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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等三被告构成对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的专利侵权,需共同赔偿8000万元。华为状告三星,破天荒的一击证明中国企业是可以运用知识产权夺得霸主地位的。这是泉州中院民三庭成立以来受理的标的额最大的案件,也是华为公司在全国系列维权案中第一个宣判的案件。
 
华为终端有限公司、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7)闽民终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基地B2号楼。

法定代表人:郭平,董事长。

第一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女,198457日出生,住深圳市龙岗区。

第二、三、四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宇,男,1980620日出生,住深圳市龙岗区。

第三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仞,男,1979910日出生,住深圳市南山区。

第一、四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陈江街道仲恺六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朴星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腾,北京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岸青,北京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微电子区。

法定代表人:申宗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林,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号楼财富金融中心4-1001-08单元。

法定代表人:裵敬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晅,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泉州市华远电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九一街邮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陈文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温陵南路西侧银联商厦一至五层(含夹层)。

法定代表人:黄秀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森,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下称华为公司)因与上诉人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惠州三星公司)、上诉人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天津三星公司)、上诉人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三星(中国)公司)、被上诉人福建泉州市华远电讯有限公司(下称泉州华远公司)、被上诉人泉州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泉州国美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初72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5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周文宇、万仞和李向东、惠州三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腾和柳岸青、天津三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和陈金林、三星(中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刚和李春晅、泉州国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森到庭参加诉讼,泉州华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更正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初725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第一项中侵权手机型号列表中增加SM-J7108型号手机,将判决书第一项变更为“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享有的‘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和用户设备’(专利号:201010104157.0)发明专利权的侵害,即停止在移动终端的操作系统中搭载实施涉案专利的图形用户界面,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搭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移动终端(具体型号如下:SM-J7108SM-A5100SM-A7108SM-5108SM-7355CSM-T550SM-N9200SM-A7100SM-G9280SM-J5108SM-A8000SM-T810SM-G9250SM-A9000SM-T715CSM-J5008SM-J7008SM-G9200SM-C5000SM-C7000SM-A9100SM-G9300SM-G9350)”。事实和理由:SM-J7108是一审中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之一,一审判决在认定涉案产品所搭载的涉案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时,均以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型号手机为例,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比对。可见,判决第一项的具体型号列表不包括SM-J7108,属于明显的遗漏和错误。

惠州三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华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存在诸多错判、漏判事项。1、原审法院在证据认定上存在错误。(1)华为公司第二次补充证据12的三星电子株式会社2015年财报下载公证书及财务摘要,与本案无关;华为公司第二次补充证据3中的鉴定报告,应当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考量因素之一;第二次补充证据4及相关证据中涉及的IDC数据,其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该数据是华为公司在自己的账户中下载获得的,完全有可能是经过华为公司编辑后的数据,华为公司仅提供了IDC简单的数据表格,对于数据证明内容、数据来源、调查方法缺乏最基本的说明,该证据存在重复统计问题,该证据中包含的华为公司销售数据与华为公司官方年报相比明显偏高;原审法院所谓的“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多次释明并要求三被告提供相应的销售数据,三被告均拒绝提供”该认定与事实不符。(2)对于惠州三星公司提交的第二、三、四、五、六、七、九组证据、第一次补充的第二、三、四组证据、第二次补充证据、证人证言,原审法院应予采信但未予采信。对于惠州三星公司有关调取涉案专利无效审查档案、请求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原审法院均未予同意,且未进行任何评述。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容器”、“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技术特征含义不清楚。3、原审法院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解释错误,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1)权利要求1:①特征A:一种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原审判决将该特征限定为移动终端对用户操作结果进行显示的方法,但根据权利要求及说明书中的记载,移动终端不仅要对操作结果进行显示,更重要的是对相关信号流进行处理,并将相应的处理结果显示出来,是一种内部工作方法。②“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根据说明书记载,该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之后发出的指示消息即为“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基于对权利要求的错误解释,原审法院进行的技术特征比对存在错误;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是内部状态,仅从外观操作不能确定组件何时处于待处理状态,原审法院仅通过外观认定长按操作使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错误;退一步讲,即使假定是长按操作而非后续的移动操作导致组件进入待处理状态,那么“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也只应该是移动终端获取到的某一具体的消息,而并非是用户操作或操作对应的整体的消息。③特征C,关于技术特征“所述移动终端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容器中显示在屏幕上的区域进行缩小处理”,结合惠州三星公司提交的ADB工具检测证据可知,长按操作在移动终端内部产生多个指令,无法判断使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与移动终端据以缩小显示区域是否同一消息;关于技术特征“所述容器包括容纳组件的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第一页面经滑动显示第二页面,其实现方式可能是显示设备在每次进行显示时构建一个与屏幕大小相同的区域,而不预先构建大于显示屏的虚拟区域,此时无“隐藏区域”,华为公司还应证明三星手机中所述同一个容器同时包括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华为公司应证明第一页面、第二页面处在所述容器中、DOCK栏不在所述容器中而处于另外的容器。仅通过外观实际上无法确定容器的边界和范围,即无法确定三星手机“所述容器包括容纳组件的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的技术特征;关于技术特征“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华为公司将三星手机第一页面缩小后右侧显示的狭窄边框直接对应于“隐藏区域”,但从外观上来看,该区域更有可能仅仅是一种视觉效果,而不是第二页面的一部分。(2)权利要求4,如上所述,仅仅从外观来看,并不能确定所述容器的边界和范围,在不能确定所述容器是否包括第一页面、第二页面、DOCK栏的情况下,无法判定第一页面是否是所述容器显示区域的整体,进而无法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该技术特征。(3)权利要求5,该技术特征中“所述屏幕显示的隐藏区域”应当对应被控侵权产品显示的狭长区域,被控侵权产品不能将图标移动到该区域中,故不具有该技术特征。(4)权利要求6“所述屏幕显示的内容”应当是整个屏幕显示的内容,而不仅仅是所述屏幕显示的容器的内容,切换后至少DOCK栏内容未发生切换,因此不具有该技术特征;此外,三星手机并非是将图标移动到第一页面、第二页面的交界处后发生切换,而是将图标移动至屏幕区域边缘才发生切换,而不具有该技术特征。(5)权利要求9121314采用了功能性限定的表述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和附图无法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无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而不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评判,显属错误。4、即使不考虑原审法院对涉案权利要求解释错误的问题,因为涉案专利1456是方法权利要求,惠州三星公司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中并未使用该方法,因此不构成侵权。5、一审法院关于抵触申请CN102439558A认定错误。(1)给定的触摸事件或给定键的输入信号或者是运动信号,与长按一个图标的操作,不具有实质性差异。(2)一审判决“导致出现页面编辑屏幕的输入信号并不能使页面中的图标的状态发生变化,即从不能被处理的状态转变成能被处理的状态”认定错误,“待处理的状态”并不要求控件图标已经被移动和删除,也不等同于图标的显示发生变化。在页面编辑屏幕中,控件图标可以被移动和删除,即控件图标处于能被处理的状态。(3)一审判决“用户想要移动图标时,用户还需要两个操作(即:触摸图标及拖拽图标)才能移动图标。因此,该专利没有揭示‘一个图标被长按后,被长按的图标可以被移动’”认定错误。(4)一审判决“该专利公开的输入信号是给定的触摸事件,或给定键的输入信号,或者是运动信号,而并非是长按一个图标的操作,即该专利中页面的缩小是由于输入信号,并非由于‘图标被长按’,因此该专利没有公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的技术特征c1”认定错误。

6、关于责任承担方式及赔偿数额的确定错误。(1)惠州三

星、天津三星及三星中国不构成共同侵权,原审法院判决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2)原审法院判决8000万元侵权赔偿不合理。主要体现在: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额认定错误;对侵权人营业利润率认定错误;对涉案专利的利润贡献度认定错误。本案中涉案专利价值较低,华为公司并未因被控侵权行为遭受任何损失。即使按照侵权人获利计算,在华为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专利价值的情况下,结合惠州三星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手机领域专利数量、标准专利数量的证据,以及华为公司公开的专利许可费率,通过各种计算方式得出赔偿数额的合理范围不应当超过340850元;或者在法定范围内,由法院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审法院判决停止侵权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精神。

二、原审存在程序错误。1、华为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给予举证期限。根据华为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及华为公司代理人当庭陈述,其诉讼请求为针对已列明的GalaxyA5GalaxyA7GalaxyJ5GalaxyJ7GalaxyA919个“大型号”下所有不同制式的产品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承担维权的合理费用和诉讼费用。但在赔偿数额的主张中,增加主张GalaxyA52016)、GalaxyA72016)、GalaxyJ52016)、GalaxyJ72016)、GalaxyA9pro五个大型号的产品侵权并要求赔偿损失。惠州三星公司认为其应当属于诉讼请求的增加,而请求法庭重新指定举证期限。2、本案惠州三星、天津三星、三星中国并不构成共同侵权,应当进行分案审理而未分案。3、本案存在应当进行技术鉴定的法定情形,原审法院有意无视该问题,未在判决中对该问题进行评述。(1)本案存在《证据规定》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重新委托鉴定。(2)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6条,结合本案事实,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就本案中“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4、应当追加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为本案第三人或共同被告,原审法院未进行评述。

天津三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华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对于侵权认定部分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侵权不成立。(一)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1、原审判决对权利要求的解释错误。(1)原审判决对“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的解释错误。解释权利要求应当首先基于权利要求本身进行解释,除非权利要求本身的表述与说明书矛盾且权利要求明确错误。“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文意上的含义为该指示消息用于指示“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即该指示消息传递一个信息,该信息为“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该解释也可以得到说明书的支持。(2)原审判决对“容器”的解释错误。原审判决认为“容器”并非一客观存在的技术客体,而仅是按照华为公司的需要主观认定的虚拟概念。这种解释不符合“容器”一词本身的含义,也不符合说明书对“容器”的说明,更不符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3)原审判决对“所述屏幕显示的内容”的解释错误。原审判决将“所述屏幕显示的内容”解释为“所述屏幕显示的容器的内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与说明书的记载不一致。(4)原审判决未解决“容器”“待处理状态”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因而无法确定其保护范围的问题。2、原审判决的特征对比错误。(1)权利要求1的特征A:一种组件显示处理方法,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组件显示处理方法”涉及移动终端的内部处理方法,而原审判决在对特征A进行对比时,仅引用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在操作和显示表象,对比方式不正确。(2)权利要求1的特征B:移动终端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①原审判决将“使得组件进入待处理状态的触发消息”错认为“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②原审判决关于长按操作使得组件进入待处理状态的评判错误,“图标显示方式改变”与“图标可被移动的状态”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如果必须从外在表象来确定图标是否处于可移动状态,唯一的办法仅能根据在用户长按图标之后再进行移动操作时图标能够被实际移动来推测在实际移动之前可能处于可移动状态。然而,“图标后续可以被移动”的外观表象更直观表现的是“移动操作”而非“长按操作”使得图标进入可被移动的状态。(3)权利要求1的特征C,①原审判决认为页面的缩小以及使组件处于待处理都是长按操作导致的,因而都是根据“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执行的,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②原审判决直接认定在第一页面缩小后屏幕右侧显示了第二页面的一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页面缩小后右侧的“长条区域”不能直接认定为第二页面的一部分,而可以仅是显示效果;原审判决将“第二页面”认定为“隐藏区域”,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中具有多个页面构成的“容器”,缺乏事实依据。(4)权利要求4的特征D,原审判决根据“第一页面”的整体缩小得出“对显示区域的整体进行缩小处理”的特征,没有事实依据。(5)权利要求5的特征F,被拖动的图标可以放置到该第二页面中,而非放置在“长条区域”中,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并不具有上述特征F。(6)权利要求6的特征G,在被控侵权产品中,并非是在图标移动到第一页面和第二页面的交界处后就进行了平移切换,而是在拖动图标的过程中,手指触碰到屏幕边缘时才发生切换;原审判决将“所述屏幕显示的内容”解释为“所述屏幕显示的容器的内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7)权利要求9121314,权利要求9121314中的功能模块属于功能性特征,其保护范围应当以说明书所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为准,该“功能性特征”在说明书中没有具体实施方式,导致保护范围无法确定,因而应当直接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然而原审判决对此未进行任何评判,遗漏了重要事实。(二)即使按原审判决的思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方法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天津三星公司也并未使用涉案专利方法,未侵犯专利权。1、天津三星公司在制造手机的过程中未使用到该专利方法。天津三星公司仅是制造或组装了被控侵权的手机,在制造手机的过程中,并不执行上述手机操作,因而并不实施或使用涉案专利所限定的专利方法。2、对于手机出厂前的测试环节,也不进行上述组件显示处理方法的测试,因而也不会实施或使用涉案专利所限定的专利方法。(三)被诉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或抵触申请中的技术方案,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原审判决中对上诉人提出的13项现有技术或抵触申请的事实认定错误,对比结论错误。特别地,对于抵触申请CN102439558A,原审判决的认定至少存在以下错误:1、该抵触申请中的“输入信号(诸如给定触摸事件或给定键输入信号)”与“长按图标的操作”没有实质性差异;2、该抵触申请中的“输入信号”能够使得页面中的图标的状态发生变化,进入可移动可删除状态;3、该抵触申请中仅通过上述输入信号就可以使得图标进入可移动状态,后续的触摸和拖曳操作是用于完成图标的实际移动。

