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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是否已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
 
广州市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汤某某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8律师。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律师事务所职员。

上诉人广州市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利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1)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利公司系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镜湖大道18*利花园住宅小区的开发商,且已取得预售该住宅小区四期商品房顺景阁、豪景阁、兰苑阁、桂苑阁、菊苑阁/1516层的预售许可证。201043日,汤*、邹**利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其中约定:*利公司为甲方(卖方),汤*、邹芳华为乙方(买方)。甲方通信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镜湖大道18*利花园。乙方通信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新街大道67号嘉逸华庭2栋首层。乙方向甲方购买房屋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镜湖大道18*利花园顺景阁A601房,房屋建筑面积为1018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84.47平方米,共有分摊面积为17.41平方米,该商品房总金额为675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方式付款(第八条):首期款:自本预售合同网上签订之日起1日内(不超过5日),支付全部房价款的30.37%,即205000元。除首期款外,剩余房款金额470000元须于201044日前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并按照按揭方式付款。按揭银行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乙方委托甲方办理预售合同备案确认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交房条件(第十二条):该商品房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商品房建设项目符合验收管理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人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满足供水、供气、供电及通邮等必要居住条件,并取得了公共服务单位出具的永久供水、供气、供电、通邮的证明文件。房屋交付(第十三条):甲方应当在201198目前将作为本合同标的物的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向乙方交付房屋时,应当向乙方发出收楼通知书,甲方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中介机构办理交楼手续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中介机构应当向乙方出示甲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房屋需延期交付使用的,甲方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乙方。房屋交付使用后,甲方不得以房屋已交付使用为由怠于履行其在本合同中应承担的其他义务,如:办理产权证的义务等。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第十四条):甲方如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交房,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按逾期不超过180日的,甲方应自本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交房日期的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总房价款0.0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日后,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自本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交房日期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总房价款00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由于乙方原因,导致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甲方向乙方发出收楼通知书,乙方25天内仍未对该商品房进行验收,在发出催告书约定的验收交接日之次日起乙方仍未收楼的视同甲方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楼,乙方应从本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房屋交付之日开始支付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房屋交付时的有关资料(第十五条):甲乙双方进行房屋验收交接时,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有关该商品房的下列资料:(一)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二)建设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或备案凭证。(四)供水、供气、供电、通邮的永久使用证明材料。(五)人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六)《房地产(住宅)质量保证书》。(七)《房地产(住宅)使用说明书》。(八)《临时管理规约》或《管理规约》。上述文件中,(一)至(五)项应出示原件并向乙方提供加盖甲方公章的复印件;(六)、(七)项应载明水电等设施配置说明、有关设备安装预留位置说明、装修注意事项和建筑节能等有关内容,甲方应提供已加盖公章的原件给乙方;(八)项应交由乙方填写或签署。上述文件不全的,视为不符合交付标准,乙方有权拒绝收楼,由此产生的逾期交付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供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有效凭证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交付时的验收(第十六条):乙方应在接到收楼通知书之日起25日内对该商品房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当在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不提出,视为同意接受该商品房。乙方认为该商品房不符合交付标准或条件的,应一次性提出异议。甲方在接到乙方异议后,应在7日内对异议部分做出书面答复和处理意见。逾期不予答复及处理的,视为乙方异议事实成立,该商品房视为未交付。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第二十四条):甲方在该商品房交付乙方时,该商品房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公用设施及附属配套项目,应一并建成并经验收合格;经批准分期建设的,甲方应按批准的进度进行建设并至验收合格。甲方未按规定时间建成公用设施及附属配套项目并经验收合格的,该商品房不符合交付标准,乙方按照本合同第十四条(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主张权利。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二十六条):乙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乙方应当在办理房屋收楼手续前自行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目前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银行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乙方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甲方不得将房屋交付给乙方。附件七(本合同补偿协议约定):第6条:本合同第十五条房屋交付时的有关资料所列明交楼需向乙方提供的证明文件,是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本合同物业进行审查、监督和审批而向甲方出具的相关确认文件,文件内容及标准在交楼时甲方向乙方提供时以政府相关部门提供的为准。第7条:非因甲方责任而乙方逾期不办理收楼手续,视为甲方实际已将该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乙方应当自本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交房之日开始承担因该商品房交付而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各项物业管理费的交付、保修期的起算、商品房损毁的风险承担等。第10条:由于该商品房的不动产性质,乙方按照合同约定交齐所有应交款项后,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当日,持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及相关收楼文件,亲自到场办理收楼手续,且不论乙方是否收到甲方发出的任何交楼通知书。第14条:本合同所列的通讯地址是双方送达相关信函的有效联络地址。本合同任何一方按通讯地址挂号或快递方式寄出的信函(以信函回执的日期为准),即视作另一方按(接到)通讯函。若通讯地址有任何变更的,则变更方应在变更后7日内书面通知另一方,否则,因变更方未履行通知变更地址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及费用均由为履行义务者承担。第l 7条:按本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乙方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乙方应在解除情形发生之日起90日内行使,若乙方未在90天内行使该项权利,视为乙方放弃该项合同解除权。此外,补充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汤*、邹*依约向*利公司支付首期房款及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购房款共675000元,*利公司亦向汤*、邹芳华出具发票金额为675000元的购房款发票,并办理了涉案房屋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和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

