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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广东一银行经理被错关了六年多,最终被宣告无罪。释放后其无工作,妻子亦抛弃了其,之后其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无辜的人蒙冤六年,改变了其原本美好的人生。
 
广东洪善谱冤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
(2006)穗中法刑二重字第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艺帮。因本案于20006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28日被监视居住,82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潮、周黔峰,广东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胜荣。20064月因患疾病,本院裁定中止审理。

被告人:汪子宏,曾用名汪某某。因本案于20007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2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名才。因本案于200011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2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茂清,别名张某某3。因本案于200011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2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洪善谱。因本案于20002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28日被监视居住,82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邓昭宾,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荣生,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起二诉(20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艺帮、马胜荣、汪子宏、王名才、张茂清、洪善谱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3118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213日以(200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737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文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艺帮及其辩护人杨潮,被告人洪善谱及其辩护人邓昭宾、黄荣生,被告人汪子宏、王名才、张茂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11月间,被告人许艺帮、马胜荣、汪子宏、洪善谱伙同谭某、“老蔡”(均另案处理)等人合谋利用被告人洪善谱是中信实业银行东山支行的营业部经理的身份以及该银行的运作和场地空间,虚构该银行高息揽存的事实,并用变造该银行定期存款存单换取被害人吴某某1的存折等方法诈骗。由被告人许艺帮和马某(另案处理)负责联系被害人吴某某1,谎称中信实业银行东山支行可办理高息存款,年息为18%;由被告人汪某某和谭某等人负责与被害人吴某某1在中信实业银行东山支行存款、交接存折等;由被告人马胜荣、洪善谱负责变造金融凭证、在中信实业银行东山支行安排接待室并向被害人吴某某1介绍谭某是该银行科长,从而骗取被害人吴某某1的信任。19981216日、1999213日,被告人许艺帮、马胜荣、汪子宏、洪善谱等人先后两次在中信实业银行东山支行以办理活期存款转定期存款手续为名,在协助被害人吴某某1办理存款手续过程中,采用“调包”的方法,以伪造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银行保函、储蓄定期存款单、银行证明等材料骗取被害人吴某某1的活期存折和密码,并将被害人吴某某1的存款共人民币1100万元通过转帐、提现等方式非法占有,所得款项由被告人许艺帮、马胜荣、汪子宏、洪善谱等人共同分用。

19999月间,被告人许艺帮、王名才、张茂清伙同“老蔡”、“黄经理”等人(另案处理)采用同上所述的方法在农业银行广州分行诈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30万元。所得款项由被告人许艺帮、王名才、张茂清等人共同分用。

19999月间,被告人许艺帮、王名才、张茂清伙同“老蔡”、“黄经理”等人(另案处理)采用同上所述的方法在农业银行广州分行环市路办事处诈骗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l00万元。所得款项由被告人许艺帮、王名才、张茂清等人共同分用。

199910月间,被告人许艺帮、马胜荣、王名才、张茂清伙同“老蔡”、“黄经理”等人(另案处理)采用同上所述的方法在农业银行广州分行环市路办事处诈骗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350万元。所得款项由被告人许艺帮、马胜荣、王名才、张茂清等人共同分用。

综上,被告人许艺帮参与诈骗4次,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680万元;被告人马胜荣参与诈骗2次,诈骗数额人民币1450元;被告人汪子宏参与诈骗1次,诈骗数额人民币1100万元;被告人王名才参与诈骗3次,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580万元;被告人张茂清参与诈骗3次,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580万元;被告人洪善谱参与诈骗1次,诈骗数额人民币1100万元。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艺帮、马胜荣、汪子宏、王名才、张茂清、洪善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变造的银行存单进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均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艺帮否认起诉书的指控,辩称其没有参与诈骗。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艺帮在本案中没有诈骗的故意及实施诈骗的行为,起诉书指控其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汪子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名才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辨称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协助了同案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茂清辨称其只是介绍谷某某给王名才认识,其它事情均不知道,其属从犯,并在看守所关押期间有立功表现,要求对其从轻、减轻、免除处罚。

