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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该案是版权合同案,论证了对于信息网络传播许可合同款项分批支付的条款,在有条款先后顺序,但合同并无明确约定支付时间先后的情形下,合同的履行仍基于不同批次款项付款条件的成立,而不应受合同条款先后顺序的制约
 
东阳青雨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西藏乐视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6)京73民终8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青雨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C1-011-B。

法定代表人:张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洁,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乐视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105号乐视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吴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岩,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阳青雨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东阳青雨公司)与被上诉人西藏乐视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西藏乐视公司)因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的(2016)京0105民初21897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月16日,上诉人东阳青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周晓洁,被上诉人西藏乐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岩、王军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阳青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裁判程序错误,应予纠正。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一方发出解除通知的情况下,另一方需先行请求法院对该解除通知的效力作出认定,之后才能就是否应该继续履行作出裁决。本案中,上诉人于2016年4月12日以被上诉人“以退还发票的方式表示不愿意按照双方《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专有许可使用协议》(简称《许可协议》)第6.2.4条的约定支付款项”为由,向被上诉人发出了《关于解除的通知》(简称解除通知),被上诉人理应于2016年7月11日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通知无效,方可请求《许可协议》继续履行。在未经确认解除通知无效的前提下,《许可协议》已经处于解除状态,无法履行。因此,即便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许可协议》可以并应该继续履行,也应当责令被上诉人先行请求确认解除通知无效,否则继续履行《许可协议》属于无源之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意见(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支持超过三个月对解除通知效力提出确认无效之诉。被上诉人未能在法定期限行使异议权,异议权丧失,合同应当无争议解除。被上诉人如果认为上诉人的解除合同通知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能且仅能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解除责任并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二、上诉人在本合同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完成全部授权手续满足其播出条件时,被上诉人应支付全部费用。现双方《许可协议》关于支付条件的冲突约定导致本合同客观上无法履行。一审法院判决继续履行,直接导致无法执行。1、《许可协议》第5.7条约定上诉人最晚须在影视剧首播卫视首集首播前十个工作日前向被上诉人提供5.2至5.5条中约定的所有物料、且足够满足被上诉人使用和转授权给第三方使用,即被上诉人必须有授权才能播出涉案电视剧。2、《许可协议》第6.2.3条约定上诉人满足本协议4.4条(涉案电视剧在省级电视台连续、完整播出之后)以后,被上诉人方可支付30%播出费。即被上诉人在涉案电视剧在电视台全部播出之后才能支付30%款项。3、《许可协议》第6.2.4条约定上诉人在提交电视剧授权文件以后,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剩余的所有授权费用。即被上诉人在拿到授权文件时,应当支付全部授权费用。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的条件可见:没有全额支付费用得不到授权,没有授权不能播出,没有播出之前拿不到费用。三个条件构成了一个死循环,造成的后果就是由于约定条件的冲突与矛盾,《许可协议》客观上履行不能。三、上诉人的变更履行要求符合交易习惯,被上诉人的变更履行不利于实现合同目的。参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联公司签署的其他电视剧许可使用协议可见,双方交易惯例的基本原则和前提是,被上诉人在电视剧播出前应当结算全部的授权费用。据此,上诉人基于《许可协议》客观上履行不能而提出要求被上诉人于收到授权文件以后全额支付授权费用是符合交易惯例与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的。如果按照被上诉人的变更履行方式或者一审法院的裁判结论,不仅没有变更合同中的履行顺序导致合同仍然履行不能,更不可能实现“在涉案电视剧播出前支付全部授权使用费”的合同目的,违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许可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四、《许可协议》具备了解除的条件。