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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律师认为上海老板游树康无罪的理由主要有,一是本溪中院无管辖权,其无权审理本案,更无权作出判决。本溪中院的判决是非法的,无效的。二是本案无论是认定“购销”,还是认定“借款”,游树康都不构成诈骗犯罪。三是游树康案是通过马钢裕远公司借款。
 
本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与马鞍山马钢裕远物流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5)马民二初字第00043号

原告:本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158105-5。

法定代表人:吴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瑞春,本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龚夫,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马钢裕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723125-3。

诉讼代表人: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费本根,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介华,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家港南港钢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张家港保税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683199-7。

法定代表人:肖芳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志杰,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灏影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843086-4。

法定代表人:林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志杰,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本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钢国贸公司)与被告马鞍山马钢裕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钢裕远公司)、第三人张家港南港钢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灏影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3)马民二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本钢国贸公司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皖民二终字第00584号民事裁定,发回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该案涉及其他刑事案件的审理,遂于2014年4月12日裁定中止审理。后因刑事案件未作判决,故于2016年1月27日恢复审理,并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钢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瑞春、龚夫;被告马钢裕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本根、费介华;第三人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钢国贸公司诉称:本钢国贸公司与马钢裕远公司签订了多份《钢材购销合同》,本钢国贸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但截止到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由马钢裕远公司提出的重整之日起,马钢裕远公司仍有五份合同没有履行交货义务,合同编号依次分别为SDCG-201206-02、SDCG-201207-01、SDCG-201207-02、SDCG-201208-01、SDCG-201208-02。本钢国贸公司收到申报债权通知后,如实向马钢裕远公司管理人反映了事实情况,并提供了相关债权申报资料。现马钢裕远公司管理人对本钢国贸公司申报的部分债权不予认可,双方存在较大争议。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本钢国贸公司已申报而未被马钢裕远公司管理人确认的部分债权本金47017800元、利息损失906489.87元及其他合理损失37503.8元为破产债权;二、案件诉讼费用由马钢裕远公司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钢国贸公司变更诉请,请求法院确认其债权本金总额122174000元,利息损失906489.87元及其他合理损失37503.8元,共计123117993.67元为破产债权。

马钢裕远公司答辩称:1、本钢国贸公司的债权应当扣除其收取的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的保证金29713800元。2、案涉纠纷实际上是因融资引发的,本钢国贸公司是出资人,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是用资人,马钢裕远公司系中间人,本钢国贸公司对整个资金流向是清楚的。

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共同答辩称:1、本钢国贸公司、马钢裕远公司与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之间是一个名为买卖实为融资的交易,具体的操作模式是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向本钢国贸公司支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本钢国贸公司再以买卖的形式将资金提供给马钢裕远公司,马钢裕远公司再以买卖的形式将资金提供给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最终以买卖的形式向本钢国贸公司还款。整个交易过程中,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一共向本钢国贸公司支付了29713800元的保证金,既然是一个融资交易,同意在三方处理中将该保证金扣除。2、三方对融资行为时明知的,游树康不应构成刑事犯罪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钢国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九组证据:

证据一,《补充申报债权书》一份,证明本钢国贸公司已向马钢裕远公司管理人就其所确认的债权数额提出过异议。

证据二,债权数额统计表一份,证明本钢国贸公司真实的债权数额为123117993.67元,其中债权本金为122174000元,利息为906489.87元,交通食宿费为37503.8元。

证据三,合同编号为SDCG-201206-02、SDCG-201207-01、SDCG-201207-02、SDCG-201208-01、SDCG-201208-02的《钢材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本钢国贸公司与马钢裕远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四,汇款凭证五份,证明本钢国贸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五次分别向马钢裕远公司汇款24720000元、28070000元、22500000元、26460000元、20424000元,共计122174000元。

证据五,马钢裕远公司出具的《说明函》一份,

证据六,马钢裕远公司出具的《仓库变更函》一份,

证据七,马钢裕远公司签收的《催货函》一份,

证据八,本溪市公安局溪钢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证据五至证据八证明合同编号为SDCG-201206-02的《钢材购销合同》项下钢材,本钢国贸公司并没有收到。

证据九,差旅费发票若干,证明本钢国贸公司因处理案涉纠纷,支出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37503.8元,应当确认为债权数额。

证据十,游树康、黄豪、林婷的询问笔录以及仓库钢材库存照片,证明交易中有钢材实物存在,本案并非三方融资。

马钢裕远公司对本钢国贸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马钢裕远公司收到了122174000元,但其中有29713800元不是本钢国贸公司的资金,是本钢国贸公司收取的张家港南港公司和上海灏影公司的保证金,该保证金金额不应当作为本钢国贸公司的债权进行确定。对证据三,五份《钢材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四,对五份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马钢裕远公司收到本钢国贸公司的款项后,按照合同约定的钢材数量,扣除每吨10元马钢裕远公司应得的差价后,剩余的款项全部支付给张家港南港公司和上海灏影公司。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加盖的是马钢裕远公司经营部印章,不是马钢裕远公司公章,具体情况不是很清楚,请求法庭结合其他证据依法认定。对证据八,认为该情况说明是本溪市公安局溪钢分局根据事后对刑事案件调查的一个结论,只是公安局的一个观点,公安局不能作为证人作证,有关事实应当按照相关的原始凭证为准。对证据九,根据法律的规定,申报债权的过程发生的费用不应当作为债权来进行确认,差旅费真实性请法院核实。证据十不具有真实性,系刑讯逼供的结果,在刑事案件中律师也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照片只是证明有钢材,但并不能证明是本钢贸易公司的钢材,实际系空单贸易,各方之间只是仓单移交。

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对本钢国贸公司提交的证据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合同编号和价款等信息没有异议,但具体的数额由本钢国贸公司与马钢裕远公司进行结算的,请法庭依法核查。对证据三,五份《钢材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五份《钢材购销合同》分别是本钢国贸公司与马钢裕远公司及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作融资交易的一个环节,对于整个交易过程,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会在举证时详细陈述。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这是本钢国贸公司与马钢裕远公司之间的买卖环节,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由法庭审查。对证据九,差旅费票据由法庭核对为准,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十,同意马钢裕远公司意见,双方之间共有十一笔相同业务,其中五笔已完成,均是空单贸易,即以仓单移交为形式的融资,本钢贸易公司是明知的。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马钢裕远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七组证据:

