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ri Apr 19 20:05:40 CST 2024 会员服务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忘记密码 客服电话:4006728810 首页 法律咨询 案件委托 找好律师
登录注册
  您现在的位置:法律家首页 >> 争议裁判文书 >> 争议民事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详情
争议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开窗系统发明专利是否属于大丰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重点在于认定被告解某从原告处离职一年内,与四名案外发明人共同申请的开窗系统发明专利是否与其原本职工作或者与原公司分配的任务有关,以及除解某外的其余四位案外发明人是否曾对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过创造性贡献。
 
浙江大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解宏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5)浙甬知初字第2号

原告:浙江大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丰华。

委托代理人:苏彬。

委托代理人:田挨成。

被告:解宏。

委托代理人:许肖辉。

原告浙江大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为与被告解宏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于201412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29日、55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55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彬、田挨成,被告解宏的委托代理人许肖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2630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于2010416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自20023月至20083月期间任原告品管副部长、部长,负责原告产品质量检验管理,产品品质控制,质量问题的分析、改善,熟知原告产品技术;自20083月至离职时担任天窗销售总经理,负责天窗、消防电器控制装置等产品的销售及营销管理,并参与原告天窗、消防电器控制装置的设计、研发、负责推广自动开启天窗成果,熟知原告天窗技术信息。被告作为原告天窗项目的完成人之一,其参与研发的自动开启式活动屋顶获得实用新型专利,并因自动开启天窗成功应用于浙江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工程,被告获公安部消防局科学技术推广二等奖,与原告总经理及其他员工一起获得余姚市科技进步奖三等奖。被告负责天窗营销期间,主要营销并承接成交了义乌商贸、嘉兴环贸、滨江医院、海门叠石桥等天窗项目。被告于2012118日从原告离职,于2013415日即申请开窗系统发明专利,并于2013731日公开(公告),申请公开(公告)号为CN103225462A,发明名称为开窗系统,申请号为201310131743.8,专利摘要是本发明涉及排烟窗领域,尤其涉及一种开窗系统,目的是解决排烟窗在异常状态下不能正常开启的技术问题。该专利申请是被告利用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接触、管理、知悉、掌握的天窗技术信息进行的发明创造,应属职务发明创造。根据《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判令:1.确认申请人为被告解宏的申请号为201310131743.8、申请公开(公告)号CN103225462A,名称为开窗系统发明专利的申请权归属原告;2.被告解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诉争专利系被告与另外四个案外人经过智力发明创造形成的,除本案被告外,其他人员如解剑等具有相应技术的技术资格或者本行业的技术人员,其有能力作出涉争专利技术。被告虽自原告单位离职不足一年,涉案专利已完成并提出申请,但是该诉争专利与其在原告处所承担的本职工作和指派的任务没有任何相关性,原告主营业务是文体舞台设备,其在2007年申请的专利技术也是可自动开启活动屋顶,适用建筑群并且是中庭式的,且诉争专利在国际分类中为一种锁具、扣件,应用领域与原告专利技术属于不同领域。原告主张诉争专利系职务发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劳动合同、干部任命通知,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630日签订劳动合同,自200271日起被告任原告品质管理部副部长(该部门是负责公司所有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检查,制定有关公司产品的规范,参与公司产品的研发)。从20073月份起任品质管理部部长,直至20094月份。从20083月份开始兼任公司天窗销售的总经理(负责天窗销售、技术管理,同时自己也负责销售天窗,也负责公司天窗产品的研发)。从20094月份开始专任公司天窗销售总经理,直至2012118日离职;

证据2.原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经营范围有可自动开启天窗、消防电器控制装置等;

证据3.业务移交确认表,拟证明被告离职前负责天窗销售及销售业务管理;

证据4.无锡市崇安新城-自动开启天窗定向采购协议、华南城南昌天窗项目方案制作申请及预借款单、员工出差报销单、南昌华南城建筑节能计算书、南昌华南城自动开启天窗技术联系单及设计图,拟证明解宏在原告处负责天窗销售管理业务及天窗设计工作,并从原告借款10万元,至各地出差销售天窗,沟通天窗设计。原告在工作期间负责了南昌华南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天窗项目销售及天窗设计工作,并与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就南昌华南城项目天窗设计进行技术沟通交流,从而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负责南昌华南城天窗项目销售及设计技术工作;

