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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光是否为3号民事判决案件的第三人,其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高光、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7)最高法民终6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光,男,汉族,195710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祥,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三亚湾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士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胜景西路*号花语庭苑******房。

法定代表人:邹春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三亚南海岸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海坡度假开发区2-2区(海坡陶然度假村)。

法定代表人:王胜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天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怀沙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光因与被上诉人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超公司)、三亚南海岸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南海岸公司)、北京天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时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15)琼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高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海南高院一审裁定,本案应由海南高院予以审理。事实与理由:(一)高光具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有权请求撤销(2012)琼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号民事判决)。首先,高光属于本应参加3号民事判决一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3号民事判决最终的判决结果涉及到博超公司的义务,而高光作为持有博超公司50%股权的股东,其权益自然因博超公司承担义务受到影响。一审裁定一方面认为高光基于股权享有对博超公司的权益,另一方面认为高光与3号民事判决的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自相矛盾。其次,虽然博超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3号民事判决一案根据《协议书》作出判决,而《协议书》是邹春金未经股东会同意签订的,邹春金利用博超公司的名义转让博超公司的全部财产属于“重大决策”,其行为直接损害了高光作为股东的重大决策权,直接损害了股东对公司的资产收益权。因此,高光明显与3号民事判决一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从另一个角度来说,高光亦属于本应参加3号民事判决一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审裁定认为高光提交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其为竞买碧海华云度假村的土地支付了1694.5万元,该认定错误。高光在解散公司一案中一直主张竞买土地支付1694.5万元,公司另一股东邹金春及博超公司也从未提出反驳意见,可见土地确实是高光通过拍卖竞买所得,故具有独立请求权。(二)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案当事人恶意串通,伪造《协议书》等证据,实际属虚假诉讼。高光的权利因3号民事判决受到损害,有权行使撤销权。(三)本案有新证据证明高光具有诉权。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于2016318日作出(2014)海中法清(算)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博超公司清算程序。这表明博超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依法应将股东或出资人作为当事人,故高光作为股东依法可以成为本案当事人。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高光的上诉请求。

天通公司、博超公司、南海岸公司、天时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高光向海南高院一审起诉请求:撤销3号民事判决的全部内容,将位于三亚市三亚湾路海坡度假区15370.8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29851.05平方米的地上建筑物返还过户登记至博超公司名下。

海南高院一审审理查明:

2005113日,高光和邹春金作为公司股东(发起人)发起成立博超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高光、邹春金各出资500万元,出资比例各占50%,邹春金任该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06531日至20091229日期间,天时公司向博超公司转账汇款15次共计3.88亿元,付款凭证记载用途均为投资款。

2012331日,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美行初字第1号和第2号行政判决,认为《博超公司章程修正案》属于虚假材料,判决撤销了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091022日、2010531日为博超公司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和向博超公司重新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海口中院于2012710日作出(2012)海中法行终字第63号、第6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81日,天通公司以博超公司和南海岸公司为被告、天时公司为第三人向海南高院起诉,请求判令:1、碧海华云酒店(现为天通国际酒店)房屋所有权(含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天通公司所有;2、博超公司和南海岸公司为天通公司办理天通国际酒店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过户手续;3、博超公司向天通公司移交酒店项目工程建设的全部工程资料以及结算资料;4、博超公司向天通公司支付违约金720万元(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博超公司、南海岸公司承担。海南高院201289日立案,案号为(2012)琼民一初字第3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查明如下事实:2011616日,博超公司作为甲方,南海岸公司作为乙方,天通公司作为丙方,天时公司作为丁方,四方共同签署了《协议书》,该《协议书》于签署之日生效。《协议书》对位于海南省三亚市三亚湾海坡开发区的碧海华云酒店(现为天通国际酒店)的现状、投资额及酒店产权确认、酒店产权过户手续的办理、工程结算及结算资料的移交、违约责任等方面均作明确约定。20121025日,海南高院作出3号民事判决:“一、确认碧海华云酒店(即天通国际酒店)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天通公司所有;二、博超公司、南海岸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碧海华云酒店(即天通国际酒店)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办理至天通公司名下;三、博超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碧海华云酒店(即天通国际酒店)项目工程建设的全部工程资料及结算资料移交给天通公司;四、博超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通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20万元。”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2012828日,高光以博超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将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由起诉请求解散公司。2013912日,海口中院作出(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决解散博超公司。该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载明:“博超公司在依法设立后,承建了三亚天通国际酒店项目,该酒店目前处于正常经营的状态。”博超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在二审庭审中,高光述称:博超公司“实际上由高光出钱让邹春金负责管理”;博超公司述称:“博超公司主要是邹春金的投资,日常经营委托了一个管理公司”,“博超公司现在正常运营”,“有许多凭证可以证明从2006年到2009年博超公司和其他单位以及高光本人的银行卡都有资金进出。”高光述称:“这些钱是还款。因为高光通过其他单位给博超公司注资很多,博超公司转出是因为还款”,“农机公司是高光自己的公司,高光通过农机公司给博超公司打了很多钱”。关于经营天通国际酒店项目,博超公司述称:“该公司除了经营天通国际酒店之外没有其他经营项目。”高光述称:“因土地当时还在南海岸公司名下。开始是合作,后来博超公司买过来了。”20131219日,海南高院就该案作出(2013)琼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918日,海口中院指定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担任博超公司管理人,负责博超公司的清算。2015420日,博超公司管理人以天通公司、天时公司、南海岸公司为被告,向海南高院起诉请求:确认博超公司于201161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将位于三亚市三亚湾路海坡度假区15370.8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29851.55平方米的地上建筑物返还过户登记至博超公司管理人名下(标的约4亿元)。经审理,海南高院认为博超公司尚未注销,博超公司管理人不是适格诉讼主体,遂于2015629日作出(2015)琼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博超公司管理人的起诉。天时公司、天通公司在20155月收到该案诉讼文书后与博超公司管理人联系并向其提供了3号民事判决的复印件。高光遂据此向海南高院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因博超公司管理人以无法取得公司财务公章账目等资料无法开展后续清算工作为由申请终结清算程序,海口中院于2016318日裁定终结了博超公司的清算程序。