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西藏乐视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裁判程序正确,不存在上诉人所称应予纠正的情形。上诉人于2016年4月12日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通知,被上诉人收到函件后,于当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核心请求为:判令上诉人继续履行许可协议。被上诉人以此诉讼直接表明了不同意上诉人单方解除许可协议的立场及观点,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明确,本案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以及本案的裁判事实上即表明了对于上诉人单方解除许可协议通知的效力认定。事实上,就此类案件,法律并没有规定,守约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约,应以通过独立讼争案件的形式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通知无效为必要、先决程序。上诉人称本案一审法院裁判程序错误,实属对法律规定的刻意歪曲。二、许可协议不存在支付条件冲突问题,不会导致客观上无法履行,一审法院判决不存在无法执行的情况。许可协议约定将该剧的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维权权利、转授权权利等授予被上诉人,授权期限为该剧创作完成之日起至该剧在国内首家卫视首集首播之日起的七年。该授权有明确的期限及起始时间。关于授权使用费的支付,许可协议约定分批付款,每笔费用支付对应特定的付款条件,分布于被上诉人获取该剧播出介质之前及之后各阶段,结合这些协议安排,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没有全额支付费用得不到授权,没有授权不能播出,没有播出之前拿不到费用”的“死循环”情况,许可协议的继续履行具有充分可执行性。三、上诉人关于交易习惯及合同目的实现的说法,纯系刻意歪曲交易根本商务意思,不具有正当性,不应得到支持。双方签订的许可协议的交易最终目的在于:被上诉人在获取该剧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权利的基础上,获取该剧播放介质,通过特定信息网络传播平台实现对该剧的播出;上诉人基于本次交易获取特定的授权使用费。基于上述交易根本目的,被上诉人完整获得授权及获取该剧播出介质,无疑是保障交易目的实现的根本诉求。因此,授权费用以涉及该根本诉求实现的关键环节为支付条件,是必要的,也才是符合类似交易普遍做法的。上诉人以授权方一方立场为出发点,忽略交易本质,机械的将类似交易的习惯做法设定为“电视剧播出前应当结算全部授权费用”,这种论断是脱离交易实践的,是对交易习惯的错误解读和蓄意曲解。四、许可协议不具备解除条件。许可协议的签署是双方在充分协商基础上做出的共同意思表示,从许可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性、有效性上来评判,不应存在任何争议。在许可协议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始终积极履约,甚至在与上诉人的沟通中同意适当调整付款安排,被上诉人推动许可协议顺利履行的做法、态度及诚意不应受到质疑。特别是,在上诉人已经于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西藏乐视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恰恰是上诉人在有意拖延、恶意阻却许可协议的顺利履行。上诉人的单方解约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更有悖于诚实信用及维护交易稳定的法律意旨。为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西藏乐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阳青雨公司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许可协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1日,西藏乐视公司(甲方)与东阳青雨公司(乙方)签订《许可协议》,东阳青雨公司将《猎场》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西藏乐视公司,同时西藏乐视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追究盗版侵权,并有权就上述权利进行转授权,期限自该剧创作完成之日至国内首家卫视首集首播之日起的七年期满日;东阳青雨公司应自首播卫视首集播出之日前五个工作日之前向西藏乐视公司交付节目播出介质;协议4.4条约定东阳青雨公司有义务保证该剧的播出热度,首播平台有两种方案,其一为湖南卫视独播(黄金时段,即19:30-21:30档时段),或两家一线卫视同步播出,其二为两家卫视同步播出,一家为一线卫视,另一家为安徽、北京、天津、山东中的一家(一线卫视包括湖南、江苏、浙江、东方);东阳青雨公司应向西藏乐视公司提供包括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影视节目片尾字幕截图、影视节目原始版权人授权给东阳青雨公司的中间授权链条的权利证明文件、东阳青雨公司向西藏乐视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影视节目的制作成本、发行平台、票房收入等信息材料。双方还就西藏乐视公司的付款条件及数额进行约定,在第一种播出方案的情况下,合同总价款为6800万元,第二种播出方案的情况下,合同总价款为6400万元,最终授权使用费按照首轮卫视实际播出的集数计算,并按多退少补的原则支付;总款项分四笔支付,6.2.1约定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西藏乐视公司支付总授权费的20%(以6800万元为基数),即1360万元;6.2.2约定西藏乐视公司在收到《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表》及发票后15个工作日支付总授权费的30%,即2040万元;6.2.3约定的第三笔款项的支付条件包括(1)东阳青雨公司向西藏乐视公司提供的影视节目介质经西藏乐视公司确认有效且满足西藏乐视公司使用,(2)影视节目的播出热度满足协议约定,(3)西藏乐视公司收到东阳青雨公司交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6.2.4约定的第四笔款项的支付条件包括(1)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授权书等权利文件经西藏乐视公司验收合格,(2)东阳青雨公司协助西藏乐视公司做完权利证明文件的文书公证工作,(3)西藏乐视公司收到东阳青雨公司交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