证据5.余姚市科技进步三等奖、余姚市科技进步奖推荐书、余姚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2009年度余姚市科技进步奖获奖单位和科技创新推动奖获得者的通报,拟证明被告作为原告品质管理部部长和天窗销售公司总经理,参与原告天窗、消防电器控制装置的设计、研发,管理、掌握原告的天窗技术信息,并因此获得自动开启天窗项目2009年余姚市科学技术进步三等奖;

证据6.公安部消防局科学技术奖及公安部的相关通知,拟证明解宏作为原告品质管理部部长和天窗销售公司总经理,参与原告天窗、消防电器控制装置的设计、研发,负责天窗技术的产业化、成果推广,管理、掌握、熟知原告的天窗技术信息,并在2008年获得自动开启天窗成果推广二等奖;

证据7.公安部消防局科学技术奖励申报书和科学技术奖,拟证明解宏是原告自动开启天窗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之一,解宏参与研发的自动开启式活动屋顶获得实用新型专利,并成功应用于浙江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工程;

证据8.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拟证明解宏与原告自2012118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证据9.2014)浙余证民字第3689公证书,拟证明解宏于2013415日申请开窗系统发明专利,于2013731日公开(公告),申请公开(公告)号为CN103225462A

证据10.被告申请开窗系统专利,拟证明被告于2013415日申请开窗系统发明专利,该专利涉及排烟窗领域,尤其涉及一种开窗系统,目的是解决排烟窗在异常状态下不能正常开启的技术问题,该专利申请是解宏利用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接触、管理、知悉、掌握的天窗技术信息进行的发明创造,应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证据11.舞台机械安全手册、管理文件收发清单及安全规范,拟证明被告熟知原告经营产品技术,参与原告经营产品技术研发,并负责编制了原告舞台机械设计、电气、生产、安装、现场作业等技术规范;

证据12.2014)浙余证民字第4193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与解剑投资设立的宁波合力伟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制作的宣传片,在解宏领导下,宁波合力伟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与原告相同和类似的天窗经营业务和产品,并宣称其经营产品比原告产品更优;

证据13.作业指导书、管理文件收发清单及费用报销单,拟证明被告签字的真实性,200271日被告与原告劳动合同书上的“解宏”签字是解宏所签,被告作为品质管理部副部长、部长,负责制定、审核原告所经营产品的作业指导书,制定产品质量检验标准、规范、试验方法等,熟知原告各类经营业务的技术信息;

证据14.宁波合力伟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材料,拟证明该公司系被告与解剑于20127月投资设立,被告任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中的可自动开启天窗结合原告申请的专利及所承接的工程体现在自动开启式活动屋顶,包括整个屋顶、屋顶架、滑轮、导轨、制动等;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职责仅是天窗销售、管理、支持,并非是研发,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中无锡市崇安新城-自动开启天窗定向采购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仅能证明被告曾代表原告在采购协议中签字,不能表明被告的身份是技术人员;对证据4中华南城南昌天窗项目方案制作申请单及预借款单、员工出差/报销单,因申请单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其中在销售公司意见和要求栏中“请余舞院支持”,该处明确指的是原告处另有技术设计院;对证据4中预借款单无原件且预借人为吴玉庆,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4中出差报销单,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仅能代表被告在原告工作时有过出差的事实;对证据4中的南昌华南城建筑节能计算书、南昌华南城自动开启天窗技术联系单及设计图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且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对证书的真实性、来源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推荐书记载,第一完成人为丰华,而获奖者为被告,对推荐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打印件,没有相关人员签字,被告并不知情,对通报的真实性由法院来确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证明是成果销售推广而并非研发;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该项专利中发明人没有被告的名字;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被告从事的是行政工作中的销售,与研发工作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但该专利申请人是被告,但发明人及权利人除被告外还有解剑等四人,其中解剑是工程师,发明的主题与原告自动开启式活动屋顶项目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原告的专利分类、结构和应用领域不同,进一步说明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的本职工作和原告指派给被告的工作没有任何关联,无法证明被告的专利是职务发明;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原告单方面制作,收发清单中被告签字看不清楚,真实性看不清楚;对证据12的内容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并非宁波合力伟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官网资料;对证据13作业指导书上被告的签名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自动开启式活动屋顶实用新型专利著录项目信息及说明书,拟证明原告自2008年获得自动开启式活动屋顶实用新型专利,其实用新型专利主要涉及的是一种自动开启的活动屋顶,并且原告的专利技术与被告专利技术不同;