二、本案各被告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惠州三星公司和天津三星公司之间不存在共同侵

权。1、原审法院从消费者认知的角度认定共同侵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断共同侵权是判断各个主体之间客观上是否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主观上是否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共同侵权与否与第三人的主观认知无关。2、原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严重错误。3、原审法院在证据证明力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4、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当认定共同侵权不成立。5、根据客观事实,惠州三星公司和天津三星公司之间没有共同实施制造或销售的侵权行为,二者之间不构成共同侵权。(二)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与三星(中国)公司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1、原审法院基于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均使用三星商标而得出共同侵权的结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基于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中国官网(××/cn)而认定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并且违反了请求原则/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三)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与三星(中国)公司之间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应当驳回华为公司要求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与三星(中国)公司连带赔偿8000万的诉讼请求。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不应直接改判为按份赔偿,因为华为公司并未主张按份赔偿责任,直接改判有违民事诉讼的请求原则/处分原则。

三、原审判决8000万的赔偿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华为公司提交的IDC数据不具有证据真实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假定IDC数据具有证据真实性,但是该证据中的销售数据至多仅具有统计学上的真实性;3、即便以IDC数据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在以IDC数据为基础计算侵权产品销售额和利润率时也存在严重的计算错误;4、即便以原审法院计算的侵权产品销售额和利润率作为计算基础,8000万的损害赔偿额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基于以上理由,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将赔偿额改判为100万以下。

四、原审判决在本案的证据认定上存在错误。1、华为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部分证据已超出举证期限。2、对于天津三星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应当采信而未采信。

五、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存在程序错误。(一)华为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给予举证期限。(二)本案惠州三星、天津三星、三星中国并不构成共同侵权,应当进行分案审理而未分案。(三)本案存在应当进行技术鉴定的法定情形,原审法院有意无视该问题,未在判决中对该问题进行评述。(四)应当追加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为本案第三人或共同被告,原审法院未进行评述。

三星(中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华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无法进行侵权比对,据此就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对于三星(中国)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未予评述,属于明显漏判和重大程序错误。1、“待处理状态”本身的含义是不确定的,涉案专利说明书也没有对其进行清楚、完整的说明。2、涉案专利说明书也没有对“容器”“显示区域”“隐藏区域”的含义进行清楚、完整的说明,说明书也没有给出任何具体实施例,尤其是没有给出任何附图,以对这些关键用语进行说明。

二、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明显错误。(一)一审判决关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理解存在明显错误,据此所确定的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也存在明显错误。1、关于特征B,“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的指示消息”应当是指,基于用户的操作,在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后所产生的告知UE组件已处于待处理状态的通知消息,从而使得UE对显示区域进行进一步缩小处理,该指示消息并非用户操作所对应的指令消息,并非“使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2、关于特征C,在正确理解特征B的基础上,特征C的正确含义是,在用户操作所对应的指令使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后,UE获取有关该状态的通知消息,进而再对显示区域进行缩小。而且,特征B和特征C存在明显的先后步骤顺序。(二)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明显错误。1、原审对权利要求解释错误,侵权比对自然缺乏基础。2、一审判决通过对涉案产品进行外部操作和观察所确定的被诉侵权方案,没有事实依据,判断方式和推理过程存在明显漏洞,故即便基于一审判决对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错误理解,也无法认定构成侵权。(1)长按图标操作最终使得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又使得显示区域被缩小,对于本案认定侵权并没有实质意义。(2)长按图标最终导致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和显示区域被缩小,在具体实现机制上,除一审判决所理解的方案外,还存在其他多种可能方案,并不能由此确定被诉侵权方案,进而认定侵权。(3)即便认为通过长按空白区域可以直接导致显示区域被缩小(界面2),并不能由此推断认为,长按图标操作也必然直接导致显示区域被缩小(界面1)。(4)一审判决也确认,界面1和界面2的变化情况不同,具体是缩小尺寸不同,另外,界面2中的图标不能被直接移动。这表明,界面12属于不同情形,不能仅仅通过观察对比界面12得出相关结论。(5)不通过查看源代码或者其他专业工具,根本无法得出“长按图标所对应的指示消息会同时使得图标处于待处理状态、显示区域被缩小”这一结论。3、三星(中国)公司一审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第5组证据)也能印证上述观点,一审判决对其不予采信,明显错误。4、涉案专利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就是,(在用户操作使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后),基于所产生的组件已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特征B),对显示区域进行缩小,并显示出隐藏区域(特征C)。而且,其中特征BC之间明显存在因果关系和前后顺序。不能仅仅因为在被控侵权方案中,在长按图标后会观察到组件处于可被移动的状态,而且显示区域也被缩小,就认定构成侵权。

三、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的现有技术/抵触申请抗辩不能成立的主张,明显错误。1、一审判决关于证据7-1CN102439558A)中的输入信号与长按图标不同的主张,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证据7-1中图标的状态在进入页面编辑模式前后并未发生改变,与被诉侵权方案不同,该主张明显错误。3、一审判决关于证据7-1中在移动图标时还需要触摸加拖拽两个操作,而被诉侵权方案只需长按即可移动图标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4、一审判决关于证据7-1与被诉侵权方案的技术效果完全不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一审判决认定三星(中国)公司与惠州三星、天津三星之间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错误。1、三星(中国)公司与惠州三星、天津三星实施的行为均是彼此独立的,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主观上也不存在意思联络,明显不构成共同侵权。2、一审判决基于普通消费者的认识角度,认定三星(中国)公司与惠州三星、天津三星之间构成共同侵权,明显错误。3、一审判决基于商标许可关系认定构成共同侵权,属于基本判断方法错误。被控侵权产品上的“三星”商标许可问题,不仅不能证明三星(中国)公司与惠州三星、天津三星之间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也不能证明存在主观意思联络。

五、一审判决认定8000万的赔偿额,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华为公司提交的IDC数据不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法院直接适用《专利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责令三星(中国)公司、惠州三星、天津三星提交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并判定三星(中国)公司、惠州三星、天津三星承担不利后果,全额支持华为公司主张的赔偿额,明显错误。3、即便以IDC数据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在基于IDC数据计算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额时,也存在严重错误。4、即便以一审法院计算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额和利润率作为基础,一审法院全额支持华为公司诉请的8000万元赔偿额,也没有任何依据。5、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即便构成侵权,三星(中国)公司作为销售商,在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明显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三星(中国)公司也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星(中国)公司、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在本院最后一次庭审时,对华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周文宇、万仞的代理资格提出异议,认为该三人系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并非本案当事人华为公司的员工,不能作为华为公司的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华为公司起诉请求:1、五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华为公司第201010104157.0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使用、销售以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的产品(涉案侵权产品型号列表见附件);2、被告惠州三星公司、被告天津三星公司与被告三星(中国)公司连带赔偿华为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万元整;3、被告惠州三星公司、被告天津三星公司与被告三星(中国)公司连带承担华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万元整;4、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华为公司成立于20031224日,其核心业务为消费者业务,产品覆盖手机、移动宽带及家庭终端。2010128日,华为公司就“一种可应用于终端组件显示的处理方法和用户设备”的技术方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2011615日,该申请被授予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01010××××.0(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华为公司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尚处于有效状态。

惠州三星公司成立于1992122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营业期限为1992122日至2022121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移动通信系统手机、第三代及后续移动通信系统手机、移动通信网络设备等。天津三星公司成立于200132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营业期限为2001328日至2031327日,经营范围包括开发、生产、销售移动电话终端等。三星(中国)公司成立于199631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营业期限为1996318日至2046317日,经营范围包括在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依法进行投资;为其所投资企业的产品的国内经销商、代理商以及与公司,其母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签有技术转让协议的国内公司、企业提供相关的技术培训等。泉州华远公司成立于19985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为199854日至201854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移动电话机及配件等。泉州国美公司成立于200552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营业期限为2005526日至2025525日,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家用电器、日用百货、机械电子设备及配件等。

20164-11月间,华为公司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从泉州国美公司购买SamsungGalaxyS7G9300手机(颜色:星钻黑)2台、SamsungGalaxyS6G9200手机(颜色:铂光金)2台、SamsungGalaxyA9100手机2台、SamsungGalaxyC5000手机2台、SamsungGalaxyC7手机2台;通过公证购买方式在泉州华远公司“Samsung”的柜台购买了SamsungGalaxyS7EdgeG9350手机2台(颜色:铂光金与雪晶白),、SamsungGalaxyTABS28.0平板电脑2台、SamsungGalaxyA9手机2台、SamsungGalaxyA8手机2台、SamsungGalaxyJ5手机2台、SamsungGalaxyS6EDGE手机2台、SamsungGalaxyS6EDGE+手机2台、SamsungGalaxyNOTE5手机2台、SamsungGalaxyA7手机2台、SamsungGalaxyJ7手机2台、SamsungGalaxyA5手机2台、SamsungGalaxyTabS29.72台、SamsungGalaxyTabA9.72台、SamsungGalaxyTabA8.02台、SamsungGalaxyA5108手机2台、SamsungGalaxyA7108手机2台;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在www.taobao.com网站购买了“三星J5008”、“三星J7008”手机各一台。

涉案专利共有16项权利要求,华为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14569121314作为本案主张权利的依据,具体为:

权利要求1:一种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移动终端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所述移动终端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容器中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所述容器包括容纳组件的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终端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容器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包括:所述移动终端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所述显示区域的整体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的整体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

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之后,还包括:接收用户的移动指令;所述移动终端根据所述移动指令将所述组件从所述缩小的显示区域移动到所述屏幕显示的隐藏区域中。

权利要求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终端将所述组件从所述缩小的显示区域移动到所述屏幕显示的隐藏区域中,包括:在所述组件从所述缩小的显示区域移动到与所述屏幕显示的隐藏区域的交界处后,所述移动终端将所述屏幕显示的内容平移切换或者翻转切换成全部显示隐藏区域,以使所述组件被移动到隐藏区域中。

权利要求9:一种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终端包括:获取模块,用于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处理模块,用于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容器中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所述容器包括容纳组件的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

权利要求12: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处理模块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所述显示区域的整体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的整体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

权利要求13:根据权利要求9-12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处理模块包括:第一接收单元,用于接收用户的移动指令;移动单元,用于根据所述移动指令将所述组件从所述缩小的显示区域移动到所述屏幕显示的隐藏区域中。

权利要求14: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单元还用于在所述组件从所述缩小的显示区域移动到与所述屏幕显示的隐藏区域的交界处后,将所述屏幕显示的内容平移切换或者翻转切换成全部显示隐藏区域,以使所述组件被移动到隐藏区域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产品所搭载的涉案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华为公司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一)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技术特征:A、一种组件显示处理方法;B、移动终端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C、所述移动终端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容器中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所述容器包括容纳组件的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

1、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对比。

1)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经过开机初始设置后包括第一页面,向左滑动第一页面后显示第二页面。用户可以通过长按并移动图标,在不同页面之间移动并显示图标。当用户长按第一页面上的某一图标,如“S日历”图标时,第一页面进行了缩小,且在第一页面的右侧露出旁边隐藏的第二页面的一部分,且在长按图标之后,对长按和非长按的图标均进行了相应的显示处理,故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执行了一种组件显示处理的方法。