证据一,本钢国贸公司第一次申报债权的清单,证明本钢国贸公司第一次债权申报时已经扣除了其收取的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的保证金。

证据二,《马钢钢材直供协议》两份,2012年2月16日的《三方协议》、2012年6月7日的《三方协议》各一份,证明本钢国贸公司与马钢裕远公司及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之间的业务操作流程,以及本钢国贸公司为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垫资的事实。

证据三,马鞍山市公安局对游树康的讯问笔录一份,证明本钢国贸公司与马钢裕远公司及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之间的业务操作流程。

证据四,《马钢裕远公司债权表》,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马破字第00001-3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马钢裕远公司已经确认的各家债权人 及其债权,均扣除了相应的由第三方支付的保证金。

证据五,《钢材购销合同》六份、马钢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付款通知单八份、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马民二初字第00088号、第00089号、第00090号、第00091号、第00092号、第00093号、第00094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本钢国贸公司支付给马钢裕远公司的款项,马钢裕远公司依约支付给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现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已经确认了对马钢裕远公司的债务,每笔债务均扣除了其已经支付的保证金。

本钢国贸公司对马钢裕远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钢国贸公司初次申报的债权数额有误,才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向马钢裕远公司管理人补充提交了《补充申报债权书》,本钢国贸公司有权对债权重新申报。本钢国贸公司分别与马钢裕远公司、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签订了相对独立的购销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本钢国贸公司依约从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收取的保证金与马钢裕远公司无关,因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根本违约,该保证金现已归本钢国贸公司合法取得,马钢裕远公司不能据此强迫本钢国贸公司从申报债权中扣除该保证金。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钢国贸公司与马钢裕远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是编号为SDCG-201206-02、SDCG-201207-01、SDCG-201207-02、SDCG-201208-01、SDCG-201208-02的《钢材购销合同》,马钢裕远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案债权的确认没有直接关联。证据三的客观性及全面性无法鉴别,不能如实反映真实情况。且该组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有待查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各债权人对各自债权数额的确认系对各自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钢国贸公司不能接受从申报债权总额中扣除第三方保证金的主张。证据五,对六份《钢材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该合同关系明显异常,有违常理,并非正常的交易行为,请法庭依法查清相关事实;马钢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付款通知单不能证明马钢裕远公司将货款支付给了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对七份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调解书陈述的事实内容明显违背交易习惯,本钢国贸公司有理由认为马钢裕远公司与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串通骗取本钢国贸公司签订相关《钢材购销合同》。

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对马钢裕远公司提交的证据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为整个融资业务向本钢国贸公司支付了29713800元的保证金,双方是一个融资交易,为了便于处理,同意将保证金直接抵扣处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为融资交易的需要,本钢国贸公司、马钢裕远公司与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以建立一个以买卖合同为形式实际向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提供融资的交易模式。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游树康陈述的交易过程与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提供的相关合同所体现的交易操作模式是一致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在交易中欠马钢裕远公司钱款,马钢裕远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归还,双方通过法院进行了相应的民事处理。

为证明有关案件事实,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八组证据:

证据一,卖方为马钢裕远公司,买方为本钢国贸公司,合同编号为SDCG-201206-02《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卖方为张家港南港公司,买方马钢裕远公司,合同编号为201206020《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卖方为本钢国贸公司,买方为张家港南港公司,合同编号为SDQH-201206-02《销售合同》一份。

证据二,卖方为马钢裕远公司,买方为本钢国贸公司,合同编号为SDCG201207-01《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卖方为上海灏影公司,买方马钢裕远公司,合同编号为20120705《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卖方为本钢国贸公司,买方为上海灏影公司,合同编号为SDQH-201207-01《销售合同》一份。

证据三,卖方为马钢裕远公司,买方为本钢国贸公司,合同编号为SDCG-201207-02《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卖方为张家港南港公司,买方马钢裕远公司,合同编号为201207020《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卖方为本钢国贸公司,买方为张家港南港公司,合同编号为SDQH-201207-02《销售合同》一份。

证据四,卖方为马钢裕远公司,买方为本钢国贸公司,合同编号为SDCG-201208-01《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卖方为上海灏影公司,买方马钢裕远公司,合同编号为20120803《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卖方为本钢国贸公司,买方为上海灏影公司,合同编号为SDQH-201208-01《销售合同》一份。

证据五,卖方为马钢裕远公司,买方为本钢国贸公司,合同编号为SDCG-201208-02《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卖方为张家港南港公司,买方马钢裕远公司,合同编号为201208020《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卖方为本钢国贸公司,买方为张家港南港公司,合同编号为SDQH-201208-02《销售合同》一份。

证据一至证据五证明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与本钢国贸公司、马钢裕远公司之间的融资操作模式为:1、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与本钢国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支付保证金;2、为提供借款,本钢国贸公司向马钢裕远公司购货,直接将资金提供给马钢裕远公司;3、马钢裕远公司与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马钢裕远公司向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购买钢材,将从本钢国贸公司收到的资金提供给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实际获得资金;4、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依据与本钢国贸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在约定时间内还款。

证据六,本钢国贸公司申报债权清单一份,证明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为五笔融资业务合计支付了29713800元保证金。

证据七,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马民二初字第00088号、第00089号、第00090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案涉五笔融资交易,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与马钢裕远公司已经就还款达成了调解意见,扣除29713800元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已付保证金后,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应归还马钢裕远公司欠款共计92142400元,并且该欠款由张家港保税区昊洲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八,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本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本钢国贸公司工作人员焦瑞春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游树康国因本案所涉及的五笔融资业务,被辽宁省本溪市公安局逮捕,现案件已经进入审理阶段;本钢国贸公司工作人员焦瑞春在游树康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中明确表述本案所涉交易系融资。

证据九,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游树康犯合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因无管辖权而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发回重审。

本钢国贸公司对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五中合同编号为SDCG-201206-02、SDCG-201207-01、SDCG-201207-02、SDCG-201208-01、SDCG-201208-02的《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SDQH-201206-02、SDQH-201207-01、SDQH-201207-02、SDQH-201208-01、SDQH-201208-02的《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一至证据五中合同编号为201206020、20120705、201207020、20120803、201208020的《钢材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五份《购销合同》系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与马钢裕远公司私下约定,本钢国贸公司并不知情,且该五份《购销合同》有悖常理,完全是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与马钢裕远公司共谋违规操作,涉嫌共同犯罪,请法庭依法查证。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该申报债权清单所反映的基本情况持保留意见,真实情况应以相关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为准。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三份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据本钢国贸公司与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的合同约定,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应当在本钢国贸公司向马钢裕远公司付款后75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及运费等相关费用,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未及时付款,已构成了根本违约,保证金已归本钢国贸公司合法取得,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无权要求返还,马钢裕远公司与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的意思表示,对本钢国贸公司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需要提供证据原件以进一步核实真伪,且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提供的起诉意见书、询问笔录据所反映的事实情况是否是定论,本钢国贸公司并无能力掌握,故对此持保留意见。证据九与本案无关。

