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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公安机关运用“特情控制”侦破案件,虽然犯罪行为处于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下,但是本质上还是被告人在自己的意识支配下实施的犯罪,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
 
王国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
(2014)滁刑初字第0002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国成,绰号成成、阿成,男,汉族,1987818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2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39日起,至201438日止)。20142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明光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清,江苏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滁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8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9日、1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涉及个人隐私的,转为不公开审理。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冬声、李光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成及其辩护人徐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2月,被告人王国成从余楚灏处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465.52克,现场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7.75克。同年1月至2月间,王国成向陈某三次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7.4克。同年29日,王国成向陈立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5克。王国成共计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505.67克。同年1月底至2月间,王国成三次分别在安徽省凤阳县新四方宾馆、凤阳县帝城酒店、安徽省定远县东之星商务宾馆容留未成年人刘某吸食毒品。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及书证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国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且还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国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国成对起诉书指控其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虽然公安机关在顺丰快递门口当场抓获王国成与余楚灏交易的465.52克毒品,但该批毒品一直处于公安机关的实际控制之下,王国成自始不可能获取该批毒品,故应属犯罪未遂。2、起诉书指控王国成于20141月间卖给陈某的3.4克毒品中的0.4克是赠送的,该起应认定王国成贩卖毒品3克。3、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王国成容留刘某吸毒二次,但王国成与刘某系情侣关系,王国成不具有容留他人吸毒的主客观要件,其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4、王国成具有犯罪未遂、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及贩毒时间短、出售人员少,以贩养吸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42月初,被告人王国成与余楚灏(另案处理)商定毒品交易。210日,余楚灏安排成炼(另案处理)将463.5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从广东省东莞市通过顺丰速运(东莞)有限公司邮寄给明光市的王国成。次日1754分,王国成到顺丰速运(明光)经营部领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在王国成的帆布包内查获17.65克甲基苯丙胺和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

另查明:被告人王国成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拍摄的和顺丰速运(明光)营业部监控的视频等视听资料、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快递单等书证:20142111754分至1806分,王国成在顺丰速运(明光)营业部签收快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包裹内取出白色晶体和红色固体。

2)公安机关检查、扣押等笔录:2014211日,侦查人员在顺丰速运(明光)经营部从王国成处扣押了白色晶体两袋、红色固体一袋、快递单一份。另侦查人员在王国成驾驶的轿车内扣押了白色晶体两袋。

3)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等书证:侦查机关从包裹里查出的大袋白色晶体质量45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69.4%;小袋白色晶体质量5.52克,甲基苯丙胺含量67.8%;小袋红色颗粒质量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车里查出的两袋白色晶体,一袋质量5.8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72.5%,一袋质量11.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70.7%;一小袋红色固体质量0.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王国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5)证人刘某的证言:王国成平时吸毒,靠贩卖毒品维持生活。2014211日下午,王国成驾车带她到明光,在明光快递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

6)证人戚某(快递公司员工)的证言:2014211日下午,他电话联系王国成到顺丰速运(明光)经营部领取包裹。后王国成在领取包裹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经戚某辨认,领取包裹的男子系王国成。另公安机关提取的通话记录证实,王国成到顺丰速运(明光)营业部领取包裹前与戚某通话联系的事实。

7)证人陈某的证言:王国成既吸毒也贩毒。

8)另案处理的被告人余楚灏的供述:20142月初,他与王国成商定交易500克冰毒,后王国成通过银行转账向他付款2万元定金。同年28日,王国成根据他的要求再向他账户付款2.29万元。210日,他安排成炼等人将冰毒装进音箱快递给明光市的王国成。

经余楚灏辨认,余楚灏辨认出向其购买冰毒的“阿成”即是王国成。另公安机关提取的王国成、余楚灏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423日,王国成向余楚灏转账付款2万元。同年28日,王国成向余楚灏转账付款2.29万元。

9)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成炼的供述:2014210日,经余楚灏安排,他将冰毒装进音箱内,通过顺丰快递从东莞市邮寄到明光市。

