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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涉案移动终端所搭载的涉案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二、被告的现有技术及抵触申请抗辩是否成立?三、若侵权成立,五被告的具体责任承担方式及赔偿额如何确定?四、原告是否存在诉讼请求不明确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
 
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与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6)闽05民初725号

原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基地B2号楼,

法定代表人:郭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该公司员工。

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陈江街道仲恺六路2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66

法定代表人:朴星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腾,北京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岸青,北京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微电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0

法定代表人:申宗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林,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号楼财富金融中心4-1001-08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9W。

法定代表人:裴敬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刚,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泉州市华远电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九一街邮政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6

法定代表人:陈文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泉州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温陵南路西侧银联商厦一至五层(含夹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6H。

法定代表人:黄秀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宝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森,该公司员工。

原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与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中国)公司”)、福建泉州市华远电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华远公司”)、泉州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国美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6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王丹丹,被告惠州三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腾、柳岸青,被告天津三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陈金林,被告三星(中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周立刚,被告泉州国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森、许宝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泉州华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01010104157.0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使用、销售以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的产品(涉案侵权产品型号列表见附件);2、被告惠州三星公司、被告天津三星公司与被告三星(中国)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万元整;3、被告惠州三星公司、被告天津三星公司与被告三星(中国)公司连带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万元整;4、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华为公司诉称,一、原告是201010104157.0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发明专利权。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1987年,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解决方案供应商;其关联公司原告华为公司成立于2003年,其产品全面覆盖手机、移动宽带及家庭终端。2010128日,原告就“一种可应用于终端组件显示的处理方法和用户设备”的技术方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该申请于2011615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01010××××.0,授权公告号CN101763270B。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二、第201010104157.0号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010104157.0号发明专利涉及一种可应用于终端组件显示的处理方法和用户设备的技术方案,共有16项权利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包括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6、权利要求9、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13和权利要求14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移动终端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所述移动终端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容器中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所述容器包括容纳组件的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

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的是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终端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容器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包括:所述移动终端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所述显示区域的整体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的整体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

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的是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之后,还包括:接收用户的移动指令;所述移动终端根据所述移动指令将所述组件从所述缩小的显示区域移动到所述屏幕显示的隐藏区域中。

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终端将所述组件从所述缩小的显示区域移动到所述屏幕显示的隐藏区域中,包括:在所述组件从所述缩小的显示区域移动到与所述屏幕显示的隐藏区域的交界处后,所述移动终端将所述屏幕显示的内容平移切换或者翻转切换成全部显示隐藏区域,以使所述组件被移动到隐藏区域中。

权利要求9要求保护的是一种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终端包括:获取模块,用于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处理模块,用于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容器中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所述容器包括容纳组件的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

权利要求12要求保护的是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处理模块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所述显示区域的整体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的整体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

权利要求13要求保护的是根据权利要求9?12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处理模块包括:第一接收单元,用于接收用户的移动指令;移动单元,用于根据所述移动指令将所述组件从所述缩小的显示区域移动到所述屏幕显示的隐藏区域中。

权利要求14要求保护的是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单元还用于在所述组件从所述缩小的显示区域移动到与所述屏幕显示的隐藏区域的交界处后,将所述屏幕显示的内容平移切换或者翻转切换成全部显示隐藏区域,以使所述组件被移动到隐藏区域中。

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方案清楚完整,用语准确、严谨,保护的范围清晰明确,构成本案据以被保护的权利基础。

三、五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无线终端设备落入了原告第201010104157.0号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惠州三星公司是由三星电子投资的独资企业。成立于1992年成,主要生产三星手机,蓝牙,平板等系列产品(××/SamSung/groupelectron)。

被告天津三星公司,成立于2001年,其官方网站上(××/SamSung/groupelectron)和工商注册经营范围表明:其主要负责三星GSM手机的开发生产与销售等。

被告三星(中国)公司,成立于1996年,其官方网站上(××/SamSung/groupelectron)明确:主要负责三星家电、数码、IT产品在中国地区销售网络的统合运营。

201645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在福建省泉州市泉州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处购买了被告惠州三星公司生产的型号为SM-G9300GalaxyS7)、型号为SM-G9350GalaxyS7Edge)、型号为G9200GalaxyS6Edge)的三星(SAMSUNG)产品;2016517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在福建泉州市华远电讯有限公司处购买了被告天津三星公司生产的型号为SM-J5008GalaxyJ5)的三星(SAMSUNG)产品。

同时,原告代理人发现被告三星(中国)公司在中国三星电子官网(××)展示了包括SM-G9300GalaxyS7)、型号为SM-G9350GalaxyS7Edge)、SM-G9200GalaxyS6)、SM-J5008GalaxyJ5)在内的一系列手机产品,并提供了相关购买链接和渠道。

经过分析,原告发现前述手机的技术特征与第201010104157.0号发明专利权中的权利要求14569121314中的所有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前述手机落入了原告第201010104157.0号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过进一步深入调查分析,原告确定,五被告未经许可大量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经过进一步深入调查分析,原告确定,三被告未经许可大量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产品包括但不限于:

盖乐世S7(英文名为:GalaxyS7);

盖乐世S7edge(英文名为:GalaxyS7edge);

盖乐世S6(英文名为:GalaxyS6);

盖乐世S6edge(英文名为:GalaxyS6edge);

盖乐世S6edge+(英文名为:GalaxyS6edge+);

盖乐世GalaxyNote5(英文名为:GalaxyNote5);

盖乐世J5(英文名为:GalaxyJ5);

盖乐世J7(英文名为:GalaxyJ7);

盖乐世A5(英文名为:GalaxyA5);

盖乐世A7(英文名为:GalaxyA7

盖乐世A8(英文名为:GalaxyA8);

盖乐世A9(英文名为:GalaxyA9);

盖乐世TabA8.0(英文名为:GalaxyTabA8.0);

盖乐世TabA9.7(英文名为:GalaxyTabA9.7);

盖乐世TabS28.0(英文名为:GalaxyTabS2);

盖乐世TabS29.7(英文名为:GalaxyTabS2;

盖乐世C5(英文名为:GalaxyC5);

盖乐世C7(英文名为:GalaxyC7);

由此可知,五被告侵权性质恶劣,影响广泛,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本案五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

被告惠州三星公司、被告天津三星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大量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三星(中国)公司、被告泉州华远公司、被告泉州国美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上述行为均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发明专利权。

五、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五被告无视他人知识产权,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惠州三星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列的无线终端没有使用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对于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均不成立。其认为原告于20161226日当庭提供的J5J7型号的两款手机属于诉讼请求的增加,原告起诉状中的表述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请求不明确。此外型号所对应的手机有许多不同的定制版本,原告需要明确诉讼请求中具体的侵权产品,是否仅限于诉状所列明。原告指控的被告惠州三星公司的侵权行为不明确,其表述也是“包括但不限于”,原告需要明确被告是否具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起诉状第五项第三大段,五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终端设备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关于五被告均用上述几种侵权行为的描述,与诉讼请求不符。第六项倒数第四行,原告确定三被告未经许可,大量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也与上述表述不一致。第七页、第八页第四大项的表述,被告惠州三星公司、被告天津三星公司,大量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此处又不同于上述的表述,原告需要明确。被告认为共同侵权才能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并未列明共同侵权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被告惠州三星公司在20161219日收到法院转交的被控侵权手机型号及说明,被告惠州三星公司单独生产了15款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天津三星公司单独生产了3款被控侵权产品,因此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被控侵权手机型号及对应主体的说明,可得出结论,目前原告没有任何事实指出被告惠州三星公司和被告天津三星公司有共同侵权的行为,其行为相互独立,没有共同侵权。被告惠州三星公司明确不同意将本案合并审理,在本案中应当首先就被告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构成侵权的基本事实先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存在共同侵权,尤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构成侵权,且被告惠州三星公司没有实施原告所指控的侵权行为,无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及侵权责任。

被告天津三星公司辩称,1、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请求暂缓审理,择日开庭。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起诉的基本条件是诉讼请求明确,如果原告无法明确诉讼请求,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3、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天津三星公司并未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4、被告天津三星公司与被告惠州三星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民诉法52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被告天津三星公司与被告惠州三星公司的诉讼标的不同,如果要并案审理,需经当事人同意,被告天津三星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请求法院分案审理。具体分析如下:1、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原告指明为附件所列。原告把侵权产品的型号列为其侵权产品的核心要素,现原告变更了侵权产品的型号,增加了两款。该两款产品与原告原先主张的侵权产品显然不同,否则没有必要补充。2、诉讼请求不明确,所指控的侵权行为不明确,原告只是笼统指出五被告有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但是未指明被告天津三星公司的具体侵权行为。3、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与其具体陈述不一致。原告主张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根据专利法11条的规定,该诉讼请求指向产品权利要求,而被告在具体陈述诉讼请求的时候,却主张方法权利要求1侵权,而原告的涉案专利方案并非制造方法,显然不能主张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没有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具体理由会在法庭辩论中详明。关于不构成共同侵权的理由如下:首先,被告天津三星公司与被告惠州三星公司在主观上没有意思联络,在客观上并未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原告所指控的被告天津三星公司、惠州三星公司的制造行为,分属于两个独立的侵权行为,因此不构成共同侵权。其次,原告将不同种类的产品,即将手机与平板电脑放于一个诉中提出是不合理的,因为是完全不同的诉讼标的物。综上,请求法庭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择日审理此案。