马钢裕远公司对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本钢国贸公司、马钢裕远公司与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之间整个交易的过程,对于交易的性质请法庭依法认定。对于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本钢国贸公司支付给马钢裕远公司的货款中有29713800元是由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直接付给本钢国贸公司的,本钢国贸公司支付给马钢裕远公司的货款中应当对这个金额予以扣除。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证明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应当支付给马钢裕远公司的货款92142400元。对证据八、九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本钢国贸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马钢裕远公司对本钢国贸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有关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二系本钢国贸公司单方制作的债权数额统计表,其中的总债权数额是由本钢国贸公司单方计算形成,本院对此部分不予采信,但其中的其他内容能够反映出马钢裕远公司收到本钢国贸公司122174000元,马钢裕远公司对此也不持异议,本院对此部分予以采信;证据八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九中的差旅费发票为马钢裕远公司重整以后发生,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十中仅有证人的部分陈述和照片,对本钢贸易公司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尚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此也不予采信。

本院对马钢裕远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钢国贸公司和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对马钢裕远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公安机关作出的讯问笔录,系马钢裕远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向安徽省马鞍山市公安局调取,且该讯问笔录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四系马钢裕远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债权确认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五除合同编号为2012060101的《钢材销售合同》外,其他证据系本院已经审结的其他案件中的证据材料和司法文书,其真实性已经本院确认,且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对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虽然本钢国贸公司对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中涉及马钢裕远公司与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的《钢材购销合同》持有异议,但该五份《钢材购销合同》与马钢裕远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中的五份《钢材销售合同》相同,且马钢裕远公司对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至证据五予以采信;证据六系本钢国贸公司第一次申报债权的债权清单,本钢国贸公司、马钢裕远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能够证明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向本钢国贸公司支付了29713800元保证金,本院对此亦予以采信;证据七中的三份调解书所涉案件系马钢裕远公司与上海丹东钢铁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处理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八中的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本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焦瑞春的陈述材料系复印件,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九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马钢裕远公司与张家港南港公司签订《2012马钢钢材直供协议》一份,2012年5月23日马钢裕远公司与上海灏影公司签订《2011马钢钢材直供协议》一份,约定马钢裕远公司授予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二○一二年马钢钢材直供单位”资格,马钢裕远公司对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优惠供应钢材,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则每月向马钢裕远公司订购6000至7000吨螺线卷板。协议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约定。2012年2月16日,本钢国贸公司、马钢裕远公司、张家港南港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一份,约定:基于马钢裕远公司与张家港南港公司签订《马钢钢材直供协议》,经三方协商确定,由本钢国贸公司在2012年3月至12月为张家港南港公司垫资订购马钢裕远公司货物;本钢国贸公司只承担垫资的责任和义务,张家港南港公司自愿承担订购及履行合同中的一切风险;本钢国贸公司作为垫资方,每月分别与马钢裕远公司、张家港南港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和《销售合同》,本钢国贸公司有权对马钢裕远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内容进行修改,同时张家港南港公司对所有本钢国贸公司与马钢裕远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内容及相关文书均不持异议,并自愿承担履约风险;在执行《马钢钢材直供协议》中,如马钢裕远公司收取年度履约保证金,可以直接向张家港南港公司收取,如必须由本钢国贸公司作为垫资方直接交付给马钢裕远公司,则先由张家港南港公司支付给本钢国贸公司,且此保证金完全是因为本钢国贸公司为张家港南港公司垫资订购马钢裕远公司货物而发生的转账关系,如因张家港南港公司在执行《马钢钢材直供协议》中违约而被扣除上述保证金,其责任与本钢国贸公司无关,本钢国贸公司不再向张家港南港公司返还此款项;马钢裕远公司与张家港南港公司签订的《马钢钢材直供协议》作为协议附件。2012年6月7日,本钢国贸公司、马钢裕远公司、上海灏影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一份,约定:基于马钢裕远公司与上海灏影公司签订《马钢钢材直供协议》,经三方协商确定,由本钢国贸公司在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为上海灏影公司垫资订购马钢裕远公司货物;本钢国贸公司只承担垫资的责任和义务,上海灏影公司自愿承担订购及履行合同中的一切风险;本钢国贸公司作为垫资方,每月分别与马钢裕远公司、上海灏影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和《销售合同》,本钢国贸公司有权对马钢裕远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内容进行修改,同时上海灏影公司对所有本钢国贸公司与马钢裕远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内容及相关文书均不持异议,并自愿承担履约风险;在执行《马钢钢材直供协议》中,如马钢裕远公司收取年度履约保证金,可以直接向上海灏影公司收取,如必须由本钢国贸公司作为垫资方直接交付给马钢裕远公司,则先由上海灏影公司支付给本钢国贸公司,且此保证金完全是因为本钢国贸公司为上海灏影公司垫资订购马钢裕远公司货物而发生的转账关系,如因上海灏影公司在执行《马钢钢材直供协议》中违约而被扣除上述保证金,其责任与本钢国贸公司无关,本钢国贸公司不再向上海灏影公司返还此款项;马钢裕远公司与上海灏影公司签订的《马钢钢材直供协议》作为协议附件。

