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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关系到施工人的工程款,且多和农民工工资相联系,容易产生不稳定因素。
 
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新贝发制笔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7)最高法民终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叶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宾,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泉,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新贝发制笔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邱智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明,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昆仑公司)与上诉人安徽新贝发制笔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贝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四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上诉人浙江昆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宾、刘恩泉,上诉人新贝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昆仑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新贝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对浙江昆仑公司已完工程量中的钢筋量计算错误,比新贝发公司委托审计的钢筋数量少600吨左右,少算了600吨的钢筋量;2、混凝土价差管理费未按合同约定计算,少算了164万余元工程款;3、新贝发公司提交的《任命书》是明显的伪证,因为上面加盖的浙江昆仑公司安徽分公司印章系假章,浙江昆仑公司曾书面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对该证据上所载公章真实性予以鉴定,但一审法院并未采纳鉴定申请,对何保卫经手的工程款均错误认定为系浙江昆仑公司的授权,导致671万所谓的代付款错误算作已付工程款中。一审法院所谓代付款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更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代付款不应由浙江昆仑公司承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施工补充协议》第十章第二条第三款明确约定:“若新贝发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新贝发公司同意按照月息2分支付给浙江昆仑公司”。一审判决却认为:“因新贝发公司对支付月息2%不予认可……酌定调整为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息。”在双方合同就利息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却按照“没有约定的”来处理,错误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二倍利率计息,致使浙江昆仑公司的合法权益遭受了巨大损失。

新贝发公司辩称,一、关于工程量中的钢筋量差问题,因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是有资质的造价机构,其计算钢筋量的依据是浙江昆仑公司提供并经双方质证认可的第二版图纸。而审计单位滁州青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其出具的审计报告仅仅是初稿而不是最后的结论,该审计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钢筋量的证据。浙江昆仑公司以事后提出的且未经质证的第一版图纸以及无效的审计报告为依据要求增加600余吨钢材于法无据。二、关于商品混凝土价差管理费问题,一审法院根据鉴定人员的意见认定商品混凝土价差不计管理费是正确的。鉴定人员得出的该结论是有规范依据的,《滁州市关于建筑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计价的调整意见》明确规定商品混凝土价差不计管理费,该计费办法是安徽省工程计价的常规。且双方合同也未明确约定商品混凝土价差计取管理费。三、关于何保卫的《任命书》,何保卫是浙江昆仑公司派到工地的负责人,也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身份亦有另案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因浙江昆仑公司的印章不具有唯一性,一审法院未准许鉴定是正确的。代付款也是因浙江昆仑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在来安管委会要求下,新贝发公司根据何保卫的申请将资金汇入来安管委会用于发放浙江昆仑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四、关于工程款利息,一审判决酌定调整利率有法律依据,事实上新贝发公司没有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浙江昆仑公司关于利息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浙江昆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予以驳回。

新贝发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对新贝发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部分认定错误、对鉴定意见中存疑部分认定错误、对利息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纠正。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新贝发公司已付工程款时,部分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对新贝发公司代浙江昆仑公司支付给上海余丰实业有限公司的271万元钢材款不予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对2016年春节期间新贝发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215万元不予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的存疑部分均认定为工程造价与事实不符。1、签证单存疑部分的造价686517.8元不应予以确认。2、高支模造价3923781.40元不应予以确认;3、围墙部分造价285795.65元不应予以确认。三、一审判决利息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二倍利率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次纠纷是由于浙江昆仑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拖延工期,工地管理混乱等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工程结算款在双方纠纷诉至法院之前未经审计,新贝发公司根本无从支付。新贝发公司已经支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不存在任何违约的情形,一审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作为依据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二倍利率计息,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即使需要计算利息,也应该以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次日开始计算。

