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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全部诉讼活动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据的搜集和运用进行。所以,法律对证据的收集及使用作出严格的规定。收集证据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通过刑讯逼供获得证据,不但伤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尊严,而且可能冤枉无辜,增加案件的诉讼成本,因此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不具有可信性,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来使用。
 
张亮故意杀人案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
(2001)庆刑一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亮曾用名刘明,男,196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富锦市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业主,住富锦市富锦镇东平路。因本案于1999年9月9日被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任发,黑龙江省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亮故意杀人一案由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8月22日以庆检刑诉(2000)9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于2000年9月20日以被告人张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亮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兆忠、贺鹏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亮及其辩护人蔡任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6月间,被告人张亮与其父张国学因家庭房产纠纷产生矛盾,并怀疑其大哥张昆、二哥张戈共同帮助张国学向索要售楼款,对及家人生命构成威胁,产生杀死其父张国学和大哥张昆、二哥张戈之念。被告人张亮于1998年8月12日将其妻子侯秀华及儿子张宇光安排回娘家富锦市吉祥农场串门,借家中无人之机,以传张昆在自己家中吃饭为名,将张昆骗至家中,酒后,乘张昆在二楼客厅长沙发熟睡之机,用铁锤猛击其头部数下,将张昆打死肢解后,用事先准备好的麻袋、提包将尸块包装后,用自行车驮着分两次将尸块抛入松花江中。

1998年8月15日被告人张亮伙同富锦市烟厂工人万宝佳死亡,经密谋后准备了尖刀等作案工具乘长途客车窜至大庆市红岗区杏五井3-8楼2单元301室张亮的二哥张戈家。当晚10时许,被告人张亮伙同万宝佳各持一把尖刀,将熟睡的张国学、张戈及张戈留宿的朋友董树军、初志红、任丽娟全部杀死。

被告人张亮辩称:本人未杀人,亦到过作案现场,在公安机关是刑讯逼供说的。被告人张亮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张亮的杀人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5日,被告人张亮伙同富锦市烟厂万宝佳经密谋后,准备了尖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大庆市红岗区杏五井3-8楼2单元301室张戈家,晚十时许,被告人张亮伙同万宝佳手持尖刀,分别将张国学、张戈及张戈留宿的朋友董树军、初志红、任丽娟全部杀死。被告人张亮化名潜逃至河北省,1999年9月9日被抓获归案。

经法医鉴定:

1、张国学系被他人用单刃刀刺击胸部刺破心脏大失血死亡。

2、张戈系被他人用单刃刀刺击胸、腹、背侧部,刺破心、肺脏大失血死亡。

3、初志红系被他人用单刃刀刺击胸、背部刺破肺脏大失血死亡。

4、董树军系被他人用单刃刀刺击胸部刺破肺脏大失血死亡。

5、任丽娟被他人用单刃刀刺击胸部刺破心肺大失血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证人石少彬证实1998年8月15日晚22时许,我刚要睡觉听见楼上一个男的喊“来人啊”又听到一个女的尖叫声,还听见两声凳子倒地声,过两天听说他家人被杀死在屋里了。

2、证人刘东福证实:1998年8月15日晚11点多钟,在杏五井3-8楼附近有两人打我开的出租车到站前,其中一人戴眼镜,身高1.65米左右,第二天发现后坐垫上有一指甲盖大血迹,过几天听说我拉人的位置附近杀人了。

3、证人侯秀华证实:1998年8月下旬,张亮对我说,父亲和二哥被害了,他拿钱就到大庆去了,第二天上午,我接到张亮电话说:“你在家领孩子过吧,我再也不回去了”。1999年元旦左右的一天早上,天还没亮,张亮回来了,天亮后他没有出屋,他把在河北的地址和电话告诉我,第二天天没亮他就走了,我给他打电话都是到体育场附近的磁卡电话去打,给他邮钱都是到佳木斯给他邮,因为这样不易被别人发现。

4、证人罗平、李玉刚证实从今年正月十五,我就同张亮同押一个监号,他开始认为自己杀人罪必死无疑,后来张亮看了大庆晚报,报上登他同案死了,他就要翻供,他对大伙说,我得翻供,我的同案死了,我有活的希望了。

5、证人张雅茹证实1998年7月10日左右,张国学到我这呆了三天,这期间他曾说过原来那个房场张亮盖了房子,卖了一些钱,因为这些钱他们发生了一些矛盾等。

6、被告人曾有过的供述和大庆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98)庆公刑技法鉴字第818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相一致。

7、被告人张亮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认犯罪事实,且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能够证实被告人张亮有犯罪嫌疑的证据均予以否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亮无视国法,胆大妄为,因家庭琐事竟伙同他人连杀五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必须严惩。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亮在大庆连杀五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张亮在富锦市杀害张昆的犯罪证据不足,此项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张亮推翻原始供述,拒不供认犯罪事实,纯系狡辩,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亦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此种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蔡迎春

代理审判员 杨 晶

二〇〇一年十月三十

书记员 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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