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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是什么样的力量在支撑当事人家人几年历经千辛万苦走在上访的路上?我想除了当事人确实蒙受了巨大的冤屈外,应该没有其他理由了。此案屈打成招,证据不足,怎能草草宣判。
 
江都蒋荣涛、徐军贪污案
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
(2009)扬维刑初字第0141号

公诉机关: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荣涛,男,1965330日生,汉族,江苏省江都市人,大学文化,原江苏省江都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住江都市仙女镇浦江路国土局宿舍401室。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5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强,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翁学斌,男,1978621日生,汉族,江苏省江都市人,大专文化,原江苏省江都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务管理局办事员,住江都市仙女镇工农路27号,4403室。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5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俊,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扬州分所律师。

被告人:徐军,男,1966211日生,汉族,江苏省江都市人,大专文化,原江苏省江都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副局长,住江都市浦江路893304室。因涉嫌犯贪污罪于

2009612被刑事拘留,同年6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

辩护人:石永富,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窦朋林,男,19561213日生,汉族,江苏省江都市人,高中文化,原江苏省江都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党支部书记,住江都市仙女镇长江路东方新村14104室。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5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应县看守所。

辩护人:钱烈,江苏朱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检察院以维检诉刑诉(2009)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蒋荣涛、翁学斌、徐军、窦朋林犯贪污罪,于200910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宏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荣涛及其辩护人丁强、被告人翁学斌及其辩护人李俊、被告人徐军及其辩护人石永富、被告人窦朋林及其辩护人钱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12月至20093月期间,被告人蒋荣涛、翁学斌、徐军、窦朋林在江苏省江都经济开发区土地征用及附属物补偿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增土地面积、附属物数量的手段,骗取征地及附属物补偿款,由被告人翁学斌先后取回人民币69万元用于私分。其中被告人蒋荣涛参与8次,分得人民币26万元;被告人翁学斌参与8次,分得人民币18.5万元;被告人徐军参与8次,分得人民币20.5万元;被告人窦朋林参与3次,分得人民币4万元。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协议书、结账清单、江都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收款收据、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等书证,证人唐以龙、金彪、奚家泉等人的证言笔录以及被告人蒋荣涛、翁学斌、徐军、窦朋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荣涛、翁学斌、徐军、窦朋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家征地及附属物补偿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翁学斌、窦鹏林犯罪后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蒋荣涛、徐军均辩称,其没有参与虚增附属物,且没有分得补偿款。被告人徐军还辩称,其在纪委查办案件期间遭受“刑讯逼供”。

被告人翁学斌和窦鹏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蒋荣涛的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蒋荣涛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本案的部分笔录制作程序存在瑕疵,具体为2009512日对被告人蒋荣涛和窦朋林进行的询问时间有10多个小时的重合,但在两份笔录中出现同一名侦查人员的签名,另外,2009514日和618日对被告人蒋荣涛的讯问笔录与2009512日的笔录雷同;3.即使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蒋荣涛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翁学斌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翁学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翁学斌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3、被告人翁学斌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已退出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军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徐军在纪委查办案件期间遭受“刑讯逼供”,故应以其当庭供述为准;2.指控被告人徐军参与虚增附属物并私分补偿款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窦鹏林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窦朋林可免于刑事处罚,理由为:1.被告人窦朋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窦朋林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3.被告人窦朋林归案后已退出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712月至20092月,被告人蒋荣涛、翁学斌、徐军窦朋林在江苏省江都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江都开发区”)土地征用及附属物补偿过程中,利用负责土地征用及附属物补偿的职务便利,采用为江都市大桥镇常平村、前进村、太字村、双港村、迎兴村、杨桥村虚增土地面积、附属物数量的手段。骗取征地及附属物补偿款,由被告人翁学斌先后从上述各村取回人民币69万元用于私分。其中被告人蒋荣涛参与8次,分的人民币26万元;被告人翁学斌参与8次,分得人民币18.5万元;被告人徐军参与8次,分得人民币20.5万元;被告人窦鹏林参与3次,分得人民币4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712月,因沿江开发科进船厂扩建,江都开发区需征用江都市大桥镇常平村、太字村、前进村部分土地,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蒋荣涛、翁学斌、徐军、窦朋林采用虚增附属物补偿款的手段,由被告人翁学斌从太字村取回人民币2万元,从常平村取回人民币3万元,从前进村取回人民币2.5万元,用于私分,其中蒋荣涛分得人民币2.5万元、翁学斌分得人民币1.5万元、徐军分得人民币2万元、窦朋林分得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系统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蒋荣涛、翁学斌、窦朋林、徐军的自然情况;