2)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B。在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第一页面中,任选一处图标,如“S日历”图标,长按该“S日历”图标的显示方式有所改变,也就是长按图标使得图标可以后续被移动、删除等,即长按图标后处于待处理状态。具体如下:在操作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时,“长按”第一页面上的“S日历”应用程序的图标时,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屏幕上呈现了界面1:第一页面进行了缩小,屏幕上第一页面缩小后的空余区域显示了第二页面的一部分,以提示用户第二页面的存在,并且“S日历”的图标与第一页面中的其他图标发生相对位置的变化,“S日历”图标此时可被移动。在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中,没有任何一种其他操作可以触发侵权产品呈现界面1,且使得“S日历”图标可被移动,说明第一页面的缩小和“S日历”图标的可被移动均是由于用户“长按”图标的动作触动的。虽用户在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第一页面的空白处进行长按时,其也会对第一页面进行缩小,但第一页面缩小后呈现出的界面2与界面1有两个明显的区别:a、长按空白处使第一页面缩小后的尺寸更小;b、界面2中,不能对缩小后的第一页面中的组件进行移动操作。界面1和界面2的明显区别至少说明,界面1中第一页面的缩小形式并非是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仅识别到用户的“长按”动作而导致的,必然是“长按”某一个图标导致的。而且,在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的第一页面中,图标处于待处理状态(即可被移动的状态),与第一页面进行如界面1所示的缩小,这两者不能单独出现,即图标不能在第一页面不进行如界面1所示的缩小情况下被移动,第一页面也不能在图标不能被移动的情况下进行如界面1所示的缩小,故界面1中的图标可被移动,以及第一页面的缩小必然都是“长按”某一图标触发的,即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必然要识别到用户长按某一个图标的操作,并根据用户的该操作进行如界面1中的第一页面的缩小,且将图标处于待处理状态。换言之,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必然要接收到用户长按某一个图标对应的指令(该指令即为“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并根据这个消息将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并缩小第一页面。

3)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C。结合上述的分析,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在接收到该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之后,即用户“长按”图标之后,当前显示的第一页面进行了缩小,且在缩小后的第一页面的右边露出了隐藏第二页面的一部分,这说明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是根据该指示消息对容器显示在屏幕的显示区域(第一页面)进行缩小处理,并在显示区域缩小后的空余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第二页面),即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具有技术特征C。至于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接收到该消息后,延迟或立即执行使组件处于待处理的操作或者将屏幕进行缩小处理,该发明并不限定,但不论延迟或立即执行,使组件处于待处理,以及将页面1缩小,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的这两个操作必然是根据该“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而执行的。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也就是说,仅通过对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的操作,以及观察操作前后的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的图形用户界面的表象变化,即可确定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权利要求4所包含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除了包含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BC外,还包括技术特征D,即所述移动终端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所述显示区域的整体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的整体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

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指出显示区域的缩小是整体进行缩小。通过实际操作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可以观察到:在第一页面上长按“S日历”图标,第一页面整体缩小显示。第二页面的一部分显示在第一页面空余出的区域。因此,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D

(三)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或权利要求3或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5除了包含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BC和权利要求4中的附加技术特征D外,还包括如下技术特征:E、接收用户的移动指令;F、所述移动终端根据所述移动指令将所述组件从所述缩小的显示区域移动到所述屏幕显示的隐藏区域中。

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如上所述,实际操作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时,保持长按,向右拖动“S日历”图标至目标页面(第二页面)的目标位置并松开。根据上述操作而接收到的移动指令,将该“S日历”图标从缩小的第一页面移动至第二页面中。当用户长按屏幕上的图标(即组件),该被“长按”的图标从不可被移动状态转换为可被移动状态(即权利要求中的“待处理状态”)。此时,用户保持长按,向右移动图标,可以将图标从缩小第一页面移动到旁边的隐藏第二页面。从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的图形用户界面在用户操作过程中所呈现的变化来看,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可以识别用户在屏幕上的移动操作,并在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的图形用户界面上显示,随着用户的移动操作,图标从当前缩小的第一页面被移动到旁边显示的隐藏第二页面,表明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接收了用户的移动操作对应的移动指令,并根据该移动指令将图标从缩小的显示区域移动到所述屏幕显示的隐藏区域中。因此,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也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

(四)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除上述权利要求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外,还包含G、在所述组件从所述缩小的显示区域移动到与所述屏幕显示的隐藏区域的交界处后,所述移动终端将所述屏幕显示的内容平移切换或者翻转切换成全部显示隐藏区域,以使所述组件被移动到隐藏区域中。

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6记载了两个技术方案,在其中一个技术方案中,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指,当组件被移动到显示区域与隐藏区域的交界处后,屏幕显示的容器部分的内容会平移切换成全部用于显示隐藏区域。如前文所述,当用户在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的第一页面长按图标后,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的图形用户界面会产生变化,即第一页面缩小,并在第一页面的旁边显示出第二页面的一部分。此时,用户可移动图标。从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的图形用户界面在用户操作过程中所呈现的变化来看,保持长按该“S日历”图标,向右移动该“S日历”图标至第一页面和第二页面的交界处后,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屏幕显示的内容由缩小显示的第一页面平移切换为显示第二页面,第二页面被全部呈现出来,该“S日历”图标显示在第二页面中,即当用户将图标从第一页面(当前屏幕显示的页面)移动到与第二页面(隐藏的页面)的交界处后,移动终端的图形用户界面显示一个平移切换的效果,即第二页面平移切换到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的屏幕的中间位置并被全部显示,表明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组件从所述缩小的显示区域移动到与所述屏幕显示的隐藏区域的交界处后,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将所述屏幕显示的内容平移切换成全部显示隐藏区域,以使所述组件被移动到隐藏区域中。因此,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所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

(五)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121314的技术特征对比情况。根据以上分析可知,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具有权利要求1456的技术特征。由于权利要求9121314记载的技术特征分别与权利要求1456记载的技术特征相互一一对应,所以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也具有权利要求9121314的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可以通过对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的简易操作直接再现,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569121314的保护范围。并且,涉案专利名称是一种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和用户设备,其直观体现在移动终端面对用户的图形操作界面上,至于移动终端内部代码的编辑、运行过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三被告认为需要通过对移动终端操作系统源代码进行鉴定才能判定是否侵权的说法,不予采纳。

对被控侵权产品SM-A5100SM-A7108SM-5108SM-T355CSM-T550SM-N9200SM-A7100SM-G9280SM-J5108SM-A8000SM-T810SM-G9250SM-A9000SM-T715CSM-J5008SM-J7008SM-G9200SM-C5000SM-C7000SM-A9100SM-G9300SM-G9350的比对,参照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的上述比对说明。

(六)关于诉讼各方对涉案专利争议问题的说明

1、对涉案专利“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的理解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3-0005】、【0013】及【0028】段的记载,涉案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用户不知道容器的特点,不知道隐藏区域的存在的情况下,当用户要对组件进行处理时,在屏幕上显示容器的隐藏区域,从而提示用户隐藏区域的存在。参考专利说明书第【0013】段,涉案专利解决该问题的手段是,当移动终端识别到用户要对组件进行处理时,屏幕上显示的容器的显示区域缩小,从而在屏幕上显示容器的隐藏区域。另参考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37-0038】段:“当需要移动放置在容器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内的一个组件或者几个组件时,用户可以将这一个组件或者几个组件的状态触发为可处理模式,从而使得这一个组件或者几个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及“当用户完成上述操作时,UE即可获取某一个或者几个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和第【0040】段:“当UE获取该指示消息后,即可获知用户需要处理某一个或者几个组件,因此,UE可以对容器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进行缩小处理”。由此可见,权利要求中“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是指获取到用户要将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从而可以对组件进行移动等处理的指示消息,而不是指获取到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之后产生的一个指示消息。

2、对“容器”的理解

1)被控侵权产品的DOCK栏是否为容器一部分的问题。由于在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时,仅要求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而本案原告仅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中多个页面组成了权利要求中的“容器”,被控侵权产品中DOCK栏与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技术无关。

2)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多个页面是否构成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容器”的问题。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3】段:“所谓容器,即为容纳组件的区域”、“显示屏区域显示有容器的一部分组件”、“容器的尺寸一般来说是适应UE的显示屏幕或者大于UE显示屏的尺寸”、“容器可以分为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用户可以将显示区域的组件移动到隐藏区域,可以将隐藏区域的组件移动到显示区域”等描述,涉案专利并未限定容器是否应在显示屏上显示有边框,也未限定容器的几个区域之间在显示屏上的显示是否应具有间隔。对于被控侵权产品而言,其容纳图标、小组件的两个页面即构成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容器”,用户可以通过滑动操作来切换显示这两个页面。当显示左边的页面1时,右边的页面2未在屏上显示,即处于隐藏状态,也即页面1为容器的显示区域,页面2为容器的隐藏区域,这两个页面构成的容器的尺寸大于被控侵权产品显示屏的尺寸,用户可以将页面1中的组件,在页面1与页面2之间进行互移。故涉案专利的“容器”涵盖被控侵权产品中容纳图标或小组件的多个页面组成的“容器”。

3)容器的“隐藏区域”在被控侵权产品中是否存在的问题。对于被控侵权产品而言,页面1和页面2是客观存在的,与屏幕上显示何种界面或者内容无关,也与具体使用何种编程方式显示无关。页面1和页面2是客观地存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例如:页面1与页面2的位置关系,页面1和页面2中容纳了哪几个图标,分别在页面1和页面2中的什么位置,这些并不会因为当前屏幕未显示页面1或页面2而消失,即无论屏幕上显示什么内容,甚至当前屏幕全屏显示某一应用程序界面,也不能据此否认页面12在被控侵权产品中存在的事实。另,涉案专利也没有限定在呈现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时,要用何种具体的显示方式呈现两个区域的问题,被控侵权产品在页面切换过程中采用的任何具体的显示处理方式都仅是涉案专利的具体实现方式。因此,在被控侵权产品屏幕中当前显示的页面1就是涉案专利中的容器的“显示区域”,而被控侵权产品屏幕中当前未显示的页面2即为容器的“隐藏区域”,且页面2是客观存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故被告对于页面1显示时页面2的界面可能并未生成,或者说屏幕只有一个显示区域,在不同的时间根据用户的操作显示不同的界面,故不存在容器的“隐藏区域”的辩解,不予采信。

3、关于“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之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组件能否移动到“所述屏幕显示的隐藏区域中”的问题

根据权利要求6的记载,权利要求5中将组件移动到显示的隐藏区域中是指“在所述组件从所述缩小的显示区域移动到与所述屏幕显示的隐藏区域的交界处后,所述移动终端将所述屏幕显示的内容平移切换或者翻转切换成全部显示隐藏区域”后,将组件移动到隐藏区域中。权利要求5和权利要求6中的隐藏区域的含义应当具有一致性,而根据权利要求6的上述表述,可确定该“显示的隐藏区域”可以被切换为全部显示,故该“显示的隐藏区域”为在容器的显示区域缩小后显示其部分或全部的隐藏区域,在仅显示部分时,“显示的隐藏区域”不应仅限定于在“显示区域”缩小后当前屏幕显示出的那部分。以被控侵权产品为例,显示的隐藏区域是指页面1缩小后,显示的页面2,在被控侵权产品中,组件当然能从页面1中移动到页面2中。故在“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之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组件可以被移动到“所述屏幕显示的隐藏区域中”。

4、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将所述屏幕显示的内容平移切换成全部显示隐藏区域”的问题

根据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和说明书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讨论的是容器内的组件的显示处理方法,故“所述屏幕显示的内容”应该理解为“所述屏幕显示的容器的内容”。从被控侵权产品的图形用户界面在用户操作过程中所呈现的变化来看,当用户将图标从页面1(当前屏幕显示的页面)移动到与页面2(隐藏的页面)的交界处后,移动终端的图形用户界面显示一个平移切换的效果,即页面2平移切换到被控侵权产品的屏幕的中间被全部显示,表明被控侵权产品组件从所述缩小的显示区域移动到所述屏幕显示的隐藏区域的交界处后,被控侵权产品将所述屏幕显示的容器的内容(页面1的内容)平移切换成全部显示隐藏区域(页面2)。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将所述屏幕显示的内容平移切换成全部显示隐藏区域”。

