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ri Apr 19 14:51:11 CST 2024 会员服务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忘记密码 客服电话:4006728810 首页 法律咨询 案件委托 找好律师
登录注册
  您现在的位置:法律家首页 >> 争议裁判文书 >> 争议民事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详情
争议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
 
原告武保、王清明、王万学、王书占诉被告王闯志、登封市颍阳镇王堂烟煤矿合伙纠纷一案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06)登民一初字第142号

原告:武保,男,194968日生。

原告:王清明,男,1952310日生。

原告:王万学,男,1951728日生。

原告:王书占(),男,195511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守谦,男,1947916日生。

被告:王闯志,男,1946127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源源,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颍阳镇王堂烟煤矿。

法定代表人:王闯志,男,该矿矿长。

原告武保、王清明、王万学、王书占诉被告王闯志、登封市颍阳镇王堂烟煤矿合伙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11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8714日作出(2006)登民一初字第142号判决,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不服,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22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37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6)登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又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合伙出资开办登封市颍阳镇王堂烟煤矿,19919月经全体合伙人共同协商同意由被告独立承包管理该矿,被告王闯志承诺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并逐步偿还原告现金。双方合伙关系一直延续至今,从未了结合伙事务,现被告已将该矿转让给他人经营,但却拒不按承诺兑现,且也不清偿所欠原告现金等。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武保款共计225553元、王清明款147000元、王书占款143000元、王万学款145000元。

被告王闯志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月月清的1000元承诺,原告没有到矿上上班,所以不应支付,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从矿上取得的利益已远远大于其投入,故不应支付原告所诉款项。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2007)登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王堂烟煤矿2005年已转让给他人,现该矿已不存在;第二组,原告四人各自在矿上凭证及说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王闯志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针对每个人均提交了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四原告已从矿上取得了一定经济利益,自己承包时,四原告没有新的资金注入,实际上已与矿上脱离了关系。

综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庭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各自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结合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对每个人与矿方的帐目分别进行了清算。

根据举证、质证及清算结果,本庭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1989年原、被告合伙成立王堂烟煤矿,该矿登记为集体企业。1990911日和13日为扭转经营不利局面,该矿合伙人连续召开会议,确定专人承包,最终形成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对建矿以来至911日前帐由王闯志负责,全部核实,当众公布,股份同意,造出移交清册,以后若出现的单据等,谁承包者不予负责。二、对财务公章、行政公章及有关手续交于承包者。三、共七股份,从1991年开始,每股份每年一仟元筹金,共拿五年。四、1991年底前,把股份原奠积金全部兑现。五、对于911号前贷款及所有债权债务由承包者负责。六、以上一、二、三、四、五条做到者矿归承包者所有。七、此协议对准股份承包者,若股份无人承包,可以保值卖掉。八、此协议建立,承包者对该矿有经营权、决策权、人事权,其它股份对该矿的盈亏不负责任,但受聘用者有责任做好应做的工作。”补充协议又约定:“1.协议签订后,若股份继续在矿干者,按合同执行,自动不干者,股份每年一仟元筹金取消,原来工资、本钱取销。2.若现在卖掉者,按股份债权债务兑现”。协议签订后无人承包,王闯志开始到外吸收资金,19917月煤矿与王实夏等签订联办合同,19929月王闯志与杨时照签订煤矿承包合同19975月,煤矿又与汝州市骑岭乡赵庄村合作基金会签订“协议书”,由基金会投资联合采矿,2000年王闯志与韩水振合伙联办煤矿,20047月王、韩与王颍超签订合伙协议,后又签订转让协议等,20055月,王堂烟煤矿(当时法人宋松伟)资源被郑州市顺达煤业有限公司整合,后煤矿矿井被关停。期间,1992917日,王闯志给武保出具证明“月月20日清款1000元整”,给王万学出具“每月20号来清1000元整”,给王书占出具证明“每月20号清1000元整”。2005年王闯志以400万元将该矿转让给他人,现王堂烟煤矿已不存在,办矿时王闯志承包经营煤矿后,矿上没有帐目。