2)书证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江都经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文件关于明确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江都市人民政府文件关于卞明华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中共江都市委组织部关于陆松涛等3名同志任职的批复、中共江都市委市级机关工委文件关于同意建立中国共产党江都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支部委员会的批复、2006年开发区分局工作分工表,证实被告人蒋荣涛、翁学斌、窦朋林、徐军的主体身份及工作分工等情况;

3)被告人蒋荣涛的供述笔录,证实其任江都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期间,负责土地的征用和报批工作,经共同商议决定用虚增附属物补偿款的手段共同贪污,并于2007年科进船业在大桥镇前进、太字、常平三个村征用土地时,由翁学斌具体操作。骗取附属物补偿款人民币7.5万元,后窦朋林到其办公室交给其人民币2.5万元;

4)被告人翁学斌的供述笔录,证实经共同商议,其在2007年科进船业在大桥镇前进、太字、常平三个村征用土地时,采用虚增附属物的手段,骗取补偿款人民币7.5万元,其中自己分得人民币1.5万元,余款人民币6万元交给窦朋林,事后窦朋林告知,蒋荣涛分得人民币2.5万元、徐军分得人民币2万元、窦朋林分得人民币1.5万元;

5)被告人徐军的供述笔录,证实经共同商议,2007年科进船业在大桥镇前进、太字、常平三个村征用土地期间,采用虚增附属物的手段骗取补偿款,窦朋林交给自己人民币2万元;

6)被告人窦朋林的供述笔录,证实经共同商议,采用虚增附属物的手段骗取补偿款,20083月份的一天晚上,翁学斌送来人民币6万元,自己分别交给蒋荣涛、徐军人民币2.5万元和2万元,自己分得人民币1.5万元;

7)证人唐以龙、张祥、刘文友、朱红林的证言笔录,证实科进船业在大桥镇太字村征地时,通过虚增附属物的手段多得补偿款人民币10万元左右,并将其中是人民币2万元交给了翁学斌;

8)书证结账说明、科进船厂项目扩建结账清单,记账凭证及江都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收款收据,证实大桥镇将科进船厂征用太字村土地的附属物补偿款支付给太字村的事实;

9)证人金彪、奚家泉、马维娟的证言笔录,证实科进船厂在大桥镇常平村征地时,通过虚增附属物的手段多得补偿款人民币18万元左右,并将其中的人民币3万元交给了翁学斌;

10)书证结账说明、科进船厂项目扩建结账清单,记账凭证及江都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收款收据,证实大桥镇将科进船厂征用常平村土地的附属物补偿款支付给常平村的事实;

11)证人徐玉祥、丁超、唐春香的证言笔录,证实科进船厂在大桥镇前进村征地时,通过虚增附属物的手段多得补偿款人民币13万元左右,并将其中的人民币2.5万元交给了翁学斌。

12)书证结账说明、科进船厂项目扩建结账清单,记账凭证及江都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收款收据,证实大桥镇将科进船厂征用前进村土地的附属物补偿款支付给前进村的事实;

13)书证协议书、科进二期附属物汇总表、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证实因科进船厂征用大桥镇前进村、常平村、太字村部分土地,将地面附属物补偿款支付给大桥镇的事实。

2.200712月,因沿江开发中信泰富项目前期建设,江都开发区需征用江都市大桥镇双港村部分土地,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蒋荣涛、翁学斌、徐军、窦朋林采用虚增附属物补偿款的手段,由被告人翁学斌从该村取回人民币3.5万元用于私分,其中蒋荣涛分得人民币1.5万元、翁学斌分得人民币0.5万元、徐军分得人民币1万元、窦朋林分得人民币0.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蒋荣涛的供述笔录,证实中信泰富项目在大桥镇双港村征地时,虚增附属物补偿款,由窦朋林交给自己人民币1.5万元;

