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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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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富兵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
(2013)旬刑初字第00117号

公诉机关: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富兵,男,湖北省郧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郧西县羊尾镇,农民,现住旬阳县城关镇刘湾社区。201371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82日被依法逮捕,无前科。

辩护人:雷绍云,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富兵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1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和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芳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富兵及其辩护人雷绍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8月以来,被告人岳富兵在城关镇刘湾社区租住民房,长期使用“豆芽生长液”等非食品添加剂生产豆芽并在城区农贸市场、超市多处销售。2013626日,被告人岳富兵因“无照经营”被旬阳县工商局罚款5 000元。2013710日,旬阳县公安局依法查获被告人岳富兵正在生产的豆芽500公斤和大量的添加剂,经检测被告人岳富兵生产的豆芽中检出国家禁止使用的非食品原料6-苄基腺嘌呤含量为8.4ug/kg

20131118,被告人岳富兵的亲属代为交纳罚金二万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检测报告一份、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一份、案件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被告人岳富兵的供述、证人何XX、王X、冯X、李XX、张XX、张XX、周XX、周XX、朱X、赵XX、陈XX、李X、李XX、何XX、赵XX、吴X、李XX证言、罚金收据等证据存卷佐证,被告人岳富兵亦供认不讳,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富兵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长期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的6-苄基腺嘌呤的“无根豆芽素”,生产后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富兵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岳富兵在2011114日国家卫生部明令禁止在食品生产过程中添加和使用含有6-苄基腺嘌呤的非食品原料的情况下,仍在豆芽生产中添加和使用并销售,豆芽检出6-苄基腺嘌呤8.4ug/kg,社会危害性较大,理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岳富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为交纳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岳富兵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生产的豆芽中6-苄基腺嘌呤含量较低,对人体危害相对较小,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严重危害公众健康的犯罪,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因此辩护人关于可以对被告人岳富兵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富兵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712日起至20147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已交纳20000.00),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豆芽生长液”等17包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肖爱平

代理审判员:李娟

人民陪审员:潘杰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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