二、关于现有技术及抵触申请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

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落入涉诉专利权利要求19

的保护范围)包括如下技术特征:a1、手机屏幕包括第一页面,向左滑动第一页面后显示第二页面。在第一页面和第二页面包括一些图标。用户可以通过长按并移动图标,在不同页面之同移动并显示图标(图标即为涉案专利的组件);b1、在第一页面,任选一个图标如“S日历”图标,长按该“S日历”图标,该“S日历”图标的显示方式有所改变(即三星SM-J7108手机获取“S日历”图标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也就是长按图标使得图标可以后续被移动、删除等(即:长按图标后图标处于待处理状态);c1、手机屏幕包括当前显示的第一页面和当前未显示的其他页面(如在第一页面上向左滑动会显示的第二页面);第一页面和其他页面均包括多个图标;在第一页面上长按“S日历”图标,第一页面缩小显示,第二页面的一部分显示在第一页面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2(落入涉诉专利权利要求412的保护范围)包括如下技术特征:d1、在第一页面上长按“S日历”图标,第一页面整体缩小显示;第二页面的一部分显示在第一页面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

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3(落入涉诉专利权利要求513的保护范围)包括如下技术特征:e1、保持长按,向右拖动“S日历”图标至目标页面(第二页面)的目标位置并松手;f1、根据e1中接收到的移动指令,将该“S日历”图标从缩小的第一页面移动至第二页面中。

4、被诉侵权技术方案4(落入涉诉专利权利要求614的保护范围)包括如下技术特征:g1、保持长按该“S日历”图标,向右移动该“S日历”图标至第一页面和第二页面的交界处后,手机屏幕显示的内容由缩小显示的第一页面平移切换为显示第二页面,第二页面被全部呈示出来,该“S日历”图标显示在第二页面中。

(二)与现有技术/抵触申请对比分析

1、与美国专利申请US2009064055A1的对比分析。

该专利没有公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的如下技术特征:“b1、在第一页面,任选一个图标如“S日历”图标,长按该“S日历”图标,该“S日历”图标的显示方式有所改变(即三星SM-J7108手机获取“S日历”图标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也就是长按图标使得图标可以后续被移动、删除等(即:长按图标后图标处于待处理状态)”;该专利没有公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的技术特征“c1、手机屏幕包括当前显示的第一页面和当前未显示的其他页面(如在第一页面上向左滑动会显示的第二页面);第一页面和其他页面均包括多个图标;在第一页面上长按“S日历”图标,第一页面缩小显示,第二页面的一部分显示在第一页面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

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中,当用户需要移动第一页面放置的图标而长按该图标的时候,被诉侵权产品SM-J7108将图标从不可被移动状态设置为可移动状态,并且智能地缩小第一页面,以显示与第一页面相邻的第二页面,从而提示用户可以将需要移动的图标从第一页面移动到第二页面。相对于该专利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极大地方便了用户的操作,提高了用户操作的成功率,提升了用户体验。因此,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被控侵权技术相对于该专利而言,具有实质性差异。据此,针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被告基于该专利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2、与美国专利申请US2009293007A1的对比分析。

该专利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完全不同:场景不同:该专利是手机打开了多个应用程序后,进行全屏模式与窗口模式之间的切换,并且在窗口模式下,可以在多个应用程序之间切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是为了在页面上或页面间移动图标。处理对象不同:该专利是处理已经打开了的应用程序,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是对应用程序图标等快捷方式的处理。缩小处理的对象不同:该专利是打开了的应用程序窗口的缩小,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是放置了图标的页面的缩小。显示处理的对象不同:该专利缩小的程序窗口旁边显示的是另一个打开了的应用程序窗口,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是在缩小了当前显示页面后,在空余位置显示另一个页面。触发机制不同:该专利是用户按压一个实体或虚拟按键触发打开了的应用程序窗口的缩小,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是长按一个图标,使被长按的图标可被移动并且触发当前显示的页面的缩小。由此可见,该专利没有公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的所有技术特征a1b1c1,且显然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有实质性差异。

3、与美国专利申请US7350154B2的对比分析。

该专利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完全不同:场景不同:该专利是为了在PC的操作系统中预览多个虚拟桌面,或者在多个虚拟桌面中共享应用程序,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是为了在手机的页面上或页面间移动图标。处理对象不同:该专利是处理PC操作系统中的虚拟桌面,以及虚拟桌面中的应用程序窗口,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是对手机操作系统中应用程序图标等快捷方式在页面上的摆放布局进行处理。缩小处理的对象不同:该专利是虚拟桌面从全屏显示模式切换到非全屏显示模式,即预览多个虚拟桌面的模式,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是放置了图标的页面的缩小。显示处理的对象不同:该专利是虚拟桌面从全屏显示切换到预览模式时,显示了其他虚拟桌面,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缩小了当前显示页面后,在空余位置显示另一个页面。触发机制不同:该专利是用户按压一个预览按钮后触发了虚拟桌面的缩小,该虚拟桌面包括打开了的应用程序窗口,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是长按一个图标,使图标可被移动并且触发其所在的当前显示的页面的缩小。

4、与中国专利申请公布CN102439558A的比对分析。

首先,该专利是一个页面编辑的输入信号导致了从屏幕只显示一个页面变成页面编辑屏幕(即以横向模式排列的三个页面),该专利公开的输入信号是给定的触摸事件,或给定键的输入信号,或者是运动信号,而并非长按一个图标的操作。其次,导致出现页面编辑屏幕的输入信号并不能使页面中的图标的状态发生变化,即从不能被处理的状态转变成为能被处理的状态。根据该专利的【0059】段及权利要求15公开的内容可知,在屏幕只显示一个页面的模式和页面编辑屏幕这两种情况下,用户均可以对页面中的图标进行移动或删除操作,所以图标的状态(即是否能被移动)在屏幕只显示一个页面或页面编辑屏幕这两种情况下是一致的,也即该专利中的输入信号并未导致图标从不能被处理的状态转变成为能被处理的状态。另外,根据该专利的【0059】段的记载可知,当用户想要移动图标时,用户还需要两个操作(即:触摸图标以及拖拽图标)才能移动图标。因此,该专利没有揭示“一个图标被长按后,被长按的图标可以被移动”。故该专利没有公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的技术特征。该专利没有公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的技术特征“c1、手机屏幕包括当前显示的第一页面和当前未显示的其他页面(如在第一页面上向左滑动会显示的第二页面);第一页面和其他页面均包括多个图标;在第一页面上长按“S日历”图标,第一页面缩小显示,第二页面的一部分显示在第一页面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参考图1和图3)”。如前所述,该专利是一个页面编辑的输入信号导致了从屏幕只显示一个页面变成页面编辑屏幕(即:以横向模式排列的三个页面);该专利公开的输入信号是给定的触摸事件,或给定键的输入信号,或者是运动信号,而并非是长按一个图标的操作,即该专利中页面的缩小是由于输入信号,而并非由于“图标被长按”,因此,该专利也没有公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的技术特征c1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与该专利具有实质性差异。基于区别技术特征b1c1,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极大地提高了用户操作的成功率,提升了用户体验。具体而言,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中,当用户需要移动第一页面放置的图标而长按该图标的时候,被诉侵权产品SM-J7108将图标从不可被移动状态设置为可移动状态,并且智能地缩小第一页面,以显示与第一页面相邻的第二页面,从而提示用户可以将需要移动的图标从第一页面移动到第二页面。相对于该专利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极大地方便了用户的操作,提高了用户操作的成功率,提升了用户体验。因此,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被控侵权技术相对于该专利而言,具有实质性差异。因此,针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被告基于该专利的抵触申请抗辩不能成立。

5、与日本特许公报JP2009-042993A的比对分析。

该专利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完全不同:场景不同:该专利是为了在多个在“桌面”上位置固定的卡片图标中检索到用户想要的卡片图标,将视框在桌面上平行的移动,以便用户通过视框观察到“桌面”上的不同卡片图标,卡片图标在“桌面”上的位置并未发生改变,即卡片图标与“桌面”没有发生相对移动,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是为了在手机的页面上或页面间移动图标。处理对象不同:该专利是处理“桌面”上的卡片图标,卡片图标相对于“桌面”的位置固定,该专利并未揭示用于放置图标的多个页面,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是处理图标等快捷方式,图标可在页面上改变位置,并可在不同的页面间进行移动。缩小处理的对象不同:该专利是通过拉远视框与“桌面”的距离,以使用户可以通过视框看到桌面上的更多卡片图标,未对页面进行缩小,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是对放置了图标的页面进行缩小。显示处理的对象不同:该专利是在拉远视框与桌面的距离后,用户可通过视框看到桌面上的更多卡片,并未显示出其他页面,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是缩小当前显示页面后,在空余位置显示另一个页面。触发机制不同:该专利是用户通过触摸终端屏幕外的感应区来移动视窗位置,被控侵权技术是长按一个图标,使被长按的图标可被移动并且触发当前显示的页面的缩小。

6、与国际申请公布WO2009046743A1的比对分析。

该专利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完全不同:场景不同:该专利是为了在多个数据项中快速地查找用户想要的数据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是为了在手机的页面上或页面间移动图标。处理对象不同:该专利处理的是数据项,并非手机页面上的图标等快捷方式,该专利没有公开图标和页面,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是处理图标等快捷方式,图标可在页面上改变位置,并可在不同的页面间进行移动。缩小处理的对象及缩小后的显示对象不同:该专利在将数据项从全屏显示模式(第一状态)切换到非全屏显示模式(第二状态)时,在第二状态中显示了其他数据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是对放置了图标的页面进行缩小,并显示了其他隐藏的页面。触发机制不同:该专利中根据用户输入的速度来判断是否从第一模式进入第二模式,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是长按一个图标,使被长按的图标可被移动并且触发当前显示的第一页面的缩小。

7、与中国专利申请公布CN101241413A的比对分析。

该专利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完全不同:场景不同:该专利是为了方便用户调出更多的图标,并按象限对图标进行排序,在显示一个象限四个图标时,可对图标按照使用频率进行排序,也可以在显示四个象限十六个图标时,对每个象限中的图标按照使用频率进行排序,并未涉及用户对图标的移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是为了在手机的页面上或页面间移动图标。处理对象不同:该专利在同一显示界面上分了上下左右四象限来显示图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中为左右排列,可以滑动切换显示的页面。缩小处理的对象不同:该专利现有技术中显示四个象限十六个图标中的中间四个图标的区域,相对于在显示一个象限同样四个图标的区域进行了缩小,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是对放置了图标的页面进行缩小。触发机制不同:该专利是用户点击专门的缩小键,导致一象限显示模式切换到四象限显示模式,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是长按一个图标,使被长按的可被移动并且触发当前显示的页面的缩小。

8、与美国专利申请公布US2008146286A1的比对分析。

该专利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完全不同:场景不同:该专利是为了方便用户管理文件而显示改变当前视图的大小从而显示新视图,新视图提供了对消息进行处理,回复、转发、设置/取消保护、垃圾邮件注册的选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是为了在被诉侵权产品SM-J7108的页面上或页面间移动图标。处理对象不同:该专利显示了接收消息的列表,并可对列表中的消息进行进一步处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是处理图标等快捷方式,图标可在页面上改变位置,并可在不同的页面间进行移动。缩小处理的对象不同:该专利缩小的是消息的列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是对放置了图标的页面进行缩小。触发机制不同:该专利是用户点击专门的菜单键,导致消息的列表发生缩小,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是长按一个图标,使被长按的可被移动并且触发当前显示的页面的缩小。

9、与中国专利申请公布CN101356492A比对分析。

该专利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完全不同:场景不同:该专利是为了方便操作而提供的一种触摸用户界面,并具体提供了一种网页浏览器的用户界面,用户可以添加新网页窗口和移动网页窗口,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是为了在手机的页面上或页面间移动图标。处理对象不同:该专利可以对网页的窗口进行切换,最多可以对网页的窗口进行缩小以显示更多的网页窗口,完全没有提到任何显示窗口的显示区域,更没有公开网页窗口的显示区域的缩小,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是处理图标等快捷方式,图标可在页面上改变位置,并可在不同的页面间进行移动。缩小处理的对象不同:该专利缩小的是网页的窗口,显示隐藏的网页的窗口,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是对放置了图标的第一页面进行缩小,显示隐藏的第二页面。触发机制不同:该专利是用户轻敲新窗口图标,导致网页窗口发生缩小,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是长按一个图标,使被长按的可被移动并且触发当前显示的页面的缩小。