2012年6月20日,本钢国贸公司与张家港南港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SDQH-201206-02的《销售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的签订地点为辽宁省本溪市,约定:张家港南港公司委托本钢国贸公司向马钢裕远公司定向采购钢材并销售给张家港南港公司,材质Q235,规格8-20,重量6000吨,单价4120元/吨,货款总额24720000元,保证金(20%)4944000元,交货时间以本钢国贸公司通知张家港南港公司提货的时间为准,交货地点为江苏海港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海港公司)仓库;结算价格为在马钢裕远公司与本钢国贸公司实际结算价格基础上,本钢国贸公司向张家港南港公司加价销售,即张家港南港公司在本钢国贸公司付马钢裕远公司货款后30天内付款赎货加价1%,31至40天内付款赎货加价1.35%,41至50天内付款赎货加价1.7%,51至60天内付款赎货加价2%,61至75天内付款赎货加价2.5%;张家港南港公司应在本钢国贸公司付马钢裕远公司货款后75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含加价款)及运费等相关费用;张家港南港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当日向本钢国贸公司支付货款总值20%的履约保证金,如张家港南港公司无违约行为,履约保证金在合同项下最后一笔货款结算时冲抵货款或相关费用;如张家港南港公司发生逾期付款,张家港南港公司应向本钢国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本钢国贸公司有权自行处理货物,张家港南港公司交付的保证金即归本钢国贸公司所有,张家港南港公司不得要求返还保证金或将保证金用于冲抵货款或相关费用。《销售合同》还约定:鉴于供货厂商(马钢裕远公司)由张家港南港公司指定,本钢国贸公司与张家港南港公司作如下特别约定,1、张家港南港公司对马钢裕远公司资信负责,并对马钢裕远公司与本钢国贸公司之间合同项下对本钢国贸公司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马钢裕远公司出现违约情况后,一经本钢国贸公司书面通知,张家港南港公司应立即向本钢国贸公司支付货款本金及马钢裕远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利息、赔偿金等。2、若马钢裕远公司向本钢国贸公司主张权利,则在本钢国贸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由张家港南港公司对本钢国贸公司进行补偿,补偿金额不得低于本钢国贸公司向马钢裕远公司承担责任的数额。3、对所有本钢国贸公司与马钢裕远公司已经和将要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包含但不限于:货物的品质、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期限、结算方式、异议条款等)及相关文书,张家港南港公司均不持异议,无论马钢裕远公司是否按期、足量或足额交货,在本钢国贸公司对马钢裕远公司付款后75天内,张家港南港公司应将全部货款、加价款(未按期、未足量或未足额交货部分的加价款按付款额2.5%计算)及各项费用付至本钢国贸公司指定账户。4、因马钢裕远公司实际结算价格低于订货价格等原因而向本钢国贸公司退还余款,退款部分本钢国贸公司将按资金占用时间每月向张家港南港公司加价1%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并在对张家港南港公司结算价格中体现或另行收取。2012年6月20日,本钢国贸公司与马钢裕远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SDCG-201206-02《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的签订地点为马鞍山市,约定本钢国贸公司向马钢裕远公司购买钢材,材质Q235,规格8-20,重量6000吨,单价4120元/吨,货款总额24720000元,2012年6月21日前付清货款,交货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交货地点为江苏海港公司仓库。2012年6月19日,张家港南港公司与马钢裕远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06020的《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的签订地点为马鞍山市,约定马钢裕远公司向张家港南港公司购买钢材,材质Q235,规格8-20,重量6000吨,单价4110元/吨,货款总额24660000元,2012年6月21日前付清货款,交货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交货地点为江苏海港公司仓库。

2012年7月5日,本钢国贸公司与上海灏影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SDQH-201207-01的《销售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的签订地点为辽宁省本溪市,约定:上海灏影公司委托本钢国贸公司向马钢裕远公司定向采购钢材并销售给上海灏影公司,材质Q235,规格8-20,重量7000吨,单价4010元/吨,货款总额28070000元,保证金(20%)5614000元,交货时间以本钢国贸公司通知上海灏影公司提货的时间为准,交货地点为江苏海港公司仓库;结算价格为在马钢裕远公司与本钢国贸公司实际结算价格基础上,本钢国贸公司向上海灏影公司加价销售,即上海灏影公司在本钢国贸公司付马钢裕远公司货款后30天内付款赎货加价1%,31至40天内付款赎货加价1.35%,41至50天内付款赎货加价1.7%,51至60天内付款赎货加价2%,61至75天内付款赎货加价2.5%;上海灏影公司应在本钢国贸公司付马钢裕远公司货款后75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含加价款)及运费等相关费用;上海灏影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当日向本钢国贸公司支付货款总值20%的履约保证金,如上海灏影公司无违约行为,履约保证金在合同项下最后一笔货款结算时冲抵货款或相关费用;如上海灏影公司发生逾期付款,上海灏影公司应向本钢国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本钢国贸公司有权自行处理货物,上海灏影公司交付的保证金即归本钢国贸公司所有,上海灏影公司不得要求返还保证金或将保证金用于冲抵货款或相关费用。《销售合同》还约定:鉴于供货厂商(马钢裕远公司)由上海灏影公司指定,本钢国贸公司与上海灏影公司作如下特别约定,1、上海灏影公司对马钢裕远公司资信负责,并对马钢裕远公司与本钢国贸公司之间合同项下对本钢国贸公司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马钢裕远公司出现违约情况后,一经本钢国贸公司书面通知,上海灏影公司应立即向本钢国贸公司支付货款本金及马钢裕远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利息、赔偿金等。2、若马钢裕远公司向本钢国贸公司主张权利,则在本钢国贸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由上海灏影公司对本钢国贸公司进行补偿,补偿金额不得低于本钢国贸公司向马钢裕远公司承担责任的数额。3、对所有本钢国贸公司与马钢裕远公司已经和将要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包含但不限于:货物的品质、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期限、结算方式、异议条款等)及相关文书,上海灏影公司均不持异议,无论马钢裕远公司是否按期、足量或足额交货,在本钢国贸公司对马钢裕远公司付款后75天内,上海灏影公司应将全部货款、加价款(未按期、未足量或未足额交货部分的加价款按付款额2.5%计算)及各项费用付至本钢国贸公司指定账户。4、因马钢裕远公司实际结算价格低于订货价格等原因而向本钢国贸公司退还余款,退款部分本钢国贸公司将按资金占用时间每月向上海灏影公司加价1%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并在对上海灏影公司结算价格中体现或另行收取。2012年7月5日,本钢国贸公司与马钢裕远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SDCG-201207-01《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的签订地点为马鞍山市,约定本钢国贸公司向马钢裕远公司购买钢材,材质Q235,规格8-20,重量7000吨,单价4010元/吨,货款总额28070000元,2012年7月6日前付清货款,交货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交货地点为江苏海港公司仓库。2012年7月5日,上海灏影公司与马钢裕远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0705的《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的签订地点为马鞍山市,约定马钢裕远公司向上海灏影公司购买钢材,材质Q235,规格8-20,重量7000吨,单价4000元/吨,货款总额28000000元,2012年7月6日前付清货款,交货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交货地点为江苏海港公司仓库。