2)被告人翁学斌的供述笔录,证实中信泰富项目在大桥镇双港村征地过程中,在窦朋林、徐军的授意下,虚增附属物补偿款人民币18万元左右,自己从该村拿回其中的人民币3.5万元,自己实际分得人民币0.5万元,余款人民币3万元交给窦朋林,事后窦朋林告知,蒋荣涛分得人民币1.5万元、徐军分得人民币1万元,窦朋林获得人民币0.5万元;

3)被告人徐军的供述笔录,证实其在中信泰富征地项目上通过虚增附属物的手段,分得人民币1万元;

4)被告人窦朋林的供述笔录,证实其在中信泰富征地项目上通过虚增附属物补偿款的手段,分得人民币0.5万元;

5)证人徐业明、蔡方涛、赵永喜的证言笔录,证实中信泰富在大桥镇双港村征地过程中,通过虚增附属物补偿款的手段多得人民币10多万元,并将其中人民币3.5万元交给了翁学斌;

6)书证协议书、中信泰富一期附属物汇总表、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证实因中信泰富征用大桥镇双港村、圣容村部分土地,将地面附属物补偿款支付给大桥镇的事实;

7)书证结账说明、结账清单、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结算凭证,证实大桥镇将中信泰富征用双港村土地的附属物补偿支付给双港村的事实。

3.20087月,因沿江开发龙和鼎衡项目二期扩建,江苏省江都经济开发区需征用江都市大桥镇太字村部分土地,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蒋荣涛、翁学斌、徐军、窦朋林采用虚增附属物补偿款的手段,由被告人翁学斌从该村取回人民币10万元用于私分,其中蒋荣涛分得人民币3万元、翁学斌分得人民币2万元、徐军分得人民币3万元、窦朋林分得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蒋荣涛的供述笔录,证实龙和鼎衡项目二期扩建征地过程中,虚增附属物补偿款,由窦朋林交给自己人民币3万元;

2)被告人翁学斌的供述笔录,证实龙和鼎衡项目二期扩建征地过程中,虚增附属物补偿款人民币50万元左右,自己从该村拿回其中的人民币10万元,徐军让自己留下人民币2万元,余款人民币8元交给窦朋林。事后徐军告知,自己和蒋荣涛各分得人民币3万元,窦朋林分得人民币2万元;

3)被告人徐军的供述笔录,证实龙和鼎衡项目二期扩建征地过程中,虚增附属物补偿款,由窦朋林交给自己人民币3万元;

4)被告人窦朋林的供述笔录,证实龙和鼎衡项目二期扩建征地过程中,通过虚增附属物补偿款的手段分得人民币2万元,其中蒋荣涛和徐军的钱是由自己送过去的;

5)证人唐以龙、张祥、刘文友的证言笔录,证实龙和鼎衡项目二期扩建在大桥镇太字村征地时,虚增附属物补偿款人民币50万元,并将其中的人民币10万元交给了翁学斌;

6)书证协议书、附属物清点表、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证实因龙和鼎衡船项目征用大桥镇太字村部分土地,将地面附属物补偿款支付给大桥镇的事实;

7)书证结账说明、科进船厂项目扩建结账清单,记账凭证及江都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收款收据,证实大桥镇将龙和鼎衡船厂征用太字村土地的附属物补偿款支付给太字村的事实

4.20083月至20088月,因沿江开发科进项目扩建及配套项目,需征用江都市大桥镇常平村、太字村、前进村部分土地,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蒋荣涛、翁学斌、徐军采用虚增征地及附属物补偿款的手段,由被告人翁学斌从太字村取回人民币1万元,从常平村取回人民币5万元,从前进村取回人民币6万元,用于私分,其中蒋荣涛分得人民币5万元、翁学斌分得人民币4万元、徐军分得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蒋荣涛的供述笔录,证实科进扩建及配套项目征地过程中,通过虚增征地及附属物补偿款的手段,由翁学斌分两次交给自己人民币5万元;

2)被告人翁学斌的供述笔录,证实科进扩建及配套项目征地过程中,虚增征地及附属物补偿款人民币60万元左右,自己从常平村、太字村、前进村三个村拿回其中的人民币12万元,在徐军授意下,交给徐军人民币3万元,分两次交给蒋荣涛人民币5万元,自己分得人民币4万元;