10、与中国专利申请公布CN102460370A比对分析。

该专利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完全不同:场景不同:该专利是为了方便用户操作窗口,提供了Expose模式(平铺显示多个窗口),以及对将图标对应的文件放入文本编辑应用的窗口进行编辑。其中文本编辑应用的窗口是用于编辑文本,并不能放置图标,当文本图标被移动到该文本编辑应用窗口后,文本图标对应的内容将释放到该应用窗口中。具体的,是将桌面右上角的图标拖放到停放栏的文本编辑图标上,停留一段时间之后,以Expose模式显示多个窗口中与文本编辑相关的窗口,然后继续将图标拖放到平铺的文本编辑相关的某个窗口中,图标对应的内容就显示在该窗口中,而图标并没有显示在窗口中,方便用户进行编辑;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是为了在手机的页面上或页面间移动图标。处理对象不同:该专利处理的是多个打开的窗口,和图标对应的文件内容,图标的位置没有发生变化,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是处理图标等快捷方式,图标可在页面上改变位置,并可在不同的页面间进行移动。缩小处理的对象不同:该专利是对已打开的多个重叠窗口进行平铺,而这些窗口并没有放置待拖动的图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是对放置了图标的页面进行缩小。显示处理的对象不同:该专利是已打开的多个重叠窗口进行平铺,为了平铺显示而调整了窗口的尺寸,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是缩小了当前显示页面后,在空余位置显示另一个页面。触发机制不同:该专利是通过将桌面右上角的图标拖放到停放栏的文本编辑图标上,停留一段时间之后触发文本编辑相关的窗口以Expose模式显示,而继续将图标拖放到某个文本编辑相关的窗口,触发了将图标对应的文本内容显示在该窗口中,被控侵权技术是长按一个图标,使被长按的图标可被移动并且触发当前显示的页面的缩小。可见,无论是触发的操作本身,还是触发的目的均不相同。

11、与美国专利申请公布US20050188329A1的比对分析。

该专利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完全不同:场景不同:该专利是计算机系统中,管理子应用窗口与各屏幕之间的关联关系,用户可以将子应用窗口在屏幕之间移动,并且还提供了一种工作区的表示,方便用户查看各子应用窗口与各屏幕之间的关联关系,用户可以在导航框中移动子应用窗口,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是为了在页面上或页面间移动图标。处理对象不同:该专利是处理已经打开了的子应用程序的窗口,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是对图标等快捷方式的处理。缩小处理的对象不同:该专利仅仅是提供了一种工作区的表示,该表示并不是工作区或者屏幕的缩小,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是放置了图标的页面的缩小。显示处理的对象不同:该专利显示了一种工作区的表示,该示意图来表示各子应用窗口与各屏幕之间的关联关系,使用户能直观的看到所有的关联关系,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是在缩小了当前显示页面后,在空余位置显示另一个页面。触发机制不同:该专利是用户通过菜单选择,或鼠标右击被子应用窗口占用的应用工作区被显示的部分,或者点击主应用窗口的工具栏图标来激活导航框,该导航框并不是屏幕的缩小,仅仅是工作区的表示,并且,在导航框激活之前,子应用窗口也是可以移动的,也就是说,激活导航框并没有导致子应用窗口可移动的状态发生变化;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是长按一个图标,使被长按的图标可被移动并且触发当前显示的页面的缩小。

12、与中国专利申请CN101404687A的比对分析。

该专利没有公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的如下技术特征:“b1、在第一页面,任选一个图标如“S日历”图标,长按该“S日历”图标,该“S日历”图标的显示方式有所改变(即三星SM-J7108手机获取“S日历”图标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也就是长按图标使得图标可以后续被移动、删除等(即:长按图标后图标处于待处理状态)”,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该专利调出隐藏的菜单选项的操作包括,触摸并拖动标签或触摸拖动菜单画面图像的一部分,或背景画面图像。与技术特征b1对比可知,触摸并拖动显然不是“长按”,且二者有明显差异。且标签或菜单画面图像的一部分也不是“图标”,标签只是“露出菜单画面图像的方向或可以拖动标签的方向的形状”,操作标签只能调出或隐藏菜单项,并不能打开文件或进入相应的应用程序,因此标签并不是技术特征b1中的图标。该专利虽然提到了触摸和拖动操作可以作用在菜单画面图像和背景画面图像的一部分,并且菜单画面图像和背景画面图像中可以显示菜单项,但是该专利并没有公开触摸操作作用在菜单画面图像和背景画面图像中显示的菜单项上,相反的,根据该专利记载的“菜单项可以包括指示包括在不同菜单组中的菜单项的组菜单项,并且其被显示为与执行程序的菜单项不同”,如果触摸操作作用在菜单画面图像和背景画面图像中显示的菜单项,应当执行组菜单项或执行菜单项对应的程序。因此,触摸操作只能作用在菜单画面图像和背景画面图像中的没有显示菜单项的部分,即空白的部分。

其次,由于该专利没有揭示一个图标被长按,更没有揭示被长按的图标可以被移动。该专利中在触摸并拖动标签之前,标签就是可以被移动的,因此触摸并拖动操作并没有导致标签的可移动状态发生改变。故该专利没有公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的技术特征b1

该专利没有公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的如下技术特征:“c1、手机屏幕包括当前显示的第一页面和当前未显示的其他页面(如在第一页面上向左滑动会显示的第二页面),第一页面和其他页面均包括多个图标,在第一页面上长按“S日历”图标,第一页面缩小显示,第二页面的一部分显示在第一页面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具体分析如下:

对于显示待机模式的背景图像时调出隐藏的菜单选项的场景,在触摸和拖动标签之前,显示屏幕上显示待机模式的背景图像,在触摸和拖动标签之后,控制器只是沿着拖动标签的方向调出隐藏的菜单画面图像,并没有缩小待机模式的背景图像。具体的,参见该专利图7A的两幅图,待机模式的背景图像上显示的时间信息无变化,参见该专利图7B7C的两幅图,待机模式的背景图像上显示的时间信息消失,在该场景下,无法确定缩小了待机模式的背景图像。

对于在背景画面上执行特定菜单的画面时调出隐藏的菜单选项的场景,在触摸和拖动标签之前,显示屏幕上显示的是执行特定菜单的画面,例如是视频播放图像,该画面显然并不是可以放置应用程序图标和小组件的页面,因此,在该场景下,缩小的是执行特定菜单的画面,而不是可以放置图标的页面。故由于该专利没有公开第一页面的缩小,因此更没有公开,在第一页面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长按之前没有被显示的、与第一页面相邻的第二页面,即该专利没有公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的技术特征c1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与该专利具有实质性差异。基于区别技术特征b1c1,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极大地提高了用户操作的成功率,提升了用户体验。具体而言,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中,当用户需要移动第一页面放置的图标而长按该图标的时候,被诉侵权产品SM-J7108将图标从不可被移动状态设置为可移动状态,并且智能地缩小第一页面,以显示与第一页面相邻的第二页面,从而提示用户可以将需要移动的图标从第一页面移动到第二页面。相对于该专利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极大地方便了用户的操作,提高了用户操作的成功率,提升了用户体验。因此,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被控侵权技术相对于该专利而言,具有实质性差异。因此,针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被告基于该专利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13、与中国专利申请CN001538273A的比对分析。

该专利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完全不同:场景不同:该专利要解决的是窗口管理和任务切换的问题,而不是图标的放置问题,该专利中的显示对象是文档、演示文稿、媒介、图片、音频文件、视频文件,也就是窗口和/或任务之类的对象,这些对象是应用程序运行之后的窗口或任务,而并非应用程序的图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是为了在页面上或页面间移动图标。处理对象不同:该专利处理已经运行之后的应用程序的窗口,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是对图标等快捷方式的处理。缩小处理的对象不同:首先,该专利中没有明确揭示在主要显示对象的尺寸被修改后,焦点区域或外围区域发生了缩小。其次,在被修改尺寸之前,主要显示对象位于焦点区域中,根据该专利中对焦点区域的描述可知,焦点区域可以放置显示对象,此时,显示对象以通常的方式显示和表现。而外围区域放置的是缩小的显示对象,该专利并没有揭示焦点区域或外围区域放置了应用程序图标,因此焦点区域或外围区域也不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中的放置应用程序的图标的页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是放置了图标的页面的缩小。显示处理的对象不同:该专利中通过修改(例如,尺寸增加)显示对象,其他次要显示对象依据对主要显示对象的修改而被修改,当对象到达边缘时,侧边条能够自动地重新出现(例如,取消隐藏),可见该专利显示处理的是显示对象,侧边条,还有可能显示处理焦点区域或外围区域,在被修改尺寸之前,主要显示对象位于焦点区域中,而不是第一页面。根据该专利中对焦点区域和外围区域的描述可知,焦点区域和外围区域可以放置显示对象,该专利并没有揭示焦点区域和外围区域放置了应用程序图标,可见,焦点区域和外围区域并不是放置应用程序的图标的页面。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是在缩小了当前显示页面后,在空余位置显示另一个页面。触发机制不同:该专利中主要显示对象不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图标,对主要显示对象操作也不是长按,根据该专利的技术方案简介可知,对主要显示对象进行了尺寸的修改(即增加了尺寸),但该专利并没有揭示修改主要显示对象的尺寸的操作具体是什么,更没有揭示能够对主要显示对象进行长按。另外,主要显示对象在被修改尺寸之前和之后均可以移动,也就是说,主要显示对象可移动的状态并没有因为修改尺寸而发生变化,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是长按一个应用程序的图标,使被长按的应用程序的图标可被移动并且触发当前显示的页面的缩小。由此可见,该专利没有公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的所有技术特征a1b1c1,且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有实质性差异。因此,针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被告基于该专利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综上,现有技术或抵触申请不能成立。

三、关于五被告责任承担方式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涉案移动终端涉及多款不同型号的产品,产品所附使用说明书或快速入门指南中均标明了具体型号。由此可见,每一型号移动终端与其附带的使用说明书或快速入门指南具有唯一对应性。由于移动终端的使用说明书或快速入门指南是消费者在使用移动终端前会详细查阅的书面资料,消费者对其关注度远高于包装盒背面的相关信息。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涉案移动终端无论包装盒还是使用说明书、快速入门指南中在具体标明企业名称时,均未同时标明“制造商或生产企业”的字样,并且所有移动终端的使用说明书或快速入门指南均在最后一页同时标明惠州三星公司与天津三星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邮编等详细信息。据此,根据公示公信的原则,在没有明确标注制造商身份的情况下,基于产品使用说明书或快速入门指南中同时列明的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的相关企业信息,且三被告因“三星品牌”的整体形象对相关消费者而言具有高度的关联性,因此,从普通消费者的角度出发,必然会认为两被告均为制造商或者彼此之间对于涉案移动终端的生产或销售存在紧密联系。故三被告辩称该使用说明书或快速入门指南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统一印制的版本,不能以此确定被告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有共同生产或侵权行为的说法,不予采信。三被告提供了涉案移动终端在国家工信部的备案登记信息,认为备案登记信息中明示了各涉案移动终端的具体生产者,并以此证明被告惠州三星公司与被告天津三星公司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然而,即便工信部的备案信息中明示了具体生产者信息,但此与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之间是否在事实上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此外,从证据的证明力上来看,华为公司提供的实物证据系由惠州三星公司及天津三星公司生产,而惠州三星公司等针对不同型号移动终端的使用说明书或快速入门指南中均同时出现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企业名称的事实仅以统一版式作为辩称,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显然难于让人信服。综上,惠州三星公司等称惠州三星公司与天津三星公司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三个三星公司提出本案应分案审理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三星(中国)公司与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是否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从中国商标网查询可知“三星商标”的所有人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其将“三星商标”授权许可给三星(中国)公司使用,而在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生产的涉案移动终端上均标注了前述商标。其次,在涉案移动终端的使用说明书或快速入门指南及包装盒上均列明了三星(中国)公司网络的官方网站网址(××/cn),该网站上均有展示、销售被控的涉案移动终端的相关信息。由此可见,惠州三星公司等之间既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也存在共同侵权的实际行为。因此,三星(中国)公司等关于三星(中国)公司没有与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共同实施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因而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

