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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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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一案二审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
(1995)冀刑一终字第129号

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孟东,男,60岁,井陉矿物局退休工人,系被害人康菊花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树斌,男,一九七四年十一月六日生,汉族,鹿泉市申后乡下聂庄村人,捕前系鹿泉市冶金机械厂工人,住原籍。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被拘留,同年十月九日被逮捕。现押于石家庄市看守所。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一案,于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五日作出(1995)石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聂树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孟东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聂树斌于一九九四年八月五日十七时许,骑自行车尾随下班的石家庄市液压件厂女工康菊花,至石郊孔寨村的石粉路中段,故意用自行车将骑车前行的康菊花别倒,拖至路东玉米地内,用拳猛击康的头、面部,致康昏迷后,将康强奸。尔后用随身携带的花上衣猛勒康的颈部,致康窒息死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及指认作案现场,且与现场勘查一致;被告人所供被害人的体态、衣着与被害人之夫及证人余秀琴所证一致。被告人聂树斌犯故意杀人、强奸妇女罪,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及其他费用二千元。被告人聂树斌上诉主要提出:量型(原文如此。转贴者注。))重、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孟东主要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六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的事实、情节正确,证据充分。上诉人聂树斌所诉认罪态度好属实,但其罪行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不可以免除死刑。根据被告人聂树斌的实际赔偿能力,原审法院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二千元较为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聂树斌拦截强奸妇女、杀人灭口,情节和后果均特别严重。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对被告人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的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对强奸妇女罪量刑重。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聂树斌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孟东的上诉;

二、维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石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聂树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及原判决第(二)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及其他费用贰千元整。

三、撤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石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聂树斌犯强奸妇女罪的量刑部分;

四、上诉人聂树斌犯强奸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与故意杀人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判决并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聂树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妇女罪判处被告人聂树斌有期徒刑十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

审判长 赵桂云

审判员 王振平

审判员 姜  枫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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