被告三星(中国)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的意见。补充如下:1、涉案专利虽已被授权,但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且被告三星(中国)公司已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已口审结束,因此本案应当暂缓审理。2、虽原告主张没有增加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但原告的说法与事实相矛盾,除非原告放弃当庭增加的两款型号,确定产品型号并非基于笼统的型号比如S6,手机的具体型号需经过工信部批准,不同型号的手机有不同的入网要求,内部技术方案也会有所不同。3、关于侵权的问题。首先,原告主张被告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与法律规定不符,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保护范围,被告三星(中国)公司申请法院进行重新鉴定。其次,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明显不清楚,根据司法实践,在被告提出无效的情况下,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或在查明案件事实后,认定被诉侵权方案不构成侵权。4、关于责任承担方式,由于被告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原告关于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8000万元的诉求不成立,且第三被告作为许诺销售商,无论是否构成侵权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8000万元赔偿额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

被告泉州华远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泉州国美公司辩称,本案诉争的诉讼请求及三星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最终以法院裁判为准,即使构成侵权,由于其并非该产品的生产制造方,且有合法的进货来源,无需承担侵权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原告提供的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6的公证费发票可证明原告实际购买涉案手机的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泉州国美公司丰泽远太店于20151021日已被注销的情况,被告泉州国美公司于20161227日向本院提供《关于销售发票与门店收讫章不符情况说明》,证实了该店注销系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由总公司所在地对外进行营业,实际营业地址未改变,加盖的丰泽远太店收讫章仅是便于进行管理,故该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2、证据7公证书可证明被告三星(中国)公司在其网页上对涉案手机进行销售、宣传的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3、证据8的公证书可证明被告泉州华远公司、泉州国美公司销售涉案手机的事实,至于被告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对(2016)闽泉通证字第1853号公证书及(2016)闽泉通证字第1855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此系被告泉州国美公司正常经营行为造成,该情况如前所述,此处不再赘述。4、第一次补充证据1的公证书及票据,可证明被告泉州国美公司销售涉案手机的事实,对其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5、第一次补充证据2的律师费发票,虽被告质疑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律师作为法律服务提供者,对其提供的法律服务收取相应费用并无不妥,故该票据可作为定案依据。6、第二次补充证据12的三星电子株式会社2015年财报下载公证书及业务摘要,由于此系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在其网页上公布的2015年财报,内容是对其2015年经营状况的披露。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作为一家全球性的、产品类型多样化的公司,其对外披露的信息具有一定的公信力,该公司理应有严格的对外信息披露制度。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作为三星集团公司的下属加工工厂,两者之间在利润率、产品类型、生产技术等方面具有紧密的关联性,故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7、第二次补充证据3中的鉴定报告,原告只是在立案时以此作为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以现场演示、比对的实际情况为基础进行判定。因此,该鉴定报告并不能作为判定侵权成立的依据。8、第二次补充证据4及相关证据中所涉及的IDC数据,由于IDCInternationalDataCorporation)是全球性的信息技术、电信行业和消费科技市场咨询、顾问和活动服务的专业提供商,其出具的市场报告在行业内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由于涉案移动终端的销售数据处于被告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的控制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释明并要求三被告提供相应的销售数据,三被告均拒绝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作为确定三被告生产、销售涉案移动终端数量的参考依据。9、第三次补充提供的2台涉案手机,经当庭拆封,产品外包装盒上列明了生产商的具体信息,且有公证机构对购买过程作出的公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可予确认。

关于被告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提供的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可作为定案依据。2、第二组证据,该证据的形成过程不符合法定程序,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可。3、第三组证据,被告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权的不稳定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4、第四组证据,被告的手机出厂检测规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5、第五组证据,该鉴定报告并没有对涉案权利要求进行全面比对,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6、第六组证据、第七组证据,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关联性的问题,本院将在事实与理由部分予以详述。7、第九组证据中的(2016)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688106882号公证书,据此并不能得出华为公司销售额的增长与三被告是否侵权存在内在联系。(2016)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6883号公证书所体现的仅为“国产手机”的平均利润率,然而“三星手机”并非国产手机。此外,平均利润率仅代表行业的平均利润水平,并不能准确反映企业的实际利润。况且,三被告拒绝向本院提供准确利润率,故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2016)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6884号公证书所证明的是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使用费,但涉案专利并非标准必要专利,具体涉案专利的价值并不能以此来确定,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该公证书与(2016)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688506886号公证书意在反映手机制造过程中所涉的专利数量,但手机作为一种移动终端,其价值并非通过将所涉专利数量进行简单叠加来体现,各类型专利的价值及其重要性也并非仅以其在手机中占比的多寡来评判,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8、第一次补充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移动终端的制造者,可作为定案依据。9、第一次补充的第二组证据中虽然存在通用名称相同但具体型号不同的情况,然而,本案所涉发明专利,同时包括了方法权利要求和产品权利要求,移动终端只是侵权行为的载体。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应通过对公证购买的所有涉案移动终端进行比对、分析方能得出结论,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10、第一次补充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将在事实与理由部分详述。11、第一次补充的第四组证据所体现的标准必要专利数量与本案专利侵权纠纷的赔偿数额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12、第二次的补充证据系三星GalaxySM-G9350手机内部产生的信息指令,该指令与被告制造的涉案移动终端所搭载的涉案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13、证人证言中涉及的出厂检测事项仅是针对手机硬件及其生产流程,而本案诉讼并非针对移动终端的硬件制造,故其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况且,证人为被告惠州三星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存疑,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审理的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如下:

原告华为公司成立于20031224日,其核心业务为消费者业务,产品覆盖手机、移动宽带及家庭终端。2010128日,原告华为公司就“一种可应用于终端组件显示的处理方法和用户设备”的技术方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2011615日,该申请被授予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01010××××.0(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原告华为公司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尚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惠州三星公司成立于1992122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营业期限为1992122日至2022121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移动通信系统手机、第三代及后续移动通信系统手机、移动通信网络设备等。被告天津三星公司成立于200132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营业期限为2001328日至2031327日,经营范围包括开发、生产、销售移动电话终端等。被告三星(中国)公司成立于199631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营业期限为1996318日至2046317日,经营范围包括在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依法进行投资;为其所投资企业的产品的国内经销商、代理商以及与公司,其母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签有技术转让协议的国内公司、企业提供相关的技术培训等。被告泉州华远公司成立于19985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为199854日至201854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移动电话机及配件等。被告泉州国美公司成立于200552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营业期限为2005526日至2025525日,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家用电器、日用百货、机械电子设备及配件等。

2016411日,泉州市通淮公证处出具了(2016)闽泉通证民字第18531855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201645日,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洪清润来到被告泉州国美公司位于泉州市××路(泉州海关对面)“国美电器”,洪清润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国美电器”店内标有“Samsung”的柜台分别购买了SamsungGalaxyS7G9300手机(颜色:星钻黑)2台,并取得发票及银联商务签购单各一张,相关票据、照片一起附于公证书内。同年48日,委托代理人洪清润于上述相同地点,以相同方式购买了SamsungGalaxyS6G9200手机(颜色:铂光金)2台,并取得发票及银联商务签购单各一张,相关票据、照片一起附于公证书内,

2016411日,泉州市通淮公证处出具了(2016)闽泉通证民字第1854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201648日,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洪清润来到被告泉州华远公司位于泉州市××街邮政大厦××楼“华远电讯”,洪清润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华远电讯”店内标有“Samsung”的柜台购买了SamsungGalaxyS7EdgeG9350手机2台(颜色:铂光金与雪晶白),并取得发票二张及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相关票据、照片一起附于公证书内。同年517日,泉州市通淮公证处出具了(2016)闽泉通证民字第2625262626272628262926302631263226332634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洪清润于2016517日在上述地点,以相同方式购买了SamsungGalaxyTABS28.0平板电脑2台、SamsungGalaxyA9手机2台、SamsungGalaxyA8手机2台、SamsungGalaxyJ5手机2台、SamsungGalaxyS6EDGE手机2台、SamsungGalaxyS6EDGE+手机2台、SamsungGalaxyNOTE5手机2台、SamsungGalaxyA7手机2台、SamsungGalaxyJ7手机2台、SamsungGalaxyA5手机2台,并取得相应的发票及银联商务签购单,相关票据、照片一起附于公证书内。同年520日,泉州市通淮公证处出具了(2016)闽泉通证民字第275827592760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洪清润于2016520日在上述地点,以相同方式购买了SamsungGalaxyTabS29.72台、SamsungGalaxyTabA9.72台、SamsungGalaxyTabA8.02台,并取得相应的发票及银联商务签购单,相关票据、照片一起附于公证书内。同年68日,泉州市通淮公证处出具了(2016)闽泉通证民字第32913292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洪清润于201668日分别在上述地点及泉州市××安南路与泉秀路交叉口“华远电讯智能手机专营店”,以相同方式分别购买了SamsungGalaxyA5108手机2台、SamsungGalaxyA7108手机2台,并取得相应的发票及银联商务签购单,相关票据、照片一起附于公证书内。

同年68日,洪清润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泉州市××安南路“国美电器(万祥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SamsungGalaxyA9100手机2台,并取得相应的发票及银联商务签购单,相关票据、照片一起附于公证书内。同日,泉州市通淮公证出具(2016)闽泉通证民字第3293号公证书,对上述行为进行公证。于同一地点,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洪清润于2016613日购买SamsungGalaxyC5000手机2台,并取得相应的发票及银联商务签购单,相关票据、照片一起附于公证书内。同日,泉州市通淮公证出具(2016)闽泉通证民字第3339号公证书,对上述行为进行公证。

2016713日,泉州市通淮公证处出具(2016)闽泉通证民字第4052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洪清润于2016713日于泉州市宝洲路万达广场二楼“国美电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SamsungGalaxyC7手机2台,并取得相应发票及银联商务签购单,相关票据、照片一起附于公证书内。