协议签订后,西藏乐视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向东阳青雨公司付款1360万元,于2015年11月27日向东阳青雨公司付款2040万元。

2016年3月16日,东阳青雨公司向西藏乐视公司发送蓝色星空影业有限公司、武汉青雨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向东阳青雨公司出具的《电视剧发行授权委托书》、电视剧《猎场》片尾署名截图、《授权书》、《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简称《发行许可证》)等材料。根据东阳青雨公司提供的片尾署名,该剧由东阳青雨公司及武汉青雨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联合出品。通过《电视剧发行授权委托书》,蓝色星空影业有限公司、武汉青雨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将《猎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授予东阳青雨公司。根据东阳青雨公司向西藏乐视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东阳青雨公司将《猎场》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西藏乐视公司,授权期限为该剧在国内首家卫视首集首播之日起的七年期满,授权地域为中国大陆境内,同时根据《授权书》,西藏乐视公司有权转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追究非法使用授权节目侵权者的法律责任。同时湖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2015年12月23日颁发的编号为(鄂)剧审字(2015)第003号《发行许可证》显示《猎场》剧共45集,该剧的申报机构为武汉青雨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在向西藏乐视公司发送上述材料的同时,东阳青雨公司同时发送了《付款通知》、价值42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称已按照《许可协议》完成了相关物料、《发行许可证》的交付义务,要求西藏乐视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全部款项4250万元,逾期将选择解除双方协议。

2016年3月21日,西藏乐视公司向东阳青雨公司复函,称其尚未交付正式上星播出节目介质、权利文件不符合验收标准,协议约定的余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将发票先行退回。

2016年3月30日,东阳青雨公司向西藏乐视公司发函,将经过公证的电视剧《猎场》导演姜伟的授权书、武汉青雨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电视剧《猎场》片尾署名截图、价值42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送给西藏乐视公司。其中姜伟的授权书称就其创作的电视剧《猎场》剧本,授权东阳青雨公司享有该剧的制作、出版、发行权,并保证自授权书生效之日起五年内不再将该剧以任何方式授权给任何第三方。该授权书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1日。武汉青雨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称将该剧在国内外的发行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授予东阳青雨公司,授权期限自授权书发出之日起至永久,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1日。

2016年4月1日,西藏乐视公司向东阳青雨公司发出《复函》,称根据双方《许可协议》第6.2.3条,第三笔授权使用费支付的条件包括提供协议约定的该剧的播出介质,以及该剧的播出平台、时间、时段等符合协议约定,因上述条件并不具备,故协议约定的第三笔授权使用费不应支付。对于第四笔授权使用费,《复函》称根据东阳青雨公司所提供的片尾署名,武汉青雨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东阳青雨公司系对外公示的联合出品人。但东阳青雨公司向西藏乐视公司提交的授权还包括未署名的蓝色星空影业有限公司一方,这表明该剧的实际版权归属与“对外公示的”版权状态根本不同,而东阳青雨公司未作明确,在此条件下,西藏乐视公司的第四笔款项的支付条件亦不具备,故不支付该笔款项亦不属违约。同时《复函》称如东阳青雨公司能如约交付该剧完整、清晰的授权链条文件及相关物料,并落实片尾字幕中相关版权权利归属安排,西藏乐视公司将尽快将第四笔款项支付给东阳青雨公司。

2016年4月8日,东阳青雨公司就西藏乐视公司的上述《复函》进行解释与说明。关于《猎场》的权属及授权问题,姜伟的五年授权,仅系指从文字作品改编影视作品的期限,不影响电视剧《猎场》的权属问题。蓝色星空影业有限公司因在《发行许可证》上不再享有权利,故无须提供其授权。该剧的权利人为东阳青雨公司及武汉青雨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两公司,东阳青雨公司所提交的权属证明文件已经满足双方合同要求。关于余款支付的问题,6.2.3条约定的第三笔款项的支付条件为包括提供经西藏乐视公司确认有效的授权,以及满足《许可协议》第4.4条约定的节目播出的热度条件。合同6.2.3的约定与6.2.4的约定冲突,导致《许可协议》不具有可操作性。因6.2.4条款系全款结算的约定,在两条款冲突的情况下,只能认定6.2.3条款无效。因此,西藏乐视公司有义务依照6.2.4条的约定,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