2012年7月23日,本钢国贸公司与张家港南港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SDQH-201207-02的《销售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的签订地点为辽宁省本溪市,约定:张家港南港公司委托本钢国贸公司向马钢裕远公司定向采购钢材并销售给张家港南港公司,材质Q235,规格8-20,重量6000吨,单价3750元/吨,货款总额22500000元,保证金(20%)4500000元,交货时间以本钢国贸公司通知张家港南港公司提货的时间为准,交货地点为江苏海港公司仓库;结算价格为在马钢裕远公司与本钢国贸公司实际结算价格基础上,本钢国贸公司向张家港南港公司加价销售,即张家港南港公司在本钢国贸公司付马钢裕远公司货款后30天内付款赎货加价1%,31至40天内付款赎货加价1.35%,41至50天内付款赎货加价1.7%,51至60天内付款赎货加价2%,61至75天内付款赎货加价2.5%;张家港南港公司应在本钢国贸公司付马钢裕远公司货款后75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含加价款)及运费等相关费用;张家港南港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当日向本钢国贸公司支付货款总值20%的履约保证金,如张家港南港公司无违约行为,履约保证金在合同项下最后一笔货款结算时冲抵货款或相关费用;如张家港南港公司发生逾期付款,张家港南港公司应向本钢国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本钢国贸公司有权自行处理货物,张家港南港公司交付的保证金即归本钢国贸公司所有,张家港南港公司不得要求返还保证金或将保证金用于冲抵货款或相关费用。《销售合同》还约定:鉴于供货厂商(马钢裕远公司)由张家港南港公司指定,本钢国贸公司与张家港南港公司作如下特别约定,1、张家港南港公司对马钢裕远公司资信负责,并对马钢裕远公司与本钢国贸公司之间合同项下对本钢国贸公司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马钢裕远公司出现违约情况后,一经本钢国贸公司书面通知,张家港南港公司应立即向本钢国贸公司支付货款本金及马钢裕远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利息、赔偿金等。2、若马钢裕远公司向本钢国贸公司主张权利,则在本钢国贸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由张家港南港公司对本钢国贸公司进行补偿,补偿金额不得低于本钢国贸公司向马钢裕远公司承担责任的数额。3、对所有本钢国贸公司与马钢裕远公司已经和将要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包含但不限于:货物的品质、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期限、结算方式、异议条款等)及相关文书,张家港南港公司均不持异议,无论马钢裕远公司是否按期、足量或足额交货,在本钢国贸公司对马钢裕远公司付款后75天内,张家港南港公司应将全部货款、加价款(未按期、未足量或未足额交货部分的加价款按付款额2.5%计算)及各项费用付至本钢国贸公司指定账户。4、因马钢裕远公司实际结算价格低于订货价格等原因而向本钢国贸公司退还余款,退款部分本钢国贸公司将按资金占用时间每月向张家港南港公司加价1%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并在对张家港南港公司结算价格中体现或另行收取。2012年7月23日,本钢国贸公司与马钢裕远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SDCG-201207-02《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的签订地点为马鞍山市,约定本钢国贸公司向马钢裕远公司购买钢材,材质Q235,规格8-20,重量6000吨,单价3750元/吨,货款总额22500000元,2012年7月24日前付清货款,交货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交货地点为江苏海港公司仓库。2012年7月20日,张家港南港公司与马钢裕远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07020的《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的签订地点为马鞍山市,约定马钢裕远公司向张家港南港公司购买钢材,材质Q235,规格8-20,重量6000吨,单价3740元/吨,货款总额22440000元,2012年7月24日前付清货款,交货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交货地点为江苏海港公司仓库。

2012年8月7日,本钢国贸公司与上海灏影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SDQH-201208-01的《销售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的签订地点为辽宁省本溪市,约定:上海灏影公司委托本钢国贸公司向马钢裕远公司定向采购钢材并销售给上海灏影公司,材质Q235,规格8-20,重量7000吨,单价3780元/吨,货款总额26460000元,保证金(20%)5292000元,交货时间以本钢国贸公司通知上海灏影公司提货的时间为准,交货地点为江苏海港公司仓库;结算价格为在马钢裕远公司与本钢国贸公司实际结算价格基础上,本钢国贸公司向上海灏影公司加价销售,即上海灏影公司在本钢国贸公司付马钢裕远公司货款后30天内付款赎货加价1%,31至40天内付款赎货加价1.35%,41至50天内付款赎货加价1.7%,51至60天内付款赎货加价2%,61至75天内付款赎货加价2.5%;上海灏影公司应在本钢国贸公司付马钢裕远公司货款后75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含加价款)及运费等相关费用;上海灏影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当日向本钢国贸公司支付货款总值20%的履约保证金,如上海灏影公司无违约行为,履约保证金在合同项下最后一笔货款结算时冲抵货款或相关费用;如上海灏影公司发生逾期付款,上海灏影公司应向本钢国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本钢国贸公司有权自行处理货物,上海灏影公司交付的保证金即归本钢国贸公司所有,上海灏影公司不得要求返还保证金或将保证金用于冲抵货款或相关费用。《销售合同》还约定:鉴于供货厂商(马钢裕远公司)由上海灏影公司指定,本钢国贸公司与上海灏影公司作如下特别约定,1、上海灏影公司对马钢裕远公司资信负责,并对马钢裕远公司与本钢国贸公司之间合同项下对本钢国贸公司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马钢裕远公司出现违约情况后,一经本钢国贸公司书面通知,上海灏影公司应立即向本钢国贸公司支付货款本金及马钢裕远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利息、赔偿金等。2、若马钢裕远公司向本钢国贸公司主张权利,则在本钢国贸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由上海灏影公司对本钢国贸公司进行补偿,补偿金额不得低于本钢国贸公司向马钢裕远公司承担责任的数额。3、对所有本钢国贸公司与马钢裕远公司已经和将要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包含但不限于:货物的品质、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期限、结算方式、异议条款等)及相关文书,上海灏影公司均不持异议,无论马钢裕远公司是否按期、足量或足额交货,在本钢国贸公司对马钢裕远公司付款后75天内,上海灏影公司应将全部货款、加价款(未按期、未足量或未足额交货部分的加价款按付款额2.5%计算)及各项费用付至本钢国贸公司指定账户。4、因马钢裕远公司实际结算价格低于订货价格等原因而向本钢国贸公司退还余款,退款部分本钢国贸公司将按资金占用时间每月向上海灏影公司加价1%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并在对上海灏影公司结算价格中体现或另行收取。2012年8月7日,本钢国贸公司与马钢裕远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SDCG-201208-01《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的签订地点为马鞍山市,约定本钢国贸公司向马钢裕远公司购买钢材,材质Q235,规格8-20,重量7000吨,单价3780元/吨,货款总额26460000元,2012年8月8日前付清货款,交货时间为2012年9月15日,交货地点为江苏海港公司仓库。2012年8月7日,上海灏影公司与马钢裕远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0803的《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的签订地点为马鞍山市,约定马钢裕远公司向上海灏影公司购买钢材,材质Q235,规格8-20,重量7000吨,单价3765元/吨,货款总额26355000元,2012年8月8日前付清货款,交货时间为2012年9月15日,交货地点为江苏海港公司仓库。

