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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劳动者在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获得了认定公司违法解除的裁定。公司在浙江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认定未通知工会系违法解除。但二审判决却认为:浙江省并无要求用人单位通知当地工会的规定,且当地工会组织也不接受此类通知备案,因此,上述规定对用人单位住所地为浙江省的公司并不适用,而且这也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之规定,据此,公司无须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浙江横店柏雅服饰有限公司与杜文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3)浙金民终字第16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横店柏雅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立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立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文静。

上诉人浙江横店柏雅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杜文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浙江横店柏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雅服饰公司)起诉称:被告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京劳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提出了包括责令本案原告为其补缴20129月至同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其201212月至20133月的病假工资3380.64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等多项请求。原告于201381日收到了南京劳人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但其认为上述仲裁裁决书错误,理由为:1、原、被告于201210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二个月,对该二个月,原告已每月支付被告社保补偿款500元,退一步讲,即使应补缴,也仅应为被告补缴201210月、11月的社会保险费。2、被告在工作期间多次请病假,除仲裁裁决认定的病假天数外,其还在201210月、11月分别请病假1.5天、2天,20131月实际请病假为6天。综合计算,被告于2012年度、2013年度分别合计请病假14.5天、23天。在扣除被告病假工资后,原告分别支付被告201212月工资1692.29元、20131月工资3454.97元、20132月工资3397.86元、20133月工资1271.77元,上述每月工资均未低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3、被告于2013428日在工作场所与同事发生激烈争执并升级为打斗,依照原告制订的规章制度,属严重违纪行为,依法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原告并没有成立工会,不存在将解除理由事先通知工会的问题。请求判决:一、原告不需为被告补缴20129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2、原告不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500元;3、原告不需支付被告201212月至20133月的病假工资差额2967.94元。

被告杜文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自20129月即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20129月的工资,应认定双方自20129月成立劳动合同关系。2、南京劳人仲裁委关于应付病假工资的计算符合《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3、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事先通知工会,不仅是指用人单位的工会,如用人单位没有成立工会,则应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判令原告履行南京劳人仲裁委会的裁决。

原审法院认定:201210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销售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2101日至2014930日止。此前的9月,被告已在原告处接受培训,原告也向被告发放了工资。201210月后,原告安排被告在其开设在南京市德基广场的PAULEKA专柜工作。原告于201212月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1212月和20131月、2月、3月分别请病假11天、6天、2天、15天,为此,原告分别扣发了被告201212月和20131月、2月、3月的工资817元、129.55元、286.36元、2147.73元。另外,被告还于201210月、11月分别请病假1.5天、2天,但原告未扣发被告该病假期间的工资。201353日,由于在被告上班期间,上述专柜丢失了一副墨镜、一个手提小包,为此,原告于20134月在应发给被告的工资中扣款1945元。201355日,德基广场有限公司营业四部向原告发函,称:原告开设的上述专卖店员工杜文静、余文娟于2013428日在营业中因工作琐事,发生激烈争执并引发打斗,扰乱了现场营业秩序,对广场及品牌形象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上述函件还要求原告对事件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并于5日内书面提交具体处理意见。次日,原告向上述专卖店发出主要内容为“给予杜文静劝退处理,如不配合,将予以辞退处理”的通知。201357日,原告向德基广场有限公司和下属各部门发出了“辞退证明”,主要内容为:杜文静在职期间工作态度懒散,不配合同事及公司工作,在岗期间丢失货品,并在店铺内打架,给公司及商场的形象造成损失,根据本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甲方规章制度的),决定于201357日正式辞退,终止劳动合同。原告的规章制度规定:侮辱或殴打顾客、公众人士、上司、下属、同事之打斗,或参予上述之打斗,属严重违纪,应立即开除。被告在原告规定上述制度的《专柜员工制度》上签名表示已阅。原告没有履行将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的理由依法通知工会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357日。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743.48元。后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南京劳人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提出了责令原告为其补缴20129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201212月至20133月的病假工资3380.64元、支付经济赔偿金3500元等多项请求。南京劳人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13725日作出宁劳人仲案(20137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内容为: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20129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部分由申请人本人承担;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3500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12月至20133月期间病假工资的差额2967.94元【817-132021.7511天)*20%】+【129.55-132021.756天)*20%】+【286.36-132021.752天)*20%】+(2147.73-132021.7515天)*20%】。四、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对上述裁决确认的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20元/月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应否为被告补缴20129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双方虽存在纠纷,但该种纠纷不属人民法院主管,不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告对裁决内容有异议,应向相关行政职能部门提出,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不需为被告补缴20129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属于江苏省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南京劳人仲裁委作出的上述裁决将上述条款理解为职工在病假期间,用人单位能够扣发的工资数额应为按法定工作天数计算的每天最低工资数额的20%,符合上述条例的立法本意,且国家也未作出不同规定,故并无不当。另外,由于双方陈述一致被告在201210月、11月分别请病假1.5天、2天,合计3.5天,且原告未扣除该3.5天的病假工资,故在本案中应予扣除。经计算,应扣除数额为42.48元【(132021.753.5天)*20%=42.48元】。综上,原告尚需支付被告病假工资的差额2925.46元。被告于2013428日在工作期间与同事发生激烈争吵,并引发打斗,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德基广场有限公司营运四部发给原告的“致商户函”证实,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及仲裁期间和本案诉讼期间一直未提出异议,故足以认定。根据原告制订的规章制度,被告的上述行为已属严重违纪,原告据此可以作出辞退被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告知工会。《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原告未将解除理由事先通知工会,其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和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应支付被告赔偿金。原告要求判决确认其不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系赔偿金)3500元的诉请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浙江横店柏雅服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杜文静赔偿金3500元。二、原告浙江横店柏雅服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发原告杜文静病假工资差额2925.46元。三、驳回原告浙江横店柏雅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横店柏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决定免交)。

