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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本案判决不同于田庆山同事与石家庄乐凯胶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判决结果。
 
田庆山与石家庄乐凯胶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1)石民一终字第01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庆山,男,19701011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景县-------,现住石家庄市槐中路11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乐凯胶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青园街250-6号。

法定代表人高新 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萍,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田庆山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1)裕民一初字第00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63月田庆山到石家庄乐凯胶片有限公司工作,19997月石家庄乐凯胶片有限公司统一参保,开始给田庆山缴纳医疗保险20111月止,2007年开始给田庆山缴纳失业保险2010122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石家庄乐凯胶片有限公司支付田庆山经济补偿金19200元,田庆山保证与公司不再产生任何纠纷。20101230日乐凯公司给田庆山发放《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田庆山在该通知书上签字。2011323日,田庆山要求补缴19963月至19996月的养老保险20007月至20057月的医疗保险,1996年至2007年的失业保险,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0年三年年休假工资补偿2482元向石家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市仲裁委以超过时效为由给田庆山发放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田庆山不服诉至本院,田庆山为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石家庄乐凯公司提交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登记表,证明石家庄乐凯公司19997月开始为本单位职工办理养老保险,20056月开始统一办理失业保险,田庆山要求公司为其补缴未参保之前的养老保险 医疗保险 失业保险,田庆山应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原告要求被告补缴未参保之前的养老保险 医疗保险 失业保险,本院不予受理。田庆山主张2008年至2010年三年年休假工资补偿2482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庆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判后,田庆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运用法律不当。请求1.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9963月至19996月的养老保险损失18920元。2.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0007月至20057月的医疗保险损失15476元。3.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996年至2007年的失业保险损失5220元,4.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8年至2010年三年的年休假补偿2482元。

经审理查明,2010524日,田庆山与石家庄乐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51日至2011430日。20101231日,田庆山与石家庄乐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15年工龄补偿金18000元,一个月工资1200元共计19200元。

另查明,石家庄乐凯公司为单位职工统一参保,开始缴纳医疗保险的时间为20058月。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用人单位整体未参保或整体欠缴的,劳动者应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石家庄乐凯公司为本单位职工参保较晚,田庆山要求补缴未参保之前的各项社会保险,应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本院不予受理。田庆山主张2008年至2010年三年的年休假补偿,因没有提交其没有领取节假日补偿金或没有休假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田庆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田庆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振阁

审判员:李秀云

审判员:闫春良

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晓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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