证据2.原告专利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申请的200余项专利大多是舞台文体设备相关的专利,从而证明原告的主营业务是舞台文体设备;

证据3.诉争专利著录项目信息,拟证明诉争专利发明人为5人;

证据4.照片,拟证明宁波合力伟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具体专利形态及构造,与原告自动开启式屋顶专利截然不同;

证据5.学历证书、资格证书、荣誉证书,拟证明发明人之一解剑系专业技术人员。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只涉及天窗的一项专利,被告负责原告天窗产品过程涉及到各个方面,无论原告专利如何,不影响被告专利是职务发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专利是被告申请的,但不影响是被告职务发明;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在离职一年内将其在原告工作掌握的技术申请了专利,应属职务发明;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其中的发明人解剑主要是水电专业,服务单位是水利电力局,与门窗没有任何关联,被告没有提供其他发明人相应的证书,五个发明人中仅被告从事过天窗业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但本院认为20026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已提供原件且该劳动合同经余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证,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20104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亦已提供原件,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干部任命通知,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行为且2010年任命通知中有涂改迹象,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原件,干部任免是有权任免单位对任免人员的通知,属于原告单方作出的行为,2010年任命通知中有添加内容,但并不涉及被告的职务,本院对任命通知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至于关联性本院另行阐述;对证据4中无锡市崇安新城-自动开启天窗定向采购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对证据4华南城南昌天窗项目方案制作申请单,被告因没有原件而否认真实性,本院认为结合证据12011年、2012年原告对被告任命其为销售总公司天窗销售公司总经理,该申请单上销售公司意见和要求栏上的内容和签名可以确定为被告的职务行为,本院确认申请单的真实性。预借单,被告没有签字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真实性;员工出差报销单,被告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南昌华南城建筑节能计算书、南昌华南城自动开启天窗技术联系单及设计图,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结合2011年、2012年原告对被告任命其为销售总公司天窗销售公司总经理及证据4中华南城南昌天窗项目方案制作申请单内容及员工出差报销单出差事由,本院认定其真实性;对证据5,被告对荣誉证书的真实性及来源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庭后核实查询余姚市人民政府网站,该网站信息显示查询到被告在2009年获得余姚市科技进步奖三等奖,获奖项目为自动开启天窗,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亦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认为是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证据6及申报书项目基本情况第一完成单位联系人为被告及主要完成人情况表中有被告的介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910,被告解宏认可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对证据11,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原件且该舞台安全规范小册子主编和编制为被告,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2,该份证据为公证书,被告对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本院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13,被告认可作业指导书是原件,但不确认是被告字体,本院认为被告既未到庭否认也没有证据否认其签字的真实性,且签字行为与其当时工作岗位职务有关联性,本院认定其真实性;对证据1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本院亦认为原告舞台设备相关专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除被告以外的其他人员不懂技术,系挂名,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并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4的真实性原告认可,至于是否属于职务发明,本院另行阐述。对被告的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亦予以认定,但被告只提供发明人之一解剑的证书,解剑专业是水电,曾任职单位是水利电力局,在宁波合力伟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前没有消防设施相关行业工作经历且没有消防专业背景的证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于2002630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于2010416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在20093月前历任原告品质管理部副部长、部长,负责品质管理部工作;20083月起,兼任原告销售总公司天窗销售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天窗项目销售、研发技术管理和项目拓展;2009224日至2012118日离职时,任原告销售总公司天窗销售公司总经理,负责天窗、消防电器控制装置的设计、研发、销售,负责推广自动开启天窗成果,管理、掌握、熟知原告天窗技术信息。被告作为原告天窗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之一,其参与研发的自动开启式活动屋顶获得实用新型专利,并因自动开启天窗成功应用于浙江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工程,被告获公安部消防局科学技术成果推广二等奖,与原告总经理及其他员工一起获得余姚市科技进步奖三等奖。被告担任天窗销售公司总经理期间,主要营销并承接了义乌商贸、嘉兴环贸、滨江医院、海门跌势桥等天窗项目。被告于2012118日从原告离职,于2013415日申请开窗系统发明专利,并于2013731日公开,根据摘要,该专利发明的目的是解决排烟窗在异常状态(说明书中列举的如消防信号不正常、消防电源不正常、设备自身机电有障碍等)下不能正常开启的技术问题。该发明涉及排烟窗领域,尤其涉及一种开窗系统。

