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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公私财物所有权。受贿罪严重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履行,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声誉,同时也侵犯了一定的财产关系。受贿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周树清受贿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
(2001)浙刑再终字第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树清,男,19448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浦江县人,原系浦江县教育局局长,浦江县教委正局级调研员,家住浦江县教委宿舍。因本案于199763日被依法监视居住,同年6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缓刑考验期限已满。

原审被告人周树清受贿一案,浦江县人民法院于1997118日作出(1997)浦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周树清不服,提出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731日作出(1997)金中刑终字第2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树清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于2001419日作出(2001)浙法刑监字第2000-59号再审决定,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3年下半年,挂靠在浦江县教育局建筑队的项目经理张世灿通过时任县教育局局长的周树清帮忙,承建了浦江县堂头中学宿舍工程。1994年上半年张世灿主动提出承建周树清私房。19966月完工。同年下半年,张世灿列出结算单,工程款为39006元。张世灿提出沙石料不算钱,付2万元算了。于是周树清付给张世灿2万元。嗣后,由于房屋有质量问题,张世灿与周树清都先后进行过修理。案发后,经有关部门鉴定,张世灿实际上免收了周树清工程款12987元。该房的质量经鉴定需修理费31124.40元。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树清为张世灿谋取利益,张为周建私房后免收工程款12987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据此,以受贿罪判处周树清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周树清申诉称:其在堂头中学教工宿舍楼工程发包过程中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张世灿谋利;其付2万元工程款前后,对房屋门窗及屋面漏水进行过四次修理,费用全部由周树清本人支付。因此,未付的12987元中应当包含着周树清已支付和日后尚需支付的修理费和补偿,不存在受贿的故意。1997523日,周树清和张世灿在电话中双方主张重新结帐和变更行为实际上已经撤销了支付2万元时双方口头上的结帐行为。要求撤销原判,宣告无罪。

经再审查明,1993年下半年,浦江县堂头中学准备建造宿舍楼。挂靠在浦江县教育局教育建筑队的项目经理张世灿系时任教育局局长的原审被告人周树清的远房亲戚。张世灿向周树清要求帮忙把该工程承包给他。周树清认为张世灿的工程队曾承建过教育系统的其他工程,质量比较好,又挂靠在教育建筑队,遂表示同意。嗣后,周树清向县政府主管副县长汇报工作时,提出将堂头中学的宿舍楼工程由教育建筑队承建。县领导亦表示同意。周树清及教育局有关人员在堂头中学检查工作时,对堂头中学校长童克祖称,教育局意见该中学的宿舍楼工程由教育建筑队的张世灿承包。童克祖亦无异议。199312月,堂头中学与教育局建筑队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994年元月5日,张世灿与浦江县教育局建筑队签订了《单位工程承包合同》,承建堂头中学宿舍工程。

1994年上半年,原审被告人周树清以浦阳镇陈篷坑村陈学山的名义购买了坐落于浦阳镇江南工业区的一间半宅基地,准备建筑私房。张世灿闻讯后向周树清提出交由其承包。周同意,还提出相邻的朱超民(系教育局干部)的一间半私房也由张世灿承建。张世灿同意。同年518日,周树清仍以陈学山名义与张世灿签订了建房协议。与此同时,张世灿也与朱超民签订了建房协议。至1995年底,周、朱两家私房土建主体工程完工,19966月,庭院工程完工。该年下半年,张世灿列出结算清单交给周、朱两人。朱超民认为清单上有些内容不合理,扣去5000元,并结清了工钱。周树清的结算清单所列工程款为39006元。同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周树清夫妇携带25000元现金到张世灿家结算工程款。张世灿讲:“沙石料我以前讲过不算钱的,反正付2万元钱给我好了”。周树清讲:“这样太客气了”。当天,周树清实际付给张世灿现金2万元。

周树清的私房在建造过程中及落成以后,多次修理。19957月、19966月,因抬口梁下沉,钢拉门和铝合金窗无法开启,返工修理两次。199610月至19975月,周树清雇人四次修理,共花材料费540元,人工费240元。1997523日,周树清打电话给张世灿,要求张世灿把帐清一下。因张世灿当时正在金华,且张本人认为双方之间的帐已结清,因此张世灿口头上答应,实际上没有行动。同年62日,原审被告人周树清得知张世灿正被检察院审查,就让其妻严仙花去张妻柳巧文处开收据。柳巧文在严仙花带去的结算单上写了以下内容:“39-006-21000(预付)=18000元,1997年元月10日全部结清,柳巧文”。