201196日,*利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汤*、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预留的地址寄出《收楼通知书》,预约汤*、邹*201198日至2011930日到*利花园客户服务中心收楼。

2011105日,汤*、邹*前往*利公司处收楼,但认为*利公司交付的房屋不具备交楼条件,拒绝收楼和缴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20111014日,汤*、邹*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利公司寄送《收楼协议函》,内容为:”广州市*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人购买了*利花园三期(此处笔误,应为四期)顺景阁A601房。2011105日,本人前往收楼,发现你司的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现提出下列异议:你司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约定履行义务,未出示约定交楼文件原件,未提交加盖你司公章的复印件给本人,本人因此拒绝收楼。现本人要求你司出示下列经相关主管部门盖章的文件原件,并提供加盖你司公章的该文件的复印件给本人:《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请你司收到本函后即书面回复本人。回复地址: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振兴大街18号,收件人:汤*,联系电话和手机:13631444344。逾期回复,造成上述业主延迟收楼的,应由你司承担延迟交楼责任。致函人:汤*,时间:20111013日。”因汤*、邹*对豪利公司的回复不满意,遂提起本案的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利公司向汤*、邹*支付延迟交楼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以总房款675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198日起计至*利公司具备约定交楼条件及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后书面通知汤*、邹*收楼并实际交付房屋给汤*、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的违约金约为7763元).2*利公司向汤*、邹*支付延迟通过公用设施及附属配套项目验收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以总房款675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198日起计至*利公司通过公用设施及附属配套项目验收后书面通知汤*、邹*之日止,暂计到起诉日的违约金约为7736元)。

