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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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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梦之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他其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433号

原告:上海梦之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砚君。

委托代理人:顾燕。

委托代理人:满月辉,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他其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剑锋。

委托代理人:祝筱青,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圆,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梦之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梦之队公司”)与被告上海他其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他其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11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12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梦之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燕、满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他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梦之队公司诉称,原告是专业从事男士护肤品生产和销售的公司,具有较强的专业度和知名度。原告产品中有一系列名为“锐度”品牌男士护肤品,原告为该产品标识著作权的唯一合法拥有人。201372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锐度品牌视觉形象设计合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设计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锐度”品牌视觉形象设计服务。20138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总设计费的一半。然被告在设计合同附件一约定的第二阶段(“锐度”品牌核心视觉元素设计)前半部分一直未能提交令原告满意的设计方案和作品,导致此后的设计任务被搁置。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原告原定的产品上架销售时间,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对此,原告于2013129日委托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设计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已收设计费的一半,同时依约将已完成的底稿、源文件等全部交给原告,归原告所有。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将原来所有方案赠送原告,但在返还设计费方面与原告讨价还价。双方最终达成返还设计费人民币5万元的协议,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账户划款5万元,双方设计合同至此解除。为了应急,原告尽管对被告的设计不满意,但还是在其中选择了一个元素进行再创作,并作为“锐度”品牌的临时形象上市销售,以尽量挽回和减少损失。原告对应急使用的“锐度”包装设计进行版权登记,宣示合法版权。

然而,原告“锐度”男士沙棘系列产品在屈臣氏上市后不久,被告便委托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向原告最大的销售商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北京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等发送律师函,谎称原告侵犯其著作权,要求屈臣氏各门店停止销售“锐度”男士护肤品系列产品,销毁载有此类产品的宣传材料。屈臣氏要求原告对被告发出的律师函予以说明,并主张其有权依据供货合同在收到侵权投诉后将产品下架、冻结货款以备退货。原告向屈臣氏出示了《作品登记证书》,并应屈臣氏要求于2014612日出具了承诺函。

原告认为根据设计合同第五条知识产权及保密条款的约定,无论合同是否解除,所有设计方案知识产权均归原告所有,且被告在退款时也明确表明所有原来方案赠送原告,故对于设计合同解除后原有设计方案知识产权的归属并无争议。因被告未能依照约定进度完成设计任务,最终导致“锐度”男士沙棘系列新品推迟上市,造成原告销售收入减少。被告在明知其违约行为已经造成原告巨额损失的情况下,恶意向原告最重要的销售商和销售渠道屈臣氏发送捏造事实的律师函,侵犯了原告名誉权,进一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存在严重主观过错。被告选择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更加重了侵权行为对原告损害的力度和后果。现其要求:一、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在《新民晚报》、《中国经营报》上连续三期刊登致歉声明);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4万元、公证费1.4万元。

被告他其公司未到庭但书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被告并未实施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原、被告之间就著作权归属问题存在争议,被告在法律限度范围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不具有违法性,更不构成“捏造事实”的客观行为;案外人屈臣氏涉嫌构成侵犯被告著作权的共同侵权,被告向其发送律师函是合法的维权行为,并不构成向第三方公开诋毁或公然丑化原告商誉的行为。第二,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主观恶意或过失,被告向屈臣氏发送律师函的主观目的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非恶意贬损原告商誉,或破坏屈臣氏与原告之间的合作关系。第三,被告维权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实际损失,被告产品延迟上架问题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100万元经济损失并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公证费无证据证明。第四,原告主张的损失与其指控的侵权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72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设计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锐度”品牌视觉形象设计服务。该合同第五条“知识产权及保密条款”约定“1、本合同项下的设计方案和成品内容所产生的知识产权一切权利归甲方所有。……4、以上叁条不因本合同的解除、终止、撤销而失效。”后双方协议解除设计合同,然就上述条款如何解释、合同解除后被告设计方案相关知识产权如何归属之相应问题产生争议。被告委托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向屈臣氏北京办公室等发送律师函,其中201465日向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内容为“委托人于2013722日与上海梦之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之队”)签订了《锐度品牌视觉形象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为梦之队提供视觉形象设计服务。合同生效后,委托人依约完成了设计,并将设计方案(其中包括“双心弧”图形)交付给了梦之队。然而,梦之队仅向委托人支付了首付款,之后便以对委托人的设计和进度不满意,拖欠委托人剩余设计服务费。在委托人于梦之队就该《设计合同》纠纷尚未解决的情况下,梦之队擅自将委托人的设计用于产品外包装,并已投放市场。近期,委托人发现侵权产品在贵司的各大门店的男士用品柜台均有销售,并作为近期男士护肤品牌热销产品在贵司宣传册及网站上进行宣传。委托人已经对贵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公证。本律师认为,贵司未经委托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鉴于此,特致函贵司,郑重要求贵司于收函后五日内履行下列事项:(一)停止在贵司各门店销售侵权产品;(二)销毁登载侵权产品宣传内容的宣传材料。若贵司逾期未能履行上述事项,或没有向委托人提出合理理由的,委托人将不得不采取一切必要法律手段维护其合法权益,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届时将不再另行通知。”

2014618,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致武汉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作为贵司值得信赖的供应商,上海梦之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我司’)现就上海他其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他其公司’)律师函一事郑重声明如下:我司是‘锐度’品牌男士护肤品标识‘双心弧’图案的权利人,我司有权使用双心弧图案,并有权将其用于产品包装及宣传资料上。对投诉产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及宣传资料,我司均保证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如因上述文字说明、图形使用问题等问题导致客户投诉、政府有关部门的查处的,相关后果均由我公司承担,因此造成屈臣氏及其成员公司(指在中国大陆开设经营屈臣氏商店的各个屈臣氏公司)损失的,我司负责赔偿。”

201471,被告向本院起诉原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于同年1020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当月22日作出准许其撤诉的民事裁定。原告于201411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律师函、《锐度品牌视觉形象设计合同》、(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612号民事裁定书公证书、承诺书、终止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就其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屈臣氏发送律师函的行为承担对原告名誉权的侵权责任。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行为人行为违法、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来认定。首先,侵权行为的成立须要求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具不法性。若被告证明有违法阻却事由可不负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就设计合同解除后被告设计方案相关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存有争议,被告曾就此起诉原告著作权侵权,该案虽以撤诉结案,但双方争议并未获得解决。被告一度认为屈臣氏涉嫌共同侵权,并在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将其列为共同被告,通过向屈臣氏发送律师函作为维护自身权益的方式,本身并不存在违法之虞。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发送律师函之行为存在刻意捏造事实、故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的主观过错。再次,名誉有无受损害,应以社会上对个人评价是否贬损作为判断之依据。本案中屈臣氏虽要求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但在原告提供作品登记证书后并未要求原告将相关产品下架,双方至今仍保持合作关系,故原告名誉受损之事实难以成立,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亦于法无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屈臣氏发送律师函的行为达到了侵害原告名誉权的程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梦之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70元,减半收取计2785元,由原告上海梦之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俊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俞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条 ……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四十条 ……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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