3)被告人徐军的供述笔录,证实科进扩建及配套项目征地过程中,通过虚增征地及附属物补偿款的手段分得人民币3万元;

4)证人唐以龙、张祥、刘文友的证言笔录,证实科进扩建及配套项目在大桥镇太字村征地过程中,虚增附属物补偿款人民币5万元,并将其中的人民币1万元交给了翁学斌;

5)书证结账说明、结账说明,记账凭证及江都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收款收据,证实证实因科进项目扩建,大桥镇将附属物补偿款支付给太字村的事实;

6)证人金彪、马维娟的证言笔录,证实科进扩建及配套项目在大桥镇常平村征地过程中,虚增附属物补偿款,并将其中的人民币5万元交给了翁学斌;

7)书证结账说明、结账清单、记账凭证及农村合作组织结算凭证,证实因科进扩建及配套项目征用常平村土地,大桥镇将征地及附属物补偿款支付给常平村的事实;

8)证人丁超、徐玉祥、唐春香的证言笔录,证实科进扩建及配套项目在大桥镇前进村征地过程中,虚增征地及附属物补偿款,并将其中人民币6万元交给了翁学斌;

9)书证协议书、结账清单、支付凭证、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土地征用协议书、科进船厂征地补偿统计表、征地补偿协议书,证实因科进船厂扩建及配套项目征地,将征地补偿款及附属物补偿款支付给大桥镇的事实;

10)书证记账凭证、农村合作组织结算凭证、征地补偿协议书、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证实大桥镇将科进船厂扩建及配套项目征地补偿及附属物补偿款支付给前进村的事实。

5.20089月,因沿江开发中海运扩建,江都开发区征用江都市大桥镇迎新村部分土地过程中,被告人蒋荣涛、翁学斌、徐军采用虚增附属物补偿款的手段,由被告人翁学斌从该村取回人民币8万元用于私分,其中蒋荣涛分得人民币3万元、翁学斌分得人民币2万元、徐军分得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蒋荣涛的供述笔录,证实中海运扩建项目征地过程中,虚增附属物补偿款,有翁学斌交给自己人民币3万元;

2)被告人翁学斌的供述笔录,证实中海运扩建项目征地过程中,虚增附属物补偿款人民币33万元左右,自己从迎新村拿回其中的人民币8万元用于私分,自己分得其中的人民币2万元,蒋荣涛分得人民币3万元,徐军分得人民币3万元;

3)被告人徐军的供述笔录,证实中海运扩建项目征地过程中,虚增附属物补偿款,由翁学斌交给自己人民币3万元;

4)证人周金宝、石寿红的证言笔录,中海运扩建项目在迎新村征地过程中,虚增附属物补偿款人民币33万元左右,并将其中的人民币8万元给了翁学斌;

5)书证协议书、结账清单、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证实因中海运项目征用中闸、迎兴、三丰村土地,将附属物补偿款拨付给大桥镇的事实;

6)书证结账说明、结账清单、记账凭证、大桥镇合作经济组织发票审核表、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结算凭证,证实大桥镇将中海运扩建征用迎兴村土地的附属物补偿款支付给迎兴村的事实。

6.200810月,因沿江开发科进管涵通道建设,影响江都市大桥镇太字村部分土地,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蒋荣涛、翁学斌、徐军采用虚增附属物补偿款的手段,由被告人翁学斌从该村取回人民币2万元。200812月,因沿江开发海昌项目建设,江都开发区需征用江都市大桥镇前进村部分土地,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蒋荣涛、翁学斌、徐军采用虚增附属物补偿的手段,由被告人翁学斌从该村取回人民币9万元。随后,被告人蒋荣涛、翁学斌、徐军将其中的人民币10万元予以私分,其中蒋荣涛分得人民4万元、翁学斌分得人民币3万元、徐军分得人民币3万元,剩余的人民币1万元暂由翁学斌保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蒋荣涛的供述笔录,证实科进管涵通道建设以及海昌项目征地过程中,虚增附属物补偿款,由翁学斌交给自己人民币4万元;

2)被告人翁学斌的供述笔录,证实科进管涵通道建设以及海昌项目征地过程中,虚增附属物补偿款人民币55万元左右,自己从前进村和太字共计拿回其中的人民币11万元,其中人民币10万元自己分得人民币3万元,蒋荣涛分得人民币4万元,徐军分得人民币3万元,剩余的人民币1万元暂时未予分配;