被告人洪善谱辩称起诉书的指控不属实,其不是许艺帮的同伙,对本案不知情,也没有参与任何犯罪活动,其应属无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洪善谱主观上没有参与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参与指控的一系列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洪善谱有罪。

经审理查明:

一、19981011月间,被告人许艺帮、马胜荣、汪子宏伙同谭某、“老蔡”(均另案处理)等人合谋利用银行的运作和场地空间,虚构中信实业银行东山支行高息揽存的事实,并用伪造的银行定期存款存单对被害人吴某某1实施诈骗。其中,由被告人许艺帮负责通过马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害人吴某某1,谎称中信实业银行东山支行可办理高息存款,年息为18%;由被告人汪子宏、马胜荣负责提供伪造的银行定期存款存单,并由马胜荣利用其与中信实业银行东山支行洪善谱熟悉的关系安排银行接待室,作为交接存折的地点;同案人谭某则假扮银行科长,骗取被害人信任,并负责将假银行存单交付被害人。此外,被告人汪子宏、马胜荣及同案人谭某还负责赃款的转移及提现。19981216日、1999213日,被告人许艺帮、马胜荣、汪子宏、同案人谭某等人先后两次在中信实业银行东山支行以办理活期存款转定期存款手续为名,在假意协助被害人吴某某1办理存款手续过程中,以伪造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储蓄定期存款单骗取被害人的活期存折和密码,将被害人吴某某1的存款共人民币1100万元通过转帐、提现等方式非法占有,并共同分赃。事后,为防止诈骗事实被发现,被告等人向被害人提供了银行保函、证明,并支付被害人贴息人民币1564200元,实际造成被害人损失9435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中信实业银行活期存折、进账单,证实户名为吴某某1的账户于19981214日开户,同月15日从广州城市合作银行穗银支行转帐存入600万元。

2.中信实业银行取款凭条、存款凭条、交易流水清单、交易明细、深圳发展银行进账单等,证实19981216日从吴某某1的账户提取了600万元转存该行张某某1活期账户。张某某1账户于当日提取现金50万元,同月17日转帐550万元到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广交会办事处张某某1的账户,后通过提现、转帐方式将上述款项取走。

3.中信实业银行存款凭条,证实199921213日,户名为吴卓华的账户先后存入150万、350万元,合计500万元。

4.中信实业银行取款凭条、存款凭条、交易明细等,证实1999213日从吴卓华的账户提取了500万元,当天存入该行潘某活期账户,后通过提现、转帐方式将上述款项取走。

5.户名为吴某某1,金额为600万元的中信银行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NO7323056)、中信银行保函,中信银行证实其营业部从未使用过上述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银行保函上圆形储蓄专用章。

6.广州市中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证实吴某某1涉嫌被诈骗的600万元和500万元分别由吴某某1的账户和吴卓华的账户转到张某某1、潘某(均假名)的账户。

7.广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2000)穗公刑(技文)字第100鉴定书证实,《中信实业银行储蓄定期存款单》二页(编号分别为:“NO7323137NO7323138)及《证明》二页(落款:“中信实业银行广州分行东山支行,日期均为: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中落款处印文内容为“中信实业银行广州分行营业部储蓄专用章(18)”及“中信实业银行广州分行东山支行储蓄专用章(2)”印迹与中信实业银行广州分行办公室提供的相应印文印迹不是同一印章所盖。

8.广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2000)穗公刑(技文)字第047号、第094号鉴定书证实:

119981216日户名为张某某1的中信实业银行储蓄取款凭条上的字迹是马胜荣所写。

219981218日户名为余谏的广州城市合作银行存款凭条、1999215日户名为余谏的中信实业银行储蓄取款凭条是马某填写。

319981221日,户名分别为余谏、刘伟文的深圳发展银行的取款凭条及户名为刘伟文、蔡始荣、余谏、老瑞权的深圳发展银行的存款凭条是许艺帮填写。

9.被害人吴某某1陈述,证实19981216日和1999212日、13日,其经马某介绍在中信银行广州分行营业部分别办理活期转定期人民币1100万元存款,年息18%。马某介绍其与该行行长助理洪善谱认识,并由洪善谱叫谭科长协助办理。后发现定期存单都是假的。

