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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从被押进看守所算起,失去自由2年7个月零9天,从写申诉书起到无罪释放,检察官们坚持了739天,真的假不了,假的真不了,坚持最终会得到正义。
 
王江峰抢劫案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
(2014)铜中刑二终字第00005号

原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

辩护人:刘成渐,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王XX抢劫一案,王益区人民法院于2012521日作出(2012)王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该判决生效后,于201272日已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王XX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铜川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73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88日作出(2013)铜中刑抗字第00001号再审决定,指令王益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王益区人民法院于2014225日作出(2013)铜王刑再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610日在陕西省雁塔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秀兰、仇亚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XX及其辩护人刘成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1.2011919日,原审被告人王XX约网友张XX(女)在本市王益区桃园道口见面,因向张XX索要钱财未果对张XX不满,深夜拨打张家座机进行骚扰。证据如下:

1)原侦查机关2012114日对张XX的询问笔录证,2011919日,她和网友王XX在铜川市见面吃完饭后,王XX和刘晓峰两个人就向她要300元钱,她说没有钱,就回家了。到了晚上12时许,她听见她家的电话响了,她公公接电话就骂电话对方的人,后说对方是个男的,找她哩,她一想就是王XX

2)原侦查机关2011123日对王XX的讯问笔录证,20119月初的一天,他又到铜川,并和张XX见面,晚上他在铜川市王益区桃园矿附近的小旅社住着。他给张XX说没有钱花了,让给些钱,她没有给,还把手机关了,他很生气,就给XXXX这个号码打了电话,接电话的是一个年龄大的男性,他说他是张XX的男朋友找她有事,对方问有什么事情,他就破口大骂。

3)原侦查机关201215日对贾XX的询问笔录证,张XX是他儿子贾X的妻子,2011919日晚,他在家已经睡了。张XX回来的比较晚,后听见家里的座机电话响了,他就去接电话。对方是一个男的,要找张XX,语气很横,并说是张XX的男朋友,他听后非常生气,就骂了对方一句。

 2.2011年9月20,张XX来到王XX住的桃园矿道口旅社,向他询问电话骚扰一事,王XX因张XX不跟他走,便以杀害她全家威胁,张XX害怕家人受到伤害,便回家收拾行李,之后跟随王XX乘坐出租车至富平县曹村镇。证据如下:

1)原侦查机关2012114日对张XX的询问笔录证,2011920日早上9时许,她到王XX住的桃园矿道口旅社处,问王XX为何给她家打电话,王XX让现在就跟他走,并威胁说,不跟他走就杀她全家。她很害怕就回家收拾东西,出门跟王XX和刘XX坐出租车到了富平县,又换了一次车来到王XX的家里。

2)原侦查机关2011123日对王XX的讯问笔录证,2011920日早上,张XX来到他住的旅社,问他为什么要给她家打电话,并说她丈夫也知道了。他让张XX跟他一起生活,张XX不愿意,他就威胁张XX要杀她老公一家人。张XX听他说就害怕了,后在他的带领下回家收拾了衣服,乘出租车回到富平县曹村镇大贾村他家中。

3)原侦查机关20111210日对贾X的询问笔录证,张XX从富平接回家后,哭着说,她被一个叫王XX的人劫持走,将她的东西全部抢走了。

4)原侦查机关201215日对贾XX的询问笔录证,2011920日中午11时许张XX回家,让他去接孙子,刚一开门,发现门口站了两个男的,回来的时候,张XX已经不在家了,当天晚上也没有回来。

5)原侦查机关201235日对王X友的询问笔录证,王XX是他的儿子,2011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6时许,见王XX领了一个女的在家里的客厅坐着,王XX说是他女朋友,晚上王XX和那个女的住一间房子,第二天吃了饭后就走了。

 3.2011年9月20晚,在王XX家中,张XX一直恳求王XX放过她,但王XX不肯。同年921日,王XX在将张XX的手机和背包抢走后让其回家,包内装有黄金戒指一枚。王XX将抢来的手机及黄金戒指在西安销赃。证据如下:

1)原侦查机关2012114日对张XX的询问笔录证,从她家刚一出门,王XX就将她的行李全部提走了,她要也不给。到了921日,她老公贾X打电话,王XX就一把将她的手机抢走了,包也不给她,她的兰色女士单肩背包内装有黄金手镯一只,黄金戒指一枚,彩金项链一条,黄金坠一个重5克,黄金戒指重6克左右,彩金项链是2009年买的,200余元,包内还有500元钱,一部诺基亚手机。

2)原侦查机关2011123日对王XX的讯问笔录证,到富平家中,他让张XX把随身带的东西放到他家,张XX一直哭着要回去。当晚就在他家住的。第二天张XX的丈夫给她打电话问她在哪,她正接电话时他把电话夺过来,关了机。他说,要回去也可以,把随身的东西留下,她开始不愿意,他就把她的兰色女士单肩皮质背包抢了过来,让她走了。张XX跟他到富平,一方面怕他杀了她全家,另一方面怕影响她的家庭。他当时威胁张XX,是想向她和她家人要钱。张XX包里面有一个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一个黄金吊坠。这些黄金的东西我都卖到西安市火车站东八路的一家黄金回收的店里,当时收这些东西的是夫妻两个人,有四十多岁,四川口音,卖了6100元现金,还有手机,也是卖到火车站附近的手机回收店了,卖了270元,张XX的背包他扔到火车站的一个垃圾箱了,钱他都花了,后到内蒙古鄂尔多斯打工去了。

3)原侦查机关20111210日对贾X的询问笔录证,张XX从富平被接回家后,她哭着说,她被一个叫王XX的人劫持走,将她的东西全部抢走了,有金镯子、金戒指、金佛坠、彩金项链,还有一部诺基亚手机,还有些钱。

4)原侦查机关2011116日张XX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张XX指出6号照片,即王XX是对其实施抢劫的犯罪嫌疑人。

5)原侦查机关20111213日王XX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在王XX的指引下来到富平县曹村镇大贾村416号其家中,王XX指认就是在其家对张XX实施的抢劫;来到西安市火车站附近的东六路处,王XX指认被抢黄金首饰销赃地点。

6)原侦查机关20111213日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扣押二个背包及女式包,女式衣服十八件,女式鞋三双。次日张XX领走。

 4.王XX在将赃款挥霍后,见张家没有人找自己,向张XX丈夫贾X发信息便以伤害其家人相威胁。2011122日公安人员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将王XX抓获。证据如下:

1)原侦查机关2011123日对王XX的讯问笔录证,他在内蒙古打工没有挣到钱,因此就给张XX的老公发信息要钱,否则他还纠缠张XX不放。

2)原侦查机关20111210日对贾X的询问笔录证,事情过去了一段时间,他接到王XX的短信,说是张XX的事情没有完,让他准备五万块钱,要不就杀了他家人,绑架他的儿子。之后,还不停的收到类似的短信,还有几次给他打电话威胁要杀他全家。

3)原侦查机关20111229日抓获证明。

 5.黄金戒指购买价为2065元。证据如下:

XX提供的陕西一得国际珠宝质量保证书(原件)。黄金商品NO.017030,千足金戒指5.90g,单价350元,计2065元。

据此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抢劫数额应以被害人提供的购买黄金戒指的发票原件的金额予以认定,提供的购买其他物品发票复印件的金额不予认定。原判定性准确,罚金得当,应予维持,量刑不当,应予撤销并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2)铜王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中2000元罚金的判处。

二、撤销本院(2012)铜王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中十年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的判处。

三、原审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XX上诉理由称,原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行为不构成抢劫,构成什么罪他不知道。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是本案被告人不存在抢劫的主观犯意,也没有抢劫行为的发生。二是本案再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存在抢劫犯罪的事实错误,定案证据不但没有达到确实、充分,而且互相之间矛盾。三是本案侦查阶段涉嫌刑讯逼供,被告人被拷打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四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告人王XX无罪。