2012年8月22日,本钢国贸公司与张家港南港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SDQH-201208-02的《销售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的签订地点为辽宁省本溪市,约定:张家港南港公司委托本钢国贸公司向马钢裕远公司定向采购钢材并销售给张家港南港公司,材质Q235,规格8-20,重量5520吨,单价3700元/吨,货款总额20424000元,保证金(20%)4084800元,交货时间以本钢国贸公司通知张家港南港公司提货的时间为准,交货地点为江苏海港公司仓库;结算价格为在马钢裕远公司与本钢国贸公司实际结算价格基础上,本钢国贸公司向张家港南港公司加价销售,即张家港南港公司在本钢国贸公司付马钢裕远公司货款后30天内付款赎货加价1%,31至40天内付款赎货加价1.35%,41至50天内付款赎货加价1.7%,51至60天内付款赎货加价2%,61至75天内付款赎货加价2.5%;张家港南港公司应在本钢国贸公司付马钢裕远公司货款后75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含加价款)及运费等相关费用;张家港南港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当日向本钢国贸公司支付货款总值20%的履约保证金,如张家港南港公司无违约行为,履约保证金在合同项下最后一笔货款结算时冲抵货款或相关费用;如张家港南港公司发生逾期付款,张家港南港公司应向本钢国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本钢国贸公司有权自行处理货物,张家港南港公司交付的保证金即归本钢国贸公司所有,张家港南港公司不得要求返还保证金或将保证金用于冲抵货款或相关费用。《销售合同》还约定:鉴于供货厂商(马钢裕远公司)由张家港南港公司指定,本钢国贸公司与张家港南港公司作如下特别约定,1、张家港南港公司对马钢裕远公司资信负责,并对马钢裕远公司与本钢国贸公司之间合同项下对本钢国贸公司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马钢裕远公司出现违约情况后,一经本钢国贸公司书面通知,张家港南港公司应立即向本钢国贸公司支付货款本金及马钢裕远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利息、赔偿金等。2、若马钢裕远公司向本钢国贸公司主张权利,则在本钢国贸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由张家港南港公司对本钢国贸公司进行补偿,补偿金额不得低于本钢国贸公司向马钢裕远公司承担责任的数额。3、对所有本钢国贸公司与马钢裕远公司已经和将要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包含但不限于:货物的品质、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期限、结算方式、异议条款等)及相关文书,张家港南港公司均不持异议,无论马钢裕远公司是否按期、足量或足额交货,在本钢国贸公司对马钢裕远公司付款后75天内,张家港南港公司应将全部货款、加价款(未按期、未足量或未足额交货部分的加价款按付款额2.5%计算)及各项费用付至本钢国贸公司指定账户。4、因马钢裕远公司实际结算价格低于订货价格等原因而向本钢国贸公司退还余款,退款部分本钢国贸公司将按资金占用时间每月向张家港南港公司加价1%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并在对张家港南港公司结算价格中体现或另行收取。2012年8月22日,本钢国贸公司与马钢裕远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SDCG-201208-02《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的签订地点为马鞍山市,约定本钢国贸公司向马钢裕远公司购买钢材,材质Q235,规格8-20,重量5520吨,单价3700元/吨,货款总额20424000元,2012年8月23日前付清货款,交货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交货地点为江苏海港公司仓库。2012年8月20日,张家港南港公司与马钢裕远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08020的《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的签订地点为马鞍山市,约定马钢裕远公司向张家港南港公司购买钢材,材质Q235,规格8-20,重量5520吨,单价3685元/吨,货款总额20341200元,2012年8月23日前付清货款,交货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交货地点为江苏海港公司仓库。

2012年6月至8月间,张家港南港公司分别支付给本钢国贸公司保证金4944000元、4500000元、4084800元,又追加支付保证金2472000元,合计16000800元;上海灏影公司分别支付给本钢国贸公司保证金5614000元、5292000元,又追加支付保证金2807000元,合计13713000元。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共计支付给本钢国贸公司保证金29713800元。本钢国贸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21日、7月4日、7月23日、8月8日、8月23日支付给马钢裕远公司24720000元、28070000元、22500000元、26460000元、20424000元,共计122174000元。马钢裕远公司收到本钢国贸公司支付的款项后,分别于2012年6月21日、7月24日、8月24日支付给张家港南港公司24660000元、22440000元、20341200元,合计67441200元;于2012年7月4日、8月8日支付给上海灏影公司28000000元、26355000元,合计54355000元。马钢裕远公司共计支付给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121796200元。

此后,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一直未向马钢裕远公司交付钢材,马钢裕远公司也未能向本钢国贸公司交付钢材,本钢国贸公司也未向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交付钢材。

2012年9月18日,江苏海港公司、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游树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辽宁省本溪市公安局溪钢分局监视居住,2012年11月2日被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2月13日,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游树康涉嫌合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游树康在明知自己及其实际经营的公司没有资金及货物,且有巨额债务、无法正常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产生非法占有本钢国贸公司资金的想法,向本钢国贸公司及马钢裕远公司谎称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是其客户,欲与本钢国贸公司做钢材贸易,由本钢国贸公司垫资从马钢裕远公司购买钢材,马钢裕远公司收到货款后将货物发到其指定的江苏海港公司储存,由北京中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储公司)对货物进行监管,在约定的时间内由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向本钢国贸公司付款赎货。后游树康又单独与马钢裕远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向马钢裕远公司供货,每吨给马钢裕远公司10-15元好处费。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游树康以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名义分别与本钢国贸公司、马钢裕远公司签订共计11组购销合同。合同履行期间,游树康为隐瞒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无货的真相,利用其是江苏海港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便利,伪造北京中储公司的公章及监管人签名,制作虚假的进仓单和出仓单,并在本钢国贸公司到江苏海港公司仓库查验货物时,采用将他人存放在江苏海港公司仓库的钢材插上本钢国贸公司牌子的方式,骗取本钢国贸公司正常履行合同。游树康将本钢国贸公司的货款未用于购货,而是用于偿还欠款及公司经营的亏损等。截止2012年9月4日,游树康因没有资金按期赎货,还有5组购销合同没有履行,造成本钢国贸公司经济损失共计8551万元余元。

