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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徐宴嫔的丈夫吕斌染上赌博的恶习,为了还赌债,其不惜进行合同诈骗,最终被判刑。同时,吕斌还留下巨额债务,徐宴嫔也随之卷入三起民间借贷纠纷,三起案件中,二起由天津南开区法院审理,一起由天津宁河区法院审理,两家法院作出了相反的判决。南开区法院认定借款为吕斌的个人债务,宁河区法院认为徐宴嫔应与吕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相同案件判决相反,徐宴嫔表示自己很困惑,这确实需要合理解释。
 
赌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曹博与吕斌、徐宴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5)南民初字第1741号

原告曹博。

委托代理人运正起,天津择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斌,现羁押于天津市津西监狱。

委托代理人张宏杰,天津晟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繁玲,天津晟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宴嫔。

委托代理人张宏杰,天津晟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博与被告吕斌、徐宴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光营、朱志萍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博及委托代理人运正起、被告吕斌的委托代理人孔繁玲及被告吕斌、徐宴嫔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博诉称原告与被告吕斌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5日,被告吕斌向原告借款70万元,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2015年1月18日,吕斌再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承诺于2015年2月18日前一次性还款。针对上述借款共计人民币130万元,吕斌分别出具了欠条确认债务。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吕斌表明已无力偿还。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吕斌对原告所负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吕斌辩称二被告系夫妻。本被告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向原告出具了其所述的两份欠条属实,但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105万元,是原告通过其公司会计转账交付。收款后,本被告通过自己名下工商银行62XXX10账户和农业银行62XXX14账户向原告公司会计个人账户转账还款60余万元,但还款的具体时间、数额、原告公司会计姓名均已记忆不清,现认可尚欠原告借款45万元。本被告以借款将用于都邦保险公司经营所需的虚构事实向原告借得涉诉款项,实际则是将借款用于赌博,故涉诉借款属于本被告个人债务,但目前因被判处刑罚,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徐宴嫔辩称本被告对吕斌向原告借款之事不知情,后因吕斌涉嫌刑事案件,本被告方得知其在2013年底至2014年期间对外举债高达1300余万元,所借款项均用于赌博,并有伪造保险合同进行诈骗等涉嫌犯罪的行为。本被告认为,吕斌向原告借款的时间与其赌博、实施犯罪行为的期间相近,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且其在短期内借款数额已明显超出正常家庭所需,涉诉借款应属吕斌个人债务,本被告不应与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同意原告相应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吕斌出具的欠条两份;2吕斌在借款时向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3二被告夫妻关系证明;4吕斌曾委托许跃军律师代理诉讼,该律师为吕斌所做笔录,证明吕斌认可向原告借款共计130万元。

经质证,被告吕斌对原告证据4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徐宴嫔认为原告证据均不能作为涉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

被告徐宴嫔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举证如下:1被告吕斌的解除拘留证明,证明吕斌曾经赌博被行政处罚;2吕斌刑事案件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及都邦保险公司的报案材料、举报信,证明吕斌的行为涉嫌犯罪,同时在都邦保险公司的报案材料中有吕斌向多名同事借款和盗刷信用卡的内容;3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明吕斌因涉嫌其他犯罪现在正在补充侦查;42015年8月31日、12月10日,委托代理人会见吕斌时制作的会见记录,证明吕斌认可原告提交借据的真实性并对还款情况出了说明;52015年12月14日吕斌刑事案件开庭笔录,证明吕斌向他人借款及诈骗款项的去向和用途是赌博和偿还赌债;62015)西刑初第46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吕斌是都邦保险公司营业部经理,其向他人借款及诈骗的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

