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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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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吴昌龙爆炸案无罪判决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
(2006)闽刑终字第627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惠珠,女,现年49岁,现住福建省福清市融城镇向高街明韵楼704室。系被害人吴章雄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文超,男,现年25岁,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吴章雄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宇超,男,现年17岁,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吴章雄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惠珠,系吴宇超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科云,男,1952126目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福清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经理,现住福州市仓山区闽江大道l97号江南水都名筑花园l2号楼304室。因涉嫌犯爆炸罪于20019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7日被刑事拘留,l130日被逮捕。20132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辩护人:王玉刚,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昌龙,男,1975112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福清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司机,住福清市音西镇清展花园160l室。因涉嫌犯爆炸罪于200172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7日被刑事拘留,l130日被逮捕。20132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原辩护人:陈晖,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辩护人:马义良,福建信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现辩护人:杨金柱,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现辩护人:李金星,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捷生,男,19651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鹤林村125号。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19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4日被刑事拘留,11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次日被刑事拘留,1128日被逮捕。200810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民康,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谈敏华,男,19791128日出生于江西省瑞昌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瑞昌市洪一乡麦良村上洋畈8号。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110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28日被逮捕。200710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忠,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清,女,19555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福州市仓山区闽江大道197号江南水都名筑花园12号楼304室。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0191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20日被刑事拘留,1128日被逮捕。2004121日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科云、吴昌龙犯爆炸罪,被告人杜捷生、谈敏华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谢清犯伪证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惠珠、吴文超、吴宇超、吴寿康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41130日作出(2002)榕刑初字第2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科云犯爆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吴昌龙犯爆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杜捷生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谈敏华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谢清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被告人陈科云、吴昌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惠珠、吴文超、吴宇超、吴寿康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9 580元。宣判后,各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5123l目作出(2005)闽刑终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重新审理,于20061010曰作出(2006)榕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科云犯爆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吴昌龙犯爆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杜捷生犯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谈敏华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谢清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被告人陈科云、吴昌龙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惠珠、吴文超、吴宇超、吴寿康经济损失人民币62 150元,并对赔偿总额人民币124 3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杜捷生、谈敏华、谢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查获的本案罪证由福清市公安局集中没收存档。宣判后,各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分别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进行了书面审理,于20114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刑事部分。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明宇、代理检察员龚崇伟、黄国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科云及辩护人王玉刚,上诉人吴昌龙及辩护人陈晖、马义良,上诉人杜捷生及辩护人黄民康,上诉人谈敏华及辩护人林忠,上诉人谢清到庭参加诉讼。法庭依法通知了鉴定人和证人出庭作证。法庭审理休庭后,对上诉人陈科云、吴昌龙等人及其辩护人就原判认定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进行了核查,并由本院和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对现场提取的残缺纸片上的字迹再次委托鉴定。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吴寿康死亡。第一次庭审后,上诉人吴昌龙亲属于2013113目解除律师陈晖、马义良作为吴昌龙辩护人的委托,另行委托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杨金柱和山东成恩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金星担任吴昌龙辩护人,本院于20131l8日和23日先后收到上述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函件。律师杨金柱、李金星经阅卷、会见上诉人吴昌龙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201353日,本院再次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明宇、代理检察员龚崇伟、黄国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科云及辩护人王玉刚,上诉人吴昌龙及辩护人杨金柱、李金星,上诉人杜捷生及辩护人黄民康,上诉人谈敏华、谢清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并得到谈敏华同意,辩护人林忠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就2013111日本院和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于201322日作出的检验意见进行补充举证、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012月,中共福清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根据福清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会计陈奋真的举报,对该公司经理、被告人陈科云私分公款等问题立案审查,并于20015月决定给予陈科云党内严重警告处分。陈科云不服纪委的查处而产生对纪委和会计陈奋真的怨恨。被告人吴昌龙因修车费用报销等问题与陈奋真也有矛盾。20015月,二被告人密谋实施爆炸进行报复。经陈科云授意,吴昌龙以炸鱼为名向其姐前夫、被告人杜捷生提出为其购买炸药和雷管。杜捷生向被告人谈敏华购买了2筒炸药交给吴昌龙,后又应吴昌龙的请求,向其提供了2枚电雷管。获得上述爆炸物后,吴昌龙便在陈科云家试制爆炸装置。吴昌龙先制造一爆炸装置并在福清东张水库试爆成功后,又制造了一爆炸装置,于2001623日,将该爆炸装置及一封写着“方市长收”的信封装在一只邮政手提袋内放置在福清市纪委办公楼信访接待室门口。次日8时许,福清市纪委司机吴章雄不慎触动爆炸装置,当场被炸身亡。2001913目,福清市公安局以犯罪嫌疑人传唤陈科云及其妻被告人谢清,谢清在当日的两次询问笔录中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称2001623日晚与陈科云均在家中,在次日的笔录中又改称吃完晚饭后外出打麻将。直至915日,谢清才如实陈述623日上午外出打麻将,至当晚12时许才回家的事实。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奋真、邓锋、陈洪生、柯刘弟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尸体检验报告;福建省公安厅痕迹检验报告;福建省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笔迹鉴定书;被告人陈科云、吴昌龙、杜捷生、谈敏华、谢清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陈科云、吴昌龙制造爆炸装置实施爆炸的行为均已构成爆炸罪,被告人杜捷生、谈敏华非法买卖爆炸物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谢清向侦查机关故意作虚假证明的行为已构成伪证罪;陈科云、吴昌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圆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王惠珠等人上诉称,一审仅判决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24 300元不当,应判决赔偿人民币50万元,要求二审予以改判。