浙江昆仑公司辩称,一、新贝发公司所谓的垫付钢材款271万元及2016年垫付的工资215万元,其内容和给付形式均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和专用条款第26条的约定,浙江昆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浙江昆仑公司多次以函件形式告知新贝发公司,不同意其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及仅同意支付部分农民工工资且直接支付的行为,故215万元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271万元钢材款的合同上没有浙江昆仑公司的印章,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钢材送到浙江昆仑公司,该笔款项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因何保卫的《任命书》虚假,何保卫签字的8笔款项总计671万元亦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二、关于工程造价数额问题,签证单存疑部分虽然没有新贝发公司的签字,但监理单位盖章确认,足以认定浙江昆仑公司进行了施工,应计入工程造价。高支模工程,浙江昆仑公司提供了该项工程的安全施工方案和《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足以证明浙江昆仑公司进行了施工,应计入工程造价。围墙部分在合同中均有约定,浙江昆仑公司已按图纸施工,新贝发公司自行委托的审计报告中也计算了围墙款,故应计入工程造价。三、利息问题,一审判决未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而是酌定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少计算利息740余万元。综上,新贝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浙江昆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贝发公司支付浙江昆仑公司工程款6445.599421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分从2012年12月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立案日利息为1300万;2、判令新贝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2月15日,新贝发公司作为建设方(甲方)与浙江昆仑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安徽新贝发制笔城;位于安徽省来安县经济开发区,工程内容为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招标文件、设计变更、招标说明中所有内容,与本补充协议有矛盾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具体内容如下:六幢48M×102M厂房、一幢DC中心钢结构厂房,配电设备用房,厂区围墙、道路,室外给排水地下管网、室外排管、电缆及配电设备用房,厂区照明,绿化等。工期要求: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协议总工期300日历天;合同价为暂定价13000万元;承包方式为:本工程包人工、包材料、包税费、包利润、包保险、包风险、包竣工验收等总承包;新贝发公司驻工地总代表林态红,浙江昆仑公司委托项目经理赵华富;工程款核算与支付:1、本工程执行2000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安徽省综合估价表》及1999年第二版《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安徽省装饰工程综合估价表》和相应的补充定额。安装工程执行2000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安徽省估价表》及2003年《安徽省建设工程补充定额估价表》。2、工程取费:所有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取费执行2000年《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取费标准,执行二类取费,计劳动保险费,另计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费,汇总后按总价下浮5.0%计价(材料价格不在下浮范围)。材料价格执行滁州市同期信息价,材料差价均给予取费;人工费按最新的政策文件执行。协议中未明确的费用均不计取。4、合同价款调整计算依据:发包人认可的设计变更和新增工程文件。5、结算依据和时间:根据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政策性调整,按实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自收到承包方工程竣工结算资料起发包方三个月内完成决算审定工作,否则视为发包方认可承包方的送审结算;付款方式:1、临时施工道路、围墙完成后7天内按实际工程量总价支付80%。2、主体工程单体出±0.000,并通过基础验收后7天内按±0.000以下已完工程量支付50%,主体混凝土结构封顶后15天内,付已完工程量的80%,浙江昆仑公司同意新贝发公司支付5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用于该厂房主体结构的工程款,等中间结构验收合格后,新贝发公司支付已完工程进度款差额部分,后续按照本协议,若新贝发公司逾期支付进度款,新贝发公司同意按照月息2分支付给浙江昆仑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浙江昆仑公司移交工程及全部竣工资料15天内,支付核定工程价款的85%,工程全部竣工,经建设局验收合格核发竣工验收报告后,竣工结算经甲乙确认后30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业主分包工程的计价:承包方负责对发包方指定分包工程进行总包管理,并提供施工配合,浙江昆仑公司按分包工程合同额(不含设备费)收取管理和配合费,费用最高不得超过3%;关于工程设计变更、经济签证的确认:现场签证单由施工单位填写申报,经发包方内部流程审核完成后,由发包方现场代表签署确认意见,并加盖发包方指定印章后方为有效;施工单位上报的施工方案、工程联系单、材料报价等资料,发包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未按期回复,视同发包方认可。未及时报送相关资料,责任施工单位自负。下列情形之一的,协议对方有权解除协议: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协议主要义务;2、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3、当事人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4、当事人一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合同义务能力的情形,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担保的等。

之后新贝发公司与浙江昆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没有签订时间,2012年11月9日在来安县建设局登记备案;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厂房工程,承包范围为六幢48M×102M厂房、一幢DC中心钢结构厂房,配电设备用房、厂区围墙、道路、室外给排水地下管网、电缆及配电设备用房、厂区照明、绿化等;合同价为13000万元(暂定);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合同工期300日历天;合同价款及调整: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实结算,详见补充协议;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发包人、监理方共同认可的变更通知单,(2)发包人和监理共同认可的签证单,(3)发包人和监理共同认可的施工方案。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详见补充协议:1、主体工程单体出±0.000,并通过基础验收后7天内按±0.000以下已完工程量支付50%,2、主体混凝土结构封顶后15天内,付已完工程量的80%,3、工程全部竣工,经建设局验收合格核发竣工验收报告后,竣工结算经甲乙确认后30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竣工验收与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文件,甲方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认为该工程结算文件不全的,须在收到之日起七天内提出,否则视为提交的结算文件齐全,发包人自收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收到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结算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计工作,逾期视为确认乙方的竣工结算文件等。在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一栏中加盖“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时在支付票据中必须注明收款单位为浙江昆仑公司,否则,承包人有权作为未收到工程款处理”印文。2012年2月浙江昆仑公司进场施工。2012年11月相关部门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2年11月27日,新贝发公司向浙江昆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根据贵司与本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协议》,由贵司承建的安徽新贝发制笔城工程应于2012年12月18日竣工,但贵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严重影响工期,按照贵司目前的工程进度,工程延误预计将在四个月以上:1、贵司多次拖欠民工工资和材料供应商货款,造成施工现场停工累计达30次,累计停工时间达119天。2、贵司擅自分包工程,并且没有完全按照法律规定派驻相关人员,现场管理混乱,监督不力,导致工程进展缓慢。为纠正贵司的违约行为,本公司多次向贵司口头提出意见,并分别在2012年7月4日、9月7日、10月10日三次向贵司送达《关于解决施工项目部资金短缺状况的函》、《关于制笔城施工进度严重滞后的函》、《关于制笔城大门被不明身份者封堵大门的函》。要求贵司解决相关问题,但至今未有改观。近日贵司派员向我方提供的工程后续施工方案从根本上无法保证工程顺利完成。本公司认为,制笔城工程不但是贝发集团产业转移的承接项目,也是中国文具产业示范区的重点工程,工程不能按期竣工将直接导致贝发集团无法按期投产,给贝发集团造成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而且将影响到示范区在当地的形象乃至整个示范区的建设计划,贵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鉴于此,本公司正式通知贵司: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清算,并保留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贵司违约责任的权利。

