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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南美公司主张同案不同判及二审法院未尽释明义务的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深圳市富昌担保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美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6)最高法民申12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南美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沥西大道。

法定代表人:关美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凤琴,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富昌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宝安南路1054号湖北宝丰大厦806。

法定代表人:郝敬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玉亭,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南美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富昌担保有限公司(现为深圳市富昌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美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程序违法。(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原判决认定南海市电化企业集团公司(原南海县电化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电化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南美公司接收186707495.55元转制资产,但否认接收169193162.04元转制负债,缺乏证据证明。南美公司根据《清产核资审计报告》接收的资产,是一个账面数额,并非实际财产。资产是与负债相对应的财务术语,其中包含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待摊费用等往来帐,原判决撇除南美公司接收的负债,以财务术语“总资产”作为南美公司接收的“财产”,认定南美公司应当在其接收的186707495.55元转制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证据证明。南美公司接收负债的事实由政府实施且经《清产核资审计报告》审计证实,并向相关债权人 单位公示。该负债从接收时起就一直由南美公司承担。南美公司何时偿还、何种方式偿还、偿还金额等,均是南美公司与转制负债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作为本案判决的先决条件,更不能作为其没有承担债务的理由。其次,南美公司已基本偿还所接收的169193162.04元负债,此外还实际清偿债务17517000元,但是原判决对该关键事实没有审查和查明,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再次,原中国工商银行南海市支行(后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南海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海支行)向电化公司发放的总计28000000元贷款所形成的本案债权是特定债权,归属电化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南联电业有限公司(下称南联公司)。工行南海支行另有630万和400万的贷款债权包含在转制负债当中,南美公司已接收并偿还。而本案债务仍保留在电化公司,工行南海支行对此明知并无异议,说明其同意本案债务由电化公司承担。(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企业改制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优质财产”是大前提,后面“所接收财产”指的是大前提已作了明确概括限定的“优质财产”。因此,本案的优质财产只能是减除负债后的净资产。广东高院在数起另案中均按这一理解作出生效判决,本案二审将资产负债表中所列“资产”误认定为“接收财产”,系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判决程序违法。对同样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广东高院数起另案判决,均认定南美公司仅在电化公司投入的净资产17517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原判决与另案生效判决结论完全不同,有违“同案同判”的原则。此外,就转制负债的清偿状况,广东高院没有向南美公司释明可申请审计或依职权审计,径行作出判决,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求再审撤销原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富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富昌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电化公司折价入股南美公司的净资产17517000元,是南美公司接收电化公司186707495.55元财产及169193162.04元债务的基础上形成的”,由此可见,原判决并非只认定南美公司接收财产而不认定其接收债务。就南美公司已清偿债务数额问题,南美公司仅提供了《专项审核报告》,但该报告系其单方委托的审计机构出具,仅有结论没有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其已经清偿债务的主张。案涉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系电化公司的真实签章,工行南海支行也依约发放款项,至于电化公司收到借款后如何使用借款,并不影响本案债权的成立。(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一、二审判决均依据企业改制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双方就适用该条款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该条文中“接受的财产”。富昌公司认为“接收的财产”,应指总额为186707495.55元的资产,包含由电化公司变更登记在南美公司名下的国用(2000)040051、国用(2000)040052两块土地使用权和几十套宿舍、厂房、办公场所。净资产是一个会计学上的概念,非具体资产形态,是资产总额减去负债的一个数据,并不能脱离资产与负债单独存在。“所接收财产”实为“总资产”而非“净资产”。原判决就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三)原判决程序正当合法。我国非判例法系国家,裁判不能照搬错误判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南美公司主张已清偿169193162.04元债务,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综上,南美公司的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判决认定的南美公司接收186707495.55元资产等事实是否属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关于南美公司接收转制资产和转制负债的事实。电化公司改制时,系根据《清产核资审计报告》确定南美公司所接受的资产和负债。原判决根据《清产核资审计报告》认定南美公司接收186707495.55元资产的事实并无不当。南美公司根据《清产核资审计报告》承接负债并不等同于该负债已经实际清偿。原判决在确认南美公司承接了169193162.04元负债的同时对该负债的清偿情况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南美公司有关原判决否认其承接169193162.04元负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关于南美公司已清偿债务的事实。二审期间,南美公司提交了由其单方面委托佛山市中道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以证明其所接收的169193162.04元负债已基本偿还。由于该鉴定系南美公司单方委托,原判决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南美公司提交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在另案审理中委托佛山大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就案涉169193162.04元负债处理情况出具的鉴定报告。由于人民法院在该另案中尚未作出生效判决,本院在再审审查中对该报告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再次,关于案涉借款债务是否归属电化公司与南联公司的问题。南美公司以工行南海支行明知案涉2620万元债务留在电化公司且无异议为由,主张案涉债权系归属于电化公司与南联公司的特定债权,但南美公司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在电化公司企业改制中已就案涉债务的承担作出约定且经债权人工行南海支行同意。故南美公司有关案涉债务归属于电化公司与南联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南美公司有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判决是否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判决能否适用企业改制规定。企业改制规定于2003年2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03]鲁法民二字第17号请示的答复》称:“(即企业改制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因本原则上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此,对因2003年2月1日前当事人实施的企业改制行为而引发的民事纠纷,不论在实施前或者实施后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企业改制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有关企业改制方面的司法解释。但对实施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如果适用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有关企业改制方面的司法解释与本精神相抵触的,可以参照本的精神处理。”本案中,1997年12月9日南海市工业局批复同意电化公司改制,1998年1月6日南美公司办理工商登记。由此可见,在企业改制规定实施之前电化公司已经改制。依照上述答复的意见,本案纠纷不应直接援引企业改制规定,只能参照该的精神处理。原判决直接适用企业改制规定确有不妥。其次,南美公司是在接受的净资产还是全部资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上所述,南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电化公司企业改制中已就案涉债务的承担作出约定且经工行南海支行同意,故参照企业改制规定的精神,南美公司就案涉债务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电化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企业资产作为企业法人的物质基础,是其对外债务的一般担保。电化公司将其部分资产转移给南美公司,其对外偿债能力也相应降低。故在没有证据证明相关各方已就案涉债务的承担作出约定且经工行南海支行同意的情况下,本案转制时有关债务转移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工行南海支行债权受让人富昌公司的效力。无论富昌公司的案涉债权是否包含在169193162.04元转制负债范围内,富昌公司均可主张在包括186707495.55元转制资产在内的转制前电化公司全部资产范围内清偿案涉债权。南美公司有关其仅在所接收的净资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要求南美公司在其接收电化公司186707495.55元转制资产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适用法律有瑕疵,但结果并无不当。南美公司有关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南美公司主张的同案不同判及二审法院未尽释明义务的理由,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南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佛山市南美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祥壮

审判员  高晓力

审判员  宫邦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宏宇

书记员黄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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