一审另查明,南海岸公司成立于1997422日,法定代表人为王胜国,投资者为田羽、庞村,二人认缴出资比例分别为98%2%。天通公司成立于2009716日,系天时公司指定为碧海华云酒店(即现天通国际酒店)建成后经营酒店的项目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董士军,投资者为田羽、庞村,二人认缴出资比例分别为99.967%0.033%

南海岸公司于1997516日取得证号为羊栏国用(1997)字第0011号、面积7858.7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博超公司于200675日取得位于南海岸公司土地南侧面积为7511.07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房屋产权。

另据黑龙江省兴隆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黑兴林检反贪保[2015]2号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记载:犯罪嫌疑人高光因涉嫌单位行贿罪被取保候审,期限从2015411日起算。该通知书所载高光的工作单位为哈尔滨市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06年至2008年期间,农机公司受高光所在的黑龙江北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向博超公司转账汇款4次,共计3200万元。往来凭证记载:2007917日转账汇款400万元,银行摘要为货款;2007111日转账汇款500万元,银行摘要为货款;2008226日转账汇款300万元,银行摘要为货款;200843日转账汇款2000万元,银行摘要为还款。博超公司曾向农机公司转账汇款5次、代付汇款1次,共计6030万元,银行摘要为往来款。

海南高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原审第三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光是否为3号民事判决案件的第三人,其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高光是否为3号民事判决案件的第三人问题,高光在书面起诉状中述称其系基于股东身份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撤销原判,但是在一审庭审时改称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一)关于高光是否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对原审诉讼标的享有实体权益。首先,3号民事判决案件审理的法律关系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高光不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次,高光主张博超公司是高光个人的公司,其支付了该公司所有的投资和日常开支,但是高光仅举证证明其通过农机公司向博超公司有几笔转账汇款,经与博超公司银行流水账目核对,博超公司与农机公司存在资金往来,银行账户记载用途是往来款和货款等,无法认定博超公司全部投资都是高光的投入。高光主张其个人为竞买土地支付了1694.5万元,但其提交付款凭证未能证明系支付竞买碧海华云度假村的土地所支付的款项。博超公司的工商登记为股东邹春金、高光各占50%股权。高光未能举证证明博超公司系高光一人的公司,故不能将博超公司的财产权益等同于高光个人的财产权益。再次,诉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亦不归高光所有。本案诉争的天通国际酒店所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中,7858.7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自19975月起已登记在南海岸公司名下,7511.0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自20067月已登记在博超公司名下。高光既非该合同一方当事人,又对诉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高光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二)关于高光是否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首先,高光主张3号民事判决侵害了博超公司财产权益,涉及到高光作为博超公司股东的资产收益权和参与决策权,其与3号民事判决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海南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博超公司是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高光是博超公司的股东,无权处分公司的财产,只能基于股权享有对公司的权益。3号民事判决系确认碧海华云酒店(即天通国际酒店)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天通公司所有,博超公司与南海岸公司应限期办理过户并移交相关工程和结算资料以及支付违约金等事项。该判决只确认了博超公司的责任与义务,未判决高光承担民事责任和义务,高光对3号原审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高光如认为博超公司另一股东邹春金侵犯了其股东财产权益,可另行主张。其次,高光主张天通国际酒店系博超公司单独建设,不存在合作开发关系,四方《协议书》是虚假合同,邹春金与天时公司恶意串通转移博超公司财产,侵害了其作为股东的资产收益权和重大参与决策权。经查,天时公司向博超公司分15笔转账共3.88亿元的时间是在酒店项目投资建设期间,银行记载用途均为投资款。天通国际酒店规划报建、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建设单位是博超公司和南海岸公司。实际上天通公司和南海岸公司是相同的投资者。高光亦述称,博超公司确系与南海岸公司合作开发建设碧海华云酒店(即天通国际酒店)。虽然其述称南海岸公司已退出合作,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高光未能举证证明存在3号民事判决案件当事人恶意串通转移博超公司财产并致3号民事判决错误,可能损害高光个人的民事权益。3号民事判决未涉及高光个人承担任何给付义务,高光同原审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综上所述,高光不是3号民事判决案件的第三人,不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海南高院裁定:驳回高光的起诉。高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41800元予以退还。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相同。