另查明:浦江县人民检察院委托建设银行浦江支行按照施工图纸及实际情况进行鉴定,张世灿开给周树清的结算清单中多算的包括:钢筋款2441元、庭院人工费1024元,贴马赛克山墙面人工费861元、建筑面积人工费728元、多孔板款440元、铁丝和搭脚手架费525元,共计6019元。检察院委托浦江县建筑工程质监站对周树清私房鉴定,结论是:1.屋面渗漏水较严重,必须进行保修;2.南立面抬口梁下沉,部分铝合金窗开启困难;3.四层南立面承重墙存在斜裂缝。经浦江县人民法院委托,建设银行浦江支行对周树清的私房整修工程所需费用作出鉴定:根据浦江县质监站的质量鉴定及设计人员的整修方案,套用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及有关的现行费用标准和材料价格,经计算总计费用31124.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世灿证言证实承包堂头中学宿舍楼工程请周树清帮忙,后为周树清建私房只收了2万元,免收其他工程款,周树清在19975月份打电话要求重新结帐,口头答应实际未去的事实;证人王有义、童克祖分别证言证实原审被告人周树清提出把堂头中学的宿舍工程承包给张世灿的教育建筑队,两人均表示同意的事实;证人严仙花、柳巧文证言证实周树清的私房由张世灿承建,工程款结算为39006元,1996年下半年的一天,周树清和严仙花实付20000元,199761,严仙花拿结算清单让柳巧文签写收据时,柳补写了工程款1997年元月10日全部结清字样的事实;证人朱超民证言证实其私宅由张世灿承建过程及结算工程款等事实。

2.有关书证:原审被告人周树清以陈学山名义与张世灿签订建房施工协议一份、结算清单一份、浦江县质监站鉴定书二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鉴定书二份、自动查询话单清单一份。

3.原审被告人周树清在侦查期间,供称为张世灿承包堂头中学宿舍工程帮过忙,庭审时称张世灿承包工程是集体决定的;未付20000元以外的工程款问题,周树清在庭审时供称有多种因素,包括质量、价格、数量、亲戚情谊等;1997523其打电话给张世灿要求帐结一下,说明帐实际尚未结清的事实。

以上证据基本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树清担任浦江县教育局局长期间,向上级领导和下属校长推荐张世灿承包堂头中学宿舍楼工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虽然该工程的发包经教育局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手续合法,但仍可以认定周树清利用职务之便为张世灿谋利。张世灿承建周树清和朱超民两家私房,该两家工程款结算清单均为39000余元。其中朱超民对清单内容提出了质疑,并在实际支付时扣除了5000元,说明张世灿所列的结算清单只是其单方意思表示,在实际中尚可核算和讨价还价。而事实上该清单确实有较大水分。经鉴定,原审被告人周树清的清单中多列了6000余元。同时,周树清的私房因质量问题已经返修多次,周树清和张世灿都是清楚的。因此,周树清支付工程款时,张世灿虽然免收了19006元,但实际上这19006元包含了价格水分、质量问题、远亲关系及张世灿表示感谢等多种因素,其中后一种因素,符合受贿性质。原审判决在认定受贿数额时,虽然扣除了价格水分,但对质量问题的补偿未作考虑,应属不当。由于质量问题的存在,周树清支付2万元人民币结帐时,其受贿数额实际上处于不确定状态。案发后,经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鉴定,周树清的房屋因质量问题尚需的整修费高达3万多元,已大大超过张世灿少收的工程款。周树清申诉称未付部分包含修理费,实际没有收受好处的理由成立,应予采信。综上,原审被告人周树清在担任浦江县教育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且主观上也有收受好处的犯意,但在受贿当时受贿额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且实际上并没有得到好处。根据犯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原判对周树清以受贿定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浦江县人民法院(1997)浦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金中刑终字第221号刑事裁定;

二、宣告原审被告人周树清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小牛

审判员:钱明荣

代理审判员:周步青

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爱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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