报告及开发整理项目计划及预算各一份。意证明土地调整是为了涝洼地整治工程的落实。3.证人季广亚、证人马立孝、证人邱友祥的证言,证明土地调整符合程序规定且诉讼时效已过。4.顺河社区居委会提供的土地调整方案、土地调整会议人员签名、会议记录及16户类似原告情况的户,证明会议参加的代表是如何确定以及土地调整的程序合法。5.从运河派出所调取的户籍信息,证明减少原告土地是因为原告母亲去世。

原告认为证据1不符合证据规定的法定形式,证据4相关材料均是被告单位所出,且没有提供原件,原告方均不予质证。对证据5无异议,但无法实现被告证明目的。证据2提出的土地改良不是法定的收回承包地的理由。对于三位证人的证言,原告方认为恰恰能够印证土地调整时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及全体村民大会,就依据镇里通知精神通知部分村民进行调整土地。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15日,发包方枣庄市台儿庄区台儿庄镇顺河街道办事处,后更名为台儿庄区运河街道办事处顺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承包方闵昭俊签订山东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将3.28亩的土地发包给乙方从事农业经营,并详细约定了承包耕地的情况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8年9月15日起至2028年9月15日止。并于1998年9月15日,发予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2年7月3日,原告之母闵陈氏死亡。2002年9月,被告结合台儿庄区10万亩涝洼地及黄淮海平原开发治理及农业结构调整,对所辖区土地进行统一调整。原告的承包地被调整为2.28亩。原告接受了新调整的土地并一直耕种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闵昭俊在1998年与顺河社区居委会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2002年发包方台儿庄区运河街道办事处顺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将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原告接受且实际履行了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应视为原告对合同变更行为的默认。变更后的合同亦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998年的合同履行义务,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无法定再予变更合同的事由,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建

审 判 员  董兴旺

人民陪审员  周 岩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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