一审诉讼期间,广州市花都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1119日向*利公司核发了*利花园住宅小区(四期):顺景阁、豪景阁住宅楼及其地下室工程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同日,广州市花都区建设局办理了*利花园住宅小区四期顺景阁、豪景阁住宅楼及地下室工程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诉讼中,*利公司发出收楼通知书,通知汤*、邹*收楼。汤*、邹*认为涉案房屋及基础设施、公用配套不达到交楼条件,拒绝收楼。另查明:2005314日,广州市煤气公司与*利公司签订《广州市煤气公司液化气供气合同》,约定广州市煤气公司向广州市花都区镜湖路18*利花园小区供气。合同签订后,广州市煤气公司向*利花园小区一期的住户供气。合同履行中,广州市煤气公司更改名称为广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后《广州市煤气公司液化气供气合同》项下广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集团公司属下的广州花都广煤燃气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因此,*利花园小区住户的燃气由广州花都广煤燃气有限公司供应。再查明:广州市规划局于2011118日向*利公司核发编号为穗规验证字第[2011]1170号《广州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载明建设单位为广州市*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利花园四期,建设规模为*利花园住宅小区(四期):顺景阁4幢,地上16层,33918平方米;*利花园住宅小区(四期):豪景阁5幢,地上15层,40563平方米;*利花园住宅小区(四期):地下室1幢,地下1层,34151平方米。其中附件一《建筑功能指标规划验收明细表1》注明:项目名称:*利花园住宅小区(四期)顺景阁;建设规模总建筑面积33918平方米;建筑层数:地上16层;公共服务设施:卫生站,建筑面积144平方米。附件二《建筑功能指标规划验收明细表2》注明:项目名称:*利花园住宅小区(四期)豪景阁;建设规模总建筑面积40563平方米:建筑层数:地上15层;消防控制室:建筑面积19平方米;弱电监控室:建筑面积18平方米。附件三《建筑功能指标规划验收明细表3》注明:项目名称:*利花园住宅小区(四期)地下室1幢;建设规模总建筑面积34151平方米。诉讼中,*利公司为证明涉案房屋符合交楼条件及*利花园四期的基础设施及公共配套建筑属分期建设并已验收合格,提供了广州市规划局核发的穗规建证[2008]81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穗规批[2010]141号《关于广州市*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镜湖大道以西地块*利花园总平面规划高速的审批意见书》;广州市花都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1321日发出的花人防验[2011]003号《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广州市花都区环境保护局于201189日确认的《广州市花都区房屋建筑工程环保验收申报表》;广州市花都区自来水公司于2011811日出具工程名称为*利花园四期顺景阁、豪景阁已办理自来水永久使用报装的《证明书》;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于201198日核发的花公消验[2011]0058号《关于*利花园商住小区建筑工程的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工程名称为*利花园四期(庭院)燃气管道工程的《广州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竣工报告)》,《广州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广州市花都区邮政局于201196日作出同意通邮的批复意见,广东电网公司广州花都供电局于2011819日发出的《*利花园四期永久用电证明》,其中广东电网公司广州花都供电局在该证明中的专业管理单位栏注明:“由供电局负责的配套工程正在项目的材料准备和施工准备阶段,在施工完成后再进行统一的电气验收和送电”;与供电部门签订的《公用电房协议》、《供用电方案协议》;竣工日期为2011813日的《*利花园四期“顺景阁”室内低压线路安装工程竣工资料》和《*利花园四期“豪景阁”室内低压线路安装工程竣工资料》及发票;检验日期和确认日期为2012114日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签订日期为2012116日的《供用电合同》;广州市规划局于2011118日核发的编号为穗规验证[2011]1170号《广州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广州市花都区建设局于2011119日发出*利花园四期工程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幼儿园用房的房地产权证,*利花园四期《业主公约》;《房地产(住宅)质量保证书》;《房地产(住宅)使用说明书》。经质证.汤*、邹*认为*利花园四期未取得永久用电及燃气未能开通使用,涉案房屋不符合交楼条件。汤*、邹*为证明*利公司未取得供气使用证明及*利花园四期住户的燃气未能开通使用,申请证人黄克柔、丁雪梅、金哲、金昌权出庭作证。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调解期进行协商,但双方在庭外未能协商一致。诉讼中,原审法院于20125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前往*利花园四期了解住户的煤气报装及使用情况,经向顺景阁A902房和1002房的住户了解,顺景阁A1002房的住户证实已使用小区安装的管道煤气;而顺景阁A902房的住户反映入住后虽己申请报装管道煤气,但尚未接通使用。庭审后,原审法院向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花都供电局和广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调查*利花园四期的永久用电和供气情况。201289日,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花都供电局出具《证明》,内容为:“经核查,*利花园四期在2012116日已完成永久用电设施的安装,并且通过了竣工验收;该项目的住宅已经是一户一表,由供电局抄表到户。”20 12817日,广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回复原审法院称:“1*利花园四期供气管线设备由广州市*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委托建设,广州市*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后,于20111024日向我司下属广州花都广煤燃气有限公司申请供气,广州花都广煤燃气有限公司经过复检后于20111118日同意接驳供气。2*利花园住户使用燃气的手续由住户向广州市*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广州花都广煤燃气有限公司根据与广州市*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液化气供应合同及相关政策,根据广州市*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可点火供气的客户资料,向住户提供供气服务。经查广州花都广煤燃气有限公司的客户资料,从20111128日开始,广州市*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续有将*利花园四期的客户资料交广州花都广煤燃气有限公司办理了供气手续。目前*利花园四期已供气户数为177户,该177户目前燃气供应和使用正常。根据2012718日花城市管理[2012]22号《关于*利花园四期供气问题的补充通知》,*利花园四期已开通点火的用户维持现状,不允许新增加*利花园四期的用户。”为此,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审法院认为:汤*、邹**利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一,涉案房屋所在的楼盘是否满足供气、供电等必要居住条件,是否已取得供气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本案中,汤*、邹*已依约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利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将具备交付条件的涉案房屋交付给汤*、邹*使用。依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利公司应当在201198日前将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人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满足供水、供气、供电及通邮等必要居住条件,并取得公共服务单位出具的永久供水、供气、供电、通邮的证明文件的房屋交付给汤*、邹**利公司在2011119日才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监督意见书》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即表明汤*、邹*2011105日前往收楼时,涉案房屋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和法定的交付条件,故汤*、邹*有权拒绝收楼。依双方的约定,*利公司如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交房,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按逾期不超过180日的,*利公司应白本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交房日期的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总房价款0.0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日后,汤*、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利公司应自本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交房日期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总房价款0.05%的标准向汤*、邹*支付违约金。由于乙方原因,导致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甲方向乙方发出收楼通知书,乙方25天内仍未对该商品房进行验收,在发出催告书约定的验收交接日之次日起乙方仍未收楼的视同甲方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楼,乙方应从本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房屋交付之日开始支付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利花园小区住户的燃气由广州花都广煤燃气有限公司供应,且*利花园四期已有住户报装并使用燃气。因此,汤*、邹*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但从2012718日起,供气部门已停止办理*利花园四期住户申请使用燃气的报装,在*利公司与供气部门尚未协商解决*利花园四期的永久供气之前,涉案房屋尚不具备约定的交楼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在案涉房屋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利公司应当通知汤*、邹*办理交接手续并出示有关文件,否则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仍应由*利公司自行承担。至本案质证结束日(201295日)时,*利公司未能提供供气部门已经同意新增加*利花园四期用户或已由新的供气单位永久供气的证据,现汤*、邹*要求*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从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201198日)的第二日起至*利公司交付房屋之日止的延迟交楼违约金的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但汤*、邹*在办理收楼手续时应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于201198日仍在约定的交楼期内,汤*、邹*要求*利公司计付201198日的延迟交楼违约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公用设施及附属配套项目是否建成并验收合格及*利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依合同约定,*利公司在商品房交付汤*、邹*时,该商品房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公用设施及附属配套项目,应一并建成并经验收合格;经批准分期建设的,*利公司应按批准的进度进行建设并至验收合格: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乙方时”应是指*利公互实际交付房屋给汤*、邹*的日期,并非汤*、邹*主张的合同约定商品房交付的日期。因汤*、邹*尚未实际收楼,致汤*、邹*要求*利公司支付从延迟通过公用设施及附属配套项目验收的违约金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926日作出判决:一、*利公司向汤*、邹*支付从201199日起至*利公司在涉案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并书面通知汤*、邹*办理交付手续期限届满之日止或至汤*、邹*在上述办理交付手续期限内实际收楼之日止(其中剔除涉案房屋符合约定交付条件时汤*、邹*办理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至办理收楼手续之日的时间)的延迟交楼违约金,违约金以675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其中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由*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之后的违约金在每月的最后一日逐月支付,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675000元为限。二、驳回汤*、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汤*、邹*。案件受理费188元,由汤*、邹*负担94元,*利公司负担94元。