2012年9月21日,马钢裕远公司认为其与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0705、201207020、20120803、201208020的《钢材购销合同》,并支付货款97136200元,但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未交付钢材,遂诉至本院,要求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退还其货款,并由张家港保税区昊洲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洲物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马钢裕远公司又变更诉请,认为合同编号为201206020的《钢材购销合同》也未履行,要求张家港南港公司再退还货款24660000元。2014年5月12日,马钢裕远公司与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昊洲物流公司达成调解,终止履行合同编号为201206020、20120705、201207020、20120803、201208020的《钢材购销合同》,扣除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支付给本钢国贸公司的保证金29713800元,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退还马钢裕远公司92142400元,昊洲物流公司对该债务连带清偿。本院以(2012)马民二初字第00092号、(2012)马民二初字第00093号、(2012)马民二初字第00094号民事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

2012年10月8日,马钢裕远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整。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裁定受理其重整申请,并于2012年11月5日指定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为马钢裕远公司管理人,接管马钢裕远公司财产,开展重整工作。

2012年12月10日,本钢国贸公司向马钢裕远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认为:2012年6月至8月本钢国贸公司与马钢裕远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有五份合同马钢裕远公司在收款后,一直没有向本钢国贸公司发货;截止2012年12月15日,本钢国贸公司对马钢裕远公司享有的债权总金额为98901835.475元,其中债权本金为92460200元,正常收费为3054350元,违约金为3387285.48元;并注明本钢国贸公司收到张家港南港公司保证金合计13713000元,收到上海灏影公司保证金16000800元,保证金共计29713800元。此次债权申报中,本钢国贸公司未将该29713800元保证金作为债权本金申报。后,本钢国贸公司又补充申报债权,认为:2012年6月至8月签订的买卖合同中,马钢裕远公司有五份合同未履行,本钢国贸公司对马钢裕远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应为122174000元,利息损失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10月12日马钢裕远公司重整,总计为3569482.19元,交通食宿费517888.44元,债权总金额为126261370.6元。

另查明,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江苏海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游树康在辽宁省本溪市看守所羁押期间,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马鞍山市公安局曾因其他刑事案件侦查需要,于2012年11月29日至2012年12月5日对游树康进行讯问,游树康陈述: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与本钢国贸公司、马钢裕远公司之间签订的每一份钢材销售、钢材采购合同都没有实际的货物交付,只是象征性的转交货权凭证,三方之间系非钢贸易业务,也就是融资,因为相关国有企业不能做融资业务,所以三方相互之间签订虚假的钢材销售、钢材采购合同,即以虚假的钢材贸易形势掩盖真实的融资行为;本钢国贸公司知道马钢裕远公司在收到本钢国贸公司支付的钱款后,会将钱款转付给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在张家港南港公司与本钢国贸公司、马钢裕远公司做第二笔虚假钢贸业务之前,本钢国贸公司山东分公司(实际名称应为烟台本钢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副经理刘可志曾打电话给游树康,说马钢裕远公司业务员黄豪将马钢裕远公司与张家港南港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传真给刘可志了,叫游树康打电话给黄豪,让黄豪以后不要将马钢裕远公司与张家港南港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传真给他了;《马钢钢材直供协议》是游树康参照其原先与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公司的直供协议起草的,马钢裕远公司并无钢材提供,签订该直供协议是为了方便向本钢国贸公司融资,特别是上海灏影公司与马钢裕远公司签订的《马钢钢材直供协议》,系本钢国贸公司特别授意要求签订,游树康故意将该直供协议标题写成《2011马钢钢材直供协议》,马钢裕远公司在签订协议时也未注意,本钢国贸公司也未提出质疑;本钢国贸公司、马钢裕远公司、张家港南港公司之间的《三方协议》也是刘可志要求签订的,刘可志称是为了本钢国贸公司内部审批方便,协议内容由刘可志起草,三方也未碰面,通过传真件方式签订;本钢国贸公司、马钢裕远公司、张家港南港公司之间的《三方协议》也是如此。游树康还称:“本钢国贸公司知道马钢裕远公司的上游企业是我的张家港南港公司和上海灏影公司……本钢国贸公司和马钢裕远公司不能将融资的责任都推到我一个人身上。”

再查明:因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马钢裕远公司管理人在与债权人协商后,仍不能提交新的重整计划草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裁定终止马钢裕远公司重整程序,宣告马钢裕远公司破产。

本院认为:当事各方对本钢国贸公司支付马钢裕远公司122174000元以及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支付给本钢国贸公司29713800元保证金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争议的焦点是:本钢国贸公司与马钢裕远公司、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之间是正常的钢材贸易行为,还是融资行为。