经质证,原告对吕斌在证据4中所做的陈述不予认可,原告没有经营公司、没有吕斌所称的会计,也从未委托他人向吕斌交付借款或收取还款,吕斌是以其与他人合作工程需要垫资、帮朋友处理事情、解决自己因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害等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徐宴嫔虽未与吕斌一同出面向原告借款,但原告曾去过二被告家中,徐宴嫔清楚吕斌借款的事实,不能否认涉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此外,徐宴嫔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吕斌是朋友关系,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5年1月15日,吕斌出具欠条,载明“立欠条人吕斌……本人自愿订立本欠条内容如下:本人于2015年1月15日向曹博借款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700 000)。我保证将上述借款在2015年2月15日前一次性全部还给曹博。如本人违反约定,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人保证上述情况全部属实”。2015年1月18日,吕斌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立欠条人吕斌……本人自愿订立本欠条内容如下:本人于2015年1月18日向曹博借款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600 000)。我保证将上述借款在2015年2月18日前一次性全部还给曹博。如本人违反约定,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人保证上述情况全部属实”。现原告以还款期限届满、涉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成讼。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涉诉借款的本金数额和返还情况;2涉诉借款是否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自述上述两笔借款均在吕斌出具欠条当天以现金方式交付,现金的来源为原告从事舞台灯光音响行业的工作收入和向朋友借款所得,涉诉借款中第一笔70万元是在南开区天宝路附近一家茶楼的包间中交付,第二笔60万元是在吕斌的轿车内给付,两次交付时只有原告和吕斌二人在场;吕斌则否认与原告存在现金往来,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往来均在原告公司会计与吕斌之间以银行转账方式完成,认可截至2015年1月18日共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105万元,截至2015年1月31日已还款共计60万元,但原告自何时开始提供借款、吕斌本人自何时开始还款、“原告公司会计”的姓名均已记忆不清,且不能解释在仅收款105万元的情形下,分两次向原告出具共计130万元借据的原因。

应吕斌申请,本院调取了其名下工商银行62XXX10账户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的交易明细,吕斌指明其中2015年1月29日转出的10万元和1月30日转出的4万元付至“原告公司会计”名下,此外,无法指示哪些交易是向原告还款;原告则表示并不存在所谓“公司会计”,也从未指示过“公司会计”向吕斌交付借款和接受还款。

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陈述吕斌系以与他人合作工程需要垫资周转、处理其驾车导致的交通事故、帮朋友解决困难等理由提出借款请求,同时认可并未核实过吕斌是否有与他人合作工程的事实。2015年12月31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464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吕斌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部经理,于2014年9月、2015年1月以个人名义向刘某某、鲁某借款并加盖私刻的该公司印章作为担保,2015年1月27日,吕斌为获取钱财偿还债务,先后骗取被害人钱款,后于2015年2月6日投案自首,所得赃款均用于赌博和偿还赌债。河西区人民法院依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对吕斌判处了刑罚。

,因被告徐宴嫔曾下落不明,本院在2015年5月16日《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徐宴嫔送达本案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费已由原告垫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吕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其亲笔签字,系真实意思表示,其与原告借贷关系成立,负有向原告清偿借款的义务。

关于涉诉借款的本金数额,原告已经提供两份债权凭证以证明与吕斌存在借贷关系,吕斌也认可收到了原告交付的借款105万元,本院对该部分借款本金数额予以认定。现吕斌抗辩未收到余款25万元,应当首先对其在未足额获得借款的情形下先后两次亲笔出具借据的情况作出合理说明,但其始终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考虑原告已经交付了105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具有交付余款25万元的经济能力,对涉诉借款本金数额为共计130万元予以确认。

关于涉诉借款返还情况,因原告否认收到了还款,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主张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的吕斌承担举证责任。吕斌虽指示其工商银行尾号为2710的账户中有两笔款项系向“原告公司会计”转账以用作返还原告借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向吕斌作出过可将还款交付他人的指示,故不能认定吕斌向他人交付款项即为返还涉诉借款,本院对吕斌相应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现债权数额仍为130万元,吕斌应予返还。

关于讼争借款是否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证明涉诉借款并未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徐宴嫔提交了河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依据该份已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虽不能当然认定涉诉借款亦被吕斌用于赌博或偿还赌债,但可以证明在涉诉借款发生时,吕斌存在赌博恶习,故涉诉借款虽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宜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在直接举债人吕斌已自认涉诉借款用于赌博,其配偶徐宴嫔又否认存在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时,原告应对其主张涉诉借款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陈述吕斌提出借款时系以与他人合作工程需要垫资周转、处理其驾车导致的交通事故、帮朋友解决困难等为由,现原告自认并未核实吕斌是否与他人合作工程,因此不能认定涉诉借款的使用为二被告的家庭带来了利益,而处理吕斌驾车导致的交通事故、帮其朋友解决困难等,亦不能认定为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认定涉诉借款为吕斌个人债务,由吕斌个人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吕斌返还原告曹博借款130万元;

二、驳回原告曹博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 500元,由被告吕斌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徐宴嫔负担,二被告各自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曹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 威

人民陪审员  王光营

人民陪审员  朱志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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