铜川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张XX与原审被告人王XX之间系网恋关系,没有抢劫事实发生,王XX不构成抢劫罪。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定的本案事实为:20116月,王XX与张XXQQ聊天室相识后,通过网上聊天,两人成为网友,最终成为“网恋”关系。20118月底,张XX给王XX汇款3000元,王XX从广东来铜川与张XX见面,在煤业宾馆住宿一天,后张XX以朋友来铜川为由,暂借其同事惠XX在桃园矿铁道后面的租住房,安顿王XX居住了大概一个星期。20119月中旬,王XX以给刘XX介绍女朋友为由邀刘XX和其一同到铜川。到铜川后,经王XX和张XX介绍,刘XX与惠XX相识。经四人商量后,920日,在惠XX的陪同下,张XX回家收拾东西(衣服十八件,鞋三双),后四人又一同坐出租到富平县城,在富平县城换乘出租车先到刘XX家,吃过饭后,由刘XX的邻居开车将四人及刘XX的嫂子王X峰(王XX的胞妹)送到王XX家,后刘XX、惠XX、刘XX的嫂子坐车返回刘XX家。921日,惠XX因要上班回到铜川,张XX于当天下午在富平汽车站被其丈夫贾X、母亲代XX、姐姐贾玉及惠XX接回铜川。

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XX证言证,20119月中旬他和王XX来到铜川,王XX给他介绍了个女朋友,叫惠XX。来铜川后发现王XX和张XX关系亲密。他和张XX、惠XX、王XX还一块吃饭唱歌,第二日惠XX同张XX回家收拾东西,他和王XX在门外等,当时还看见张XX家出来一个老头,可能是张XX的老公公,后张XX给王XX打电话让拿东西,他和王XX到一片楼板后面拿走了四、五大包东西,后四人乘出租车去了富平。在路上,张XX和王XX都说去广州打工。先到他家吃了饭,后他们一起到王XX家。在王XX家呆了一会,他和惠XX及他嫂子王亚峰回了他家。第二天惠XX就回铜川上班了,之后也没人找过他。

 2、证人惠XX证言证,2011年夏天的时候,张XX说她在网上认识王XX,王XX来铜川后张XX让王XX在她租住的房子住了一个星期。她和张XX、王XX还有刘XX一起吃饭唱歌,王XX还给她介绍刘XX谈对象。之后有一天张XX叫她去她家,说回家拿两件衣服,谁知大包小包的,收拾了三四包。她还看见张XX好像拿了个红盒子,她问那是啥,张XX也没说,问她拿这么多东西干哈,她说出去玩两天。她和王XX、张XX、刘XX一起去王XX家。到刘XX家吃了饭又去了王XX家。后她又回到刘XX家。第二天早她回家上班了。上班后,张XX老公贾X找她,她就告诉他张XX在富平。贾X就开车拉着她、张XX她妈、她姐一块去富平。

 3、证人王X友、张X兰证言证,20119月份,他儿子王XX领回来一个女朋友,同来的还有一个女的和刘XX。当晚王XX和张XX在一块住着。来拿了换洗衣服三四包,第二天早上走了。

 4、证人王X峰证言证,20119月左右,她哥王XX及小叔子刘XX还有两个女的来她家,她给他们做的饺子,吃过饭她叫邻居刘X柱用车把他们四人及她送到娘家。她哥的女朋友叫张XX。他俩关系好的很。

 5、证人刘X川证言证,20119月中旬,王XX和他儿子刘XX一块回来到他家,当时还来了两个女的,说一个是王XX的女朋友,一个是刘XX的女朋友,王XX和他女朋友关系好的很。

 6、证人刘X柱证言证,2011年几月份他想不起来了,刘XX他嫂子王X峰找他让用车把几个人送到大贾村,他认识刘XX、王X峰,另一男一女他不认识,路上他们几个有说有笑。

 7、证人刘X丽证言证,2012年前半年,张XX的老公来商场打了员工惠XX几巴掌。

 8、证人贾X证言证,他开车去富平接的张XX,同去的有惠XX、丈母娘代XX、大姐贾X玉。是惠XX告诉他张XX在富平。接到张XX后,她就哭,一路上什么都不说,就说害怕。张XX给他说去富平时拿了衣服、首饰还有钱。接回张XX的第二天,王XX就给他打电话辱骂和威胁他,之后还持续了一段时间,后他报案了。听张XX说是王XX拿刀逼她带上东西跟他走。