20161219日,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出具(2016)闽泉桐证内字第6228622962306231号公证书。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洪清润于20161215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于www.taobao.com(?http:?/??/?www.taobao.com?)网站购买“三星J5008”、“三星J7008”的操作过程以及20161219日接收该两部手机的过程与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涉案专利共有16项权利要求,原告华为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14569121314作为本案主张权利的依据,上述相关权利要求的内容为:

权利要求1:一种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移动终端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所述移动终端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容器中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所述容器包括容纳组件的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终端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容器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包括:所述移动终端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所述显示区域的整体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的整体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

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这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之后,还包括:接收用户的移动指令;所述移动终端根据所述移动指令将所述组件从所述缩小的显示区域移动到所述屏幕显示的隐藏区域中。

权利要求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终端将所述组件从所述缩小的显示区域移动到所述屏幕显示的隐藏区域中,包括:在所述组件从所述缩小的显示区域移动到与所述屏幕显示的隐藏区域的交界处后,所述移动终端将所述屏幕显示的内容平移切换或者翻转切换成全部显示隐藏区域,以使所述组件被移动到隐藏区域中。

权利要求9:一种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终端包括:获取模块,用于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处理模块,用于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容器中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所述容器包括容纳组件的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

权利要求12: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处理模块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所述显示区域的整体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的整体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

权利要求13:根据权利要求9-12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处理模块包括:第一接收单元,用于接收用户的移动指令;移动单元,用于根据所述移动指令将所述组件从所述缩小的显示区域移动到所述屏幕显示的隐藏区域中。

权利要求14: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单元还用于在所述组件从所述缩小的显示区域移动到与所述屏幕显示的隐藏区域的交界处后,将所述屏幕显示的内容平移切换或者翻转切换成全部显示隐藏区域,以使所述组件被移动到隐藏区域中。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涉案移动终端所搭载的涉案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二、被告的现有技术及抵触申请抗辩是否成立?三、若侵权成立,五被告的具体责任承担方式及赔偿额如何确定?四、原告是否存在诉讼请求不明确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

一、关于涉案产品所搭载的涉案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一)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技术特征:A、一种组件显示处理方法;B、移动终端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C、所述移动终端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容器中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所述容器包括容纳组件的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

1、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对比。

1)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经过开机初始设置后包括第一页面(如图1),向左滑动第一页面后显示第二页面(如图2)。用户可以通过长按并移动图标,在不同页面之间移动并显示图标(图标即为涉案专利的组件)。当用户长按第一页面上的某一图标(即组件),如“S日历”图标时,第一页面进行了缩小(即对容器的显示区域进行了缩小处理),且在第一页面的右侧露出旁边隐藏的第二页面(容器的隐藏区域)的一部分(即显示容器的隐藏区域),且在长按图标之后,对长按和非长按的图标均进行了相应的显示处理,故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执行了一种组件显示处理的方法。

2)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B。在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第一页面中,任选一处图标,如“S日历”图标,长按该“S日历”图标的显示方式有所改变(如图3),也就是长按图标使得图标可以后续被移动、删除等,即长按图标后处于待处理状态。具体如下:在操作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时,“长按”第一页面上的“S日历”应用程序的图标时,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屏幕上呈现了界面1:第一页面进行了缩小,屏幕上第一页面缩小后的空余区域显示了第二页面的一部分,以提示用户第二页面的存在,并且“S日历”的图标与第一页面中的其他图标发生相对位置的变化,“S日历”图标此时可被移动。在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中,没有任何一种其他操作可以触发侵权产品呈现界面1,且使得“S日历”图标可被移动,说明第一页面的缩小和“S日历”图标的可被移动均是由于用户“长按”图标的动作触动的。虽用户在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第一页面的空白处进行长按时,其也会对第一页面进行缩小,但第一页面缩小后呈现出的界面2与界面1有两个明显的区别:a、长按空白处使第一页面缩小后的尺寸更小;b、界面2中,不能对缩小后的第一页面中的组件进行移动操作。界面1和界面2的明显区别至少说明,界面1中第一页面的缩小形式并非是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仅识别到用户的“长按”动作而导致的,必然是“长按”某一个图标导致的。而且,在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的第一页面中,图标处于待处理状态(即可被移动的状态),与第一页面进行如界面1所示的缩小,这两者不能单独出现,即图标不能在第一页面不进行如界面1所示的缩小情况下被移动,第一页面也不能在图标不能被移动的情况下进行如界面1所示的缩小,故界面1中的图标可被移动,以及第一页面的缩小必然都是“长按”某一图标触发的,即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必然要识别到用户长按某一个图标的操作,并根据用户的该操作进行如界面1中的第一页面的缩小,且将图标处于待处理状态。换言之,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必然要接收到用户长按某一个图标对应的指令(该指令即为“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并根据这个消息将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并缩小第一页面。

3)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C。结合上述的分析,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在接收到该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之后,即用户“长按”图标之后,当前显示的第一页面进行了缩小,且在缩小后的第一页面的右边露出了隐藏第二页面的一部分,这说明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是根据该指示消息对容器显示在屏幕的显示区域(第一页面)进行缩小处理,并在显示区域缩小后的空余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第二页面),即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具有技术特征C。至于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接收到该消息后,延迟或立即执行使组件处于待处理的操作或者将屏幕进行缩小处理,该发明并不限定,但不论延迟或立即执行,使组件处于待处理,以及将页面1缩小,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的这两个操作必然是根据该“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而执行的。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也就是说,仅通过对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的操作,以及观察操作前后的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的图形用户界面的表象变化,即可确定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权利要求4所包含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除了包含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BC外,还包括技术特征D,即所述移动终端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所述显示区域的整体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的整体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

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指出显示区域的缩小是整体进行缩小。通过实际操作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可以观察到:在第一页面上长按“S日历”图标,第一页面整体缩小显示(图1和图3)。第二页面的一部分显示在第一页面空余出的区域。因此,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D

(三)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或权利要求3或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5除了包含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BC和权利要求4中的附加技术特征D外,还包括如下技术特征:E、接收用户的移动指令;F、所述移动终端根据所述移动指令将所述组件从所述缩小的显示区域移动到所述屏幕显示的隐藏区域中。

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如上所述,实际操作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时,保持长按,向右拖动“S日历”图标至目标页面(第二页面)的目标位置并松开(图4)。根据上述操作而接收到的移动指令,将该“S日历”图标从缩小的第一页面移动至第二页面中(图4)。当用户长按屏幕上的图标(即组件),该被“长按”的图标从不可被移动状态转换为可被移动状态(即权利要求中的“待处理状态”)。此时,用户保持长按,向右移动图标,可以将图标从缩小第一页面移动到旁边的隐藏第二页面。从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的图形用户界面在用户操作过程中所呈现的变化来看,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可以识别用户在屏幕上的移动操作,并在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的图形用户界面上显示,随着用户的移动操作,图标从当前缩小的第一页面被移动到旁边显示的隐藏第二页面,表明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接收了用户的移动操作对应的移动指令,并根据该移动指令将图标从缩小的显示区域移动到所述屏幕显示的隐藏区域中。因此,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也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

(四)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除上述权利要求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外,还包含G、在所述组件从所述缩小的显示区域移动到与所述屏幕显示的隐藏区域的交界处后,所述移动终端将所述屏幕显示的内容平移切换或者翻转切换成全部显示隐藏区域,以使所述组件被移动到隐藏区域中。

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6记载了两个技术方案,在其中一个技术方案中,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指,当组件被移动到显示区域与隐藏区域的交界处后,屏幕显示的容器部分的内容会平移切换成全部用于显示隐藏区域。如前文所述,当用户在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的第一页面长按图标后,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的图形用户界面会产生变化,即第一页面缩小,并在第一页面的旁边显示出第二页面的一部分。此时,用户可移动图标。从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的图形用户界面在用户操作过程中所呈现的变化来看,保持长按该“S日历”图标,向右移动该“S日历”图标至第一页面和第二页面的交界处后,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屏幕显示的内容由缩小显示的第一页面平移切换为显示第二页面,第二页面被全部呈现出来,该“S日历”图标显示在第二页面中(图4),即当用户将图标从第一页面(当前屏幕显示的页面)移动到与第二页面(隐藏的页面)的交界处后,移动终端的图形用户界面显示一个平移切换的效果,即第二页面平移切换到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的屏幕的中间位置并被全部显示,表明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组件从所述缩小的显示区域移动到与所述屏幕显示的隐藏区域的交界处后,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将所述屏幕显示的内容平移切换成全部显示隐藏区域,以使所述组件被移动到隐藏区域中。因此,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所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

(五)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121314的技术特征对比情况。根据以上分析可知,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具有权利要求1456的技术特征。由于权利要求9121314记载的技术特征分别与权利要求1456记载的技术特征相互一一对应,所以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也具有权利要求9121314的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可以通过对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的简易操作直接再现,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569121314的保护范围。并且,涉案专利名称是一种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和用户设备,其直观体现在移动终端面对用户的图形操作界面上,至于移动终端内部代码的编辑、运行过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三被告认为需要通过对移动终端操作系统源代码进行鉴定才能判定是否侵权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控侵权产品SM-A5100SM-A7108SM-5108SM-7355CSM-T550SM-N9200SM-A7100SM-G9280SM-J5108SM-A8000SM-T810SM-G9250SM-A9000SM-T715CSM-J5008SM-J7008SM-G9200SM-C5000SM-C7000SM-A9100SM-G9300SM-G9350的比对,参照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的上述比对说明。