马钢裕远公司、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均提出案涉纠纷并非正常买卖合同纠纷,实为融资纠纷,即本钢国贸公司通过钢材贸易的方式将资金支付给马钢裕远公司,再由马钢裕远公司按每吨10-15元的比例扣除手续费后转付给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最终由张家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按月利率1%的标准在75天内向本钢国贸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本钢国贸公司认为,其对马钢裕远公司将货款转付给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并不知情,其没有参与所谓融资,本钢国贸公司与马钢裕远公司之间的钢材贸易、本钢国贸公司与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之间的钢材贸易都是真实的。首先,无论是当事各方参与签订的《三方协议》,还是本钢国贸公司与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本钢国贸公司都将自身权利义务约定得很明确,本钢国贸公司所有的垫资风险都由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承担,包括马钢裕远公司违约时,本钢国贸公司也有权要求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立即向本钢国贸公司支付货款本金及马钢裕远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利息、赔偿金”。这种约定已经超出一般情况下垫资双方的权利义务范围。此外,本钢国贸公司在与马钢裕远公司、上海灏影公司签订《三方协议》时,却没有注意到作为《三方协议》附件的《2011马钢钢材直供协议》标题书写有误。《三方协议》签订的前提和基础是钢材直供协议,本钢国贸公司作为垫资人却没有对如此重要的基础性协议标题书写错误提起相应的注意,与本钢国贸公司签订合同过程中一贯的细致谨慎不符。结合游树康在公安讯问笔录中的陈述,游树康是应本钢国贸公司的要求签订《马钢钢材直供协议》及《三方协议》,特别是上海灏影公司与马钢裕远公司的《马钢钢材直供协议》,游树康故意将该协议标题书写为《2011马钢钢材直供协议》,本钢国贸公司对此并未提出质疑。由此,本钢国贸公司对是否有真实的《马钢钢材直供协议》并不在意,其行为动机存疑。其次,本钢国贸公司与上海灏影公司于2012年7月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SDQH-201207-01的《销售合同》,约定上海灏影公司委托本钢国贸公司向马钢裕远公司定向采购28070000元的钢材。本钢国贸公司与马钢裕远公司也于2012年7月5日才签订合同编号为SDCG-201207-01的《钢材购销合同》,并约定合同价款为28070000元。但本钢国贸公司在2012年7月4日就将该28070000元支付给马钢裕远公司,各方的合同还没有签订,本钢国贸公司为何能提前预知合同价款,并将该款支付给马钢裕远公司。就算有《三方协议》为基础,作为国企的本钢国贸公司在没有具体合同依据的情况下如此付款,不符合常理。再次,马钢裕远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通过传真向本钢国贸公司发出《提货通知单》一份,称将编号为SDCG-201206-02购销合同项下的6000.22吨押解到位,本钢国贸公司于同日确认收到该笔钢材,并注明重量为6000.217吨。后经核实,该笔钢材并未发出。明明没有发货,马钢裕远公司当时为什么会向本钢国贸公司发函交货,本钢国贸公司为什么会确认收到钢材,还能够明确钢材重量为6000.217吨。如果是真实的钢材交易,此类问题怎么可能发生。另外,在本钢国贸公司与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签订的五份《销售合同》中,均约定“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在本钢国贸公司付马钢裕远公司货款后30天内付款赎货加价1%,31至40天内付款赎货加价1.35%,41至50天内付款赎货加价1.7%,51至60天内付款赎货加价2%,61至75天内付款赎货加价2.5%;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应在本钢国贸公司付马钢裕远公司货款后75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含加价款)及运费等相关费用”。这种对合同价款结算方式的约定,更像是一种借贷关系中对借贷利息的约定,即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最长借期不超过75天。最后,2012年9月11日马钢裕远公司发给本钢国贸公司的《说明函》中有这样一段内容:“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8月23日止,我公司与贵公司共签订了11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SDCG-201202-01、SDQH-201203-01、SDQH-201204-01、SDCG-201204-02、SDCG-201205-01、SDCG-201206-01、SDCG-201206-02、SDCG-201207-01、SDCG-201207-02、SDCG-201208-01、SDCG-201208-02,并同时分别与我司上游客户(贵司的需方)签订了相匹配的《钢材购销合同》,用于替我公司给贵司交货……当前因生产不顺、资金紧张等原因,上游客户未能按期向我公司供货,致使我公司延误了对贵公司的交货,现我公司正在催促我公司上游客户尽快交货以保证我公司能尽早履行对贵公司的义务。”根据该段文字内容,并结合《三方协议》,马钢裕远公司知晓本钢国贸公司系代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垫资购买钢材,从而转卖给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故对本钢国贸公司而言,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是本钢国贸公司的需方。而马钢裕远公司自身并不生产钢材,马钢裕远公司需向其他企业购买钢材以出售给本钢国贸公司,该其他企业就是马钢裕远公司的上游企业。现马钢裕远公司出具给本钢国贸公司的《说明函》中已经明确“并同时分别与我司上游客户(贵司的需方)签订了相匹配的《钢材购销合同》,用于替我公司给贵司交货”,即马钢裕远公司是同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签订了相匹配的《钢材购销合同》用于向本钢国贸公司交货,马钢裕远公司的上游企业与本钢国贸公司的需方都是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该《说明函》如此毫不避讳,更加印证了本钢国贸公司对整个交易情况早已知晓。综上,在马钢裕远公司、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均认可融资行为的情况下,本钢国贸公司虽辩称其不知情,但本钢国贸公司在整个交易履行过程中一系列的瑕疵举措和存疑行为,不得不令人质疑整个钢材贸易的真实性,本钢国贸公司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前期各方已完成的六组合同中有钢材实物的存在。因此,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认定本钢国贸公司、马钢裕远公司、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之间的所谓钢材贸易系融资行为,本钢国贸公司作为出资人,在收取了用资人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支付的20%左右保证金后,另行筹集80%左右的资金,将全部钱款支付给中间人马钢裕远公司,马钢裕远公司在扣除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后,将剩余钱款全部转付给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最终再以月利率1%的利息向本钢国贸公司连本带息清偿,从而完成整个融资交易。游树康是江苏海港公司、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江苏海港公司开具出的货权凭证只是配合各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使用,并没有相应的钢材,最终由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向本钢国贸公司赎单收回。法律禁止企业间的资金借贷,在此过程中,各方所签订的《销售合同》、《钢材购销合同》均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有的合同均系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返还必要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本钢国贸公司收取了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29713800元保证金,全部支付给了马钢裕远公司,其实际支付自有资金92460200元给马钢裕远公司。鉴于本院(2012)马民二初字第00092号、(2012)马民二初字第00093号、(2012)马民二初字第00094号民事调解书中,在扣除29713800元保证金后,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同意退还马钢裕远公司92142400元,张家港南港公司、上海灏影公司也要求在本案中将该29713800元保证金一并处理,故本院认定马钢裕远公司应退还本钢国贸公司92460200元。本案融资行为,本钢国贸公司、马钢裕远公司均有过错,本钢国贸公司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其无权再向马钢裕远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本钢国贸公司还主张申报债权过程中所产生的其他合理损失(差旅费)37503.8元,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确认。

综上,本钢国贸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能够成立,其申报债权中有92460200元应予确认,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本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享有对被告马鞍山马钢裕远物流有限公司破产债权92460200元(普通债权)。

二、驳回原告本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马鞍山马钢裕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静旻

审判员  徐 婕

审判员  汪振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余 洋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返还必要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债务人 、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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