经成炼辨认,王国成在顺丰速运(明光)营业部签收的快递是他从东莞市所发。

10)被告人王国成的供述:他购买的毒品一是供自己吸食,另再进行贩卖。20142月,他与余楚灏商定通过顺丰快递交易500克冰毒。211日下午,他接明光市顺丰快递公司取货的电话后,他驾车带刘某从定远县赶往明光市。后他在明光市顺丰快递公司取货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打开包裹,从音箱内搜出冰毒。之前,他先后两次向余楚灏账户打款4万余元,一次是2万元,一次是2.29万元。

经王国成辨认,卖给其冰毒的“阿清”即是余楚灏及他在顺丰速运(明光)营业部签收的快递单。

220141月中旬,被告人王国成在凤阳县城东加油站附近卖给陈某3.4克甲基苯丙胺得款900元。同年129日,王国成在定远县城市之家宾馆内卖给陈某10克甲基苯丙胺得款2700元。同年210日,王国成在定远县中盛宾馆内卖给陈某4克甲基苯丙胺得款1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提取的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2014129日,王国成的账户收款2700元。

2)证人陈某的证言:20141月中旬,他到凤阳县找朋友玩。因想吸食毒品便联系王国成购买,后他们在凤阳县城东加油站附近交易,王国成给了他三点几克冰毒,他付款900元。同年1月底,他联系王国成送点冰毒到定远县城市之家宾馆。22时许,王国成在城市之家宾馆卖给他10克冰毒,他付款2700元。同年29日夜,他联系王国成送点冰毒到定远县中盛宾馆。次日凌晨许,王国成在中盛宾馆卖给他4克冰毒,他付款1200元。

3)证人刘某的证言:她曾听王国成说过,他卖给陈某10克冰毒,陈某给其打款2700元。

经刘某辨认,绰号老鼠的人即是陈某。

4)被告人王国成的供述:20141月,陈某联系他购买冰毒。后他在凤阳县城东加油站给了陈某3.4克冰毒,陈付款900元。同年129日,陈某联系他到定远县城市之家宾馆送冰毒。后他在该宾馆内卖给陈某10克冰毒,陈转账付款2700元。同年29日夜,陈某联系他到定远县中盛宾馆送冰毒。次日凌晨,他在该宾馆内卖给陈某4克冰毒,陈付款1200元。

经王国成辨认,20141月至2月间,他三次卖冰毒给“老鼠”的人即是陈某。

32014210日,被告人王国成在定远县中盛宾馆内卖给陈立强5克甲基苯丙胺得款1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的证言:201429日晚,陈立强让他帮忙购买冰毒,他即联系王国成到定远县中盛宾馆送冰毒。次日凌晨,他因睡觉而未接王国成的电话。后他醒来看见王国成与陈立强等人在一起,王国成告诉他,其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立强5克冰毒。

经陈某辨认,201429日晚,王国成卖冰毒给“强子”的人即是陈立强。

2)被告人王国成的供述:201429日夜,陈某联系他到定远县中盛宾馆送冰毒。次日凌晨,他到该宾馆内未见陈某,陈立强告诉他陈某还在睡觉。后他就先卖给陈立强等人5克冰毒,陈立强等人付款1500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被告人王国成分别于201423日在凤阳县帝城酒店、同年210日在定远县东之星商务宾馆内开房,为容留未成年人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

另查明:被告人王国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提取的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列表等书证:201423日,王国成住在凤阳县帝城酒店。同年210日,王国成入住定远县东之星商务宾馆。

2、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刘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3、公安机关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刘某系1998819日出生。

4、明光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讯问笔录等书证:侦查人员于20142111824分讯问王国成,其供述于同年210日在定远县东之星商务宾馆为未成年人刘某吸毒提供客房。刘某于同年2112015分至2355分向侦查机关陈述,王国成容留其吸食毒品。