10.证人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为客户存过两笔共500万元存款,当天下午那些人将这笔钱转到潘某的私人账上,没有人将500万转为定期。潘某账户是在这笔存款之前开户的。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马胜荣(化名朱格修)经常在其银行办理业务。

1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吴某某119991212日、13日到中信银行东山支行存现金500万元的情况,并证实13日下午4时,有客户到柜台要求将500万元从原来的活期存款转到另一本活期存折,当时由其授权,姚某经办。

12.证人老桂芬(马某之妻)、邱某某证言,证实马某曾叫其二人在广百斜对面的一家银行、江南西路的一家银行帮忙提过现金。

13.证人张某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1997年的时候曾遗失过自己的身份证并到派出所报失。

14.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其于1999213日没有在中信银行提过500万元,其的身份证在1998年曾丢失过。

1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马胜荣曾叫其帮忙用电脑打印1998910月份的中信银行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一份,由于其的电脑字体与样本不一样,马胜荣就交给他的手下“小杨”处理了。

16.证人张某某2(汪子宏的妻子)的证言,证实19981216日中午,汪子宏叫其到中信银行东山支行以张某某1的名用100元钱开了个存折,张某某1的身份证是汪子宏给的,存折开好其交给了汪子宏。第二天或第三天汪又叫其以张某某1的名字在深发行广交会开了存折,其在银行等约一小时,见马胜荣、肥佬(许艺帮)、姓蔡的,谭某、汪子宏开车过来,由肥佬给一张写有银行名、账户号的纸,要其办理转帐,办理转帐时张某某1的帐上已有几百万。其提了10万元给马胜荣。

1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汪子宏叫其到中信实业银行开了一个户名是潘某的账号。其先后三次为汪子宏提过款,但每次不超过5万元。

18.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99812月,经许艺帮介绍认识洪善谱,二人要求其介绍客户到中信实业银行高息存款,年息18%,其得6%的中间手续费。于是其找到吴某某1到银行存款。199812月、19992月其与吴某某1二次到中信银行东山支行存款时,洪善谱向吴某某1(又叫关家健)介绍谭伟昌是谭科长,由谭负责高息存款业务,吴某某1先后两次存款人民币1100万元。事后,许艺帮分给其介绍费人民币56万元。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许艺帮。

19.被告人许艺帮供述其虽认识马胜荣、汪子宏等人,但从没参与他们的诈骗活动。被告人洪善谱是其被监视居住时才认识。

20.被告人马胜荣对其伙同许艺帮、汪子宏、谭某等人参与诈骗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证实被告人洪善谱对该宗诈骗并不知情。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许艺帮。

21.被告人汪子宏对其伙同许艺帮、马胜荣、谭某等人参与诈骗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许艺帮。

22.被告人洪善谱否认参与诈骗,并称其被监视居住时才认识许艺帮,其没有参与伪造银行存单,亦没有介绍谭某是银行的科长,其是被马胜荣等人利用。

二、19999月,被告人许艺帮、王名才、张茂清伙同“老蔡”、“黄经理”等人(另案处理)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在农业银行广州分行诈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30万元。所得赃款由被告人许艺帮、王名才、张茂清等人共同分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取款凭条、存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保卫处出具的证明,证实户名为许燕玲的账户于199996日存入130万元,同月8日取出后转入王永健的活期账户,并于同日在黄华办事处提取60万元,9日在景泰办事处提取70万元。

2.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保卫处确认,许燕玲于199998日开户的定期存折只在当日存入200元,该行无发生存入130万元的业务。