另查明,原告成立于200238日,注册资本现为35 000万元,公司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舞台影视设备、文体设备、公共座椅、可伸缩活动看台、影视舞台灯光、音响、舞台机械、可自动开启天窗、消防电器控制装置、可移动金属结构、通用及非标电机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工程。轨道交通设备关键零部件及配套设施、通信信号及系统设备、电气化铁路设备及器材的研发、设计、制造、安装,轨道交通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原告2010年、2012年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均有可自动开启天窗、消防电气控制装置项目等。原告申请了舞台、座椅为主题的多项专利。其中,原告原董事长在2007618日申请名称为“自动开启式活动屋顶”实用新型专利权,该实用新型在说明书中介绍的技术背景为室内火场导致人员死亡的诸多原因中最主要是由于物质燃烧的产物烟雾中的毒气致使人体窒息而死,而该实用新型意图解决现有活动式屋顶在失电状况下的不能自动开启的不足,提供一种在紧急失电状况下能够开启的活动屋顶,开启方式有电动、手动、消防联动、无源自动,主要用于商场、购物中心、医院、酒店、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解决异常状态下(如消防信号不正常,消防电源不正常等)手动开启,并都采用了配重块(或弹簧等拉力装置)下滑打开窗体锁定机构的方式,使窗体在重力的作用下下滑打开,核心技术是开窗系统。

还查明,宁波合力伟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717日,成立时股东为孙玉霞和解剑。解剑曾在安徽农业大学机电工程专业脱产学习,修完专科教学计划,曾任安徽省金寨县水利电力局助理工程师,专业为水电。2013122日,孙玉霞、解剑分别将其在宁波合力伟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50%10%股份转让给被告。宁波合力伟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消防器材、消防设备的研发、设计、制造、加工、安装;消防工程设计、施工;机电设备的设计、安装;消防技术咨询。