5、证人刘某的证言:王国成分别于201423日在凤阳县的宾馆、同年210日在定远县东之星酒店开房,为她提供冰毒吸食。

6、被告人王国成的供述:他分别于2014初在凤阳县帝城酒店、同年210日在定远县东之星宾馆开房,提供冰毒与刘某一起吸食。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明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明光市公安局根据相关线索于201421115时许在顺丰速运(明光)经营部布控。17时许,王国成签发包裹后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包裹内取出白色晶体一袋和红色固体一袋。

2、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书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11123日作出(2011)明刑初字第00248号刑事判决,以王国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本院于2012227日作出(2012)滁刑终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维持明光市人民法院对王国成的定罪量刑。缓刑考验期自201239日起,至201438日止。

3、公安机关扣押等笔录:2014211日,侦查人员在顺丰速运(明光)经营部从王国成处扣押了三星手机一部、音箱一个。另侦查人员在王国成驾驶的轿车内扣押了电子秤一个、苹果手机一部、帆布包一个等物品。

4、公安机关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王国成、余楚灏、陈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析如下:

1、关于辩护人提出虽然公安机关在顺丰快递门口当场抓获王国成与余楚灏交易的465.52克毒品,但该批毒品一直处于公安机关的实际控制之下,王国成自始不可能获取该批毒品,故应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王国成与余楚灏电话商定买卖毒品后,余楚灏通过快递将465.52克甲基苯丙胺发给王国成,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毒资,后王国成在收受装有甲基苯丙胺的包裹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由此可见,王国成与余楚灏经商议、付款、交接、易货,已经完成了毒品交易的全部行态。虽然公安机关在毒品的运输过程中发现甲基苯丙胺并实施布控,但这仅决定了公安机关对王国成的抓捕结果,并不影响王国成作为买方完成毒品实际交易的客观事实,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故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王国成于20141月间卖给陈某的3.4克毒品中的0.4克是赠送的,该起应认定王国成贩卖毒品3克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王国成与陈某的毒品交易中给陈3.4克甲基苯丙胺,双方以3900元进行结算。虽然王国成未收取陈某0.4克甲基苯丙胺的毒资,但该0.4克是在双方交易更大数额毒品的前提下完成的易货,因而该0.4克甲基苯丙胺本质上是通过毒品买卖而取得,毒资的支付已体现在双方毒品交易的900元之中。因此,对于在双方完成主要毒品买卖的,其中少量毒品付款与否并不影响整体毒品数额的认定。故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王国成容留刘某吸毒二次,但王国成与刘某系情侣关系,王国成不具有容留他人吸毒的主客观要件,其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王国成的供述与证人刘某的陈述只能证实,俩人在凤阳县新四方宾馆吸食毒品,而该吸毒的场所系王国成所提供,仅有王国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且侦查机关调取王国成自2014110日至212日在宾馆入住的信息记录,未能反映其于20141月底在凤阳县新四方宾馆入住。故起诉书指控王国成于20141月底为刘某吸毒在凤阳县新四方宾馆开房提供场所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在案证据证实,王国成系有妇之夫,在与未成年人刘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期间,分别在凤阳县帝城酒店、定远县东之星商务宾馆开房供刘某吸毒。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即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据此,只要行为人容留的“他人”不是法定的近亲属,则无论行为人与他人存在何种关系,均不影响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成立。王国成主观上明知刘某吸毒,客观上在宾馆开房提供场所,容留刘某吸毒,至于辩护人所称的双方情侣关系并不影响对王国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认定。故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成非法贩卖毒品,其中甲基苯丙胺503.5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1克,且提供场所供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案发前,王国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王国成犯罪定性准确,应予支持。鉴于,王国成系以贩养吸,其因贩卖毒品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罪行,并且还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其所犯贩卖毒品罪构成坦白、容留他人吸毒罪以自首论,对其所犯之罪均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王国成具有犯罪未遂、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及贩毒时间短、出售人员少,以贩养吸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王国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滁刑终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王国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国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此前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决定执行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追缴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63.5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克,作案工具音箱、电子秤、帆布包各1个、手机2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石松

代理审判员  陈 丽

代理审判员  陈晓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群英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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