3.被告人张茂清分得赃款的书证(存折三本),张茂清予以签认。

4.被告人王名才分得部分赃款的书证(存折一本,户名王名富),王名才予以签认。

5.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19999月,刘某某介绍认识的小谷、张茂清以银行有高息存款为名,带其到环市东路银政大厦广州农业银行营业部存款130万元。一名自称是该行信贷部黄经理的人协助其存款并交给其定期存折,其是以妻子许燕玲的名义存的,该黄经理还拿其妻子的身份证办理贴息手续。200098日,其去提款时,银行工作人员说其的定期存折序号001项的200元存款存在,而002项的130万元不存在,其才发现被骗,其不清楚他们具体的手法。被害人陈某某经过辨认照片,指认王名才是带其到农行见黄经理的人。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98日,其介绍陈某某认识小谷后,小谷介绍陈某某到环市路市政大厦旁边的农业银行办理高息存款人民币130万元。办理存款时其在大厅等,具体情况不清楚。一年后,陈某某说130万元被人骗走了。

7.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9月,张茂清对其说他急需资金,可通过农行营业部办理。其通过刘某某知道陈某某有130万元资金,故介绍陈到环市东路338号农行办理高息存款,当时张茂清叫王名才和其一起去农行办理。在农行汇合后,王名才带其和陈某某一起到银行的三楼见黄经理,后在一楼大堂,黄经理拿出存入和取出凭条,叫陈某某填好,陈某某把存折和密码给了黄经理,由黄经理一人去办理业务,大约二十多分钟黄经理拿了一本定期存折给陈某某。黄经理还拿了陈某某的存折和身份证办理贴息手续。事后,王名才把陈某某的活期存折、身份证和高息差额给其转交陈某某。事后,张茂清给其3万元人民币,其从中拿了4000元,余款26000元给了刘某某。后来,陈某某报案称130万元被人骗了。谷某某经辨认照片,指认张茂清是参与三次诈骗的人。

8.被告人张茂清的供述,证实其负责通过谷某某物色目标,许艺帮、王名才负责假扮银行经理、伪造存折,具体是谁负责伪造存折不清楚,但许艺帮负责指挥,其参与诈骗三次。199998日下午,谷某某对其讲银主已到银行,其打许艺帮的手机,许讲派王名才前往,于是其通知王名才到环市中路银政大厦农行门口等谷某某带银主到银行存款人民币130万元,其不清楚具体操作过程。99日中午,许艺帮给其赃款人民币11万元。张茂清通过辨认照片指认出许艺帮。

9.被告人王名才供述,证实98日下午,其按许艺帮吩咐带银主、小谷他们到农行三楼信贷科见黄经理,黄经理说到一楼大堂办理,银主将身份证及密码交给黄经理,黄一个人到柜台办理,约10分钟黄经理将定期存折给银主,其则到广安大厦等许艺帮拿利息。后许艺帮叫其拿了5万或7万现金以及存折到皇朝食府交给张茂清。第二天,许艺帮给其一个存折,内有人民币10万元。王名才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许艺帮。

三、19999月间,被告人许艺帮、王名才、张茂清伙同“老蔡”、“黄经理”等人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在农业银行广州分行环市路办事处诈骗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00万元。事后,为防止诈骗事实被发现,给付被害人贴息4万元,实际造成被害人损失人民币96万元。所得赃款由被告人许艺帮、王名才、张茂清等人共同分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中国农业银行存折、取款凭条、存款凭条、流水帐,证实户名为西洲十四的账户于1999923日存入农业银行人民币100万元,24日被取出存入康健的活期账户,后被多次转走。

2.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分行营业部证明,证实户名为西洲十四,账号为XXX的存折,真实存款只有一笔,即序号为001,于1999924日存入的200元。而序号为002的存款100万元,当日无此存款交易记录。

3.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实1999924日,经何某某介绍其与徐某某1将十四社的100万元存到环市路农业银行办事处,当时由一名自称是农行经理的人协助办理,该农行经理叫其将存折交给他办理转定期一年,出纳徐某某1将存折、密码、公章交给银行经理,银行经理在大厅一楼办理转定手续。不久,银行经理将其社的活期存折以及另一本农行定期存折交给了徐某某1,其收印章。后介绍人徐柳齐在其家给了4万元回扣。2000925日,其和徐某某1去取款时发现存折内只有200元,发觉被骗。

