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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本案为释明当庭宣判规则后促使双方当事人分别撤回上诉的典型案例。
 
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与信阳新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7)最高法民终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文苑街81号。

法定代表人:屈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英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信阳新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印象·欧洲46#楼。

法定代表人:郭元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红,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如田,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与上诉人信阳新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与信阳新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本案开庭审理时,均当庭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信阳新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信阳新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87元,减半收取68793.5元,由上诉人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负担41646元,上诉人信阳新政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147.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雪梅

审判员刘崇理

审判员方金刚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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