3)被告人徐军的供述笔录,证实科进管涵通道建设以及海昌项目征地过程中,虚增附属物补偿款,由翁学斌交给自己人民币3万元;

4)证人唐以龙、张祥的证言笔录,证实因科进管涵通道在太字村征地过程中,虚增附属物补偿款人民币10万元左右,并将其中的人民币2万元交给翁学斌;

5)书证协议书、结账清单、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证实将科进管涵项目的地面附属物补偿款支付给大桥镇的事实;

6)书证结账说明、结算清单、记账凭证及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结算凭证,证实大桥镇将科进管涵项目影响太字村部分土地的地面附属物补偿款支付给太字村的事实;

7)证人徐玉祥、丁超、唐春香的证言笔录,证实海昌项目征地过程中,虚增附属物补偿款人民币45万元左右,并将其中人民币9万元交给翁学斌;

8)书证协议书、结账清单、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证实海昌项目征用大桥镇前进村外江滩土地,并将地面附属物补偿款支付给大桥镇的事实;

9)书证结账说明、结账清单、征地补偿协议书、记账凭证及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结算凭证,证实大桥镇将海昌项目征用前进村土地的附属物补偿款支付给前进村的事实。

7.200810月至20091月,因沿江开发海螺项目建设,江都开发区需征用江都市大桥镇杨桥村部分土地,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蒋荣涛、翁学斌、徐军采用虚增附属物补偿款的手段,由被告人翁学斌从该村取回人民币13万元,用于私分,其中蒋荣涛分得人民币5万元、翁学斌分得人民币4万元、徐军分得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蒋荣涛的供述笔录,证实海螺项目征地过程中,虚增附属物补偿款,由翁学斌交给自己人民币5万元;

2)被告人翁学斌的供述笔录,证实海螺项目征地过程中,虚增附属物补偿款,自己从杨桥村拿回其中的人民币13万元,在蒋荣涛及徐军授意下,交给蒋荣涛人民币5万元,交给徐军人民币4万元,自己分得人民币4万元;

3)被告人徐军的供述笔录,证实海螺项目征地过程中虚增附属物补偿款,由翁学斌交给自己人民币4万元;

4)证人贾红生、杨继林的证言笔录,证实海螺项目在杨桥村征地过程中虚增附属物补偿款,并将其中人民币13万元交给了翁学斌;

5)书证协议书、结账清单、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海螺项目外江滩征用土地补偿分解协议,证实因海螺项目征用土地,将征地补偿款及附属物补偿款支付给大桥镇的事实;

6)书证结账说明、结账清单、记账凭证及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结算凭证,证实因海螺项目征用杨桥村土地,大桥镇分三次将附属物补偿款支付给杨桥村的事实。

8.20092月,因海螺项目水系调整需要,江都开发区需租用江都市大桥镇杨桥村部分土地,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蒋荣涛、翁学斌、徐军采用虚增附属物补偿款的手段,由被告人翁学斌从该村取回人民币4万元,连同第6节事实中剩余的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5万元用于私分,其中蒋荣涛分得人民币2万元、翁学斌分得人民币1.5万元、徐军分得人民币1.5万元。

被告人翁学斌、窦朋林在纪检部门向其了解其他问题时,如实交代纪检部门未掌握的本案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翁学斌、徐军、窦朋林在案发后退出了全部账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蒋荣涛的供述笔录,证实海螺项目水系调整建设租地过程中,虚增附属物补偿款,由翁学斌交给自己人民币2万元;

2)被告人翁学斌的供述笔录,证实海螺项目水系调整建设租地过程中,虚增附属物补偿款人民币20万元左右,自己从杨桥村拿回其中的人民币4万元,连同之前未分配的人民币1万元,在徐军授意下,交给徐军人民币1.5万元,交给蒋荣涛人民币2万元,自己分得人民币1.5万元;

3)被告人徐军的供述笔录,证实海螺项目水系调整建设租地过程中,虚增附属物补偿款人民币20万元左右,由翁学斌交给自己人民币1.5万元;