上诉人陈科云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陈科云有作案动机与事实不符;本案爆炸物来源不清,剩余爆炸物去向不明;吴昌龙关于制作爆炸装置的供述,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现场提取的卡簧不能认定来自于吴昌龙驾驶的马自达轿车;现场提取的残缺纸片上的字迹不能认定为吴昌龙所写,应采信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和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意见;有罪供述是违法取证所得。请求宣告无罪。

上诉人吴昌龙及原辩护人陈晖、马义良提出,愿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吴昌龙有犯罪动机与事实不符;爆炸物来源不清;爆炸装置运送时间未查清;爆炸现场提取的卡簧与吴昌龙供述不吻合;残缺纸片上的字迹非吴昌龙所写;有罪供述是违法取证所得。请求宣告无罪。现辩护人杨金柱、李金星所提辩护意见与原辩护人意见基本相同,提出吴昌龙没有作案时间;其所供述的爆炸装置不可能制造成功;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笔迹检验意见,应予以采信。

上诉人杜捷生及辩护人提出,杜捷生未向谈敏华购买过火雷管和炸药;没有提供爆炸物给吴昌龙;有罪供述是违法取证所得。请求宣告无罪。

上诉人谈敏华及辩护人提出,谈敏华未提供炸药、火雷管给杜捷生;认定现场炸药来源于桂山石仔场没有依据;有罪供述是违法取证所得。请求宣告无罪。

上诉人谢清提道,原判认定其构成伪证罪没有事实依据,请求宣告无罪。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在第一次庭审时认为:上诉人陈科云、吴昌龙具有报复福清市纪委的作案动机;上诉人陈科云、吴昌龙、杜捷生、谈敏华对爆炸物来源的供述能基本相印证;吴昌龙对于爆炸装置制作过程的供述和所画的装置示意图,能得到公安部专家分析意见的印证,且与现场提取的物品、吴昌龙家中搜出的工具相印证;现场提取的卡簧与吴昌龙车上的卡簧属同类物;爆炸现场遗留残缺纸片上的字迹经福州市公安局鉴定是吴昌龙所写。上诉人杜捷生、谈敏华非法买卖爆炸物的事实,二上诉人有罪供述能相互印证,亦有其他证据证实。上诉人谢清故意作虚假证明的事实,有其供述及证人证言证实。各上诉人和辩护人提出无罪的意见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对五上诉人作出判决。