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方面,华为公司提交了经公证的IDC数据来佐证涉案移动终端的销售数量,该数据显示从2014年第三季度到2016年第三季度,涉案手机的销售数量为38,818,519台,销售金额为149.6972819亿美元,涉案平板电脑的销售数量为418,985台,销售金额为1.696402605亿美元。由此可见,涉案移动终端的销售量为39,237,504台,销售金额为151.393684505亿美元。即便如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等所言,GalaxyA52016)、GalaxyA72016)与GalaxyA5GalaxyA7属于不同型号的产品、其技术方案不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从而将前述两款产品【GalaxyA5GalaxyA7】从总销量中扣除,本案涉案移动终端的销量亦达到31,422,259台(39,237,5042,766,1155,049,130=31,422,259),销售金额则为127.172724109亿美元(151.3936845058.32505735615.89590304=127.172724109)。虽然惠州三星公司等质疑IDC数据的统计方式及数据的真实性,然而IDC公司作为全球性的数据提供商,具备数据收集、分析、统计的专业渠道,由其提供的数据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和参考价值。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权利人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由于前述IDC数据仅为三被告在中国地区销售涉案移动终端的数量统计,并不包含其在中国制造并出口的涉案移动终端的销售数据,而该数据为除三被告之外的其他第三方所难以获取的保密性商业信息。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多次要求三被告提供相应的销售数据及利润率,但三被告均迟延或拒绝提供,因此,在三被告怠于举证的情况下,应负担举证证明责任的不利后果。据此,在计算三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移动终端的数量及销售金额时,可将销售数量31,422,259台、销售金额127.172724109亿美元作为考量基准,并酌情上下浮动。此外,华为公司提供了经公证的“三星电子株式会社2015年财报”,用以证明三星集团在其官网所披露的销售利润率为13.2%。虽然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但鉴于其为本案三被告的上级投资集团公司,所公布的利润率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而且,根据三被告提供的工信部2014年针对国产手机的调查数据可知,国产手机的“行业平均利润率为3.2%,低于电子制造业平均水平1.7个百分点”。结合以上分析,可大致估算出三被告销售涉案移动终端所得的利润区间,该利润区间的最低值以国产手机平均利润率为计算依据,具体数值为4.069527171488亿美元(IDC统计的涉案移动终端的销售额127.172724109亿美元×2014年国产手机平均利润率3.2%),最高值以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官网披露的销售利润率为计算依据,具体数值为16.786799582388亿美元(IDC统计的涉案移动终端的销售额127.172724109亿美元×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官网披露的销售利润率13.2%)。若不考虑精确的人民币与美元的汇率问题,假定以汇率6.5为计算依据,那么以人民币为货币单位计算而得的利润区间大致在26.451926614672亿元至109.11419728552亿元之间。

移动终端的价值并不是其所使用的专利价值的简单叠加。一部移动终端由硬件与软件两部分组成,在移动终端的硬件配置日趋同质化当下,直接面向用户的图形操作界面在提升移动终端视觉吸引力的同时,更带来差异化的用户操作体验,该差异化特征是消费者识别、选择智能移动终端的关键因素。操作简便、交互方式友好的图形操作界面能够很好地增强用户粘性、提升品牌认可度,有利于移动终端的制造商、销售商培养固有客户群、增加产品销售额。由此可见,图形操作界面对智能移动终端产品的利润具有实质性贡献。本案的涉案专利是智能移动终端用户图形操作界面的框架性核心专利,通过该专利的应用,首先解决了如何使用户简便地在多个分屏范围内移动、摆放特定APP图标的问题。其次,原告创造性地提出了长按组件缩小页面的方案,用户长按一个分屏中的图标时,屏幕两边的分屏(如果存在)在当前屏幕区域的边缘少量露出,指引消费者知晓存在的可用分屏。该方案应用后,即使用户不熟悉多屏桌面,也能通过本方案的直观提示,知晓图标的移动并不限于一个分屏,从而方便地将图标移动至其他原本隐藏的分屏。长按缩小方案启发性地引导消费者熟悉并充分使用多屏桌面,大大提高了系统界面操作的成功率和准确性。由于该专利属于非标准必要专利,在移动终端的制造过程中是否使用具有可选择性。然而,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等作为位居全球智能移动终端前三甲的制造商,在制造、销售的众多型号的智能移动终端产品中,均使用了本案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可见该专利的市场认可程度极高。综上可证,本案的涉案专利具有极高的创造力,对实现移动终端的智能化操作贡献巨大。

综上,由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无证据证明,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根据前述对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等三被告销售涉案移动终端所得利润区间的分析可知,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华为公司造成的损失已远远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若机械适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规定,将明显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一条关于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原则,严重损害社会公平和市场竞争秩序。据此,原审法院根据对全案证据的审查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属尚处于有效期内的发明专利,创新程度高;2、涉案专利属非标准必要专利,对移动终端智能化具有巨大的推动作用;3、被告具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4、惠州三星公司等三被告在智能移动终端制造、销售领域位居全球领先地位,所销售的涉案侵权移动终端型号、数量众多,持续时间较长,销售金额和所获利润巨大,将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合理酌定赔偿数额。据此,原审法院对华为公司要求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等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800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四、关于华为公司是否存在诉讼请求不明确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

华为公司起诉状及其庭审中均明确表述,其起诉针对的是五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涉案移动终端只是作为佐证五被告侵权行为的载体。本案所诉争的是涉案移动终端所搭载的用户界面的一种操作方案,其与移动终端的硬件部分是可分离并可随时替换的,并不因涉案移动终端硬件型号的不同以及数量的多寡而使侵权行为的性质发生变化,因此华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清楚、明确的。华为公司后续购买并于庭审中补充提供侵权机型也仅是为了证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的范围及程度,亦不属于对其诉讼请求的变更。至于华为公司在诉状中列明的盖乐世A5A7系用该产品的通用名称进行表述,但其所提供佐证侵权行为的移动终端为2016版的盖乐世A5A7。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的证据,在发挥其证明力的同时亦是对诉求内容的具化与细化,不能机械地将诉状与证据割裂分析,且华为公司也明确放弃对未搭载涉案专利的盖乐世A5A7的主张。因此,三被告主张因通用名称相同而具体机型不一致而放弃对部分涉案移动终端的比对,一审法院认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根据现有证据对本案进行裁判。

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于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中止诉讼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享有的“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和用户设备”(专利号:201010104157.0)发明专利权的侵害,即停止在移动终端的操作系统中搭载实施涉案专利的图形用户界面,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搭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移动终端(具体型号如下:SM-A5100SM-A7108SM-5108SM-7355CSM-T550SM-N9200SM-A7100SM-G9280SM-J5108SM-A8000SM-T810SM-G9250SM-A9000SM-T715CSM-J5008SM-J7008SM-G9200SM-C5000SM-C7000SM-A9100SM-G9300SM-G9350);二、被告福建泉州市华远电讯有限公司、泉州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享有的“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和用户设备”(专利号:201010104157.0)发明专利权的侵害,即停止销售搭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移动终端;三、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000元;四、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44,300元,由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40,000元,由被告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40,000元,由被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40,000元,由被告福建泉州市华远电讯有限公司负担12,150元,由被告泉州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2,150元。

二审期间,各方针对其上诉请求分别提交了证据。

华为公司提供如下新证据:第一组证据:1-12017)深证字第108034号,1-22017)深证字第108035号,1-32017)深证字第108038号,1-42017)深证字第108039号公证书,该组证据共同证明惠州三星公司等对涉案专利的所谓价值评估不成立,一审判决8000万赔偿合理。1-52017)深证字第108041号公证书,证明惠州三星公司等提交的所谓评估报告技术分类错误,其对涉案专利价值评估错误,不应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2-12017)深证字第108036号,2-22017)深证字第108037号公证书,2-3-12017)深证字第108037号网页英文内容翻译件,2-3-2美国专利US88046721全文及其翻译件,该组证据共同证明三星母公司在其他诉讼中对与涉案专利性质一致的专利价值评估严重不一致,涉案专利价值被低估。第三组证据:3-12017)深证字第108040号公证书,证明华为产品使用涉案专利。

惠州三星公司等质证认为: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数据来源不明,且是一件专利对多个专利发起的诉讼所获得的赔偿总额。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数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据悉得知,没有明确的对象。该证据是专利运营的问题,与华为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案仅是高赔偿额的个案,不具有代表性。华为公司试图用美国的参考判例作为本案赔偿额的参照。但是中美司法完全不同,不具有参考价值。而市场法、评估法具有参考意义。该份证据的第90页,同样表明了市场估值法是确定市场价值的重要参考,所以我方提交的证据应被采信。该证据的第35页与本案无关。这是华为公司2014年整体的研发投入,涉案专利是2010年申请的专利,所以该数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研发成本高。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我方评估结果是最高额的赔偿结果。如果将风险进行量化考虑,这些风险的存在会导致涉案专利的评估价值进一步降低。对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华为公司对工信部的报告采取的是断章取义,华为公司所主张的技术分类为四类是仅针对智能化具备长足发展潜力的技术领域,而不是对智能手机体系的全面划分,也不能作为划分分类的依据。针对第一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1.华为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证明我方提交的评估报告不成立,但是分成率的计算应当是由华为公司举证,华为公司不举证,我方举证理应采信。2.退一步讲,华为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一定参考意义,我方也申请法院选取双方认可的数据对涉案专利进行评估。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中专家的证言不具有参考性,因为中美司法制度差异巨大。美国诉讼中专家证人所依据的也是美国赔偿制度所发表的意见。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公证的是台湾地区的网站,公证演示的手机也是在台湾地区销售的手机,与大陆销售的手机搭载的技术是否相同,不得而知。该证据仅是P6这款手机,不能证明华为的大量机型或是主流机型有使用涉案专利。且从公证的图片也看不出手机使用的就是华为的涉案专利,也可能是我们抵触申请中的技术方案。华为公司认可2014年后没有再使用技术方案,2016年起诉后三星也不再使用涉案技术方案。可见,涉案专利的替代方案非常多,不是核心的框架专利。三星的被控侵权行为对华为公司的销售不会产生影响,华为公司的损失很小,远不足于8000万。

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各提供如下证据(证据内容及证明对象等均相同):第一次提交:第一组证据涉案专利无效口头审理记录,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第二组证据:2-1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2涉案专利无效行政诉讼起诉状,2-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共同证明涉案专利无效决定正处于行政诉讼阶段,涉案专利权利状态不稳定;第三组证据:3-1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第53024号公证书,3-2(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4325号公证书,3-3连资评报字(201706056号资产评估报告,共同证明一审判决8000万元赔偿额不合理。惠州三星公司等第一次补充证据如下:证据1.第二届中国知识产权法院论坛会议材料;证据2.2016年中欧法官论坛会议材料——市场价值的知识产权侵权赔偿;证据3.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问题探讨——以实证分析为视角;证据4.产业专利分析报告(含光盘);证据5.2015年中国专利调查数据报告。证据1-5共同证明通过资产评估方式确定本案赔偿额合法、合理,一审判决针对被诉技术方案判决8000万元赔偿额不合理。第二次补充提交《深入理解Android输入系统III》第五章,证明本案的若干技术特征必须经过技术鉴定的手段才能确定。

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二审中提交鉴定申请,认为涉案专利涉及移动终端对于组件显示处理的内部机制,对于移动终端而言,相同的外部操作和界面效果等外观表象完全可以由不同的技术方案来完成,仅根据外观表象,无法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专利权利要求的诸多关键技术特征。

华为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结合笔录上下文理解,华为公司陈述的是涉案专利的容器与对比文件的容器不同,容器的尺寸是等于或大于显示屏幕的;华为公司在无效宣告中并没有对权利要求进行不适当的限缩。对于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专利不稳定,涉案专利是发明专利,在无效宣告中也被维持有效。对于第三组证据,华为是否使用涉案专利技术与三星使用构成侵权不具有关联性,三星在手机中大量使用涉案专利,恰恰证明涉案技术具有价值;3-13-2这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3-2报告明确了其分析对象为“专利交易”。专利交易与专利价值为两个概念,其次,该份报告第一段就明确该报告是以美国专利交易市场为考察对象,显然与涉案专利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涉案专利为中国专利情形不符,其明确的目的是要为专利交易市场的相关管理部门提供参考,而非对拥有司法定价权的法院判决予以指导适用。且即便以美国专利交易市场为考察对象,其掌握的信息也是有限和片面的,不具备任何信服力。对第一次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这些证据中法官的发言可以看出法官有各种观点,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该报告的分析目的是对产业的发展提供参考,而不是对具体的专利价值、赔偿额提出意见。三星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明确涉案专利是人机交互专利,那么产业专利分析报告就应该收录我方专利,但是光盘中1600多件专利并没有收录我方专利。可见这个报告并不是客观、全面的。这份报告有的连数据都对不上,第51页说有1753件,但是光盘中只有1652多件,非常不严谨。光盘中1652多件专利中有些是完全没有价值,视为撤回的,这些情况的专利数量达到159件。三星用这样不严谨、不全面的报告不能得出客观、科学的结论。证据5,证明三星主张用平均来确定涉案专利是没有依据的。对于惠州三星公司等第二次补充提交的证据,华为公司质证认为:原始数据不是派发给窗口的,而要经过很多翻译,这些与本案技术方案无关。