宣判后,原审原告柏雅服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原告柏雅服饰公司上诉称,一、关于社会保险费的补缴。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6条的规定,补缴社保费用应当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受理范围。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也认定该种纠纷不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则应当据此判决仲裁裁决对此项纠纷作出裁决超出了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双方对此项纠纷应当通过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处理。而不是仅认定“原告对裁决内容有异议的,应向相关行政职能部门提出”,因为在仲裁裁决裁定上诉人须向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除了诉讼程序外,上诉人并没有其他相应程序可据以通过行政职能部门撤销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二、关于病假工资的补发。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实际病假天数的认定并无不当,但对法律适用的理解存在错误。《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规定在理解上理应无任何歧义,即病假期间劳动者实际取得的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即月工资不低于南京市的最低标准1320元。即使将此标准进一步解释为病假期间每一天的工资不得低于按日计算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也应当指在病假之日其获得的日工资不少于132021.7580%,即约49元。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均在无任何司法解释或其他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该条款任意解释和反推为“病假日扣除的金额不得高于每日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十”,即每日扣除不得高于12元。此种解释完全背离了条款的本意,亦不属于“国家另有规定”,毫无法律依据地加重了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的义务和责任。显然,一审法院对该地方性法规的理解是错误的,缺乏法律依据,并进而导致判决结果的错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扣除被上诉人病假工资后,被上诉人各月实际收入所得均符合法定强制性要求,完全高于最低工资标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补发病假工资的数额完全错误。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审法院在判决中确认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纪行为,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具有事实依据,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但是,一审法院仍适用《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以上诉人未能通知所在地工会为由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3500元,上诉人认为对此项争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注册登记于浙江省的用人单位,其行为应当符合我国劳动法律法规以及所在地地方性法规、规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2条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单位建立了工会,而上诉人并没有成立工会。上诉人已实际至当地工会咨询该事宜,并被告知无相应法律法规依据,当地工会并不受理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备案事宜,在此情况下,适用江苏省的规定在上诉人所在地根本无法履行,因此,该通知义务不应当适用。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无须支付赔偿金或补偿金。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3500元以及201212月至20133月的病假工资差额2967.94元。

被上诉人杜文静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公司非法解雇我,并威胁我自动辞职。关于保险问题,我与柏雅服饰公司在2012917日左右就已经产生劳动关系,并且浙江横店柏雅服饰有限公司也发了我9月份的工资。我要求的赔偿很合理。公司不合理的安排人员,导致有人辞职走了,公司也不继续招人,工作环境条件也不好。公司一年只给几天的带薪病假,不合理。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是否为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病假期间每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不低于49元(132021.75×80%】即符合该项规定,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能够扣发的工资数额应为按法定工作天数计算的每天最低工资数额的20%,属于对该法规的理解错误,因此,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扣发了被上诉人共计34天的病假工资,须向被上诉人补发1666元【49元/天×34天】病假工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由于浙江省并无要求用人单位通知当地工会的规定,且当地工会组织也不接受此类通知备案,因此,上述规定对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的柏雅服饰公司并不适用,而且这也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之规定,据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阳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浙江横店柏雅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发被上诉人杜文静病假工资1666元;

三、驳回上诉人浙江横店柏雅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耐萍

审 判 员  陈旻尔

代理审判员  周楚臣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汤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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