2012年12月3日,浙江昆仑公司向新贝发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回复》:我司承建的新贝发制笔城工程,贵司认为我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诸多问题,故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协议》,对此我司特复函如下:1、贵司认为我司托欠民工工资和材料商货款问题,我司认为该情况的客观真实情况是否存在,是否属实贵司均不明详情,贵司也未给我司承担过该费用的支付,并未给贵司成损失。2、贵司认为我司造成施工现场停工问题,我司认为该工程的施工不具备合法的开工手续,但贵司认为该工程我司进场前已经开工,并应诺合法的开工手续很快办妥,故我司本着双方友好合作的关系应贵司的要求进行了施工。我司在施工期间多次要求贵司出具合法的开工手续,但贵司迟迟未出具手续,我司被迫多次停工,故该工程的停工责任在于贵司。3、关于现场管理问题,我司具备承建该工程的法定资质,施工质量也通过了相关单位的检验,在贵司不具备合法开工手续的情况下,我司积极组织管理班组,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努力配合贵司完成施工任务,但终因贵司的原因导致工程进展缓慢。综上,我司认为,贵司在不具备合法的开工手续下要求我司开工、施工,最终导致该工程停工,责任在贵司。贵司将该问题强加于我司进而单方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贵司的擅自终止行为不仅侵犯了我司的合法权益及经济利益,也给我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我司望贵司慎重对待、妥善处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2013年1月浙江昆仑公司向安徽来安县人民政府发函,要求新贝发公司支付工程款。

2012年9月24日,新贝发公司制作《工程建设项目现场取证勘测表”(以下简称“工程勘测表”)》。2012年12月13日,经新贝发公司申请,安徽省来安县公证处对涉案施工现场状况进行公证。

新贝发公司主张其已付工程款62834215.49元,浙江昆仑公司对其中直接支付至浙江昆仑公司帐户的406××24.69元予以认可,对其余已付款项22193391元不予认可。