(六)关于原、被告双方对涉案专利争议问题的说明

1、对涉案专利“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的理解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3-0005】、【0013】及【0028】段的记载,涉案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用户不知道容器的特点,不知道隐藏区域的存在的情况下,当用户要对组件进行处理时,在屏幕上显示容器的隐藏区域,从而提示用户隐藏区域的存在。参考专利说明书第【0013】段,涉案专利解决该问题的手段是,当移动终端识别到用户要对组件进行处理时,屏幕上显示的容器的显示区域缩小,从而在屏幕上显示容器的隐藏区域。另参考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37-0038】段:“当需要移动放置在容器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内的一个组件或者几个组件时,用户可以将这一个组件或者几个组件的状态触发为可处理模式,从而使得这一个组件或者几个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及“当用户完成上述操作时,UE即可获取某一个或者几个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和第【0040】段:“当UE获取该指示消息后,即可获知用户需要处理某一个或者几个组件,因此,UE可以对容器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进行缩小处理”。由此可见,权利要求中“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是指获取到用户要将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从而可以对组件进行移动等处理的指示消息,而不是指获取到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之后产生的一个指示消息。

2、对“容器”的理解

1)被控侵权产品的DOCK栏是否为容器一部分的问题。由于在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时,仅要求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而本案原告仅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中多个页面组成了权利要求中的“容器”,被控侵权产品中DOCK栏与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技术无关。

2)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多个页面是否构成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容器”的问题。被告辩称,因为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几个页面之间有间隔,且没有通过边框将几个页面框限出范围,故这几个页面不构成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容器”,该主张未以专利文本为依据,不能成立。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3】段:“所谓容器,即为容纳组件的区域”、“显示屏区域显示有容器的一部分组件”、“容器的尺寸一般来说是适应UE的显示屏幕或者大于UE显示屏的尺寸”、“容器可以分为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用户可以将显示区域的组件移动到隐藏区域,可以将隐藏区域的组件移动到显示区域”等描述,涉案专利并未限定容器是否应在显示屏上显示有边框,也未限定容器的几个区域之间在显示屏上的显示是否应具有间隔。对于被控侵权产品而言,其容纳图标、小组件的两个页面即构成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容器”,用户可以通过滑动操作来切换显示这两个页面。当显示左边的页面1时,右边的页面2未在屏上显示,即处于隐藏状态,也即页面1为容器的显示区域,页面2为容器的隐藏区域,这两个页面构成的容器的尺寸大于被控侵权产品显示屏的尺寸,用户可以将页面1中的组件,在页面1与页面2之间进行互移。故涉案专利的“容器”涵盖被控侵权产品中容纳图标或小组件的多个页面组成的“容器”。

3)容器的“隐藏区域”在被控侵权产品中是否存在的问题。对于被控侵权产品而言,页面1和页面2是客观存在的,与屏幕上显示何种界面或者内容无关,也与具体使用何种编程方式显示无关。页面1和页面2是客观地存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例如:页面1与页面2的位置关系,页面1和页面2中容纳了哪几个图标,分别在页面1和页面2中的什么位置,这些并不会因为当前屏幕未显示页面1或页面2而消失,即无论屏幕上显示什么内容,甚至当前屏幕全屏显示某一应用程序界面,也不能据此否认页面12在被控侵权产品中存在的事实。另,涉案专利也没有限定在呈现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时,要用何种具体的显示方式呈现两个区域的问题,被控侵权产品在页面切换过程中采用的任何具体的显示处理方式都仅是涉案专利的具体实现方式。因此,在被控侵权产品屏幕中当前显示的页面1就是涉案专利中的容器的“显示区域”,而被控侵权产品屏幕中当前未显示的页面2即为容器的“隐藏区域”,且页面2是客观存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故被告对于页面1显示时页面2的界面可能并未生成,或者说屏幕只有一个显示区域,在不同的时间根据用户的操作显示不同的界面,故不存在容器的“隐藏区域”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之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组件能否移动到“所述屏幕显示的隐藏区域中”的问题

根据权利要求6的记载,权利要求5中将组件移动到显示的隐藏区域中是指“在所述组件从所述缩小的显示区域移动到与所述屏幕显示的隐藏区域的交界处后,所述移动终端将所述屏幕显示的内容平移切换或者翻转切换成全部显示隐藏区域”后,将组件移动到隐藏区域中。权利要求5和权利要求6中的隐藏区域的含义应当具有一致性,而根据权利要求6的上述表述,可确定该“显示的隐藏区域”可以被切换为全部显示,故该“显示的隐藏区域”为在容器的显示区域缩小后显示其部分或全部的隐藏区域,在仅显示部分时,“显示的隐藏区域”不应仅限定于在“显示区域”缩小后当前屏幕显示出的那部分。以被控侵权产品为例,显示的隐藏区域是指页面1缩小后,显示的页面2,在被控侵权产品中,组件当然能从页面1中移动到页面2中。故在“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之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组件可以被移动到“所述屏幕显示的隐藏区域中”。

4、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将所述屏幕显示的内容平移切换成全部显示隐藏区域”的问题

根据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和说明书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讨论的是容器内的组件的显示处理方法,故“所述屏幕显示的内容”应该理解为“所述屏幕显示的容器的内容”。从被控侵权产品的图形用户界面在用户操作过程中所呈现的变化来看,当用户将图标从页面1(当前屏幕显示的页面)移动到与页面2(隐藏的页面)的交界处后,移动终端的图形用户界面显示一个平移切换的效果,即页面2平移切换到被控侵权产品的屏幕的中间被全部显示,表明被控侵权产品组件从所述缩小的显示区域移动到所述屏幕显示的隐藏区域的交界处后,被控侵权产品将所述屏幕显示的容器的内容(页面1的内容)平移切换成全部显示隐藏区域(页面2)。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将所述屏幕显示的内容平移切换成全部显示隐藏区域”。

5、本案的技术比对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庭前会议是庭审活动的一部分,庭前会议所进行的诉讼活动内容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无严格的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关于组织交换证据的规定也并非仅是简单的证据互换,在案件证据众多、案情疑难复杂的情况下,通过召开庭前会议,让当事人对证据充分发表意见,以便在正式开庭审理时更为集中、高效地审理案件的争议问题,是适用庭前会议程序的应有之义。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双方当事人均围绕技术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因此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必然涉及案件的技术事实说明及对技术比对意见发表。况且,对本案所涉23款移动终端的技术比对以及对13项现有技术、抵触申请抗辩的审查所涉及的工作量极其庞大,而本案的涉案移动终端、抗辩技术方案原、被告双方均作为证据提交,在保障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的前提下,如何进一步提高审理效率是庭审组织的关键所在。而且,在开庭审理时,本院仍给予被告对其在庭前会议中所发表的意见进行补充说明的权利,并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若存在庭前会议或开庭审理中未充分表述的意见,可通过书面的形式向合议庭补充提供,这充分保障了原、被告双方的程序权利。综上,本院认为,采取“庭前会议陈述+书面意见补充”及“庭前证据互换+庭审审理补充”的比对方法,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被告的现有技术及抵触申请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和抵触申请抗辩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诉侵权产品SM-J7108实施的落入涉诉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

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落入涉诉专利权利要求19的保护范围)包括如下技术特征:

a1、手机屏幕包括第一页面,向左滑动第一页面后显示第二页面。在第一页面和第二页面包括一些图标。用户可以通过长按并移动图标,在不同页面之同移动并显示图标(图标即为涉案专利的组件);

b1、在第一页面,任选一个图标如“S日历”图标,长按该“S日历”图标,该“S日历”图标的显示方式有所改变(即三星SM-J7108手机获取“S日历”图标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也就是长按图标使得图标可以后续被移动、删除等(即:长按图标后图标处于待处理状态);

c1、手机屏幕包括当前显示的第一页面和当前未显示的其他页面(如在第一页面上向左滑动会显示的第二页面);第一页面和其他页面均包括多个图标;在第一页面上长按“S日历”图标,第一页面缩小显示,第二页面的一部分显示在第一页面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2(落入涉诉专利权利要求412的保护范围)包括如下技术特征:

d1、在第一页面上长按“S日历”图标,第一页面整体缩小显示;第二页面的一部分显示在第一页面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

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3(落入涉诉专利权利要求513的保护范围)包括如下技术特征:

e1、保持长按,向右拖动“S日历”图标至目标页面(第二页面)的目标位置并松手;

f1、根据e1中接收到的移动指令,将该“S日历”图标从缩小的第一页面移动至第二页面中。

4、被诉侵权技术方案4(落入涉诉专利权利要求614的保护范围)包括如下技术特征:

g1、保持长按该“S日历”图标,向右移动该“S日历”图标至第一页面和第二页面的交界处后,手机屏幕显示的内容由缩小显示的第一页面平移切换为显示第二页面,第二页面被全部呈示出来,该“S日历”图标显示在第二页面中。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抵触申请的对比分析

1、与美国专利申请US2009064055A1的对比分析。

该专利没有公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的如下技术特征:“b1、在第一页面,任选一个图标如“S日历”图标,长按该“S日历”图标,该“S日历”图标的显示方式有所改变(即三星SM-J7108手机获取“S日历”图标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也就是长按图标使得图标可以后续被移动、删除等(即:长按图标后图标处于待处理状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该专利的【0082】段明确记载“在不显示用户界面元素的区域内执行姿态”、“用户可触摸或敲击显示器的空白部分”以及“用户可例如触摸或挥击导航指南的区域”。接下来的【0083】段,原英文明确记载“inresponsetothegesture”,英文中的“the”表达特指。也就是说【0083】段接下来指的姿态,特指【0082】段中的“在不显示用户界面元素的区域内执行的姿态”、“用户触摸或敲击显示器的空白部分的姿态”以及“用户可例如触摸或挥击导航指南的区域”。被告的翻译【0083】忽略了该关键词的翻译。因此,正确理解【0083】段的整个内容可以看出,该专利都是围绕着“在不显示用户界面元素的区域内执行的姿态”、“用户触摸或敲击显示器的空白部分的姿态”以及“用户可例如触摸或挥击导航指南的区域”来展开讨论。【0091-0094】描述的是【0081-0084】记载的方案的具体实施方式,故其中的“姿态”与【0081-0084】中描述的姿态一致。并且,根据【0092】段的明确记载,“导航区域712可以清除了诸如显示对象106702的元素,以提供用户可输入导航姿态的显示的一部分”,“姿态710可包含沿着用户希望移动的方向用手指或手写笔挥击或拖动”,“导航姿态可包含在导航区域712内呈现的导航指南704内敲击、按压、挥击或拖动”。可见,该专利中的姿态并非作用在显示对象上。因此,该专利中的姿态并非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中的“长按图标的操作”。