2016年4月11日,西藏乐视公司再次复函,称双方协议6.2.3及6.2.4条款之间不存在冲突,亦不存在6.2.3条款无效的法定情形。同时,西藏乐视公司称同意调整6.2.3及6.2.4约定的第三笔、第四笔款项的付款顺序,在东阳青雨公司确认授权使用费最终总金额、扣除第三笔费用并提供第四笔款项的等额发票的基础上,西藏乐视公司同意提前支付第四笔款项。

2016年4月12日,东阳青雨公司向西藏乐视公司发出解除通知,称2016年4月11日西藏乐视公司以明确的方式表示不愿意按照《许可协议》支付款项,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西藏乐视公司属于以实际行为表示不愿意履行主要债务,构成违约,故通知西藏乐视公司自2016年4月13日起解除双方《许可协议》。

2016年4月20日,西藏乐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东阳青雨公司于一审庭审中认可西藏乐视公司就双方协议的履行并无违约行为。

另查,《猎场》于7月28日开机制作,由胡歌主演。胡歌3月11日发布微博称“《猎场》昨日正式关机”。截止一审诉讼中《猎场》尚未播出,同时东阳青雨公司认可未向西藏乐视公司交付该剧的播出介质。东阳青雨公司称就该剧的播出与湖南卫视签署合同,授权湖南卫视独家首播,播出时间为2016年10月,但因与湖南卫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已将湖南卫视起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现在审理过程当中。此外,东阳青雨公司认可未与其他电视台签署关于该剧播出的合同。

以上事实,有《许可协议》、付款凭证、往来函件、当事人陈述、一审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西藏乐视公司与东阳青雨公司签订的《许可协议》系双方自愿订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双方应根据协议约定的时间、方式履行各自义务,同时双方基于该协议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已查明事实,在协议签署后,东阳青雨公司向西藏乐视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授权文件、电视剧片尾署名、发行许可证等文件,西藏乐视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成立的情况下,亦按照约定支付了前两笔合同款项共计3200万元。就后续款项的支付,东阳青雨公司认为第三笔款项的支付应当在第四笔款项之前,而根据合同约定,第三笔款项的付款成立时间不可能在第四笔款项之前,故约定第三笔款项支付的合同6.2.3条无效,西藏乐视公司认为该条款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付款顺序可以调整。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许可协议》对款项分批支付进行约定,是为了根据东阳青雨公司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的情况,保证其取得相应的授权费用。6.2.3与6.2.4关于西藏乐视公司付款的约定虽有合同条款上的先后,但并无支付时间先后上的明确约定,上述条款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东阳青雨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最终均会成立,因而上述条款并不存在因约定不明导致无法履行的情况,上述条款并非无效条款。在6.2.4约定的付款条件先成立的情况下,西藏乐视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向东阳青雨公司发函,明确表示在东阳青雨公司提供第四笔款项对应的等额发票的情况下,西藏乐视公司可提前支付该笔款项。综合上述事实,西藏乐视公司在本案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并不存在东阳青雨公司所称的“以明确的方式表示不愿意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款项”的违约行为,而是根据合同约定及客观条件,积极履行其付款义务,西藏乐视公司上述对履行付款方式的主动变更,即属于一种按照合同法规定的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的合同履行行为。且东阳青雨公司亦认可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西藏乐视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而,在双方协议约定的支付剩余全部款项的条件尚不成立的条件下,西藏乐视公司未依东阳青雨公司要求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东阳青雨公司以此为由认定西藏乐视公司“以明确的方式表示不愿意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款项”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进而,东阳青雨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向西藏乐视公司发送的合同解除的通知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合同法规定。