经浙江昆仑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安徽明珠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为:(一)按照“公证书”计算的造价:1、含桩基础工程的造价为86638835.53元,其中:①1#~6#厂房、7#厂房(配送中心)图纸内容的造价为81444416.40元,其中6#厂房造价为12428585.31元、7#厂房(配送中心)图纸为复印件图纸造价为5476590.50元。②变更签证确定部分的造价为298324.28元。③变更签证不确定的存疑部分(没有确认的签证单)的造价为686517.80元。④高支模造价为3923781.40元,因专项施工方案没有相关单位的评审审核批准,高支模造价为存疑部分。⑤围墙造价为285795.65元,图纸为复印件。2、不含桩基础工程的造价为78628385.90元,其中:①1#~6#厂房、7#厂房(配送中心)图纸内容的造价为73433966.77元,其中6#厂房造价为11336280.54元、7#厂房(配送中心)图纸为复印件图纸造价为4106673.75元。②变更签证确定部分的造价为298324.28元。③变更签证不确定的存疑部分(没有确认的签证单)的造价为686517.80元。④高支模造价为3923781.40元,因专项施工方案没有相关单位的评审审核批准,高支模造价为存疑部分。⑤围墙造价为285795.65元,图纸为复印件。(二)按照“工程进度完成情况表”(2012年12月28日)计算的造价:1、含桩基础工程的造价为87278892.07元,其中:①1#~6#厂房、7#厂房(配送中心)图纸内容的造价为82084472.94元,其中6#厂房造价为12500591.35元、7#厂房(配送中心)图纸为复印件图纸造价为5476590.50元。②变更签证确定部分的造价为298324.28元。③变更签证不确定的存疑部分(没有确认的签证单)的造价为686517.80元。④高支模造价为3923781.40元,因专项施工方案没有相关单位的评审审核批准,高支模造价为存疑部分。⑤围墙造价为285795.65元,图纸为复印件。2、不含桩基础工程的造价为79268442.44元,其中:①1#~6#厂房、7#厂房(配送中心)图纸内容的造价为74074023.31元,其中6#厂房造价为11408286.58元、7#厂房(配送中心)图纸为复印件图纸造价为4106673.75元。②变更签证确定部分的造价为298324.28元。③变更签证不确定的存疑部分(没有确认的签证单)的造价为686517.80元。④高支模造价为3923781.40元,因专项施工方案没有相关单位的评审审核批准,高支模造价为存疑部分。⑤围墙造价为285795.65元,图纸为复印件。(三)按照“工程进度完成情况表”(2013年3月21日)计算的造价。1、含桩基础工程的造价为89418418.98元,其中:①1#~6#厂房、7#厂房(配送中心)图纸内容的造价为84223999.85元,其中6#厂房造价为12981452.02元、7#厂房(配送中心)图纸为复印件图纸造价为5572456.87元。②变更签证确定部分的造价为298324.28元。③变更签证不确定的存疑部分(业主单位(“安徽新贝发公司”)没有确认的签证单)的造价为686517.80元。④高支模造价为3923781.40元,因专项施工方案没有相关单位的评审审核批准,高支模造价为存疑部分。⑤围墙造价为285795.65元,图纸为复印件。2、不含桩基础工程的造价为81407969.35元,其中:①1#~6#厂房、7#厂房(配送中心)图纸内容的造价为76213550.22元,其中6#厂房造价为11889147.25元、7#厂房(配送中心)图纸为复印件图纸造价为4202540.12元。②变更签证确定部分的造价为298324.28元。③变更签证不确定的存疑部分(没有确认的签证单)的造价为686517.80元。④高支模造价为3923781.40元,因专项施工方案没有相关单位的评审审核批准,高支模造价为存疑部分。⑤围墙造价为285795.65元,图纸为复印件。浙江昆仑公司质证意见为:同意按照工程进度完成情况表(2013年3月21日)计算的造价,即89418418.98元,但存在以下问题:1、混凝土少算95万和其他材料少算170万;2、钢筋量少算了500到1000吨多,约200多万;3、商品混凝土的价差没有计管理费,所有材料价差不应下浮,以上共少算500万左右,4、其他误差问题。新贝发公司质证意见为:尊重专家的鉴定意见,对鉴定意见基本认可。本案的主要分歧,关于工程节点的问题,新贝发公司提供公证书作为证据,而浙江昆仑公司主张的工程节点没有证据。希望采纳按照“公证书”计算的造价即86638835.53元,但桩基、变更签证、高支模、围墙造价不应计算。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接受双方质询,对提出的异议进行答复,并对当事人提出的误差,重新进行复核,经复核认为无误。对一审法院委托安徽明珠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经双方质证,应作为本案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浙江昆仑公司已完工程造价是多少;2、新贝发公司已付工程款及尚欠工程款是多少,应否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3、本案是否要中止审理。