4.被害人徐某某1陈述,证实1999924日,经何某某介绍将十四社的100万元存在广州市环市路农业银行办事处,后发现100万元被人骗走。

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924日,经朱唐介绍,其和徐某某、徐某某1等人将十四社的100万元存入广州市环市路农业银行办事处。当时由一名穿银行制服的信贷部主任协助办理,出纳徐某某1将西洲十四的农行存折和密码交给了银行信贷主任,一年后,徐某某他们发现100万元被骗。

6.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9月,何济林通过其介绍银主在农业银行存款人民币100万元,年利率15%。张茂清同意并要其说清楚存款额及户名。24日,银主他们到环市中路银政大厦农行存款人民币100万元,王名才当时也在银行,是该行黄经理拿存折和密码以及银主填写的存、取款凭条去办理存款。事后,张茂清给了其回扣1万元。

7.被告人张茂清供述,证实1999920日,谷某某介绍一银主有笔钱要办理高息存款,其即告知王名才和许艺帮,他们叫其要银主先把钱存入农业银行广州市环市路广州分行,钱到帐后将数额及户名报来。其按他们的话转告了谷某某。24日下午,谷某某与银主到了环市中路皇朝食府后,其即电话告知王名才,王名才随即去皇朝食府找谷某某。下午430分,谷某某打电话告知已办好转存手续。第二天中午,王名才给了其10万元现金。

8.被告人王名才供述,证实19999月,在第一次诈骗后的几天,许艺帮物色银主要存人民币100万元,其按计划又带谷某某、银主到环市路农行交给黄经理,黄经理将银主填好的单和存折拿走,十多分钟后返回,将存折交给银主。后许艺帮分给其人民币9万元。

四、199910月间,被告人许艺帮、马胜荣、王名才、张茂清伙同“老蔡”等人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在农业银行广州分行环市路办事处诈骗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350万元。所得款项由被告人许艺帮、马胜荣、王名才、张茂清等人共同分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取款凭条、存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保卫处出具的证明,证实户名为梁某某的账户于19991015日取出人民币350万元办理转帐手续,当日转入陈强账户10.5万元、李伟洪账户7万元、陈文账户6万元、转入王永健账户326.5万元,后通过转帐、提现方式将上述款项取走。

2.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保卫处证实,户名为梁某某,账号为XXX的存折,19991015日存入人民币300元,当日无发生存入350万元的业务。

3.广州市公安局查询犯罪嫌疑人存款通知书,证实户名为梁某某,账号为XXX的存折于19991015日存入人民币300元。

4.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实19991015日,其先后通过李某某、谷某某、张茂清等人的介绍将350万元存入环市路的农业银行,当时一位自称是该行信贷部经理的人协助其办理有关手续,其填了定期存款和活期取款凭条,并将身份证、存折交给经理,经理与他们一起到一楼营业大厅办理转定业务,经理叫他们几个人先坐一下,他到银行柜台办理有关手续,过约几分钟,经理就将一本定期一本通存折交给其。20001020日,其到农行取款时发现被骗。

5.证人窦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10月,其通过林泽勇、小谷介绍机场公安的350万元办理高息存款,利息16%—17%。1015日下午,其与林泽勇、小谷带上几位银主到银行办理350万元的存款,具体如何办理其不清楚。后小谷说那笔350万元存款被人骗了。

6.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10月,窦某某等人找到其欲在农业银行办理人民币350万元存款,年息17%,其又通过张茂清办理定期存款,当时王名才带其、银主梁某某和阿风到农行二楼,介绍银行经理,由银行经理拿了银主阿风填写的存、取款单,以及梁某某的身份证和存款密码,带他们到一楼大厅,由银行经理一人到柜台上办理。后银行经理将一本存折给了梁某某,并对梁某某说要她的活期存折和身份证去办理一点业务手续。半小时后,张茂清叫其在皇朝食府门口等王名才,王名才就拿了十多万元现金和一个存折给其,这些钱是高息的利息。其将这些钱交给了窦某某。事后张茂清给其人民币1.5万元,据说350万元也被骗了。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林泽勇等人介绍梁某某、和风在环市东路农业银行办理人民币350万元的高息存款,事后林泽勇给其介绍费人民币6万元。后来,这笔钱被骗了。

