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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同案不同判”,一方面有悖于法治形式正义的要求,灼伤了普通大众的法治信仰,另一方面客观上损害了司法权威和法官的公正形象。
 
陈永康与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4)闽民申字第1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永康,男,汉族,1959818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代理人:林恩典,男,汉族,1956214日出生,系陈永康的姐夫。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

负责人:陈军民,该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郑明辉,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启华,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永康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下称阳翟三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永康申请再审称:(一)陈永康与阳翟三组之间的纠纷,性质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当先由人民政府处理,不能直接提起诉讼。讼争地块上的建筑物是临时搭盖的房屋,处理权归属行政机关,并不属于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对地上建筑物作出的腾空判决,明显超出法定职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2009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规定。2006年阳翟村实行“村改居”,阳翟村委会变成阳翟居委会,农业用地变成非农业用地,法律上阳翟社区没有农民。(三)一审判决内容错误。首先,土地是无法腾空的。一审法院判决要求陈永康将土地腾空,不符合无效合同的处理方式。其次,即便讼争《协议书》无效,对于陈永康在该土地上搭建的建筑物,法院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和过错程度,合情合理地确定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审只判决土地返还阳翟三组,却未判决阳翟三组返还租金,判决明显不公。(四)小组长无权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规定,“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本案中,阳翟三组自始至终未曾召开过村民会议讨论起诉陈永康的事情,因此小组长无权起诉陈永康。一审法院却有法不依,对本案进行立案、审理和判决。二审中小组长提供的请愿书生成在一审判决之后,已经超出举证期限,其还提供了一份《居民小组会议记录》,但阳翟三组并未召开村民会议,该证据是伪造的。二审法院采纳伪造证据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多数村民支持小组长,是错误的。(五)原判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中阳翟三组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双方签订的1999年以及2009年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而一审法院遗漏了“确认2009年所签订的续租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二审未予纠正也是错误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阳翟三组提交意见称:(一)陈永康与阳翟三组之间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法院按民事纠纷处理是正确的。双方之间的纠纷是由199951日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而引起的。根据该份合同的内容,本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按民事纠纷处理是正确的。(二)法院判决陈永康腾空土地并返还给阳翟三组是正确的。讼争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陈永康再占有讼争土地没有合法根据,故法院判决土地返还并无不妥。(三)小组长有权代表村民小组为维护村民小组的利益提起诉讼。小组长是村民小组的负责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村民小组应由小组长进行诉讼。阳翟三组提交署有村民签名的请愿书,并提供该组村民的资料,证明阳翟三组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代表该组全体村民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一审中作为当事人的阳翟三组以村民小组长陈瑞春为主要负责人提起诉讼,二审中以村民小组长陈军民为主要负责人进行应诉,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本案的小组村民已经“村改居”,请愿书的内容已明确表达了全体村民(居民)的意思表示,可以证明在一审的起诉已经取得超过三分之二的大多数居民的一致同意,并且至今没有任何村民对起诉提出任何异议,认为起诉是个人行为不能成立。(四)原审法院认定讼争《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是正确的。讼争土地为农用地,双方于19995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改变农业用途,陈永康租用阳翟三组的土地是用于非农业建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应当认定无效。2009510日的续租合同依附于原合同,也是无效的。综上,请求驳回陈永康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审查期间,陈永康向本院提交两份材料。一是199724日原阳翟村委会向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政府提交的《土地出租申请报告》复印件,拟证明租赁手续正当合法;二是(2013)同民初字第898号、(2013)厦民终字第1691号陈永康诉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陈瑞春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两份民事裁定书,据以主张陈瑞春侵占鱼池,且该案与本案案由相同、诉求相同,但法院却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与本案存在同案不同判。阳翟三组质证认为,《土地出租申请报告》不属于再审新的证据,且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两份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案与本案事实、案由不同,与本案亦无关联。

本院认为:(一)陈永康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199724日《土地出租申请报告》复印件从形式上看在本案起诉之前已经形成,但陈永康未在本案原审期间提交,陈永康诉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陈瑞春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两份民事裁定则是在本案二审判决之后作出,故上述材料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从两份民事裁定看,该案的案由、案情及诉讼主体与本案均有不同,故陈永康据以主张再审本案,亦不成立。(二)关于本案纠纷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为平等民事主体,因履行《土地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因此陈永康主张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先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讼争《土地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阳翟村虽于2006年实行“村改居”、村民的身份发生变化,但土地未经国家征收,其所有权性质不发生改变而仍为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故双方当事人约定将讼争土地用于建设加工厂房,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讼争合同无效,并无不当。至于本案是否存在两份租赁合同,不影响判决结果,故陈永康认为存在遗漏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陈永康主张一审只判决土地返还阳翟三组,却未判决阳翟三组将租金返还问题。经查,陈永康在一审诉讼中未提出该诉讼主张,是否返还可另行主张。(五)关于陈永康主张小组长无权以小组名义起诉,阳翟三组在一审未提供证据证明小组长陈瑞春经授权参加本案诉讼问题。经查,根据阳翟三组二审提交的请愿书、会议记录等能证明阳翟三组大多数村民均同意小组长代表阳翟三组提起本案诉讼。(六)关于原审法院对地上建筑物作出的腾空判决是否超出法定职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审判决将讼争土地腾空后返还并无不当。

综上,陈永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永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翁德森

代理审判员  杨 扬

代理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文杰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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