 9、证人代XX证言证,女婿贾X和她女儿张XX关系不好。张XX走后,是贾X开车拉的她、惠XX和贾X他姐去富平的,接到张XX后,看到张XX精神恍惚傻不唧唧的。从富平回来之后那男的还打过好多次电话,骂贾X,还说将张XX的衣服送回来,但也没见他送。那男的穷的很,可能把首饰卖了。

 10、证人贾XX(贾X之父)证言证,2011919日晚,家里座机电话响了,他去接电话,对方是一个男的,说是找他儿媳张XX,他就问他是谁,对方的语气很横,非让张XX听电话,他继续问对方是谁,对方说是张XX的男朋友,他一听就非常生气,就骂了对方一句,将电话挂了。2011920日上午11时许,他儿媳张XX回来了,让他去接孙子。他刚一开门发现门口站了两个男的,他还特意看了一眼,回来的时候,他儿媳张XX已经不在家了。当晚也没回来。

 11、中国农业银行东莞长安沙头支行取款凭条证,2011731日张XX给王XX汇款3000元。

 12、上诉人王XXQQ空间截图证,张XX与王XX网上聊天记录。

 13、证人惠XX租住房照片。上诉人王XX当庭辨认无异议。

 14、被害人张XX陈述证,201167月份她在QQ上聊天时认识了王XX。王XX知道她在铜川正大上班,她给王XX打过一次钱,可能是一、两千元。她们是四个人一起去的富平,之前是她和惠XX去她家拿的东西,王XX和刘XX在她家门口等。她拿了衣服、鞋,首饰放在一个暗红色盒子里,一共有三、四包东西。她们一起坐车先到的刘XX家,吃完饭后又到王XX家。后她坚持要走,王XX不让走,又答应让走,但不让拿东西,她只拿了一个手机。回铜川后,王XX一直打电话骚扰她家,后来她们就决定报案了。

 15、王XX供述证,20125月,法院判决后,他没上诉。当时法院审理时,问他认罪不认罪,他说他有罪,但不是抢劫罪和敲诈勒索。他是2011年同张XX开始网恋。后来张XX让他来铜川,还给他汇了2000元钱。9月份他从深圳坐飞机回到铜川,张XX在高速路口接的他。住在煤业宾馆,当晚二人就住到一块,张XX连续陪他有三四天。张XX与她同事惠XX给他找了一间房子,在那儿住了有半个月,张XX经常来陪他,有时一起过夜。后他从惠XX处得知张XX没有离婚后非常生气,就和她吵了一架。第二天他回到西安。当天他妹夫的兄弟刘XX也在西安,他叫刘XX和他一起去了铜川。期间和张XX一起吃饭、唱KTV。张XX提出去富平,他同意了。第二天早,张XX把惠XX叫来了,他介绍惠XX和刘XX认识了。去富平前是张XX和惠XX一起去了张XX家收拾东西。张XX把东西收拾好后,给他打电话过去接她。他和刘XX到张XX家的家属院去拿东西。后他和张XX、刘XX、惠XX就坐车去了富平。先到刘XX家吃了饭,后他和张XX回到他家,晚上一起住的。第二天她老公的电话和信息就来了,说他在富平车站,带的张XX她妈、她姐,让她往回走,张XX不敢走。他和贾X、张XX她妈也通了电话,让张XX回去。他给张XX50元,把她送上去富平县城的车上,半个小时后,张XX她妈给他回电话说是接到张XX了,让他放心。二十几天后他去鄂尔多斯打工去了。

上诉人王XX及其辩护人当庭无证据出示。对检察机关认定的事实和出示的主要证据无异议,对被害人张XX的报案陈述提出异议。

本院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为检察机关当庭出示的在复查阶段调取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足以对抗原判认定的有罪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所列证据对上诉人王XX抢劫犯意的产生、抢劫地点的确定、被抢物品的种类、赃物的去向等问题不能得到充分证明,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疑点不能排除,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王XX与被害人张XX之间有抢劫行为发生。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XX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上诉人王XX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宣告上诉人王XX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3)铜王刑再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和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2)铜王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XX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蒲叶

审判员:郭玉荣、高化民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胡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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