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庆山,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景县-------,现住石家庄市槐中路11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乐凯胶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青园街250-6号。
法定代表人高新 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萍,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田庆山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1)裕民一初字第00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6年3月田庆山到石家庄乐凯胶片有限公司工作,1999年7月石家庄乐凯胶片有限公司统一参保,开始给田庆山缴纳医疗保险至2011年1月止,2007年开始给田庆山缴纳失业保险。2010年12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石家庄乐凯胶片有限公司支付田庆山经济补偿金19200元,田庆山保证与公司不再产生任何纠纷。2010年12月30日乐凯公司给田庆山发放《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田庆山在该通知书上签字。2011年3月23日,田庆山要求补缴1996年3月至1999年6月的养老保险,2000年7月至2005年7月的医疗保险,1996年至2007年的失业保险,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0年三年年休假工资补偿2482元向石家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市仲裁委以超过时效为由给田庆山发放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田庆山不服诉至本院,田庆山为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石家庄乐凯公司提交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登记表,证明石家庄乐凯公司1999年7月开始为本单位职工办理养老保险,2005年6月开始统一办理失业保险,田庆山要求公司为其补缴未参保之前的养老保险 医疗保险 失业保险,田庆山应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原告要求被告补缴未参保之前的养老保险 医疗保险 失业保险,本院不予受理。田庆山主张2008年至2010年三年年休假工资补偿2482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庆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判后,田庆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运用法律不当。请求1.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996年3月至1999年6月的养老保险损失18920元。2.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000年7月至2005年7月的医疗保险损失15476元。3.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996年至2007年的失业保险损失5220元,4.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8年至2010年三年的年休假补偿2482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田庆山与石家庄乐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2010年12月31日,田庆山与石家庄乐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15年工龄补偿金18000元,一个月工资1200元共计19200元。
另查明,石家庄乐凯公司为单位职工统一参保,开始缴纳医疗保险的时间为2005年8月。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用人单位整体未参保或整体欠缴的,劳动者应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石家庄乐凯公司为本单位职工参保较晚,田庆山要求补缴未参保之前的各项社会保险,应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本院不予受理。田庆山主张2008年至2010年三年的年休假补偿,因没有提交其没有领取节假日补偿金或没有休假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田庆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田庆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振阁
审判员:李秀云
审判员:闫春良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晓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