判后,*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从2012718日起供气部门已停止办理*利花园四期住户申请使用燃气报装,在我方与供气部门未能协商解决*利花园四期的永久供气事宜之前,涉案房屋不具备约定的交楼条件,进而认定我方迟延交楼并应承担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利花园四期供气,燃气管道工程没有迟延竣工,我方提供的永久供气证明文件真实、明确,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指责我方供气方面存在违约行为。(二)供气部门于2012718日停止办理*利花园四期住户申请燃气报装,是在我方原有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具备交搂条件和供气条件后,供气部门根据政策法规要求对原有煤气供气置换为天然气供气,此事件属于无法预见也无法抗拒的不可抗力事件,因此事件导致业主不能正常用气,我方依法无需对业主承担违约责任,我方只需协调供气部门并配合业主办妥气源置换。一审判决认定我方对已经收楼的业主符合供气条件,而对被上诉人等未收楼的业主尚不具备约定供气交楼条件,自相矛盾,据此判决我方对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理据且不公平。二、一审法院采信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花都供电局出具的证明,认定*利花园四期永久用电设施的安装及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16日,并进一步认定我方应承担逾期交楼的违约责任,理据不足且对我方显失公平。三、合同已经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在收楼时负有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先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未履行先合同义务的,无权要求我方交楼,我方对被上诉人不产生交楼义务,无论我方能否交楼,都无需对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交楼的违约责任。四、涉案房屋已通过项目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审批迟延属政府部门迟延审批原因造成,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属我方无法克服的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改判本案两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汤*、邹*答辩称:请求驳回*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理由为:一、合同约定交楼日期为201198日,约定交楼条件中包括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利公司于2011118日才取得规划验收,同月9日才取得备案表:*利公司取得上述文件后,未及时通知我方收楼,由此造成的延期交楼责任应由其承担。二、本案争议焦点是供电、供气问题。关于供电条件,合同约定*利公司应当取得供电单位出具的永久用电证明文件,并且向我方出示并提供该文件。*利公司于2012114日取得《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同月16日取得《供用电合同》,但*利公司直到201295日原审开庭时才出示上述文件,由此造成的延期交楼责任应由其承担。三、关于供气问题,合同约定*利公司应向我方提供公共服务单位出具的永久供气证明文件。但至今*利公司从未向我方出示供气部门出具的永久供气证明文件,构成了违约,我方可以拒绝收楼。四、关于维修资金缴存问题,缴存维修资金的前提是*利公司已具备合同约定的交楼条件,因*利公司不具备交楼条件,因此我方未实际办理收楼手续,无须缴存物业维修资金。