一、关于浙江昆仑公司已完工程造价是多少。浙江昆仑公司与新贝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为工程进度和工程款等问题发生纠纷,新贝发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提出解除合同,双方也实际终止履行合同,浙江昆仑公司要求新贝发公司支付已完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浙江昆仑公司停工撤场时间关系到其已完工程量多少,浙江昆仑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3月撤场,应当按照其提供工程进度完成情况表计算已完工程造价。新贝发公司主张安徽省来安县公证处于2012年12月13日对涉案施工现场状况进行公证时浙江昆仑公司已撤场,已完工程造价按照其提供的公证书描述工程量计算。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新贝发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后,申请公证部门对浙江昆仑公司施工内容进行公证保全,该公证书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人员参与建设工地的勘察,而浙江昆仑公司提供的工程进度完成情况表系自行编制,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也仅认定浙江昆仑公司租赁案外人钢管、扣件期限为2012年5月7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不能直接证明浙江昆仑公司施工至2013年3月7日。对比双方的证据,新贝发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要大于浙江昆仑公司提供的证据,因此,对已完工程量应采纳新贝发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予以认定。对应鉴定意见,按照“公证书”计算的造价为78628385.90元(不含桩基础工程的造价),其中:①1#~6#厂房、7#厂房(配送中心)图纸内容的造价为73433966.77元,②变更签证确定部分的造价为298324.28元,③变更签证不确定的存疑部分(没有确认的签证单)的造价为686517.80元,④高支模造价为3923781.40元,⑤围墙造价为285795.65元。一审法院对新贝发公司提出的异议审查如下:1、高支模造价问题。新贝发公司认为浙江昆仑公司没有进行超高模板支撑架搭拆,但浙江昆仑公司提供了完整的《安徽新贝发制笔城有限公司工业厂房工程超高模板支撑架搭拆专项安全施工方案》和《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浙江昆仑公司按高支模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了施工,故该造价应计入工程造价。2、围墙造价问题。新贝发公司认为该造价已包含在施工措施费中,不应另行计算围墙造价。因围墙系浙江昆仑公司按图纸施工,且新贝发公司自行编制的工程造价报告中也计算了围墙款,因此,围墙款应计入工程造价中。3、变更签证不确定部分问题。新贝发公司提出其未签字的签证单不应计入工程造价,经查,该部分签证单虽没有新贝发公司的签字确认,但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可以认定浙江昆仑公司进行了施工,应当计算该部分工程款。因此,新贝发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浙江昆仑公司提出的异议审查如下:1、钢筋量问题。浙江昆仑公司提出应按第一版图纸计算楼板钢筋量,而鉴定机构按第二版图纸计算楼板钢筋量,少计了钢筋量。经查,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检材(第二版图纸)是由浙江昆仑公司提供,并经当事人进行质证。鉴定机构是按照浙江昆仑公司提供的第二版图纸进行鉴定,浙江昆仑公司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又提供了第一版图纸,并要求按第一版图纸计算楼板钢筋量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混凝土价差管理费问题。浙江昆仑公司提出对商品混凝土价差应计取管理费,鉴定人员答复商品混凝土价差没有计算管理费,是按照常规的计价方法,根据规定,商品混凝土价差不计管理费。故浙江昆仑公司提出计取管理费,没有依据。3、材料差价下浮问题。浙江昆仑公司提出材料差价不参与下浮,因合同明确约定材料价格不在下浮范围,鉴定机构按照“公证书”计算造价中将材料差价下浮,与合同约定计价方式不符。材料差价下浮部分的造价经鉴定机构核算为904817.48元,应计入工程造价。4、桩基管理费问题。浙江昆仑公司提出其施工了桩基工程,后又认可其没有施工,但应计取管理费。因补充协议约定业主分包工程的计价“承包方负责对发包方指定分包工程进行总包管理,并提供施工配合,乙方按分包工程合同额(不含设备费)收取管理和配合费,费用最高不得超过3%”,故浙江昆仑公司应收取3%管理和配合费,桩基造价8010449.63元(86638835.53-78628385.90),管理和配合费为240313.49元;对其它异议问题,鉴定机构进行了复核无误,并告知浙江昆仑公司,浙江昆仑公司未提出新的异议。故对该部分异议,不予采纳。综上,浙江昆仑公司已完工程造价是79773516.87元(78628385.90+904817.48+240313.49)。

二、关于新贝发公司已付工程款及尚欠工程款是多少,应否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新贝发公司主张其已付工程款62834215.49元,浙江昆仑公司对其中直接支付至浙江昆仑公司帐户的406××24.69元予以认可,对其余已付款项22193391元不予认可。故对新贝发公司支付的40660824.69元予以确认,对有争议款项能否认定问题,由于争议部分款项均是有何保卫个人签字确认并由新贝发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材料款,因此,有必要对何保卫的身份情况进行审查。《施工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约定浙江昆仑公司项目经理是赵华君,但在双方提交的证据中未反映赵华君从事涉案工程的管理和施工。而新贝发公司提交的加盖浙江昆仑公司安徽分公司印章的《任命书》、《授权委托书》证明何保卫是涉案项目总负责,办理工程款事宜。浙江昆仑公司对《任命书》上印章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认为该印章与其实际使用的印章不一致,其实际使用的印章与《授权委托书》上印章一致,并申请对《任命书》上印章进行鉴定。但浙江昆仑公司提交申请鉴定的浙江昆仑公司安徽分公司印章不能证明系经备案登记的印章。在浙江昆仑公司不能确定有无备案印章的情况下,不排除浙江昆仑公司使用多枚印章,也不能否定《任命书》上印章的真实性。浙江昆仑公司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已无实质意义,对其申请,不予采纳。鉴于浙江昆仑公司出具的《任命书》任命何保卫为涉案项目总负责,《授权委托书》授权何保卫办理工程款收款事宜。因此,对何保卫经手工程款应认定系公司的授权。对新贝发公司下列付款情况的审查:1、新贝发公司支付的671万元。其中(1)2012年11月15日支付100万元,何保卫出具收据,由安徽来安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见证签注此款用于发放建筑工人工资;(2)2012年12月12日何保卫借款100万元用于支付混凝土供应商滁州市文辉混凝土有限公司;(3)2012年12月14日施工班组负责人施建华借款60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何保卫签字确认,由安徽来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见证确认;(4)2012年12月14日清包工负责人马明涛借款190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何保卫签字确认,由安徽来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见证确认;(5)2012年12月19日钢架工陈文富借款100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何保卫签字确认,由安徽来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见证确认;(6)2012年12月20日塔吊租赁人李超借款31万元用于支付塔吊租赁费,何保卫签字确认,由安徽来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见证确认;(7)2012年12月20日施工人纪永春借款70万元用于支付工资和材料费,何保卫签字确认,由安徽来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见证确认;(8)2012年12月20日李后兵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黄沙、石子、砖头款,何保卫签字确认,由安徽来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见证确认。可见,新贝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均经何保卫同意,并用于涉案工程,应计入新贝发公司已付工程款。2、2013年1月30日支付的13883391元。2013年1月29日,何保卫申请支付工程款13883391元,安徽来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新贝发公司发《关于要求业主方新贝发公司向安徽来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汇付13883391元的函》称:因贵公司项目原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浙江昆仑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涉及人数642人,为规范项目资金使用,避免造成社会不利影响,特要求贵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根据用人单位浙江昆仑公司与农民工核对工资后上报的数额,将13883391元汇至安徽来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专设帐户。来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收到前述款项后将予以监管,确保用人单位浙江昆仑公司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专款专用。2013年1月30日,新贝发公司支付安徽来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13883391元。上述事实反映,因浙江昆仑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维护社会稳定,在安徽来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要求下新贝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并经何保卫申请,故该款应计入新贝发公司已付工程款。3、支付上海余丰实业有限公司的钢材款271万元。新贝发公司提供2012年10月22日浙江昆仑公司与上海余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和上海余丰实业有限公司收条,证明其由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新贝发公司支付浙江昆仑公司钢材款271万元。《购销合同》约定浙江昆仑公司购买上海余丰实业有限公司600吨钢材,新贝发公司作为担保人。因该合同上没有浙江昆仑公司或其安徽分公司加盖印章,不能证明是浙江昆仑公司签订,也不能证明浙江昆仑公司收到了钢材,且该款项不包含在新贝发公司主张其已付工程款62834215.49元中,故新贝发公司提出其为浙江昆仑公司垫付了钢材款271万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4、支付浙江昆仑公司260万元文明施工保证金。为了履行合同,新贝发公司支付浙江昆仑公司260万元文明施工保证金,在履行过程中浙江昆仑公司返还100万元,尚有160万元留在浙江昆仑公司。因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双方应当结清工程款,该款160万元应抵付工程款。5、2016年春节期间支付的农民工工资2150000元。庭审后,新贝发公司提出2016年春节期间支付的农民工工资215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故不予认定。综上,新贝发公司已付工程款62854215.69元(40660824.69元+6710000+13883391+1600000),尚欠浙江昆仑公司工程款16919301.18元(79773516.87-62854215.69)。