4)证人贾红生、杨继林的证言笔录,证实海螺项目水系调整在杨桥村租地过程中虚增附属物补偿款,并将其中人民币4万元交给翁学斌;

5)书证协议书、附作物清点表、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结算凭证,证实因海螺项目水系调整需要租用杨桥村部分土地,将附属物补偿款支付给杨桥村的事实;

6)江都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蒋荣涛四人涉嫌贪污一案发破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翁学斌、窦朋林自首的事实;

7)书证江都市人民检察院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通知书以及回执,证实已对被告人蒋荣涛的家属严龙香在江都繁荣信用社的存款人民币30万元予以冻结的事实;

8)书证江都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账款物入库单、江苏省非税收收入一般缴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翁学斌、徐军窦朋林已退出全部赃款的事实。

被告人蒋荣涛、徐军均辨称,其没有参与虚增附属物,且没有分得补偿款,其辩护人也分别认为指控被告人蒋荣涛、徐军侵吞附属物补偿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蒋荣涛、翁学斌、徐军、窦朋林于200712月至20092月期间,在江都开发区土地征用及附属物补偿过程中,利用负责土地征用补偿及附属物补偿的职务便利,采用为江都市大桥镇常平村、前进村、太字村、双港村、迎兴村、杨桥村虚增土地面积和附属物数量的手段,骗取补偿款,由被告人翁学斌先后从上述各村取回人民币69万元用于私分,其中,被告人蒋荣涛、徐军分别分得人民币26万元和20.5万元。这一事实有被告人翁学斌、窦朋林的供述笔录,证人唐以龙、张祥、金彪等人的证言笔录以及书证协议书、结账说明、结账清单、江都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收款收据、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等证据证实,并得到被告人蒋荣涛、徐军在侦查阶段多份稳定的供述笔录的印证,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对被告人蒋荣涛、徐军的这一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荣涛、翁学斌、徐军、窦朋林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国家征地及附属物补偿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荣涛、翁学斌、徐军、窦朋林犯贪污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人翁学斌、窦朋林的辩护人提出,两名被告人构成自首。经查,纪检部门在尚未掌握相关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在找被告人翁学斌、窦朋林了解其他问题时,二人分别主动交代了本案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其二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信。

被告人蒋荣涛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部分笔录制作程序存在两处明显瑕疵。经查。2009512日对被告人蒋荣涛和窦朋林进行询问的两份笔录中确实出现同一名侦查人员张来凤的签名,但对被告人蒋荣涛的询问笔录中询问人除了张来凤,还有李东胜以及另一名记录人。本院认为,经管该笔录存在瑕疵,但其内容得到了其他证据的印证,且公诉人当庭宣读的是2009618日对蒋荣涛的询问笔录和2009616日对窦朋林的讯问笔录,故不影响本案的认定;另经查,2009514日和618日的笔录与2009512日的笔录部分陈述内容一致,但在提问和陈述方式上还是存在明显的差异,不应认定为雷同。故对其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徐军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徐军在纪委查办期间遭受“刑讯逼供”。本院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军犯罪的证据均系检察机关取得,包括其多次稳定的供述,且被告人徐军当庭供述在接受检察机关讯问时并未遭到刑讯逼供。故对被告人徐军的这一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蒋荣涛、翁学斌、窦朋林的辩护人均认为其当事人应认定为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荣涛系主要负责附属物补偿工作的领导,没有其同意,本案犯罪无法实施,且其分得赃款最多,故不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翁学斌是犯罪行为全过程的具体实施者,亦不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窦朋林在参与的3起事实中,具体分配赃款,在共同犯罪中不应认定为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故其亦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上述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

被告人翁学斌、徐军、窦朋林的家属代为退出了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历史上均无前科劣迹,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翁学斌、窦朋林当庭自愿认罪,且归案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对本案的侦破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翁学斌、窦朋林犯罪后自首,对被告人翁学斌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窦朋林犯罪较轻,可依法免于刑事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荣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514日起至20201113日止,没收财产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缴纳。)

二、被告人翁学斌发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513日起至2016512日止,没收财产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缴纳。)

三、被告人徐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612日起至20191211日止,没收财产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缴纳)

四、被告人窦朋林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蒋荣涛未退出的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善珉

代理审判员:孙道俊

人民陪审员:赵昕

书记员:陈伟华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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