经二审审查,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2711日,广州市花都区城市管理局向*利公司发出花城市管理[2012]21号《关于*利花园“四期”严禁采用瓶组站供气方式的通知》,内容为:“根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四款“在管道燃气已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小区气化站、瓶组站”的规定要求,*利花园新建的“四期”严禁新建气化站、瓶组站和采用瓶组站供气方式,2010年该小区东侧已有市政天然气管道经过,你司应采取接驳市政燃气管网供应天然气,如果已使用瓶组站供气,责令停止使用,并按相关规定进行整改”。*利公司对此发函提出异议。2012718日,广州市花都区城市管理局发出花城市管理[2012]22号《关于*利花园四期供气问题的补充通知》,内容为:“一、根据实际情况,暂缓执行花城市管理[2012]21号文中如果已使用瓶组供气,责令停止使用的要求;二、*利花园“四期”已开通点火的用户维持现状,不允许新增加*利花园“四期"的用户……”。

在本案二审过程中,*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2912日、927*利花园小区天然气置换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利花园小区实施天然气置换工作的通告》、《天然气置换公告》、2012926*利公司与广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利花园供气协议》、2012926日广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的《供气证明》、20121013日的*利花园管道燃气建设工程《竣工报告》、20121123日的《再催收楼通知书》。经质证,汤*、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涉案房屋于本案二审质证当日达到全部收楼条件,同意自该日起收楼。汤*、邹芳华则向本院提交了2012103日的住房维修资金缴费通知书,*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汤*、邹*2012103日缴存了住房维修资金。二审期间,*利公司陈述在2012718日前已收楼的豪利花园小区四期业主有523户,汤*、邹*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汤*、邹**利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汤*、邹*已依约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利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将具备交付条件的涉案房屋交付给汤*、邹*使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是否已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依照合同约定,*利公司应当在201198日前将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人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满足供水、供气、供电及通邮等必要居住条件,并取得公共服务单位出具的永久供水、供气、供电、通邮的证明文件的房屋交付给汤*、邹*。而*利公司至2011119日才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监督意见书》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已存在违约。另供气部门虽于20111118日同意对*利花园四期住户接驳供气,但经原审法院现场了解,涉案四期楼盘存在部分住户入住后虽已申请报装管道煤气,但未能接通使用的情况。同时,广州市花都区城市管理局于2012711日向*利公司发出花城市管理[2012]21号《关于*利花园“四期”严禁采用瓶组站供气方式的通知》,指出根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利花园“四期”严禁新建气化站、瓶组站和采用瓶组站供气方式,要求采取接驳市政燃气管网供应天然气;及于2012718日发出花城市管理[2012]22号《关于*利花园四期供气问题的补充通知》,要求*利花园“四期”已开通点火的用户维持现状,不允许新增加*利花园“四期”的用户。而供气部门实际亦根据上述要求于2012718日起已停止办理*利花园四期住户申请使用燃气的报装。由此可见,在*利公司与供气部门尚未协商解决*利花园四期的永久供气之前,涉案房屋尚不具备约定的交楼条件。因至本案一审质证结束日时,*利公司未能提供供气部门已经同意新增加*利花园四期用户或已由新的供气单位永久供气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利公司应支付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次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的延迟交楼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鉴于*利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其与广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利花园供气协议》及管道燃气建设工程《竣工报告》等材料,证实其已办妥天然气置换工作,汤*、邹*也确认涉案房屋于本案二审质证当日(20121126日)达到全部收楼条件,同意自该日起收楼,故本案延迟交楼违约金应计算至该日止,本院对原审判决主文的相关期限予以明确。*利公司上诉认为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审批及未能正常供气问题属不可抗力,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虽约定购房人应在办理收楼手续前缴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但使涉案房屋符合交房条件并通知购房人收楼为*利公司的合同义务,亦是购房人缴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前提。在涉案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之前,*利公司以汤*、邹*未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为由抗辩其不需承担迟延交楼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且汤*、邹*实际已于2012103日缴存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此问题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综上所述,*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二审期间存在新情况、新事实,本院对原审判决判项主文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1)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1)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市*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汤*、邹*支付从201199日起至20121126日止的延迟交楼违约金(违约金以675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汤*、邹*负担94元,广州市*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元,由广州市*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培娟

代理审判员黄嵩

代理审判员李民

0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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