新贝发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提出解除合同,浙江昆仑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撤场,双方实际解除了合同。浙江昆仑公司撤场时视为新贝发公司已接收涉案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新贝发公司应从2012年12月13日起支付尚欠工程款16919301.18元的利息。《施工补充协议》约定若新贝发公司逾期支付进度款,新贝发公司同意按照月息2%支付给浙江昆仑公司。该约定属于违约金条款,因新贝发公司对支付月息2%不予认可,浙江昆仑公司也未提供其贷款利息为月息2%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规定,结合本案合同履行和企业正常贷款发会生相关费用的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调整为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息。

三、关于本案是否要中止审理。新贝发公司称本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何保卫挂靠在浙江昆仑公司的名下,将工程一部分转包给陆进祥施工。陆进祥已经就该工程在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浙江昆仑公司、新贝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施工的6#、7#楼工程款由本案新贝发公司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陆进祥。为此,新贝发公司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因本案审理的是承包人浙江昆仑公司与发包人新贝发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是实际施工人陆进祥诉浙江昆仑公司、新贝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审理无需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结果为依据,因此新贝发公司要求中止审理的审理申请,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对浙江昆仑公司部分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新贝发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浙江昆仑公司工程款16919301.18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二倍利率计息)。二、驳回浙江昆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90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34080元,由浙江昆仑公司负担280000元,新贝发公司负担154080元;鉴定费60万元,由浙江昆仑公司负担390000元,新贝发公司负担21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浙江昆仑公司提交了浙江昆仑公司安徽分公司2010年度《企业分支机构、其他经营单位年检报告书》,该报告书为复印件,加盖了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证明目的:该年检报告书上的公章与新贝发公司提交的何保卫《授权委托书》上公章不一致,证明《授权委托书》虚假。新贝发公司质证认为,该报告书为复印件,公章亦为复印件,对方应该提供公章的原件,且浙江昆仑公司不止一枚公章,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本院认为:该年检报告书复印件加盖了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年检报告书上浙江昆仑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公章是复印件,不能证明《授权委托书》上公章的虚假,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浙江昆仑公司的主张。