本院分析认为:

对于华为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针对惠州三星公司等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的反驳证据,本院将在确定赔偿金额部分一并分析。第二组证据涉及到的是三星公司与苹果公司在他国的诉讼,因各国在赔偿金额上的法律规定不一,他国诉讼中有关赔偿的陈述,与本案纠纷无关,故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惠州三星公司等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采信。

对惠州三星公司等三公司提交的证据,华为公司对第一次提交的三组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可予采信。结合涉案权利要求书有关“容器的尺寸一般来说是适应UE的显示屏幕或者大于UE显示屏的尺寸的”等内容的记载、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华为公司并未对涉案专利中的“容器”进行限制性解释,惠州三星公司等主张华为公司对专利中“容器”进行了限定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关于惠州三星公司等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惠州三星公司等补充证据12是法官的会议发言材料,证据3是法官发表的文章,均属于法官对赔偿的认识或观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关于证据形式的规定,不属于证据,不予采信。惠州三星公司等补充证据45,华为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予采信,该证据用于证明赔偿金额,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对于惠州三星公司等第二次补充的证据《深入理解Android:III》,华为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与本案的关联性将在后文分析。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

一审庭审时对涉案的23款手机均进行了演示。

二审庭审时,天津三星公司陈述其仅保留原审证据7-1即基于专利号为CN102439558A的抵触申请抗辩,放弃其他抵触申请的上诉。

华为公司所在社区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万科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诉讼代理人推荐函》,推荐王丹丹、周文宇、万仞作为本案华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

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诉讼代理人推荐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涉案专利的有关权利要求的解释

1.“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的理解

关于“待处理状态”含义是否清楚的问题。从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介绍”[003]-[005]“为了对显示区域中所需显示的组件进行编辑,用户可以将显示区域的组件移动到隐藏区域……”“用户由于不了解容器的特点,无法正确地对容器中的组件进行操作”“具体实施方式”[029]-[030]中“当组件处于允许移动的模式下,例如编辑模式时”“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本发明实施例提供了一种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和[037]“当需要移动放置在容器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内的一个组件或几个组件时,用户可以将这一个组件或几个组件的状态触发为可处理模式”等记载来看,涉案专利是为了解决由于不了解容器的特点无法正确对组件进行操作这一问题提出的组件显示处理的技术方案,因此“待处理状态”含义是清楚的,指可被移动、被删除的状态。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有关涉案专利“待处理状态”本身含义不明确、说明书也没有清楚完整地说明的上诉意见,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该规定并不要求用说明书和附图解释权利要求的前提在于首先对权利要求进行文意解释,天津三星公司有关解释权利要求应首先基于权利要求本身进行解释,除非权利要求本身的表述与说明书矛盾且权利要求明确错误的上诉意见,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37]-[0038]段“当需要移动放置在容器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内的一个组件或者几个组件时,用户可以将这一个组件或者几个组件的状态触发为可处理模式,从而使得这一个组件或者几个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及“当用户完成上述操作时,UE即可获取某一个或者几个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和第[0040]段“当UE获取该指示消息后,即可获知用户需要处理某一个或者几个组件”理解,完成触发操作时,UE即可获取指示消息,即可获知需要处理一个或几个组件。该指示消息即需要处理一个或几个组件的消息,也就是要将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从而对组件进行处理的指示消息。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有关该技术特征应解释为“组件首先被触发进入待处理状态,然后才产生指示消息”、三星(中国)公司有关该指示消息应当解释为“组件已处于待处理状态的告知消息”等上诉意见,不符合说明书的记载,不予支持。

2.“容器”的理解

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第[003]段记载:“所谓容器,即为容纳组件的区域”“容器的尺寸一般来说是适应UE的显示屏幕或者大于UE显示屏的尺寸的,相应的,容器可以分为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在UE显示屏中只能显示容器中众多组件中的一部分组件,其余组件则放置在容器的隐藏区域中”。可见,容器的含义、尺寸均是清楚的。惠州三星公司有关容器含义不清、三星(中国)公司有关“容器”“显示区域”“隐藏区域”含义不清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容器是整个屏幕还是其中一部分、隐藏区域的数量等,涉案专利并没有限制,三星(中国)公司有关容器尺寸如何界定、隐藏区域数量是一个还是可以有多个等容器含义不清楚的上诉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3.“所述屏幕显示的内容”的理解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83]“容器可以为平面形式,即容器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和未显示在屏幕上的隐藏区域处于同一平面上。因此,当组件被移动到缩小的显示区域与屏幕显示的隐藏区域的交界时,屏幕显示的内容可以采用平移方式切换成整个屏幕全部显示隐藏区域,从而使组件被移动到容器的隐藏区域中”,从该记载内容可见,所述的屏幕是指“屏幕中显示容器的部分”,而非整个屏幕,“所述屏幕显示的内容”即所述屏幕显示的容器的内容。天津三星公司有关“所述屏幕显示的内容”应当理解为“整个屏幕显示的内容”的上诉主张,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符,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技术特征的比对

1.一种组件显示处理方法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5]-[0006]段记载:“用户由于不了解容器的特点,无法正确地对容器中的组件进行操作”“鉴于此,本发明实施例提供一种组件显示处理方法”。从专利背景技术内容看,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用户因不了解容器特点而无法正确处理组件的问题。针对该问题,涉案专利提供一种组件显示处理方法;从专利权利要求的记载来看,“移动终端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容器中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进行缩小处理”;说明书及具体实施例也完全未涉及移动终端的内部处理机制。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有关涉案专利是对相关信号流进行处理并显示结果的内部处理机制的上诉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2.移动终端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

一审庭审演示中,长按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S日历”图标,该图标相对于同一页面中的其他图标发生相对位置的变化以提示用户,当用户移动“S日历”图标时,“S日历”可被移动,则“S日历”图标处于待处理状态。三星(中国)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称从操作上看到的是可处理状态,但长按图标后图标变暗、加框,可以移动是一个逐渐改变的过程,无法判断何时处于待处理状态。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只要组件处于可移动、可编辑的待处理状态即可,至于移动终端内部进行了怎样的程序处理,涉案专利并没有限定。根据一审庭审演示,没有任何一种除长按后的其他操作使得“S日历”图标可被移动,也就是“移动”这一操作本身不能使得“S日历”图标可被移动,惠州三星公司未举证证明移动本身可以导致图标可被移动,其主张可移动的状态可能是基于长按操作,也可能是基于后续的移动操作,因此长按后不能判断组件是否处于可移动状态,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37]-[0038]记载,需要移动放置在容器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内的组件时,可通过点击组件或者焦点转移等方式触发组件处于待处理模式,完成触发的操作时,UE即可获得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通过长按被控侵权产品的图标,图标可被移动,则移动终端获取了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权利要求的该技术特征。

3.所述移动终端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容器中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所述容器包括容纳组件的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

根据一审庭审演示,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经过开机初始设置后显示容纳“相册”“S日历”等组件的第一页面(一审判决书附图2),向左滑动第一页面后显示包括有容纳“音乐”“视频”等组件的第二页面(一审判决书附图1)。第一页面和第二页面均是容纳组件的区域,在显示第一页面时,第二页面在当前屏幕中未显示,为隐藏区域。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存在“所述容器包括容纳组件的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这一技术特征。根据一审庭审演示,经过开机初始设置后出现第一页面,向左滑动第一页面后显示了第二页面,在长按第一页面的“S日历”图标之后,显示页面明显缩小,且在缩小后的第一页面的右边露出了隐藏的第二页面的一部分。即使如天津三星公司所称的第二页面是即时送显的,从滑动显示出第二页面且第二页面中放置有不同于第一页面的组件可见,必然有容器中的组件未在显示区域显示;如欲即时送显呈现出第二页面的效果,UE必然要事先构建第二页面与第一页面的关系、第二页面中所容纳的组件及组件位置关系。因此,即便如天津三星公司所述,容纳未显示在显示区域的组件的隐藏区域仍然客观存在,故对其有关显示出的第二页面是及时送显、临时生成的,隐藏区域并不是客观存在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对惠州三星公司有关隐藏区域不存在的上诉意见,也不予支持。根据涉案专利为移动终端软件性质,此处所称“客观存在”并非客观物质形态的存在,应理解为事先预设之存在。因被控侵权产品存在第二页面(隐藏区域),一审判决书附图4中第三个页面的狭窄区域是否仅是渲染效果,不影响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的认定,本院不再分析。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根据所述指示消息”进行屏幕缩小的技术特征的问题,天津三星公司、惠州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认为,一个report是一个完整的指示消息,长按可能产生了多个指示消息,不能确定哪个指示消息使得图标处于待处理状态,哪个消息使得显示区域被缩小。对此本院认为,从说明书[0038]-[0040]“当用户完成上述(触发)操作时,UE即可获取某一个或某几个组件处于待处理的指示消息。当UE获取该指示消息后,即可获知用户需要处理一个或几个组件,因此,UE可以对容器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进行缩小处理”记载的内容看,仅通过一个触发行为使UE获得待处理的指示消息,无需再完成其他操作,UE据此就可使得容器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缩小时,这种技术方案就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至于一个触发行为会产生多少个消息,各个消息均有何作用,以及UE内部复杂的处理程序等,均与涉案专利无关。惠州三星公司等在二审中提交的用以证明长按操作在安卓手机内部产生多个消息的《深入理解Android:III》,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予采信。天津三星公司、惠州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有关长按产生多个指示消息、不能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的该技术特征的上诉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所述容器”。涉案专利背景技术[0003]“……容器可以分为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在UE显示屏中只能显示容器中的众多组件中的一部分组件,而其余组件则放置在容器的隐藏区域中。为了对显示区域中所需显示的组件进行编辑,用户可以将显示区域的组件移动到隐藏区域,也可以将隐藏区域的组件移动到显示区域”的记载,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本身就处在涉案专利所限定的容器中,在惠州三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或者技术说明涉案侵权手机中存在多个涉案专利所限定的容器的情况下,其有关第一页面和第二页面可能不在同一容器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DOCK栏是否是容器的问题。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容器可容纳组件、容器可分为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是本领域的背景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在背景技术的基础上对“容器”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即所述移动终端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容器中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进行缩小处理”,换言之,容器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可以被缩小。从一审庭审演示看,DOCK区域是移动终端显示屏下端的固定界面,虽然它可以放置若干组件,也可将其中组件与“容器”中的组件进行移动互换,但DOCK区域不会随着“容器”显示页面一起变化,也不会因任何操作而缩小,不完全具有上述“容器”的特征。因此DOCK区域不属于涉案专利所限定的“容器”,或者“容器”的一个部分。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三个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4.权利要求4

根据一审庭审演示,长按S日历”后,“S日历”所处的第一页面被整体缩小,在缩小后空余的区域显示了第二页面的部分内容。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惠州三星公司等主张DOCK栏未缩小故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5.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1“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中所显示的“隐藏区域”,涉案专利并未限定为所显示的是隐藏区域的全部内容,一审判决书附图3中屏幕右侧的长条区域是隐藏区域第二页面的一部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特征,并无不当。不能由此推出权利要求1中该部分内容中的“隐藏区域”是指隐藏区域的全部、隐藏区域就是指该长条区域。特别是从权利要求6中“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组件显示处理方法……所述屏幕显示的内容平移切换或者翻转切换成全部显示隐藏区域”的记载可见,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区域显示的内容可以仅是隐藏区域的一部分。天津三星公司有关拖动图标时该图标放置在第二页面并非放置在“长条区域”,故不具有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的上诉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6.权利要求6

