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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本案团伙跨国作案,二十四人组成实施收购、运输、贩卖儿童行为的犯罪团伙,从越南向我国境内拐卖儿童,作案手段隐蔽,行为恶劣。
 
广西壮族自治区特大跨国拐卖婴幼儿案--赵美嫦拐卖妇女、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
(2016)桂06刑初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美嫦,女,汉族,越南五年级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57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

翻译人员:韦晓光,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干部。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美嫦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201512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克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美嫦,翻译人员韦晓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1年期间,黄清恒、黄曼丽、阮氏军、庄存(均已判决)等人多次共同组织从越南向中国广东省揭阳市、汕头市等地拐卖越南籍婴儿,或组织越南籍孕妇到中国待产,产后再将婴儿卖出;并多次安排被告人赵美嫦或陈天祝草簪、阮黄玲、阮氏碧秋(均已判决)等人负责婴儿在越南境内以及中国广西东兴市拐至广东省揭阳市、汕尾市之间的中转、接送。被告人赵美嫦于201176日和2011713日共两次从东兴市汽车站分别将一名男婴接送到广东省陆丰市。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美嫦以出卖为目的,参与接送、中转被拐儿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被告人赵美嫦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美嫦积极参与实施接送、中转被拐儿童,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美嫦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黄清恒、黄曼丽、阮氏军、庄存(均已判决)等人多次共同组织从越南向中国广东省揭阳市、汕头市等地拐卖越南籍婴儿,或组织越南籍孕妇到中国待产,产后再将婴儿卖出;并多次安排被告人赵美嫦或陈天祝草簪、阮黄玲、阮氏碧秋(均已判决)等人负责婴儿在越南境内以及中国广西东兴市拐至广东省揭阳市、汕尾市之间的中转、接送。被告人赵美嫦具体参与中转、接送被拐婴儿的事实如下:

一、201176日,黄清恒、黄曼丽安排人员将一名男婴从越南送到中国广西东兴市汽车站,阮氏军则安排赵美嫦到东兴市汽车站接应,赵美嫦到东兴市汽车站接到男婴后即搭乘长途客车返回广东省陆丰市,在广东省陆丰市东海汽车站将该名男婴交给庄存。201179日,庄存通过林赛珠将该名婴儿卖给彭贵介绍的买家。

二、2011713日,黄清恒得知越南方面组织一名婴儿送到中国广西东兴市水文站码头后,即通知黄曼丽及阮氏军安排人员接应,黄曼丽即安排郑斯旭驾驶摩托车到码头将人接送到东兴市汽车站门口,阮氏军则安排赵美嫦到东兴市汽车站门口接走该名婴儿,赵美嫦接到该名婴儿后即搭乘长途客车返回广东省陆丰市,按照阮氏军的安排将婴儿交给庄存,庄存将婴儿抱到林赛珠处,欲通过林赛珠将婴儿卖出。2011715日,公安民警在林赛珠的妹妹林赛碧家中解救出该名男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15725日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联饶派出所于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闽粤检查站抓获被告人赵美嫦。

2、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防市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刑二终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对黄清恒等拐卖儿童的同案犯已作出终审判决。证明了赵美嫦在阮氏军的安排下,参与两次到广西东兴市中转、接送被拐婴儿到广东的事实。

3、被告人赵美嫦的供述,证实其受阮氏军的安排于201176日和2011713日共两次从东兴市汽车站分别将一名男婴接送到广东省陆丰市。

4、辨认笔录。证明赵美嫦通过混编照片依法辨认出其供述的“阿广”阮氏军;阮氏军、庄存通过混编照片依法辨认出被告人赵美嫦。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美嫦以出卖为目的,参与接送、中转被拐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美嫦积极参与实施接送、中转被拐儿童,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美嫦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美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美嫦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727日起至2021726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钟 健

审判员 李振生

审判员 陈之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靳博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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