新贝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据、上海余丰实业有限公司收条、送货单。证明目的:何保卫代表浙江昆仑公司与上海余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上海余丰实业有限公司将钢材送至浙江昆仑公司总包的工地,新贝发公司委托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上海余丰实业公司支付271万元钢材款。第二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来经开函(2016)15号函、来经开函(2017)7号函、215万元及335万元电汇凭证。证明目的:新贝发公司根据来安管委会的要求将215万元及335万元汇入专设账户代浙江昆仑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第四组证据,(2014)来明一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书、(2014)来明一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何保卫系浙江昆仑公司驻新贝发公司工地的项目负责人。第五组证据,滁造价督(2008)039号通知、宿州市关于商品混凝土调价的通知。证明目的:商品混凝土不计取管理费是行业惯例。浙江昆仑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中有的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除了银行承兑汇票及其背书外,其他都有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均是通过相关网站可以查询的公开信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浙江昆仑公司提供的没有新贝发公司盖章的签证单中,部分签证单显示的日期是2012年4月或5月。二、2016年1月25日一审质证笔录中,鉴定人员方志兴出庭接受双方质询,其表示高支模工程确实存在,现场确实有围墙。二审庭审中新贝发公司也认可浙江昆仑公司做了高支模工程。三、新贝发公司提交的滁造价督(2008)039号《关于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使用商品混凝土工程计价的调整意见》规定,商品混凝土价差不计取管理费。四、新贝发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显示施工单位为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五、2016年2月2日安徽来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来经开函(2016)15号《关于要求安徽新贝发制笔城有限公司向安徽来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汇付215万元的函》内容显示:“……为了维护稳定,化解矛盾,特要求贵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解决部分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陆进祥与农民工核对后上报的工资数额,将215万元汇至安徽来安开发区管委会专设账户……”××年1月29日安徽来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来经开函(2013)17号《关于要求业主方安徽新贝发制笔城有限公司向安徽来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汇付1388.3391万元的函》内容显示:“……根据用人单位浙江昆仑公司与农民工核对工资后上报的数额,将1388.3391万元汇至来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专设账户……”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昆仑公司已完工程造价为79773516.87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一)签证单存疑部分686517.8元应否计入工程造价。1.按照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3条“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有(1)发包人、监理方共同认可的变更通知单;(2)发包人和监理方共同认可的签证单;(3)发包人和监理方共同认可的施工方案”的约定,只有经过发包人和监理方共同认可的签证单才可以作为调整合同价款的依据,该存疑部分签证单只有监理单位盖章,没有发包人新贝发公司的盖章,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而案涉其他的签证单均有发包方的盖章。2.该部分存疑的签证单部分有日期,部分没有日期。显示有日期的是2012年4月或5月,这个时期距离新贝发公司2012年11月27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较远,浙江昆仑公司亦未对为何没有新贝发公司的盖章以及日期疑问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该部分存疑的签证单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不能作为调整合同价款的依据,一审将该部分存疑签证单造价686517.80元计入工程造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新贝发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高支模造价3923781.40元应否计入工程造价。1.对超高模板支撑架搭拆,鉴定人员在一审庭审中称确实存在高支模,新贝发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也认可浙江昆仑公司做了高支模工程,只是认为施工方案没有经过专家论证,不应该计取费用。2.浙江昆仑公司提供了完整的《安徽新贝发制笔城有限公司工业厂房工程超高模板支撑架搭拆专项安全施工方案》和《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其中2012年7月16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中明确要求“高支模支撑立杆、横杆、扫地杆均应按专家认证的高支模专项施工方案设置”,该通知单显示高支模专项施工方案经过了专家认证。3.浙江昆仑公司高支模施工过程中,新贝发公司或者监理单位并没有以施工方案未经专家论证为由要求浙江昆仑公司停止施工。4.高支模由浙江昆仑公司搭建并由自己施工,如质量不合格,其安全风险主要在浙江昆仑公司一方。故一审认定高支模造价应计入工程造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围墙造价285795.65元应否计入工程造价。1.双方《施工补充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均显示有围墙。2.鉴定人员在一审出庭接受双方质询时表示现场确实有围墙。3.新贝发公司自行编制的工程造价报告中也计算了围墙款。4.新贝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现场的围墙系其他施工队施工并支付了工程款。故新贝发公司主张不应将围墙款计入工程造价证据不足,一审将围墙款计入工程造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四)一审判决对已完工程量中的钢筋量计算是否错误,浙江昆仑公司主张少计算600余吨钢筋是否成立。1.一审时浙江昆仑公司主张应按第一版图纸计算钢筋量,而鉴定机构按第二版图纸计算钢筋量导致少计了钢筋数量,二审中浙江昆仑公司又以鉴定结论计算的钢筋量比新贝发公司单方委托审计的钢筋量少为由主张鉴定结论中钢筋数量计算错误。2.根据二审庭审时双方的陈述,浙江昆仑公司提出的该理由仍然是两版图纸的差异问题,因一审时鉴定机构依据的图纸是浙江昆仑公司提供的第二版图纸,且经双方质证认可。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之后浙江昆仑公司又主张按第一版图纸计算楼板钢筋量,没有合法依据。故浙江昆仑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五)浙江昆仑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少计取商品混凝土价差管理费164余万元是否成立。1.浙江昆仑公司一审对鉴定结论质证时提出商品混凝土价差应计取管理费,鉴定人员明确答复按照常规的计价方法和规定,商品混凝土价差不计管理费。2.新贝发公司提交的《滁州市关于建筑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计价的调整意见》规定,商品混凝土价差不计取管理费,对商品混凝土价差不计取管理费符合施工当地的交易习惯。3.