根据一审庭审演示,当用户长按S日历”图标,第一页面会缩小,缩小后的右方空余区域显示出部分第二页面,第一页面和第二页面之间有一长条即两个页面交界处;向右移动该“S日历”图标,当“S日历”越过第一页面的右侧边线、仍在两页面间的狭窄长条处时,第一页面消失,第二页面被全部呈现出来,“S日历”图标可移动至第二页面。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第一页面和第二页面之间的交界处是两页面间的一狭窄长条,并非第一页面的右侧边线,天津三星公司等有关被控侵权产品是在越过交界处至屏幕边缘才发生切换故不具有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的上诉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7.权利要求91213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并非只要以功能或效果描述的技术特征均是功能性技术特征,而只有当该功能性特征所描述的是结构、组分、步骤、条件、相互关系等时,该技术特征才被认为是功能性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121314中涉及到的“获取模块”“处理模块”“第一接收单元”“移动单元”所描述的“模块”和“单元”均是移动终端的装置,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中结构等,并非功能性技术特征。天津三星公司、惠州三星公司有关权利要求9121314为功能性技术特征的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9121314与权利要求1456一一对应。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456所限定的技术特征,内部必然有相应硬件支持,必然存在对应的获取模块、处理模块、第一接收单元、移动单元,原审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9121314的技术特征,并无不当。

SM-J7108经过一审演示,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569121314的技术特征,华为公司有关SM-J7108构成侵权的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中遗漏该型号,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抵触申请能否成立

根据CN102439558A专利权利要求的记载,输入信号的目的是为了指示主屏幕的页面进入编辑页面,该信号并未改变图标的状态;如需移动编辑页面的图标,根据该专利说明书[0059]的记载,还需要通过触摸图标这一操作才能改变图标状态,然后拖曳至用户期望的位置。该专利并未公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长按图标后,图标状态即发生改变这一技术方案,也未给出相应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这一技术方案。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CN102439558A专利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差异,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有关抵触申请的抗辩,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四、关于侵权主体

如前分析,被诉侵权产品中有获取模块、处理模块等相应的模块,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制造设置有相应模块的移动终端的行为,属于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本案中,根据一审庭审演示,被诉侵权产品经开机初始设置后显示第一页面,滑动后显示第二页面,长按图标后页面缩小并在右侧露出隐藏页面的一部分,可以将图标移动至隐藏页面。用户通过开机初始设置、滑动、长按等操作可以实现上述效果,则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预先已将涉案专利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以相应的软件命令的形式固化在模块中,使得移动终端可以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容器中显示在屏幕上显示区域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可以将组件移动到隐藏区域。这种行为属于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涉案专利并非操作步骤的方法专利,而是移动终端对组件的显示处理方法,因此用户的长按等操作并非使用涉案专利的行为。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其设置相应的功能模块、预先固化相应的软件命令于模块中,属于使用专利方法、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其有关没有使用专利方法、不构成侵权的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五、关于侵权责任

1.应否停止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权利人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考量,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被告停止被诉行为,而判令其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停止侵害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形式,当停止侵害损害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造成当事人之间重大利益失衡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据案件情况不判令停止侵权,以支付合理费用的方式替代停止侵权责任。本案中,惠州三星公司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例外情形,且其在二审发表质证意见时也陈述惠州三星公司等在华为公司起诉后已不再使用涉案专利,可见停止使用涉案专利并不会造成双方重大利益失衡,惠州三星公司等有关原审判决停止侵权违背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精神的上诉意见,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2.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移动终端所附的使用说明书或快速入门指南均标明了具体型号。原审认定每一型号移动终端与其附带的使用说明书或快速入门指南具有唯一对应性,依据充分。涉案移动终端包装盒、使用说明书或快速入门指南中在标注企业名称时均未标明“制造商或生产企业”字样,不同型号移动终端的使用说明书或快速入门指南同时标明惠州三星公司与天津三星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邮编等详细信息,涉案移动终端的外包装盒、使用说明书或快速入门指南中均标明了三星(中国)公司的官方网站以及三星(中国)公司经授权使用的三星商标。原审法院依据涉案移动终端的这种公示信息,认定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和三星(中国)公司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惠州三星公司等有关原审认定共同侵权错误的上诉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3.赔偿金额

关于IDC数据可否予以采信的问题,IDC公司作为全球性的数据提供商,其所提供的数据有一定的可信度和参考价值。在天津三星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以华为公司提供的数据系个人账户登陆后下载故不具有真实性的上诉意见,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计算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有关“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的规定,该条规范的是权利人超过两年起诉的、起诉时侵权行为仍在持续的情形。本案中,华为公司最早公证购买日期为2016411日,距其2016627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惠州三星公司等三公司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原审计算期间错误,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型号统计,IDC统计是以通用名称,例如GalaxyS6统计,但GalaxyS6下至少包含三种型号,原审法院仅认定其中一款SM-G9200侵权,但以GalaxyS6数量统计销售金额不当,应予以扣减。因天津三星公司上诉未明确指明原审法院多计算了哪几款手机,也未举证证明GalaxyS6中其他型号的销售数量,本院推定三种型号销售金额相同,SM-G9200销售数量为4569440÷31523147、销售金额为2555030112美元÷3851676704美元。本案涉案移动终端销量为31422259-3046293=28375966台,销售金额为127.172724109亿美元-17.03353408亿美元=110.139190029亿美元。另外,考虑到IDC数据仅为惠州三星公司等三公司在中国地区销售涉案移动终端的数量统计,并不包含其在中国制造并出口的涉案移动终端的销售数据,惠州三星公司等三公司实际销售金额应当超过IDC统计数据。原审法院以IDC数据作为考量基准,并无不当。关于利润率,在原审法院多次要求惠州三星公司等三公司提供相应的销售数据及利润率,但惠州三星公司等三公司均迟延或拒绝提供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参考国产手机的平均利润率和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利润率计算销售利润,并无不当。据此计算利润区间大致为22.90895152603294.499425044882亿人民币之间。

关于涉案专利的贡献度问题。基于操作简便、交互方式友好的图形操作界面在增强用户粘性、提升品牌认可度、增加产品销售额等方面的作用,可以认定图形操作界面对智能移动终端产品的利润具有实质性贡献。另外,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0128日,此时智能手机尚未普遍推广,用户还不熟悉多屏桌面,涉案专利创造性地提出了长按组件缩小页面的方案,启发性地引导消费者熟悉并充分使用多屏桌面,且该操作简便,原审认定涉案专利具有较高创造力、对移动终端智能化具有巨大推动力,并无不当。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本案中,华为公司提交了惠州三星公司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额和可供参考的销售利润,可以按照惠州三星公司等因侵权所获利润确定赔偿金额。根据前述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时,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应当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其他权利和生产要素产生的利润应当合理扣除。根据查明的事实,惠州三星公司等侵权获利大致在22.908951526032亿至94.499425044882亿人民币之间。惠州三星公司等没有举证证明应当扣除的其他合理利润,考虑涉案专利对侵权获利具有较高贡献率,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8000万元应属合理。需要指出的是,这种赔偿方式仍属于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定,并非法定赔偿,原审适用法定方式确定超过100万的赔偿金额,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惠州三星公司等三公司提交连资评报字(201706056号《资产评估报告》用以证明侵权赔偿金额。关于收益法,该评估报告记载“评估人员经分析认为上述技术区分涵盖了移动终端的所有技术,其各个层面的技术很难判断重要程度,因此评估人员按技术分解路线图和各层面的技术分解图平均分配各层技术的分成率”,可见该评估报告在采用收益法时没有考虑到涉案专利对被控侵权手机的贡献度。关于市场法,该评估报告计算依据是IPOfferings公司的《专利价值商数》,该报告针对的是美国专利的交易情况,并非根据中国专利交易市场专利交易的数据确定的委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的公允价值,不能反映中国专利市场交易情况。因此,在具体确定赔偿金额时,不能直接以该评估报告确定的金额计算赔偿金额,对惠州三星公司等依据《资产评估报告》主张原审判赔金额过高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六、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

关于原审证据采信问题。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虽非本案当事人,但其系惠州三星公司等三公司的上级投资集团公司,其所公布的利润率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原审认定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并无不当。如上分析,IDC数据可以予以采信,天津三星公司等上诉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支持。惠州三星公司等提交的证据二涉案专利美国同族专利审查历史档案及翻译,系网络下载证据,所附翻译件系自行翻译而成,在华为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证据三涉案专利无效请求决定书等证据,惠州三星公司等在证据目录中明确证明事项为“涉案专利不稳定”,原审法院以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的不稳定性为由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现上诉主张还用于证明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和限定,与一审提交证据时陈述不符,不予支持。证据四出厂检测规定与本案被控侵权手机是否使用了涉案专利无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证据五系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委托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针对仅从手机的显示和操作上能否确定三星手机是否采用了“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容器中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进行缩小处理”等技术进行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错误解读涉案权利要求,导致该报告的分析“从手机操作系统层面分析,对手机进行各种操作能够引发各种消息,由操作引发的消息又在系统或不同APP之间传递,实现不同的用户操作结果。但在不借助任何专用测试设备或查看手机源代码的条件下,仅通过用户对手机的操作和手机的屏幕显示,无法判断手机对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进行缩小是基于哪个消息而产生的动作”“由编程的角度分析……”等结论,明显错误,原审法院以没有对涉案权利要求进行全面比对为由不妥,但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证据九类似技术方案的软件在市场上的价格,与本案无关;华为公司销售额及增长率上升,不能证明其没有损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国产手机平均利润率的证据,在无法查明惠州三星公司等公司实际利润的情况下,国产手机的平均利润可以作为计算侵权获利的参考,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专利数量的证据,一审法院的分析正确,专利数量的多少并非涉案专利对利润的贡献率的决定因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补充证据一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能否证明待证事实需要综合全案情况考虑,一审法院在该证据的认定上并无不当,惠州三星公司等以原审法院采信了该证据但又认定共同侵权为由主张原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补充证据二分析有理,且判决是以具体型号而非通用名称认定侵权与否,原审法院不采信该证据的证明力,也无不当。关于证人出庭的问题,“快速入门指南”上载明的内容是惠州三星公司等对外公示的信息,应当以该内容为准,至于记载相关内容的原因,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不准许证人就该问题出庭作证,并无不当。关于无效审查档案,惠州三星公司等未举证证明华为公司对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进行了限缩性解释,原审法院不予调取并无不当。

关于应否进行鉴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根据惠州三星公司等的申请,鉴定范围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同异性问题。上述分析可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通过直观操作的方式予以确定,两者之间技术特征的比对无需通过鉴定,因此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有关必须通过鉴定才能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对三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其有关一审未进行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华为公司是否当庭增加诉讼请求的问题。诉讼请求,是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实体权利请求。根据华为公司起诉状、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一审庭审笔录记载的内容,华为公司诉讼请求一为“判令五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201010104157.0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使用、销售以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涉案侵权产品型号列表见附件)”附件列明的被控侵权手机共十六款;2016722日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称“因发现新的侵权行为,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增加C5C7两款手机;至20161226日开庭时另增加J5J7两款型号。生产销售某一款手机,系一个独立的行为,华为公司增加请求停止生产、销售手机的型号,属于诉讼请求的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华为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据此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不妥。但是此次庭审之后,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惠州三星公司等补充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对各方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也组织了质证。惠州三星公司等有关原审程序错误的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有关“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的规定,本案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且经专利复审委维持专利有效,惠州三星公司等有关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追加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为本案第三人或共同被告的问题。本案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与惠州三星公司等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华为公司也没有起诉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原审法院不予追加,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有关“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的规定,经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可以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中,王丹丹、周文宇、万仞经华为公司所在社区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万科城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可以作为华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三星(中国)公司等有关王丹丹等人不能作为华为公司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福建泉州市华远电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华为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初72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初7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201010104157.0‘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和用户设备’发明专利权的侵害,即停止在移动终端的操作系统中搭载实施涉案专利的图形用户界面,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搭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移动终端(具体型号如下:SM-J7108SM-A5100SM-A7108SM-A5108SM-T355CSM-T550SM-N9200SM-A7100SM-G9280SM-J5108SM-A8000SM-T810SM-G9250SM-A9000SM-T715CSM-J5008SM-J7008SM-G9200SM-C5000SM-C7000SM-A9100SM-G9300SM-G9350)”

三、驳回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300元,由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各负担148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

审 判 员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美婷

书 记 员  陈 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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