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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该案论证了同人作品的相关问题。判决认定《摸金校尉》虽然使用了与《鬼吹灯》相同的人物名称、关系、盗墓规矩等要素,但形成了一个全新的故事内容,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
 
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张牧野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6)京73民辖终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碧波路6904501室。

法定代表人吴文辉。

委托代理人王展,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牧野,男,1977925日出生。

原审被告青岛出版社,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孟鸣飞。

原审被告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8号静安中心21层。

法定代表人俞渝。

上诉人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玄霆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5民初664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玄霆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原审裁定错误,应当撤销。第一,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民提字第30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明确指出,被告是否适格属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诉讼请求确定的法律责任,确实是进入实体审理后才能确定的。第二,原审法院以原审被告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当当科文公司)所在地作为管辖依据,故在管辖异议阶段,原审法院对于当当科文公司与本案诉讼请求及被诉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牵连性,至少应当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进而确定是否属于适格的被告。本案中,张牧野起诉时提交的证据(2016)京长安内民证字第978公证书显示涉案图书的发票方为“无锡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审被告当当科文公司,因此当当科文公司与本案诉请及侵权行为缺乏基本的牵连性,不应被列为共同被告。第三,原审被告当当科文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中其住所地是在北京市东城区藏经馆胡同171A103室,并非在北京市朝阳区。张牧野在原审起诉时也未提供当当科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辖区的证据。综上,玄霆公司请求本院将本案依法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当当科文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8号静安中心21层,故该地址即为该公司住所地。至于当当科文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被告需经案件实体审理方能确定,此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因当当科文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依法驳回玄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当当科文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当当网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共同对当当网(www.dangdang.com,www.dangdang.com.cn)进行经营管理,当当网的总部地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静安中心。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为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8号静安中心。当当网办公场所的房屋租赁合同由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静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

当当科文公司提交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由北京静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当当网公司签订,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8号静安中心21层及12层所有办公房间租赁给当当网公司,租赁期限自20141218日起至20171217日止。

以上事实,有证明文件、房屋租赁合同、原审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被告当当科文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属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辖区,因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对于玄霆公司认为当当科文公司与本案不具有牵连性,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此本案不应由当当科文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对被告是否适格应仅限于形式上的审查,即当事人能够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可能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被告在本案中就是适格的。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真正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被告是否真正的适格,则需要经过实体审理方能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张牧野在原审案件中主张当当科文公司在当当网上实施了销售、传播涉案被控侵权图书的行为,且当当科文公司亦认可其与当当网公司共同经营当当网,故依据现有证据可以初步认定当当科文公司在本案中系适格被告。因此玄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玄霆公司认为当当科文公司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因此判断当当科文公司的住所地应当首先依据其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进行确认,如果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才依据其注册地进行确认。本案中根据当当科文公司提交的证明及租赁合同,可以认定该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玄霆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长 张晓丽

员 王 东

员 袁 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天浩

员 闫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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