《施工补充协议》第十章第一条第二款虽然约定“材料价差均给予取费”,但按照当地管理部门相关规定的一般计价规则,商品混凝土价差不计取管理费,该条款并没有明确约定商品混凝土价差要计取管理费,一审判决采纳鉴定人员的意见按照一般计价原则处理该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浙江昆仑公司已完工程造价数额为79086999.07元(即一审认定的工程造价数额79773516.87元减去存疑签证单造价686517.80元)。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已付工程款数额为62854215.69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一)何保卫经手的671万元款项是否应作为支付浙江昆仑公司的工程款。1.新贝发公司提交的加盖浙江昆仑公司安徽分公司印章的《任命书》、《授权委托书》证明何保卫是案涉项目总负责人,负责办理工程款事宜。2.新贝发公司提交的2012年12月3日浙江昆仑公司给何保卫的函件中显示“由你负责施工的安徽新贝发制笔城工程开工以来,经常停工……”。3.浙江昆仑公司提交的签证单上何保卫也代表施工单位签字。4.浙江昆仑公司虽对《任命书》上印章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浙江昆仑公司不能证明其印章的唯一性。5.虽然双方《施工补充协议》中曾约定浙江昆仑公司的项目经理是赵华君,但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赵华君实际参与了工程的管理,故不能否定何保卫的施工负责人的身份。6.2013年1月29日安徽来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来经开函(2013)17号《关于要求安徽新贝发制笔城有限公司向安徽来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汇付1388.3391万元的函》中亦有何保卫签字的申请。因此,何保卫系浙江昆仑公司案涉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其经手的工程款应认定系代表浙江昆仑公司的职务行为,一审判决对何保卫经手的671万元工程款认定为新贝发公司已付工程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新贝发公司主张支付给上海余丰实业有限公司的271万元作为已付工程款是否成立。1.新贝发公司提交的2012年10月22日的《购销合同》上没有浙江昆仑公司的盖章。2.新贝发公司称是委托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上海余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该款项,但没有提交相关委托手续。3.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施工单位,其向上海余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无法证明与浙江昆仑公司的关系。4.浙江昆仑公司与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是该工程项目的施工人,新贝发公司主张通过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是为了方便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新贝发公司可以就该笔款项的支付另行解决。新贝发公司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新贝发公司主张2016年春节期间支付的农民工工资215万元应作为已付工程款是否成立。1.新贝发公司提交的安徽来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来经开函(2016)15号《关于要求安徽新贝发制笔城有限公司向安徽来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汇付215万元的函》显示该笔工资款项是根据陆进祥与农民工核对后上报的工资数额确定的。2.该笔款项支付时浙江昆仑公司早已撤场,没有浙江昆仑公司签字认可的相关手续。而2013年1月29日安徽来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来经开函(2013)17号《关于要求安徽新贝发制笔城有限公司向安徽来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汇付1388.3391万元的函》则明确显示是“根据用人单位浙江昆仑公司与农民工核对工资后上报的数额,将1388.3391万元汇至来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专设账户”,且有何保卫签字的申请。3.浙江昆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何保卫,陆进祥是另一个施工人,且陆进祥已就施工合同纠纷另案提起诉讼。新贝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的215万元系支付浙江昆仑公司工人工资,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未将该款项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新贝发公司尚欠浙江昆仑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6232783.38元(即已完工程造价79086999.07元减去已付款62854215.69元)。

三、一审判决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时间和利率认定是否正确。1.双方《施工补充协议》第十章“工程款的核实与支付”第二条第3项约定“若新贝发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新贝发公司同意按照月息2分支付给浙江昆仑公司”,该项约定是针对新贝发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浙江昆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新贝发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2.浙江昆仑公司向新贝发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回复》中也没有主张新贝发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其要求按照该条款约定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3.由于新贝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且2012年12月13日浙江昆仑公司已经撤离施工现场,新贝发公司应自合同实际解除时支付浙江昆仑公司已完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及利息。4.企业在银行融资难是客观存在的现实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按同期同类银行利率的二倍计算利息属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浙江昆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新贝发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四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徽新贝发制笔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6232783.3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

二、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四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9080元,鉴定费600000元,共计1029080元,由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9774元,由安徽新贝发制笔城有限公司负担32930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安徽新贝发制笔城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3606.6元,由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3859.5元,由安徽新贝发制笔城有限公司负担11974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方金刚

员 刘雪梅

员 刘京川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高海娟

员 郭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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