在审理中,在本院主持下,对原告各人帐目与被告分别进行了清算,武保与王堂烟煤矿帐目情况为:办矿时武保兑股金款5030元;1990410日以个人名义从君召信用社贷款20000元;1990920日以个人名义从颍阳信用社贷款5000元,以上25000元均由矿方使用,矿方承诺还本付息,并承诺给武保10%的报酬,即2500元;199012月底前武保个人还君召信用社2091.52元;支付借款还贷利息2660元;1991年底代支管理费720元;1992917日王闯志承诺同年10月底前还武保支付利息款2660元的率息,不还罚款500元;19931月底君召还息转本,不还罚款5000元;1994年王闯志借武保款700元;19941222日武保和王闯志及君召信用社达成以煤抵帐协议书,三方同意将该债务转给王堂烟煤矿;另在此之前武保还君召信用社利息9258.93元;1995123日武保代煤矿交管理费1000元整;1990411日武保借矿上现金1750元,1991年拉煤131.8吨,价值6060.80元,双方约定由武保用于还颍阳信用社贷款但未还;19933月从关林调煤价值11444元,1994年从矿上取现金1790元;1995年武保给信用社拉煤价值24155元。王书占与王堂烟煤矿帐目情况为:王书占兑到矿上股金5000元,物资作价1700元;1992年从矿上拉煤作价168.5元,取现金2000元;1994年二次分别拉煤5.5吨和5.8吨;2004824日从矿上取现金6400元,取款时注明:“今收到分帐款6400元,前帐已清”。王万学与王堂烟煤矿的帐目情况为:办矿时兑5000元,矿上物资作价1700元,以矿方名义借款1万元(矿方已还清)1992917日从矿上取款1303元。王清明与王堂烟煤矿的帐目情况为:办矿时兑股金5000元,物资作价2100元,1995114日给王闯志出具证明“王堂煤矿原欠我股份款利息于199511月一次清完,退出股份以后与我无关”。199511月底王清明从矿上取款20000元。

本院认为,登封市颍阳王堂烟煤矿系原被告共有的合伙企业。王闯志承包后,于2005年以400万元将该矿转让给他人,因没有帐目,导致该矿债权债务无法清算,王闯志应对合伙期间合伙人的投入及其它债权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武保1990年底从颍阳信用社贷款5000元,但1991年武保以已偿还此款为由从矿上拉走价值6060.80元原煤,因武保未及时结清,导致此笔借款未还清,责任在武保,故其要求让被告承担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19951222日对君召信用社之债权,经该社武保和王堂烟煤矿三方协议已转让给王堂烟煤矿,武保又请求让被告将此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给本人,本院亦不予支持;王闯志承诺199210月底前还借款还贷利息,否则罚款500元,19931月底君召信用社还息转本,否则罚款5000元,因王闯志未履行承诺,武保请求支付罚款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武保请求被告支付1994年转帐前已付给君召信用社的本金及利息11350.45元,本院予以支持。武保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660元,1991年底垫管理费720元,1995年代交管理费1000元、偿还借款700元、报酬2500元,因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亦予以支持。武保请求被告履行承诺,月月清1000元,19929月至20052148个月减去自筹款5年的5000元,总计143000元,因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的有效期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直到20052月才要求算帐,本院只保护两年即24个月24000元,以上总计王闯志应付给武保款48430.45元,扣除武保从矿上取款14984元,王闯志应向原告武保付款计33446.45元;对于王书占的诉请,因王书占于2004824日出具的收据已写明收到分帐款6400元,前帐已清,故其请求让被告支付其款额14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万学诉请的145000元,其中入股款5000元和物资作价1700元,扣除其已取的1303元,余款王闯志应予支付;对于王闯志承诺的月月清1000元,因时效问题,本院亦保护24个月,即24000元,以上总计王闯志应支付王万学款29397元;对于王清明诉请的147000元,因200512月份已取走20000元,其本人曾声明199511月底一次清完,退出股份以后与己无关,根据其兑到矿上的股份5000元和物资作价2100元数额,本院认为双方帐目已清,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员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闯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保人民币33446.45元,支付王万学人民币29397元;

二、驳回原告王书占、王清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60元,由四原告承担9460元,被告王闯志承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康少伟

      杨军献

人民陪审员  李梅英

二○一○年元月二十一日

      李晓丹


您认为本案判决如何?
 (0)  (0)
您对本案的评论:
提交评论
热门评论
热门评论加载中...
最新评论(
最新评论加载中...
  • 公众用户指南
  • 法律专家用户指南
  • 特色服务
  • 客户服务
  • 关于我们

版权所有:法绿家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客服电话:4000066148
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广义街5号广益大厦9层 邮 编:150000 E-mail:lawfae@163.com 传 真:(010)83113702
全部版权保留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备05049563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2000397-1 经营许可证编号:京ICP证110190号
法律家官方微信二维码
My JSP 'upload.jsp' starting page
争议裁判文书上传
标 题: * 标题不能少于5个字。
文书分类: * 请选择文书分类
案 号: * 请填写案号。
裁判日期: * 请填写裁判日期。
法 院/仲裁委员会: * 请选择 法院/仲裁委员会
裁判文书原件上传:
* 内容不能少于5个字。
* 请认真填写邮箱地址!以便接收裁判文书审核结果。
裁判文书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