出庭检察员在第二次庭审时认为:在第一次庭审中,由于对爆炸现场提取的字迹是否属吴昌龙所写存在两份不同的鉴定意见,省人民检察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字迹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检验意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三份鉴定、检验意见的结论不尽相同,效力上没有高低之分。不能仅凭鉴定、检验意见对案件的认定得出结论,应根据全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判断。结合本次庭审质证的检验意见,本案在事实的认定上没有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针对原判认定上诉人陈科云和上诉人吴昌龙犯爆炸罪、上诉人杜捷生和上诉人谈敏华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上诉人谢清犯伪证罪的事实,以及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法庭审理中检、辩双方当庭举证和质证的证据、法庭辩论提出的意见,现就双方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科云、吴昌龙经预谋后,陈科云授意吴昌龙购买爆炸物的事实,原审判决主要是根据原审庭审中原公诉机关举证的陈科云、吴昌龙、杜捷生、谈敏华四人的供述。检方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认定吴昌龙向其姐前夫杜捷生索要爆炸物,杜捷生通过谈敏华从桂山石仔场拿了2筒炸药,并从他人处拿了2枚电雷管后,把上述爆炸物交给吴昌龙的事实。辩方认为,爆炸物来源不清、剩余爆炸物去向不明,有罪供述存在矛盾和疑点。本院认为,对爆炸物的来源,吴昌龙、杜捷生有多种供述,且前后供述不一,不能相互印证;杜捷生、谈敏华的供述也不能相互印证,爆炸现场炸药无法认定来源于谈敏华所在的石仔场;杜捷生供述给吴昌龙的2枚电雷管是向王小刚购买的,而王小刚否认提供电雷管给杜捷生,已被判决宣告无罪,电雷管提供者不明。陈科云、吴昌龙供述中始终未涉及剩余爆炸物的去向。该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昌龙在陈科云家制作爆炸装置的事实,原审判决主要是根据原审庭审中原公诉机关举证的陈科云、吴昌龙的供述以及吴昌龙所画的爆炸装置示意图,公安部刑侦专家对爆炸现场的分析意见和检测报告,公安机关在吴昌龙家中搜出汽车零件和制作工具等。检方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认定陈科云、吴昌龙使用家中的工具、物品和吴昌龙驾驶车辆上的零件,制作了爆炸装置的事实。辩方认为,吴昌龙关于制作爆炸装置的供述与客观情况不符。本院认为,吴昌龙供述爆炸装置放于手提袋中,袋内播有铁丝,与证人证实袋内插有七八条塑料管的证言不符,也与爆炸现场提取物的情况不符;其供述爆炸装置使用8个电池引爆,与爆炸现场勘查时提取到的电池帽和电池碳棒的数量不一致;其供述装电池的盒子是白色的,与公安部专家对现场提取的残留物进行筛选鉴定后,认定电池盒是黑色的结论不符。该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原判认定现场提取的用于爆炸装置的卡簧来自于上诉人吴昌龙驾驶的马自达轿车,原审判决主要是根据原审庭审中原公诉机关举证的吴昌龙的供述和现场提取的卡簧,从吴昌龙家杂物间提取到的汽车废旧球龙头皮套,以及从吴昌龙驾驶的马自达轿车上提取的卡簧经检验与现场提取的卡簧为同类物的结论。检方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认定吴昌龙用自己驾驶的马自达轿车上更换的卡簧制作爆炸装置的事实。辩方认为,爆炸现场提取的卡簧无法证实系吴昌龙驾驶马自达轿车上的卡簧。本院认为,现场提取的卡簧经检验与吴昌龙驾驶的马自达轿车上提取的卡簧,仅能认定为同类物;经多次检测、查证,不能认定爆炸现场提取的卡簧来自于吴昌龙驾驶的轿车上的卡簧。该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昌龙将爆炸装置运送至案发现场的事实,原审判决主要是根据原审庭审中原公诉机关举证的吴昌龙的供述。检方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认定吴昌龙将爆炸装置运送到福清市纪委办公楼信访接待室门口的事实。辩方认为,本案爆炸装置运送具体时间等未能查清。本院认为,吴昌龙对此节的供述前后矛盾,陈科云对此节始终未供述。该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原判认定爆炸现场提取的残缺纸片上的字迹是吴昌龙所写的事实,原审判决主要是根据原审庭审中原公诉机关举证的福州市公安局于20011119日作出的笔迹鉴定结论,认为爆炸案件现场遗留残缺纸片上的铅笔字迹是吴昌龙所写。检方在第二次庭审时认为,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意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案有三份鉴定、检验意见,结论不尽相同,应综合分析、判断。辩方认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和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的检验意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因陈科云、吴昌龙及二人的辩护人对福州市公安局作出的笔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本院与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216日委托

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了鉴定。由于两次鉴定结论(意见)不一致,本院与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又于20131ll日再次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于201322日作出检验意见,仍不能得出唯一性的结论。该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庭审中检、辩双方举证、质证的证据,虽然上诉人陈科云、吴昌龙曾对实施爆炸犯罪的作案动机、爆炸物来源、爆炸物装置的制作和运送等作过供述,但二人的供述前后矛盾,且不能相互印证;现场提取的卡簧、残缺纸片上的字迹不能证明与吴昌龙具有关联性;上诉人杜捷生供述前后不一,且与上诉人谈敏华供述相互矛盾。上诉人谢清没有作伪证的事实。综上,原判认定陈科云、吴昌龙犯爆炸罪,杜捷生、谈敏华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谢清犯伪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各上诉人有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各上诉人所犯罪名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陈科云、吴昌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王惠珠等人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惠珠等人要求增加赔偿的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榕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科云、吴昌龙、杜捷生、谈敏华、谢清无罪。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王惠珠、吴文超、吴字超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成全

审判员:陈建安

审判员:林英华

审判员:赵家玲

审判员:陈捷

盖章:福建省高级人民法官

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郑巧娟、田丽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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