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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诉争款项是否应属刘开华所有,刘开华是否可据此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以及原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刘开华、辽宁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6)最高法民申11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开华。

委托代理人:李爱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可,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延边街12号。

法定代表人:王甫,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沈阳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河区先农坛路12号甲8。

法定代表人:蔡荣凯,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辽宁丰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92号。

法定代表人:曹刚,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刘开华因与被申请人辽宁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一审第三人沈阳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翔公司)、辽宁丰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安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辽民一终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开华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2007年,本溪市百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家增获知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沈河区城建局)对万柳塘44号开发地块实施拆迁招商,遂与沈河区城建局磋商,并被告知欲取得该工程施工权需首先交纳2000万元人民币拆迁保证金。百兴公司即着手筹集资金,找到了蔡扬波。经蔡扬波从中联系找到了刘开华,刘开华随即将300万元人民币(以下简称诉争款项)汇入了沈河区城建局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账号为21×××54账户内。该诉争款项与浩翔公司无任何关联。后,百兴公司未能取得对万柳塘44号开发地块项目。刘开华多次向沈河区城建局递交书面声明要求退还,也多次向有关部门、有关领导反映此情况,但一直未能解决。因一审法院在另案执行过程中,向沈河区城建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诉争款项,损害了刘开华的合法权益。该款系刘开华汇入专用账户的专项资金,所有权应归刘开华所有,但刘开华提起案外人异议被驳回。刘开华又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在审理后认定,“原告向沈河区城建局涉案账户中汇入的诉争款项,实质是为第三人皓翔公司代缴相关费用”,该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亦对一审上述错误事实予以确认。刘开华认为,在无任何证据证明沈河区城建局、皓翔公司与刘开华之间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不能认为刘开华的汇款系代皓翔公司向沈河区城建局缴纳的合同费用。皓翔公司也明确表示与刘开华根本不认识,且刘开华的汇款用途明确写的是代蔡扬波付款,沈河区城建局与刘开华也无意思表示的合意。故,刘开华与沈河区城建局、皓翔公司无直接联系,也未形成代缴合意,不能直接推论刘开华代皓翔公司汇款的事实。原判决认定的错误事实,严重损害了刘开华后续向有关主体主张返还利益的权利。(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与本案相关联的另两个案件,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391、528号民事判决,均认为对于蔡淑谊等五人(包括刘开华)向沈河区城建局账户存款一节,一审法院认定的“原告向沈河区城建局涉案账户中汇入的诉争款项,实质是为第三人皓翔公司代缴相关费用”存在不当之处,予以纠正。本案与另两个案件属于相同案件,同一个法院却同案不同判,损害了司法权威。综上,刘开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金田公司申请冻结的沈河区城建局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账号为21×××54账户中汇入300万元人民币归刘开华所有,依法判令解除对沈河区城建局在该账户的冻结,并撤销对沈河区城建局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依据刘开华申请再审的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诉争款项是否应属刘开华所有,刘开华是否可据此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以及原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关于诉争款项是否归刘开华所有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一审法院冻结的对象系沈河区城建局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的账户存款人民币1500万元,且该账户系一般存款账户,而非专项专用账户。刘开华自称,其曾汇入该账户300万元人民币,汇入之原因系经蔡扬波联系为百兴公司筹集拆迁保证金,后因百兴公司未能取得开发项目,故该笔诉争款项属沈河区城建局应当退还给刘开华之款项,该款属刘开华所有。对此,本院认为,一般存款账户不具有将货币这一种类物特定化之功能,存入此类账户的货币原持有人,伴随货币占用的转移而失去对应的货币所有权。故,即便该笔款项系刘开华汇入,其对诉争款项也无任何所有权,其要求确认该账户中的300万元归其所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刘开华是否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权益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主张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证明其享有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民事权益。在本案中,刘开华向沈河区城建局所汇之诉争款项系基于其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为,刘开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沈河区城建局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其无权对人民法院冻结的沈河区城建局账户中的存款主张任何权益,亦无权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因此,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刘开华主张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刘开华申请再审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其支付的涉案款项系代浩翔公司代缴相关费用,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此事实错误。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虽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理由时阐述“刘开华向沈河区城建局涉案账户中汇入的诉争款项,实质是为皓翔公司代缴相关费用……”,但在刘开华就此问题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对一审判决中的该项认定并未采纳,而是认定“涉案诉争款项系刘开华代他人向沈河区城建局支付”。可见,在刘开华代谁汇款的问题上,生效判决并未确定,并不影响刘开华后续主张权利,原判决对此并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刘开华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同案不同判而致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同案或类案是否同判并非法定之准则,同案或类案中可能基于不同的当事人、不同事实、不同法律关系等因素而致最终判决有所区别。况且,本案判决与刘开华提出的另案判决结果均驳回了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刘开华所提交的另案判决也仅仅是调整了该一审判决中“本院认为”的说理部分,对于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该判决与本案生效判决说理部分类似,并不存在所谓“不同判”之情形。因此,刘开华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刘开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开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弘

审判员  李明义

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裴跃

书记员  张 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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