其次,该专利虽然记载了触摸、敲击、拖动的手势,但该专利全文并没有关于“长按”图标手势的记载。其甚至明确指出姿态不要作用在界面元素上面,即不要作用在图标上,也就是说,该专利给出了相反的教导。被告声称长按图标的手势为本发明申请日之前的公知常识,可是被告并没有提供任何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该辩解不予采信。

对于该专利的【0108】段,根据被告的翻译“用户可启动界面重新配置模式”、“在界面重新配置模式中,显示对象可被用户移动。用户可触摸显示对象中的一个并将其拖动到希望的位置”,也就是说进入到重新配置模式后,显示对象是可以被用户移动。此后,用户触摸显示对象中的一个,然后拖动其到希望的位置。对比文件并没有揭示如何进入界面重新配置模式以使得显示对象可移动。另外,当显示对象处于可以被用户移动的状态之后,用户还需要两个动作:触摸和拖动来完成显示对象的移动。被告认为图7A对应终端启动重新配置模式,也是毫无根据的,图7A显示的界面是接收姿态701之前,第一页面和第二页面的界面,响应姿态710之后,显示图7B所示的界面,相对于图7A所示的界面,页面发生了翻转,而图标在页面中的位置并没有发生变化,不能证明图7A对应于移动终端启动重新配置模式。

最后,该专利的【0081-0084】以及【0091-0094】段中描述的“姿态”也不能使显示对象处于可以被移动的状态,根据【0094】段的记载,在姿态710之后,还需要附加姿态710,显示对象106702才能发生附加的移动,而附加姿态710到底是什么,该专利也没有进行描述。并且,根据前文论述,该“姿态”也不是长按图标的操作。因此,该专利没有揭示“一个图标被长按后,被长按的图标可以被移动”。

综上,该专利没有公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的技术特征b1

该专利没有公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的技术特征“c1、手机屏幕包括当前显示的第一页面和当前未显示的其他页面(如在第一页面上向左滑动会显示的第二页面);第一页面和其他页面均包括多个图标;在第一页面上长按“S日历”图标,第一页面缩小显示,第二页面的一部分显示在第一页面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理由如下:

根据该专利【0108-0109】段和图7A7B7C可以发现,响应于姿态710,第一页面在向上滚动,部分被显示器顶部的信息面板714(包括当前时间,电池指示图标)遮盖,而未被遮挡的显示对象正常显示。也就是说,响应于姿态710,第一页面的部分被遮盖而无法显示,第一页面并非进行了“缩小”,第一页面的下方也没有“缩小”。因此,该专利没有公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的技术特征c1

综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与该专利具有实质性差异,基于区别技术特征b1c1,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极大地提高了用户操作的成功率,提升了用户体验。具体而言,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中,当用户需要移动第一页面放置的图标而长按该图标的时候,被诉侵权产品SM-J7108将图标从不可被移动状态设置为可移动状态,并且智能地缩小第一页面,以显示与第一页面相邻的第二页面,从而提示用户可以将需要移动的图标从第一页面移动到第二页面。相对于该专利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极大地方便了用户的操作,提高了用户操作的成功率,提升了用户体验。因此,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被控侵权技术相对于该专利而言,具有实质性差异。据此,针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被告基于该专利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该专利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234的比对情况如下:

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234包括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应的,该专利也至少没有公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234中的技术特征b1c1,且该专利与被控侵权方案234有实质性差异。因此,针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234,被告基于该专利的现有技术抗辩亦不成立。

2、与美国专利申请US2009293007A1的对比分析。

该专利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完全不同,具体分析如下:

场景不同:该专利是手机打开了多个应用程序后,进行全屏模式与窗口模式之间的切换,并且在窗口模式下,可以在多个应用程序之间切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是为了在页面上或页面间移动图标。

处理对象不同:该专利是处理已经打开了的应用程序,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是对应用程序图标等快捷方式的处理。

缩小处理的对象不同:该专利是打开了的应用程序窗口的缩小,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是放置了图标的页面的缩小。

显示处理的对象不同:该专利缩小的程序窗口旁边显示的是另一个打开了的应用程序窗口,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是在缩小了当前显示页面后,在空余位置显示另一个页面。

触发机制不同:该专利是用户按压一个实体或虚拟按键触发打开了的应用程序窗口的缩小,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是长按一个图标,使被长按的图标可被移动并且触发当前显示的页面的缩小。

由此可见,该专利没有公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的所有技术特征a1b1c1,且显然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有实质性差异。因此,针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被告基于该专利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该专利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234的比对情况如下:

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234包括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应的,该专利也至少没有公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234中的技术特征a1b1c1。此外,该专利是在手机打开了多个应用程序后,进行全屏模式与窗口模式之间的切换,并且在窗口模式下,可以在多个应用程序之间切换,被诉侵权技术方案34是对页面中的图标进行移动处理,故该专利也未公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34中的技术特征e1f1g1。显然,该专利与被控侵权方案234有实质性差异。因此,针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234,被告基于该专利的现有技术抗辩亦不成立。

3、与美国专利申请US7350154B2的对比分析。

该专利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完全不同,具体分析如下:

场景不同:该专利是为了在PC的操作系统中预览多个虚拟桌面,或者在多个虚拟桌面中共享应用程序,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是为了在手机的页面上或页面间移动图标。

处理对象不同:该专利是处理PC操作系统中的虚拟桌面,以及虚拟桌面中的应用程序窗口,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是对手机操作系统中应用程序图标等快捷方式在页面上的摆放布局进行处理。

缩小处理的对象不同:该专利是虚拟桌面从全屏显示模式切换到非全屏显示模式,即预览多个虚拟桌面的模式,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是放置了图标的页面的缩小。

显示处理的对象不同:该专利是虚拟桌面从全屏显示切换到到预览模式时,显示了其他虚拟桌面,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缩小了当前显示页面后,在空余位置显示另一个页面。

触发机制不同:该专利是用户按压一个预览按钮后触发了虚拟桌面的缩小,该虚拟桌面包括打开了的应用程序窗口,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是长按一个图标,使图标可被移动并且触发其所在的当前显示的页面的缩小。

由此可见,该专利没有公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的所有技术特征a1b1c1,且显然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有实质性差异。因此,针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被告基于该专利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该专利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234的比对情况如下:

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234包括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应的,该专利也至少没有公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234中的技术特征a1b1c1。此外,该专利是在一个全屏的虚拟桌面中调用另一个全屏虚拟桌面中共享的应用程序,被诉侵权技术方案34是对页面中的图标进行移动处理,故该专利也未公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34中的技术特征e1f1g1。且该专利与被控侵权方案234有实质性差异。因此,针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234,被告基于该专利的现有技术抗辩亦不能成立。

4、与中国专利申请公布CN102439558A的比对分析。

首先,该专利是一个页面编辑的输入信号导致了从屏幕只显示一个页面变成页面编辑屏幕(即以横向模式排列的三个页面),该专利公开的输入信号是给定的触摸事件,或给定键的输入信号,或者是运动信号,而并非长按一个图标的操作。

其次,导致出现页面编辑屏幕的输入信号并不能使页面中的图标的状态发生变化,即从不能被处理的状态转变成为能被处理的状态。根据该专利的【0059】段及权利要求15公开的内容可知,在屏幕只显示一个页面的模式和页面编辑屏幕这两种情况下,用户均可以对页面中的图标进行移动或删除操作,所以图标的状态(即是否能被移动)在屏幕只显示一个页面或页面编辑屏幕这两种情况下是一致的,也即该专利中的输入信号并未导致图标从不能被处理的状态转变成为能被处理的状态。

另外,根据该专利的【0059】段的记载可知,当用户想要移动图标时,用户还需要两个操作(即:触摸图标以及拖拽图标)才能移动图标。因此,该专利没有揭示“一个图标被长按后,被长按的图标可以被移动”。故该专利没有公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的技术特征。

该专利没有公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的技术特征“c1、手机屏幕包括当前显示的第一页面和当前未显示的其他页面(如在第一页面上向左滑动会显示的第二页面);第一页面和其他页面均包括多个图标;在第一页面上长按“S日历”图标,第一页面缩小显示,第二页面的一部分显示在第一页面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参考图1和图3)”。如前所述,该专利是一个页面编辑的输入信号导致了从屏幕只显示一个页面变成页面编辑屏幕(即:以横向模式排列的三个页面);该专利公开的输入信号是给定的触摸事件,或给定键的输入信号,或者是运动信号,而并非是长按一个图标的操作,即该专利中页面的缩小是由于输入信号,而并非由于“图标被长按”,因此,该专利也没有公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的技术特征c1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与该专利具有实质性差异。基于区别技术特征b1c1,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极大地提高了用户操作的成功率,提升了用户体验。具体而言,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中,当用户需要移动第一页面放置的图标而长按该图标的时候,被诉侵权产品SM-J7108将图标从不可被移动状态设置为可移动状态,并且智能地缩小第一页面,以显示与第一页面相邻的第二页面,从而提示用户可以将需要移动的图标从第一页面移动到第二页面。相对于该专利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极大地方便了用户的操作,提高了用户操作的成功率,提升了用户体验。因此,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被控侵权技术相对于该专利而言,具有实质性差异。因此,针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被告基于该专利的抵触申请抗辩不能成立。

