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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该小组未能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
 
仙游县游洋镇龙山村上楼村民小组与王新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6)闽0322民初35号

原告仙游县游洋镇龙山村上楼村民小组,住所地仙游县游洋镇龙山村。

负责人陈清和,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金移,男,192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林建华,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王新忠,男,196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

委托代理人杨文山,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莆田市城厢区。特别代理。

原告仙游县游洋镇龙山村上楼村民小组与被告王新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县游洋镇龙山村上楼村民小组诉称,2007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山林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本小组坐落在大安春洋片、隔山路下片和祭坑里片的三片山林发包给被告经营管理和收益。合同约定:其中大安春洋片、隔山路下片承包期限自2007年5月15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祭坑里片承包期限自2007年5月15日起至2038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额及付款方式为:上述三片山林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承包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另祭坑里片的租金每年为贰仟元,承包期30年计人民币陆万元正。本合同签字时乙方(被告,下同)先付给甲方(原告,下同)承包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在本合同签字后一个月内乙方再付给甲方承包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待乙方办理山林采伐许可证时再付给甲方承包金伍万元。祭坑里片的租金人民币陆万元,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伍年内交清给甲方。乙方须在约定的交款期限内将租金交清给甲方。如果乙方违约,甲方将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祭坑里片的山林地。如乙方转让他人经营须经甲方同意,合同还约定了山林地的坐落面积、四至及采伐、防火等其他事项(详见山林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只支付给原告23万元,尚少的18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借口推脱,且在采伐山林开路时未与原告协商,毁坏原告的农田水利设施也没有补偿。由于被告严重违约,2009年12月1日,原告通过快递送达给被告一份《解除山林承包合同通知书》,书面告知被告,决定解除与被告于2007年5月15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书》。但是,被告没有回复,也没有按约定付清承包费给原告,至今仍拖欠承包费18万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5月15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书》。

本院认为,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本案仙游县游洋镇龙山村上楼村民小组组长以仙游县游洋镇龙山村上楼村民小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15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书》,但该小组未能按照上述相关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已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相关材料,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仙游县游洋镇龙山村上楼村民小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千四百五十元,退还原告仙游县游洋镇龙山村上楼村民小组。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巧新

人民陪审员  谢 斌

人民陪审员  陈益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清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二条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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