8.被告人张茂清供述,证实19991015日,由其联系小谷引诱一个有人民币350万元资金的银主,在环市东路农业银行,用同样的手法骗去银主人民币350万元。其这次诈骗分得赃款人民币33.8万元。

9.被告人王名才供述,证实在第二次诈骗后的几天,许艺帮物色银主要存人民币350万元,并告诉其带人找梁经理。当天其按计划又带谷某某、银主到环市路农行交给梁经理。当时其一见到梁经理,其就回忆起已是见过面,他是姓马的。第二天,许艺帮分给其人民币27万元。王名才经辨认照片,指认马胜荣是冒充银行梁经理的人。

10.被告人马胜荣供述,证实19999月,许艺帮叫其假扮环市中路一间农业银行的工作人员,用同样的手段诈骗银主人民币350万元。于是,其充当银行人员帮银主办理转定手续,并将老蔡事前交给其的假存折交给小王(王名才)带来的银主,银主离开银行后,其再把银主的活期存折交给老蔡,之后他们如何划帐提款其不知道。事后,许艺帮给其人民币60万元。

11.扣押物品清单、冻结存款通知书,证实扣押、冻结被告人物品及赃款的情况。

12.广州市公安局预审监管支队出具的《关于建议对被告人张茂清从宽处理的函》以及第一看守所卫生所出具的病情报告、问话笔录,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茂清在第一看守所关押期间,积极抢救患重病的同仓人犯吴昌,使吴昌得到及时的治疗,有立功表现。

综上,被告人许艺帮参与诈骗4次,诈骗数额人民币15195800元;被告人马胜荣参与诈骗2次,诈骗数额人民币12935800元;被告人汪子宏参与诈骗1次,诈骗数额人民币9435800元;被告人王名才参与诈骗3次,诈骗数额人民币5760000元;被告人张茂清参与诈骗3次,诈骗数额人民币5760000元。

关于被告人许艺帮及辩护人提出其没有参与本案诈骗的辩解、辨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艺帮参与本案四宗诈骗的事实,分别有被告人马胜荣、汪子宏、张茂清、王名才,证人马某、张某某2的直接指证,公安机关所作的笔迹鉴定结论相佐证,其参与诈骗的证据确实、充分,不容否认。被告人许艺帮及辩护人所提上述辩解、辨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洪善谱及其辩护人提出洪善谱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审理认为,综观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告人许艺帮、马胜荣、汪子宏的供述,以及被告人洪善谱的辩解,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洪善谱利用其中信实业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参与合谋诈骗,以及明知本案其他被告人实施诈骗而给予协助,亦不能证实被告人洪善谱因本案诈骗而分得了赃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善谱犯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洪善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茂清提出其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并在看守所关押期间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艺帮、汪子宏、王名才、张茂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存单进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依法应予严惩。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许艺帮、汪子宏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名才、张茂清在共同犯罪中起介绍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茂清在看守所关押期间,积极抢救同仓人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艺帮、汪子宏、王名才、张茂清犯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洪善谱犯罪不能成立以及认定部分诈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艺帮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汪子宏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王名才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1128日起至201411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张茂清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1128日起至201211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洪善谱无罪。

六、扣押被告人汪子宏基先达牌小汽车一辆,予以拍卖,拍卖款与扣押的汪子宏的赃款人民币307200元发还被害人吴某某1。冻结被告人张茂清赃款人民币172186.76元;冻结被告人王名才(存折户名为王名富)赃款40431.25元、扣押王名才赃款人民币7800元、港币1000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陈某某1、徐某某、梁某某(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贰份。

审判长:徐英姿

代理审判员:邵军锋、梁皓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彩焕、冼大炽、廖燕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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