该专利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234的比对情况如下:

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234包括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应的,该专利也至少没有公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234中的技术特征b1c1。且该专利与被控侵权方案234有实质性差异。因此,针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234,被告基于该专利的抵触申请抗辩亦不成立。

5、与日本特许公报JP2009-042993A的比对分析。

该专利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完全不同,具体分析如下:

场景不同:该专利是为了在多个在“桌面”上位置固定的卡片图标中检索到用户想要的卡片图标,将视框在桌面上平行的移动,以便用户通过视框观察到“桌面”上的不同卡片图标,而卡片图标在“桌面”上的位置并未发生改变,即卡片图标与“桌面”没有发生相对移动,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是为了在手机的页面上或页面间移动图标。

处理对象不同:该专利是处理“桌面”上的卡片图标,卡片图标相对于“桌面”的位置固定,该专利并未揭示用于放置图标的多个页面,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是处理图标等快捷方式,图标可在页面上改变位置,并可在不同的页面间进行移动。

缩小处理的对象不同:该专利是通过拉远视框与“桌面”的距离,以使用户可以通过视框看到桌面上的更多卡片图标,未对页面进行缩小,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是对放置了图标的页面进行缩小。

显示处理的对象不同:该专利是在拉远视框与桌面的距离后,用户可通过视框看到桌面上的更多卡片,并未显示出其他页面,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是缩小了当前显示页面后,在空余位置显示另一个页面。

触发机制不同:该专利是用户通过触摸终端屏幕外的感应区来移动视窗位置,被控侵权技术是长按一个图标,使被长按的图标可被移动并且触发当前显示的页面的缩小。

由此可见,该专利没有公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的所有技术特征a1b1c1,且显然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有实质性差异。因此,针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被告基于该专利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该专利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234的比对情况如下:

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234包括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应的,该专利也至少没有公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234中的技术特征a1b1c1。此外,该专利是为了在多个在“桌面”上位置固定的卡片图标中检索到用户想要的卡片图标,将视框在桌面上的平行的移动,以便用户通过视框观察到“桌面”上的不同卡片图标,而卡片图标相对于“桌面”的位置并未发生变化,被诉侵权技术方案34是对页面中的图标进行移动处理,故该专利也未公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34中的技术特征e1f1g1。显然,该专利与被控侵权方案234有实质性差异。因此,针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234,被告基于该专利的现有技术抗辩亦不成立。

6、与国际申请公布WO2009046743A1的比对分析。

该专利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完全不同,具体分析如下:

场景不同:该专利是为了在多个数据项中快速地查找用户想要的数据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是为了在手机的页面上或页面间移动图标。

处理对象不同:该专利处理的是数据项,并非手机页面上的图标等快捷方式,该专利没有公开图标和页面,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是处理图标等快捷方式,图标可在页面上改变位置,并可在不同的页面间进行移动。

缩小处理的对象及缩小后的显示对象不同:该专利在将数据项从全屏显示模式(第一状态)切换到非全屏显示模式(第二状态)时,在第二状态中显示了其他数据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是对放置了图标的页面进行缩小,并显示了其他隐藏的页面。

触发机制不同:该专利中根据用户输入的速度来判断是否从第一模式进入第二模式,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是长按一个图标,使被长按的图标可被移动并且触发当前显示的第一页面的缩小。

由此可见,该专利没有公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的所有技术特征a1b1c1,且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有实质性差异。因此,针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被告基于该专利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该专利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234的比对情况如下:

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234包括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应的,该专利也至少没有公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234中的技术特征a1b1c1。此外,该专利是将数据项从全屏显示模式(第一状态,只显示一个数据项)切换到非全屏显示模式(第二状态,显示多个数据项),数据项之间的相对位置没有发生变化,被诉侵权技术方案34是对页面中的图标进行移动处理,故该专利也未公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34中的技术特征e1f1g1。且该专利与被控侵权方案234有实质性差异。因此,针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234,被告基于该专利的现有技术抗辩亦不成立。

7、与中国专利申请公布CN101241413A的比对分析。

该专利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完全不同,具体分析如下:

场景不同:该专利是为了方便用户调出更多的图标,并按象限对图标进行排序,在显示一个象限四个图标时,可对图标按照使用频率进行排序,也可以在显示四个象限十六个图标时,对每个象限中的图标按照使用频率进行排序,并未涉及用户对图标的移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是为了在手机的页面上或页面间移动图标。

处理对象不同:该专利在同一显示界面上分了上下左右四象限来显示图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中为左右排列,可以滑动切换显示的页面。

缩小处理的对象不同:该专利现有技术中显示四个象限十六个图标中的中间四个图标的区域,相对于在显示一个象限同样四个图标的区域进行了缩小,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是对放置了图标的页面进行缩小。

触发机制不同:该专利是用户点击专门的缩小键,导致一象限显示模式切换到四象限显示模式,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是长按一个图标,使被长按的可被移动并且触发当前显示的页面的缩小。

由此可见,该专利没有公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的所有技术特征a1b1c1,且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有实质性差异。因此,针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被告基于该专利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该专利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234的比对情况如下:

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234包括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应的,该专利也至少没有公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234中的技术特征a1b1c1。此外,该专利是显示一个象限四个图标时,可对图标按照使用频率进行排序,也可以在显示四个象限十六个图标时,对每个象限中的图标按照使用频率进行排序;并未涉及用户对图标的移动,该专利中的“排序”并不是用户对图标的“移动”操作,“排序”和“移动”的结果都会导致图标的位置改变,但两种操作有本质区别,用户并不能确定该专利中的“排序”会导致图标移动到某一特定的位置,而被控侵权技术3中用户的“移动”可以使用户将图标移动到用户想放置的位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34是接收用户的保持长按并拖动的指令,对页面中的图标进行移动处理,故该专利也未公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34中的技术特征e1f1g1。且该专利与被控侵权方案234有实质性差异。因此,针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234,被告基于该专利的现有技术抗辩亦不成立。

8、与美国专利申请公布US2008146286A1的比对分析。

该专利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完全不同,具体分析如下:

场景不同:该专利是为了方便用户管理文件而显示改变当前视图的大小从而显示新视图,新视图提供了对消息进行处理,回复、转发、设置/取消保护、垃圾邮件注册的选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是为了在被诉侵权产品SM-J7108的页面上或页面间移动图标。

处理对象不同:该专利显示了接收消息的列表,并可对列表中的消息进行进一步处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是处理图标等快捷方式,图标可在页面上改变位置,并可在不同的页面间进行移动。

缩小处理的对象不同:该专利缩小的是消息的列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是对放置了图标的页面进行缩小。

触发机制不同:该专利是用户点击专门的菜单键,导致消息的列表发生缩小,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是长按一个图标,使被长按的可被移动并且触发当前显示的页面的缩小。

由此可见,该专利没有公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的所有技术特征a1b1c1,且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有实质性差异。因此,针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被告基于该专利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该专利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234的比对情况如下:

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234包括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应的,该专利也至少没有公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234中的技术特征a1b1c1。此外,该专利是在显示改变当前视图的大小从而显示新视图,新视图提供了对消息进行处理,回复、转发、设置/取消保护、垃圾邮件注册的选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34是对页面中的图标进行移动处理,故该专利也未公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34中的技术特征e1f1g1。且该专利与被控侵权方案234有实质性差异。因此,针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234,被告基于该专利的现有技术抗辩亦不成立。

9、与中国专利申请公布CN101356492A比对分析。

该专利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完全不同,具体分析如下:

场景不同:该专利是为了方便操作而提供的一种触摸用户界面,并具体提供了一种网页浏览器的用户界面,用户可以添加新网页窗口和移动网页窗口,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是为了在手机的页面上或页面间移动图标。

处理对象不同:该专利可以对网页的窗口进行切换,最多可以对网页的窗口进行缩小以显示更多的网页窗口,完全并没有提到任何显示窗口的显示区域,更没有公开网页窗口的显示区域的缩小,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是处理图标等快捷方式,图标可在页面上改变位置,并可在不同的页面间进行移动。

缩小处理的对象不同:该专利缩小的是网页的窗口,显示隐藏的网页的窗口,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是对放置了图标的第一页面进行缩小,显示隐藏的第二页面。

触发机制不同:该专利是用户轻敲新窗口图标,导致网页窗口发生缩小,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是长按一个图标,使被长按的可被移动并且触发当前显示的页面的缩小。

由此可见,该专利没有公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的所有技术特征a1b1c1,并且,显然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有实质性差异。因此,针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被告基于该专利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该专利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234的比对情况如下:

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234包括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应的,该专利也至少没有公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234中的技术特征a1b1c1。此外,该专利添加新网页窗口和移动网页窗口,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34是对页面中的图标进行移动处理,故该专利也未公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34中的技术特征e1f1g1。且该专利与被控侵权方案234有实质性差异。因此,针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234,被告基于该专利的现有技术抗辩亦不成立。

10、与中国专利申请公布CN102460370A比对分析。

该专利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完全不同,具体分析如下:

场景不同:该专利是为了方便用户操作窗口,提供了Expose模式(平铺显示多个窗口),以及对将图标对应的文件放入文本编辑应用的窗口进行编辑。其中文本编辑应用的窗口是用于编辑文本,并不能放置图标,当文本图标被移动到该文本编辑应用窗口后,文本图标对应的内容将释放到该应用窗口中。具体的,是将桌面右上角的图标拖放到停放栏的文本编辑图标上,停留一段时间之后,以Expose模式显示多个窗口中与文本编辑相关的窗口,然后继续将图标拖放到平铺的文本编辑相关的某个窗口中,图标对应的内容就显示在该窗口中,而图标并没有显示在窗口中,方便用户进行编辑;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是为了在手机的页面上或页面间移动图标。

