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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受害人上访多年无人管,反被户县监察院公诉判刑5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公平正义何在?
 
关换斌故意伤害案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
(1998)户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慧芳,女,1966年生,汉族,农民。住户县甘河乡围棋寨村。

委托代理人:戴永智,系户县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关换斌,男,195612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户县人,农民。住户县甘河乡围棋寨村。

辩护人:沉向阳,系陕西省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范永宁,系陕西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委托代理人:王新南,男,现年65岁,系西安公安局退休干部,住西安市未央区方新村。

户县人民检察院于199883日以被告人关换斌犯有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慧芳以要求被告人关换斌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生如、南建勋、金智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慧芳及其诉讼代理人戴永智,被告人关换斌及其辩护人沉向阳、范永宁和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新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户县人民检察院户检诉字(1998)63号起诉书指控:1995425日上午十时许,被告人关换斌在其家门前路上用钢管打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慧芳之公公朱志正,李慧芳得知后,将此情况告知其丈夫朱宏州。朱、李夫妇先到关家门前质问,关换斌见其二人向自己家走来时,即取出土枪对准李、朱,当二人行至离关家门口中心以北约二点四米处时,关换斌即开枪击中李慧芳胸、腹部及右上肢。经法医鉴定李之伤为重伤。

附带民事原告李慧芳诉称:1995425日,被告人关换斌无故打我公公朱志正,我得知后叫丈夫朱宏州前去关家质问,当我及丈夫走到被告人家门前离其门口有四至五米处时,被告即从家中取出猎枪,对准我并开枪,将我打伤倒地,后昏迷不省人事。后被送往户县医院抢救治疗,两次住院52天,给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肺、肝多处枪击伤、伴左侧血气胸;3.右侧尺挠骨粉碎性骨折,伴筋膜综合症。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伤残七级。请求依法追究被告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12939.84元,交通费617元、护理费520元,误工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偿936元,伤残补助费7304元,计人民币23435.84元;还应赔偿今后治疗费18000元,共计41435.84元。

被告人关换斌及其辩护人沉向阳、范永宁及民事代理人王新南辩称:被告人关换斌没有用钢管打朱志正,1995425日上午,李慧芳及其夫朱宏州手里拿着短斧来关家寻事,被告人出于自卫拿出猎枪,对朱宏州是正当防卫,打伤李慧芳是被告人在后退中将枪一伦而走火,属于过失造成。应宣告被告人无罪,并不负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关换斌曾因公粮款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慧芳之夫朱宏州多次发生纠纷。1995425日上午十时许,被告人关换斌在其家门前路上与李慧芳之公公朱志正发生口角,并用短钢管打了朱志正,李慧芳得知后,将此情况告知其夫朱宏州。朱,李夫妇先后到被告人关换斌家门前质问,关见二人向自己家走来时,即取出打猎用的土枪对准李朱,当李、朱继续前行至离关家门口中心以北约二点四米处时,被告人关换斌即开枪击中李慧芳胸、腹部及右上肢,李当场倒地,后被家属送往户县医院抢救治疗。李慧芳两次共住院52天,诊断为:1.肺、肝多处枪击伤伴左侧血气胸;2.创伤性休克;3.右侧尺挠骨骨伴伤筋膜综合症。共花费医疗费8977.76元,交通费590元,伤残鉴定费370.5元。经西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慧芳腹部及右上肢损伤程度均为重伤。审理中,本院委托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对李慧芳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中法鉴定字(98)312号法医鉴定书,结论为:“李慧芳的损伤达到七级伤残;2.李慧芳胸壁、右前臂软组织遗留的金属异物,需行手术取出。”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鉴定出、提取被告用猎枪及笔录,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换斌因琐事用土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换斌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换斌及其辩护人、代理人辩称被告人关换斌无罪,且不负民事赔偿责任之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故其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关换斌所犯罪行为给原告李慧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予以赔偿。对原告人李慧芳要求被告人关换斌赔偿今后治疗费之请求,经查虽然法医鉴定李慧芳仍需进行手术取出体内遗留的金属异物,但其现在并未进行手术治疗,其今后治疗费之赔偿数额在本案中无法确认,故可在手术后另行起诉。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换斌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收监六日即1998年月日起执行至200年月日止)

二、被告人关换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慧芳损失17653.2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977.76元,交通费590元,鉴定费370.5元,护理费520元,误工损失520元,营养费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伤残补助费5842.98元)于刑罚执行完毕后6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润前

审判员:屈淑英、胡永利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戴超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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