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中科水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50幢6层2单元601。
法定代表人:丑红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东,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89号恒兴大厦8层。
法定代表人:刘洪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后建。
被告: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湖滨管理处,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清波桥河下4号。
原告北京中科水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水景公司)因与被告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恒业公司)、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湖滨管理处(以下简称湖滨管理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指派技术调查官轩云龙参与了诉讼。
原告中科水景公司起诉称,原告对ZL201320029046.7号“一种新型气动水膜喷射机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享有专利权,2013年原告使用涉案专利为青岛世界园艺博览会天水喷泉项目进行了喷泉设计。2016年4月底,杭州西湖音乐喷泉正式改造完成并公开表演,原告发现杭州西湖音乐喷泉的表演效果、水膜点阵布局与原告为天水喷泉项目设计的方案相同。原告认为二被告以考察名义剽窃了原告涉案专利的相关气动水膜装置,并骗取了原告设计音乐喷泉的核心资料,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并给原告名誉带来恶劣影响。据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二被告停止在杭州西湖使用原告拥有专利的气动水膜喷射装置;2、二被告在其曾对侵权成果进行的相关媒体上进行公开道歉;3、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开支8万元。
2016年5月26日、2016年6月7日、2017年1月18日、2017年6月8日、2017年6月19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就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的确定、被控侵权行为的明确等问题举行了多次谈话。
2016年11月25日,被告中科恒业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7年5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22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7年6月7日,原告中科水景公司撤销与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代理协议,另行委托了现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
2017年6月20日,原告中科水景公司向我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中科恒业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行为,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该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和模具,湖滨管理处停止使用行为;二、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以及合理开支4万元。”其变更理由为原告对中科恒业公司制造、销售的杭州西湖音乐喷泉使用的气动水膜喷射装置进一步评估,发现其造价低廉,且被控侵权产品仅为气动水膜喷射装置,不包括其他灯光装置、电脑控制装置等,故中科恒业公司因气动水膜喷射装置获利远远低于原告预估情况。
2017年6月26日,原告中科水景公司向本院递交民事撤诉申请书,表示因案件出现新情况,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科水景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至于原告中科水景公司在申请撤诉前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本院认为,依法变更诉讼请求是当事人的权利,但是该项请求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中科水景公司以二被告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为由提起诉讼,索赔金额与合理开支合计达208万元,亦提出了包括停止侵权等多项诉讼请求,其目的应在于制止侵权行为,维护合法权利,弥补经济损失。但是,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以被控侵权产品造价低廉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中的索赔金额和合理开支为34万元,但未提交相关依据,且随后在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可见,中科水景公司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并非是对其实体权利主张的变更,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案件受理费的交纳标准,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比例分段累计交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属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应按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故以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金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应为23440元。本案并不涉及诉讼费用减免事宜,且原告亦已足额缴纳本案案件受理费。根据该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故在原告申请撤诉的情况下,本案应退还其案件受理费11720元。
综上所述,原告中科水景公司变更索赔金额和合理开支的请求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中科水景公司撤回起诉的请求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中科水景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四百四十元,减半收取一万一千七百二十元,由原告北京中科水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陈勇
审判员袁伟
审判员王东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王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