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高光针对已生效的海南高院3号民事判决而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海南高院一审裁定认为高光不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而驳回其起诉,高光就此不服提起上诉,故本案二审应重点审查高光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置功能,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由于第三人本人以外的原因未能参加原诉,导致人民法院作出了错误裁判,在这种情形下,法律赋予本应参加原诉的第三人有权通过另诉的方式撤销原生效裁判。因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符合本应作为第三人参加原诉的身份条件。《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了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两类第三人,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裁定已查明,3号民事判决案件系天通公司作为原告,以博超公司、南海岸公司为被告,天时公司为第三人提起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诉讼。本院认为,高光不符合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的条件。理由是:

首先,高光对3号民事判决案件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不属于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权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的主体。在3号民事判决一案中,天通公司基于其与博超公司、南海岸公司、天时公司四方订立的《协议书》提出各项诉讼请求,包括请求确认碧海华云酒店的房屋所有权(含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天通公司所有、要求博超公司支付违约金等,海南高院基于《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高光只是博超公司的股东之一,并不是《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其无权基于该协议约定提出诉讼请求。此外,对于《协议书》项下所交易的登记于博超公司名下的土地,高光主张其个人为竞买该土地支付了1694.5万元。即便高光的主张成立,但由于该土地已登记于博超公司名下,说明土地已转化为法人财产。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法人的财产和股东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虽然高光作为公司的股东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但不能直接对法人财产主张实体权利。因此,高光不能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3号民事判决案件。

其次,高光不属于3号民事判决案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虽然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主体。第三人同案件处理结果存在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能是直接的,也可能是间接的。本案中,3号民事判决只确认了博超公司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未判决高光承担民事责任,故高光与3号民事判决的处理结果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关于是否存在间接利害关系的问题。通常来说,股东和公司之间系天然的利益共同体。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资产收益权,公司的对外交易活动、民事诉讼的胜败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到公司的资产情况,从而间接影响到股东的收益权利。从这个角度看,股东与公司进行的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间接利害关系。但是,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其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和表达,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虽然高光是博超公司的股东,但博超公司与南海岸公司、天时公司、天通公司的诉讼活动中,股东的意见已为博超公司所代表,则作为股东的高光不应再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

至于不同股东之间的分歧所导致的利益冲突,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应由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依法处理。《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高光主张邹春金利用博超公司的名义转让博超公司的全部财产,未经股东会同意签订《协议书》,从而损害了股东高光的权益。根据前述分析,高光主张的事实涉及股东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可以依法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高光不符合以第三人参加3号民事判决案件的身份条件,不具有提起撤销3号民事判决之诉的主体资格。海南高院基于此裁定驳回高光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高光上诉所主张的3号民事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属于虚假诉讼,天通公司、博超公司、南海岸公司和天时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等问题,均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实体审理的范畴。现因高光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故本案对前述实体问题无须再作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长 王毓莹

员 曹 刚

员 钱小红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亚

员 谢松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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