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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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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4)江宁民初字第3573号

原告:康某,男,196812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斯波,江苏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女,19792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甘庆林,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斯波、被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其与被告秦某系自由恋爱,20061229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被告对其产生厌弃心理,对其不管不问,并借故与其发生争吵、打骂,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秦某辩称,原告所诉离婚事由与事实不符,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同意离婚。另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上实行夫妻财产分别制,故无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与被告秦某系自由恋爱,20061229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秦某同意离婚。

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一、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外港新村二期8-501室房屋(登记在被告秦某名下),2006522日,被告秦某与案外人朱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得上述房屋(建筑面积60.2平方米,房屋总价225 000元,首付85 000元,贷款14万元,现已经还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偿还贷款本息145 423.91元)。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上述房屋在双方结婚时房价按22.5万元计算,现房价按75万元计算。

1.关于上述房屋首付款的款项来源,原告提出其支付了4万元,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

2.关于上述房的还贷部分,被告秦某提出20088月,其从单位领取住房补贴3万元,200929日、32日,其分别存入还贷的中国银行账户25 000元、5 000元,用于日常还贷,该笔还贷的钱系其个人财产,并提交证据:1.证明,反映被告秦某是南京市江宁区基层广播电视服务中心的职工,根据江宁政发(2004)337号文件规定,对于1998113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享受该补贴范围,秦某符合此条件,并于20088月领取该补贴3万元,该笔钱从2004年起属于秦某所有。2.中国银行还贷存折,反映200929日、32日,秦某的还贷账户分别存入25 000元、5 000元,200932日、43日分别提前还贷25 000元、32 421.9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住房补贴系婚后领取,且领取的时间与被告还房贷的时间也不一致,不能证明住房补贴3万元用于归还房屋按揭贷款。

二、201111月,被告秦某购买牌号为苏AXXXXX福克斯牌汽车1辆,登记在被告秦某名下,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该车现价8万元。原告主张该车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平均分割,被告主张该车系其父母、姐姐出资购买赠与给其个人,系其个人财产,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三、关于双方名下婚姻关系存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截至20141117日,原告康某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8 601.53元,自201412月起,每月住房公积金账户按入账260元计算;被告秦某名下公积金截至20152月账户余额79 464.85元,自20153月起,每月公积金账户按入账1 380元计算。

关于原告提出向其哥哥借款4万元用于支付外港新村二期8-501室房屋首付款,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关于被告主张在与原告结婚时口头协议实行夫妻财产分别制,个人收入归个人所有,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

审理中,双方因财产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房屋买卖定金合同、房地产买卖契约、个贷明细查询、证明、个人分户查询、中国银行还贷存折、职工公积金流水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外港新村二期8-501室房屋,系被告婚前签订购房协议并支付首付款购买,原告主张首付款中其出资4万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述房屋应系被告的个人财产;关于被告秦某提出用婚前住房补贴3万元偿还房屋按揭贷款,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3万元用于偿还房贷,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及双方就房屋价值的约定,本院酌定上述房屋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贷及相应的增值部分,由被告秦某给付原告康某补偿款21万元。关于被告名下牌号为苏AXXXXX福克斯牌汽车系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被告提出该车系其父母、姐姐出资赠与其个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采纳。本院根据车辆的具体情况,酌定该车归被告秦某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4万元。关于原被告名下的公积金,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关于原告提出向其哥哥借款4万元用于购房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法律规定,夫妻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无书面约定,故对被告提出在结婚时口头约定实行夫妻财产分别制,个人收入归各自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康某与被告秦某离婚。

二、被告秦某婚前财产: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外港新村二期8-501室房屋归被告秦某所有,由被告秦某给付原告康某婚后还贷及相应增值部分的补偿款210 000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1.牌号为苏AXXXXX福克斯牌汽车归被告秦某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40 000元。

2.住房公积金:至20152月,原告名下住房公积金归原告所有,被告秦某名下住房公积金79 464.85元,由原告享有35 041.66元,被告享有44 423.19元,由被告给付原告35 041.66元;自20153月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止,每月入原告住房公积金账户260元归原告所有,每月入被告住房公积金账户1 380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每月560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

上述二、三两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390元,由原告康某、被告秦某各负担1 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 39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判长:徐道海

审判员:陈小芳

人民陪审员:吕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芮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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