在东阳青雨公司违反双方协议及法律规定通知西藏乐视公司解除的前提下,西藏乐视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东阳青雨公司继续履行双方协议。因东阳青雨公司通知西藏乐视公司解除合同不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合同并未解除。东阳青雨公司抗辩事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西藏乐视公司认可针对《许可协议》,东阳青雨公司尚未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为交付《猎场》播出介质。但根据双方协议,东阳青雨公司该项合同义务的履行时间、条件尚未成就。在双方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东阳青雨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同时,西藏乐视公司亦应根据东阳青雨公司的履行合同的情况,支付相应的授权使用费。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东阳青雨公司继续履行与西藏乐视公司于二O一五年七月一日签订的《许可协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东阳青雨公司在二审询问过程中补充提交了四份合同以证明电视剧付款的交易习惯。该四份合同分别为东阳青雨公司与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天津乐视公司)签署的电视剧《血色迷情》《真假江湖》《代号》《民国恩仇录》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专有许可使用协议》。西藏乐视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

东阳青雨公司在二审询问程序结束后又向法院提交了姜伟向其出具的《撤销授权通知书》、《法律与生活》杂志文章《胡歌新剧<猎场>延播,出品方与电视台起纷争》、东阳青雨公司起诉天津乐视公司支付许可费的起诉状及法院出具的受理通知书、乐视公司经营不善的相关报道等材料。因上述材料系逾期提交,且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材料、东阳青雨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一审法院裁判程序有误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条款并未要求被通知解除的对方须以独立的确认之诉来寻求救济。

本案中,东阳青雨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向西藏乐视公司发出解除通知,称自2016年4月13日起解除双方《许可协议》,西藏乐视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明确要求判令东阳青雨公司继续履行《许可协议》。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异议期的情况下,西藏乐视公司在收到解除通知后十日之内通过起诉的方式明确表示不接受解除通知,不违反法律规定。东阳青雨公司关于西藏乐视公司只能先行请求法院对解除通知的效力作出认定,之后才能判断是否应该继续履行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许可协议》客观上无法履行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

首先,《许可协议》6.2.3条约定第三笔款项的支付条件为东阳青雨公司向西藏乐视公司提供符合约定的影视节目介质,并同时满足《许可协议》第4.4条约定的节目播出热度。东阳青雨公司称将节目播出热度作为付款条件意味着西藏乐视公司将于《猎场》在电视台全部播出后才支付第三笔款项。本院认为,4.4条约定的是保证节目热度,并非是指已经形成实际节目热度,一般情况下,卫视平台播放影视节目会有排片计划,并非须在节目实际播放完毕才能反映节目热度。东阳青雨公司的该主张并无充分的事实基础。

其次,《许可协议》第6.2.4条约定第四笔款项的支付条件包括东阳青雨公司向西藏乐视公司提供5.2至5.4条约定的物料及协助其做完权利证明文件。东阳青雨公司称此条表明西藏乐视公司在拿到授权文件时,应当支付全部授权费用。本院认为,6.2.3条与6.2.4条虽然在合同条款上有先后,但并无支付时间先后的明确约定。《许可协议》对款项支付进行分批约定,是为平衡双方权利义务,保障合同的顺利履行。取得符合约定的节目介质是西藏乐视公司实现信息网络传播的前提,是其通过履行《许可协议》要实现的核心合同目的之一,东阳青雨公司在缺乏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要求西藏乐视公司在节目介质交付之前就支付完毕所有款项,缺乏合理性。

综上,《许可协议》并不存在东阳青雨公司所称的“没有全额支付费用得不到授权,没有授权不能播出,没有播出之前拿不到费用”的“死循环”情况,对于《许可协议》客观无法履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许可协议》具备解除条件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许可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西藏乐视公司对东阳青雨公司要求其在节目介质交付之前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款项的要求提出异议,不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并不存在“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恰好相反,西藏乐视公司有强烈的继续履行《许可协议》的意愿,并提出实质有利于合同履行的变通方案。因此,《许可协议》不具备解除的条件,对于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东阳青雨公司在二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四份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仅在当事人就相关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可按照交易习惯确定。此项条款可看作是对合同漏洞填补所设置的规定,目的在于赋予当事人解决争议的补充手段,而非变更合同确定条款的理由。本案中,《许可协议》对款项支付条件的约定是具体明确的,并不存在需要按照交易习惯确定的必要。此外,上述四份合同中约定的支付顺序和条件能否构成合同法所述的交易惯例尚缺乏足够证据支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东阳青雨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东阳青雨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东阳青雨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周丽婷

员 张晰昕

员 刘炫孜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迁

员 杨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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