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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调解内容是否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申请再审人司勇与被申请人运城市中心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2)民再申字第3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司勇,女,汉族,1953年9月21日出生,山西省运城市计生委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振信,系司勇丈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运城市中心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柴瑞霁,该院院长。

申请再审人司勇因与被申请人运城市中心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晋民再终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司勇申请再审称,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晋民再终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内容因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类似案件董英俊案的调解结果是运城市中心人民医院每五年向受害者赔偿损失21万8千元,而本案的调解结果却是一次性赔偿20万元,赔偿数额远远不够丙肝及其并发症的最基本治疗费用。基于以上理由,司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1.本案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达成由运城市中心人民医院一次性补偿司勇20万元的调解协议,司勇签收了民事调解书,且双方即时结清,无证据证明调解存在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形。2.“同案不同判”问题针对的是法院的民事判决,本案与董英俊案的调解结果均由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体现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本案与董英俊案的案情与法律适用是否具有同案性,尚不能确定,故不存在因同案不同判而违反公平原则和法律规定的情形。

综上,司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司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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