再查明,被告1989年毕业于徐州师范学院,文化程度本科,技术职称为工程师,熟悉专业为机械。在原告工作期间,主编了版本2005年第一版、编号为Q/DF-2-24-2005舞台安全规范,编制了舞台机械安全手册(第一、二版,生效日期分别为2005年、200661日)。在2002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审核了原告检验作业指导书品管部质量记录控制规定、检验状态标识规定、贴塑面木座背检验标准、热发泡件筒海绵检验规范、镀锌(铬)质量检验标准、弹簧力学性能试验方法等技术文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职务发明是指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关于诉争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诉争专利系被告与原告劳动终止后一年内作出。原告于2012118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在离职不到半年时间,于2013415日即申请涉案开窗系统发明专利。其次,可以确认被告申请开窗系统发明专利是与其在原告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告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可自动开启天窗和消防电器控制装置属于原告主要经营业务之一。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在担任原告品质管理部副部长、部长期间,负责原告所有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检查,制定有关公司产品的规范,参与原告产品的研发,编制了原告舞台机械设计、电气、生产、安装、现场作业等技术规范,制定、审核原告所经营产品的作业指导书,制定产品质量检验标准、规范、试验方法。在20083月至离职期间,被告担任原告天窗销售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原告公司的天窗销售、技术管理,负责天窗、消防电器控制装置的设计、研发,负责推广自动开启天窗成果推广,并作为原告天窗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之一,与原告总经理及其他员工一起获得余姚市科技进步奖三等奖,获得公安部消防局科学技术推广二等奖,上述事实足以说明被告在原告天窗技术研发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故天窗技术研发属于被告在原单位原告处承担的本职工作及工作任务。另一方面,涉案专利的技术内容与被告解宏在原单位原告处利用本职工作、工作任务所掌握的原告天窗研发技术具有较强的相关性。被告辩称其不是原告技术人员,诉争专利与其在原告处所承担的本职工作和指派的任务没有任何相关的抗辩不成立。诉争专利发明的目的是解决排烟窗在异常状态下不能正常开启的技术问题。诉争专利在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为,大量火灾案例表明,导致人员死亡的众多因素中由于烟气中毒,窒息的情况占多数,为此出现了一些自动排烟窗在火灾发生时可以自动开启,但诉争专利是解决排烟窗在异常状态(说明书中列举的如消防信号不正常、消防电源不正常、设备自身机电有障碍等)下不能正常开启的技术问题。而原告的天窗技术,如专利号200720110589.6,名称为“自动开启式活动屋顶”,在说明书中介绍的技术背景为,室内火场导致人员死亡的诸多原因中最主要是由于物质燃烧的产物烟雾中的毒气致使人体窒息而死,而该实用新型意图解决现有活动式屋顶在失电(如在紧急事故被断电的情况下,电机驱动不能正常驱动)下的不能自动开启的不足,提供一种在紧急状况下能够开启的活动屋顶。被告认为诉争专利使用范围为墙体且国际专利分类表中为一种锁具、扣件,而原告专利通常适用于大规模的建筑群并且是中庭式屋顶。本院认为,诉争专利与原告经营的可自动开启天窗以及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均属于消防中排烟窗领域,解决火灾时物质燃烧的产物烟雾中的毒气排放问题避免人员伤亡,都是在异常状态下如断电情况下等开启窗户排放有毒气体,核心都是解决窗户在异常状态下不能正常开启的技术问题,不同点在于诉争专利没有明确是适用于屋顶还是墙体,只是一种开窗系统且采用手动开启器,而原告天窗技术适用屋顶也可用手动开启,故两者在技术内容上具有较强的相关性,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本案中被告在诉争专利申请所列发明人中为第一发明人,根据通常习惯,其对诉争专利的贡献应是最大。被告虽提供了解剑的学历证书及助理工程师的资质,但没有提供解剑从事消防器材相关行业从业的经历及学历背景,也没有提供解剑对诉争专利发明作出创造性贡献的证明;至于诉争专利所列其他发明人解兵、解文焱、解俊峰,被告没有提供技术资格证明,也没有提供解兵、解文焱、解俊峰对诉争专利发明作出创造性贡献的证明,不能证明解剑、解兵、解文焱、解俊峰对诉争专利作出创造性贡献。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是被告解宏在原告承担的本职工作和分配的工作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一种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申请号为201310131743.8,名称为“开窗系统”的发明专利的申请权归属原告浙江大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解宏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解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明强

代理审判员  马 宁

代理审判员  祝 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代 书记员  张伟斌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您认为本案判决如何?
 (2)  (1)
您对本案的评论:
提交评论
热门评论
热门评论加载中...
最新评论(
最新评论加载中...
  • 公众用户指南
  • 法律专家用户指南
  • 特色服务
  • 客户服务
  • 关于我们

版权所有:法绿家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客服电话:4000066148
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广义街5号广益大厦9层 邮 编:150000 E-mail:lawfae@163.com 传 真:(010)83113702
全部版权保留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备05049563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2000397-1 经营许可证编号:京ICP证110190号
法律家官方微信二维码
My JSP 'upload.jsp' starting page
争议裁判文书上传
标 题: * 标题不能少于5个字。
文书分类: * 请选择文书分类
案 号: * 请填写案号。
裁判日期: * 请填写裁判日期。
法 院/仲裁委员会: * 请选择 法院/仲裁委员会
裁判文书原件上传:
* 内容不能少于5个字。
* 请认真填写邮箱地址!以便接收裁判文书审核结果。
裁判文书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