处理对象不同:该专利处理的是多个打开的窗口,和图标对应的文件内容,图标的位置没有发生变化,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是处理图标等快捷方式,图标可在页面上改变位置,并可在不同的页面间进行移动。

缩小处理的对象不同:该专利是对已打开的多个重叠窗口进行平铺,而这些窗口并没有放置待拖动的图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是对放置了图标的页面进行缩小。

显示处理的对象不同:该专利是已打开的多个重叠窗口进行平铺,为了平铺显示而调整了窗口的尺寸,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是缩小了当前显示页面后,在空余位置显示另一个页面。

触发机制不同:该专利是通过将桌面右上角的图标拖放到停放栏的文本编辑图标上,停留一段时间之后触发文本编辑相关的窗口以Expose模式显示,而继续将图标拖放到某个文本编辑相关的窗口,触发了将图标对应的文本内容显示在该窗口中,被控侵权技术是长按一个图标,使被长按的图标可被移动并且触发当前显示的页面的缩小。可见,无论是触发的操作本身,还是触发的目的均不相同。

由此可见,该专利没有公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的所有技术特征a1b1c1,并且,显然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有实质性差异。因此,针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被告基于该专利的抵触申请抗辩不成立。

该专利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234的比对情况如下:

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234包括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应的,该专利也至少没有公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234中的技术特征a1b1c1。此外,该专利是将桌面右上角的图标拖放到停放栏的文本编辑图标上,停留一段时间之后,以Expose模式显示多个窗口中与文本编辑相关的窗口,然后继续将图标拖放到平铺的文本编辑相关的某个窗口中,图标对应的内容就显示在该窗口中,方便用户进行编辑,被诉侵权技术方案34是对页面中的图标进行移动处理,故该专利也未公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34中的技术特征e1f1g1。且该专利与被控侵权方案234有实质性差异。因此,针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234,被告基于该专利的抵触申请抗辩亦不成立。

11、与美国专利申请公布US20050188329A1的比对分析。

该专利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完全不同,具体分析如下:

场景不同:该专利是计算机系统中,管理子应用窗口与各屏幕之间的关联关系,用户可以将子应用窗口在屏幕之间移动,并且还提供了一种工作区的表示,方便用户查看各子应用窗口与各屏幕之间的关联关系,用户可以在导航框中移动子应用窗口,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是为了在页面上或页面间移动图标。

处理对象不同:该专利是处理已经打开了的子应用程序的窗口,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是对图标等快捷方式的处理。

缩小处理的对象不同:该专利仅仅是提供了一种工作区的表示,该表示并不是工作区或者屏幕的缩小,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是放置了图标的页面的缩小。

显示处理的对象不同:该专利显示了一种工作区的表示,该示意图来表示各子应用窗口与各屏幕之间的关联关系,使用户能直观的看到所有的关联关系,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是在缩小了当前显示页面后,在空余位置显示另一个页面。

触发机制不同:该专利是用户通过菜单选择,或鼠标右击被子应用窗口占用的应用工作区被显示的部分,或者点击主应用窗口的工具栏图标来激活导航框,该导航框并不是屏幕的缩小,仅仅是工作区的表示,并且,在导航框激活之前,子应用窗口也是可以移动的,也就是说,激活导航框并没有导致子应用窗口可移动的状态发生变化;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是长按一个图标,使被长按的图标可被移动并且触发当前显示的页面的缩小。

由此可见,该专利没有公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的所有技术特征a1b1c1,并且,显然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有实质性差异。因此,针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被告基于该专利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该专利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234的比对情况如下:

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234包括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应的,该专利也至少没有公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234中的技术特征a1b1c1。此外,该专利管理子应用窗口与各屏幕之间的关联关系,用户可以将子应用窗口在屏幕之间移动,并且还提供了一种工作区的表示,方便用户查看各子应用窗口与各屏幕之间的关联关系,用户可以在导航框中移动子应用窗口,被诉侵权技术方案34是对页面中的图标进行移动处理,故该专利也未公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34中的技术特征e1f1g1。且该专利与被控侵权方案234有实质性差异。因此,针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234,被告基于该专利的现有技术抗辩亦不成立。

12、与中国专利申请CN101404687A的比对分析。

该专利没有公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的如下技术特征:“b1、在第一页面,任选一个图标如“S日历”图标,长按该“S日历”图标,该“S日历”图标的显示方式有所改变(即三星SM-J7108手机获取“S日历”图标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也就是长按图标使得图标可以后续被移动、删除等(即:长按图标后图标处于待处理状态)”,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该专利调出隐藏的菜单选项的操作包括,触摸并拖动标签或触摸拖动菜单画面图像的一部分,或背景画面图像。与技术特征b1对比可知,触摸并拖动显然不是“长按”,且二者有明显差异。且标签或菜单画面图像的一部分也不是“图标”,标签只是“露出菜单画面图像的方向或可以拖动标签的方向的形状”,操作标签只能调出或隐藏菜单项,并不能打开文件或进入相应的应用程序,因此标签并不是技术特征b1中的图标。该专利虽然提到了触摸和拖动操作可以作用在菜单画面图像和背景画面图像的一部分,并且菜单画面图像和背景画面图像中可以显示菜单项,但是该专利并没有公开触摸操作作用在菜单画面图像和背景画面图像中显示的菜单项上,相反的,根据该专利记载的“菜单项可以包括指示包括在不同菜单组中的菜单项的组菜单项,并且其被显示为与执行程序的菜单项不同”,如果触摸操作作用在菜单画面图像和背景画面图像中显示的菜单项,应当执行组菜单项或执行菜单项对应的程序。因此,触摸操作只能作用在菜单画面图像和背景画面图像中的没有显示菜单项的部分,即空白的部分。

其次,由于该专利没有揭示一个图标被长按,更没有揭示被长按的图标可以被移动。该专利中在触摸并拖动标签之前,标签就是可以被移动的,因此触摸并拖动操作并没有导致标签的可移动状态发生改变。故该专利没有公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的技术特征b1

该专利没有公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的如下技术特征:“c1、手机屏幕包括当前显示的第一页面和当前未显示的其他页面(如在第一页面上向左滑动会显示的第二页面),第一页面和其他页面均包括多个图标,在第一页面上长按“S日历”图标,第一页面缩小显示,第二页面的一部分显示在第一页面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具体分析如下:

对于显示待机模式的背景图像时调出隐藏的菜单选项的场景,在触摸和拖动标签之前,显示屏幕上显示待机模式的背景图像,在触摸和拖动标签之后,控制器只是沿着拖动标签的方向调出隐藏的菜单画面图像,并没有缩小待机模式的背景图像。具体的,参见该专利图7A的两幅图,待机模式的背景图像上显示的时间信息无变化,参见该专利图7B7C的两幅图,待机模式的背景图像上显示的时间信息消失,在该场景下,无法确定缩小了待机模式的背景图像。

对于在背景画面上执行特定菜单的画面时调出隐藏的菜单选项的场景,在触摸和拖动标签之前,显示屏幕上显示的是执行特定菜单的画面,例如是视频播放图像,该画面显然并不是可以放置应用程序图标和小组件的页面,因此,在该场景下,缩小的是执行特定菜单的画面,而不是可以放置图标的页面。故由于该专利没有公开第一页面的缩小,因此更没有公开,在第一页面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长按之前没有被显示的、与第一页面相邻的第二页面,即该专利没有公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的技术特征c1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与该专利具有实质性差异。基于区别技术特征b1c1,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极大地提高了用户操作的成功率,提升了用户体验。具体而言,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中,当用户需要移动第一页面放置的图标而长按该图标的时候,被诉侵权产品SM-J7108将图标从不可被移动状态设置为可移动状态,并且智能地缩小第一页面,以显示与第一页面相邻的第二页面,从而提示用户可以将需要移动的图标从第一页面移动到第二页面。相对于该专利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极大地方便了用户的操作,提高了用户操作的成功率,提升了用户体验。因此,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被控侵权技术相对于该专利而言,具有实质性差异。因此,针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被告基于该专利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该专利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234的比对情况如下:

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234包括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应的,该专利也至少没有公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234中的技术特征b1c1。且该专利与被控侵权方案234有实质性差异。因此,针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234,被告基于该专利的现有技术抗辩亦不能成立。

13、与中国专利申请CN001538273A的比对分析。

该专利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完全不同,具体分析如下:

场景不同:该专利要解决的是窗口管理和任务切换的问题,而不是图标的放置问题,该专利中的显示对象是文档、演示文稿、媒介、图片、音频文件、视频文件,也就是窗口和/或任务之类的对象,这些对象是应用程序运行之后的窗口或任务,而并非应用程序的图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是为了在页面上或页面间移动图标。

处理对象不同:该专利处理已经运行之后的应用程序的窗口,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是对图标等快捷方式的处理。

缩小处理的对象不同:首先,该专利中没有明确揭示在主要显示对象的尺寸被修改后,焦点区域或外围区域发生了缩小。其次,在被修改尺寸之前,主要显示对象位于焦点区域中,根据该专利中对焦点区域的描述可知,焦点区域可以放置显示对象,此时,显示对象以通常的方式显示和表现。而外围区域放置的是缩小的显示对象,该专利并没有揭示焦点区域或外围区域放置了应用程序图标,因此焦点区域或外围区域也不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中的放置应用程序的图标的页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是放置了图标的页面的缩小。

