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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向爱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穷尽了内部的救济手段,亦不能证明天开公司目前存在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故向爱胜要求解散天开公司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向爱胜与武汉天开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6)鄂01民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爱胜。

委托代理人:桑池华,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喻斌,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天开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新路村特1号。

法定代表人:王禹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林升,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禹皓,男,汉族,1961114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荔城街和平路24号,公民身份号码:422201196101142732

委托代理人:吴林升,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莉。

委托代理人:张扬,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向爱胜与被上诉人武汉天开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开公司)、原审第三人王禹皓、王莉公司解散纠纷一案,向爱胜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1023日,天开公司登记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人民币,其中第三人王禹皓出资980万元,案外人文胜初出资20万元。2004420日,天开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分别将王禹皓名下18%的股权和文胜初名下2%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向爱胜的名下,向爱胜担任公司监事。20041025日,天开公司再次办理变更登记,将王禹皓名下1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第三人王莉名下。2009119日,天开公司委托案外人朱建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于同年1117日将向爱胜名下2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王禹皓名下,王莉名下1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朱建华名下。2012820日,向爱胜在工商部门查询得知名下全部股权已变更登记至王禹皓名下,其对此不服,遂向洪山区法院起诉作出股权变更登记的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洪山分局,后该院判决撤销了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洪山分局于20091117日为天开公司作出的股东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天开公司对此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了该院作出的上述行政判决。向爱胜认为天开公司伪造其签名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损害了其股东权益,若天开公司继续存续,向爱胜利益将受到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解散公司。

另外,天开公司因申请强制执行案外人武汉城市职业学院(武汉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在原审法院有部分执行案款。诉讼过程中,向爱胜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依法裁定冻结了其中的执行案款1800万元。

另外,天开公司庭审中自认其于2004年、2005年召开过股东会,后因天开公司于2006年出现资金链断裂,先后发生向爱胜离开公司以及第三人王莉退股等问题,天开公司未召开股东会。

原审法院认为,司法解散公司是解决公司僵局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司法解散公司的构成条件为: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四、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向人民法院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向爱胜为支持其提出的解散天开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向该院提交了其就天开公司变更股东登记起诉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洪山分局的一、二审行政判决书,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天开公司经营管理混乱,实际由第三人王禹皓一人掌控,向爱胜合法的股东权益受损,该公司没有继续存续的必要。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天开公司在向爱胜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提供虚假材料在工商机关将向爱胜的股权变更登记在王禹皓名下,损害了向爱胜的合法权益,但不足以证明天开公司无继续存续之必要。同时,天开公司将该院制作的财产保全裁定书作证据提交,并认为近年来天开公司一直在处理与武汉城市职业学院之间因合作办学产生的纠纷,天开公司通过法律程序为公司争取合法利益数千万元,目前不存在经营困难的情形。

为查明天开公司是否形成除司法解散公司外不能解决的公司僵局,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向各方当事人询问了天开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以及向爱胜、第三人王禹皓、王莉参与公司经营的状况,但各方当事人对此却各执一词,各方当事人对自身的陈述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印证。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查明天开公司自2006起便未召开股东会,但对未召开股东会的原因,各方则持不同意见。天开公司认为向爱胜系自行离开公司,向爱胜则认为天开公司并未通知召开股东会。原审法院认为,司法解散公司既要考察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也要考虑作为市场主体的公司在市场交易中的稳定性。上述法庭调查的情况,虽然可以间接说明作为公司股东之一的向爱胜与同为股东的第三人王禹皓之间的合作基础出现动摇,彼此缺乏信任,但对此,公司法也赋予股东可依法行使股东知情权、红利分配请求权、股权回购权等权利,股东之间还可就分歧和矛盾自行进行协商。同时,对向爱胜诉称的变更工商登记侵害股东权益的行为,股东也可就受损的权益依法选择合适的救济途径。但在本案中,向爱胜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为恢复股东身份曾提起行政诉讼,但并未举证证明为化解股东之间的矛盾各方曾行使过上述相关权利或者进行过协商,对向爱胜与王禹皓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形成的矛盾,目前不能认定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综上,向爱胜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天开公司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上述公司解散的条件,对向爱胜所提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向爱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向爱胜负担。

一审判后,向爱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向爱胜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一、依法撤销(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解散天开公司;二、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保全费及其它费用均由天开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有遗漏。向爱胜和第三人王莉、王禹皓成立天开公司的目的实际上就是为了经营武汉城市职业学院(武汉工业职业技术学院)这一建设项目。而上述建设项目已经完成,且天开公司的经营期限已届满,天开公司亦无继续存续的必要。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第三人王禹皓伪造文件将向爱胜的股东资格取消,向爱胜在201210月方始得知。此后,向爱胜通过诉讼方式恢复其股东身份。在此期间,向爱胜多次通过行政机关和法院向第三人王禹皓发出希望和平解决矛盾的意愿,但王禹皓从未露面和主动联系,且向爱胜无法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这也恰好证明向爱胜与第三人王禹皓之间矛盾重重,根本无法调和,天开公司的人合性不复存在,符合公司解散的构成要件。

二审中,上诉人向爱胜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召开天开公司股东会的通知(20151110日及2015128日各一份)、天开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2015127日及2016115日各一份)、快递邮寄单等证据证明向爱胜、王莉及王禹皓之间矛盾重重,根本无法调和,天开公司的人合性不复存在,符合公司解散的构成要件。

对于向爱胜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天开公司及王禹皓经质证后均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对于向爱胜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向爱胜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已经穷尽了内部的救济手段,亦不能证明天开公司目前存在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被上诉人天开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向爱胜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王禹皓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向爱胜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王莉述称,天开公司的人合性不复存在,符合公司解散的构成要件。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向爱胜分别于2015127日及2016115日两次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会议议题是解散公司,但未形成有效决议。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据此规定,公司解散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第二,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第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第四,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向人民法院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关于天开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法定条件的问题,必须从公司解散纠纷的立法目的分析。公司解散纠纷系股东在公司经营出现僵局时提起解散公司申请而引发,其设定目的在于弱势股东穷尽公司内部的救济手段后,运用司法手段调整失衡的利益关系。由此可见,立法本意是希望公司通过公司自治、股东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之间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必要前置性条件,只有在穷尽一切可能的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才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本案中,天开公司虽然自20062016年十年间仅召开两次临时股东会且未形成有效决议,股东之间失去了对话协商和信任的基础,致使公司运行管理发生困难,从表面上看符合股东会僵局的特征,但公司解散并非解决这一僵局的唯一途径,向爱胜可以向公司要求给予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会计账簿等进行查阅,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行使相应的股东知情权,还可通过要求公司或者控制股东收购股份,甚至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彻底解决股东之间长期存在的分歧与冲突。因向爱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穷尽了内部的救济手段,亦不能证明天开公司目前存在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向爱胜要求解散天开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向爱胜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向爱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文兵

审判员:王勇、黎伟雄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舒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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