显示处理的对象不同:该专利中通过修改(例如,尺寸增加)显示对象,其他次要显示对象依据对主要显示对象的修改而被修改,当对象到达边缘时,侧边条能够自动地重新出现(例如,取消隐藏),可见该专利显示处理的是显示对象,侧边条,还有可能显示处理焦点区域或外围区域,在被修改尺寸之前,主要显示对象位于焦点区域中,而不是第一页面。根据该专利中对焦点区域和外围区域的描述可知,焦点区域和外围区域可以放置显示对象,该专利并没有揭示焦点区域和外围区域放置了应用程序图标,可见,焦点区域和外围区域并不是放置应用程序的图标的页面。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是在缩小了当前显示页面后,在空余位置显示另一个页面。

触发机制不同:该专利中主要显示对象不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图标,对主要显示对象操作也不是长按,根据该专利的技术方案简介可知,对主要显示对象进行了尺寸的修改(即增加了尺寸),但该专利并没有揭示修改主要显示对象的尺寸的操作具体是什么,更没有揭示能够对主要显示对象进行长按。另外,主要显示对象在被修改尺寸之前和之后均可以移动,也就是说,主要显示对象可移动的状态并没有因为修改尺寸而发生变化,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是长按一个应用程序的图标,使被长按的应用程序的图标可被移动并且触发当前显示的页面的缩小。

由此可见,该专利没有公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的所有技术特征a1b1c1,且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有实质性差异。因此,针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被告基于该专利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与该专利具有实质性差异,基于前述区别技术特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极大地提高了用户操作的成功率,提升了用户体验。具体而言,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1中,当用户需要移动第一页面放置的图标而长按该图标的时候,被控侵权产品将图标从不可被移动状态设置为可移动状态,并且智能地缩小第一页面,以显示与第一页面相邻的第二页面,从而提示用户可以将需要移动的图标从第一页面移动到第二页面。而该专利通过设置焦点区域和外围区域,对位于焦点区域的窗口或任务正常显示,而对位于焦点区域之外的外围区域的窗口或任务进行缩小,使外围区域可以显示大量窗口,因此方便了用户对窗口或任务的管理。而“通过对主要显示对象的修改导致对各个次要对象的修改”,是为了“有效利用显示空间并增强UI体验”。因此,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被控侵权技术相对于该专利而言,具有实质性差异。

该专利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234的比对情况如下:

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234包括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应的,该专利也至少没有公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234中的技术特征a1b1c1。此外,该专利公开的是当主要显示对象的尺寸被增大时,其他次要对象的尺寸自动变小,并且向着远离主要显示对象的方向移动,当对象到达边缘时,侧边条能够自动地重新出现,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34是对页面中的图标进行移动处理,故该专利也未公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34中的技术特征e1f1g1。显然,该专利与被控侵权方案234有实质性差异。因此,针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234,被告基于该专利的现有技术抗辩亦不成立。

综上,被告辩称的现有技术或抵触申请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未有一项现有技术或抵触申请可以揭示上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均具有实质性差异,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五被告责任承担方式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在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保全的方式购买了23款涉案移动终端,其包装盒背面均标明了被告惠州三星公司或被告天津三星公司的具体名称。其中,具体名称显示为被告惠州三星公司的有19款,而具体名称显示为被告天津三星公司的为4款。据此,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等三被告认为由于涉案移动终端的制造商不同,且被告惠州三星公司与被告天津三星公司不存在故意侵权的意思联络及共同的侵权行为,故相互之间不应就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提出本案应分案审理的意见。

本院认为,涉案移动终端涉及多款不同型号的产品,产品所附使用说明书或快速入门指南中均标明了具体型号。由此可见,每一型号移动终端与其附带的使用说明书或快速入门指南具有唯一对应性。由于移动终端的使用说明书或快速入门指南是消费者在使用移动终端前会详细查阅的书面资料,消费者对其关注度远高于包装盒背面的相关信息。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涉案移动终端无论包装盒还是使用说明书、快速入门指南中在具体标明企业名称时,均未同时标明“制造商或生产企业”的字样,并且所有移动终端的使用说明书或快速入门指南均在最后一页同时标明被告惠州三星公司与被告天津三星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邮编等详细信息。据此,根据公示公信的原则,在没有明确标注制造商身份的情况下,基于产品使用说明书或快速入门指南中同时列明的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的相关企业信息,且三被告因“三星品牌”的整体形象对相关消费者而言具有高度的关联性,因此,从普通消费者的角度出发,必然会认为两被告均为制造商或者彼此之间对于涉案移动终端的生产或销售存在紧密联系。故三被告辩称该使用说明书或快速入门指南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统一印制的版本,不能以此确定被告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有共同生产或侵权行为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提供了涉案移动终端在国家工信部的备案登记信息,认为备案登记信息中明示了各涉案移动终端的具体生产者,并以此证明被告惠州三星公司与被告天津三星公司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然而,即便工信部的备案信息中明示了具体生产者信息,但此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在事实上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此外,从证据的证明力上来看,原告提供的实物证据系由被告惠州三星公司及被告天津三星公司生产,而三被告针对不同型号移动终端的使用说明书或快速入门指南中均同时出现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企业名称的事实仅以统一版式作为辩称,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显然难于让人信服。综上,三被告辩称被告惠州三星公司与被告天津三星公司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三被告提出本案应分案审理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三星(中国)公司与被告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是否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中国商标网查询可知“三星商标”的所有人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其将“三星商标”授权许可给被告三星(中国)公司使用,而在被告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生产的涉案移动终端上均标注了前述商标。其次,在涉案移动终端的使用说明书或快速入门指南及包装盒上均列明了被告三星(中国)公司网络的官方网站网址(××/cn(?http:?/??/?××?/?cn?)),该网站上均有展示、销售被控的涉案移动终端的相关信息。由此可见,三被告之间既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也存在共同侵权的实际行为。因此,三被告关于被告三星(中国)公司没有与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共同实施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因而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方面,原告提交了经公证的IDC数据来佐证涉案移动终端的销售数量,该数据显示从2014年第三季度到2016年第三季度,涉案手机的销售数量为38,818,519台,销售金额为149.6972819亿美元,涉案平板电脑的销售数量为418,985台,销售金额为1.696402605亿美元。由此可见,涉案移动终端的销售量为39,237,504台,销售金额为151.393684505亿美元。即便如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等三被告所言,GalaxyA52016)、GalaxyA72016)与GalaxyA5GalaxyA7属于不同型号的产品、其技术方案不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从而将前述两款产品【GalaxyA5GalaxyA7】从总销量中扣除,本案涉案移动终端的销量亦达到31,422,259台(39,237,5042,766,1155,049,130=31,422,259),销售金额则为127.172724109亿美元(151.3936845058.32505735615.89590304=127.172724109)。虽然三被告质疑IDC数据的统计方式及数据的真实性,然而IDC公司作为全球性的数据提供商,具备数据收集、分析、统计的专业渠道,由其提供的数据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和参考价值。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权利人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由于前述IDC数据仅为三被告在中国地区销售涉案移动终端的数量统计,并不包含其在中国制造并出口的涉案移动终端的销售数据,而该数据为除三被告之外的其他第三方所难以获取的保密性商业信息。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要求三被告提供相应的销售数据及利润率,但三被告均迟延或拒绝提供,因此,在三被告怠于举证的情况下,应负担举证证明责任的不利后果。据此,在计算三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移动终端的数量及销售金额时,可将销售数量31,422,259台、销售金额127.172724109亿美元作为考量基准,并酌情上下浮动。此外,原告提供了经公证的“三星电子株式会社2015年财报”,用以证明三星集团在其官网所披露的销售利润率为13.2%。虽然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但鉴于其为本案三被告的上级投资集团公司,所公布的利润率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而且,根据三被告提供的工信部2014年针对国产手机的调查数据可知,国产手机的“行业平均利润率为3.2%,低于电子制造业平均水平1.7个百分点”。结合以上分析,可大致估算出三被告销售涉案移动终端所得的利润区间,该利润区间的最低值以国产手机平均利润率为计算依据,具体数值为4.069527171488亿美元(IDC统计的涉案移动终端的销售额127.172724109亿美元×2014年国产手机平均利润率3.2%),最高值以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官网披露的销售利润率为计算依据,具体数值为16.786799582388亿美元(IDC统计的涉案移动终端的销售额127.172724109亿美元×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官网披露的销售利润率13.2%)。若不考虑精确的人民币与美元的汇率问题,假定以汇率6.5为计算依据,那么以人民币为货币单位计算而得的利润期间大致在26.451926614672亿元至109.11419728552亿元之间。

本院认为,移动终端的价值并不是其所使用的专利价值的简单叠加。一部移动终端由硬件与软件两部分组成,在移动终端的硬件配置日趋同质化当下,直接面向用户的图形操作界面在提升移动终端视觉吸引力的同时,更带来差异化的用户操作体验,该差异化特征是消费者识别、选择智能移动终端的关键因素。操作简便、交互方式友好的图形操作界面能够很好地增强用户粘性、提升品牌认可度,有利于移动终端的制造商、销售商培养固有客户群、增加产品销售额。由此可见,图形操作界面对智能移动终端产品的利润具有实质性贡献。本案的涉案专利是智能移动终端用户图形操作界面的框架性核心专利,通过该专利的应用,首先解决了如何使用户简便地在多个分屏范围内移动、摆放特定APP图标的问题。其次,原告创造性地提出了长按组件缩小页面的方案,用户长按一个分屏中的图标时,屏幕两边的分屏(如果存在)在当前屏幕区域的边缘少量露出,指引消费者知晓存在的可用分屏。该方案应用后,即使用户不熟悉多屏桌面,也能通过本方案的直观提示,知晓图标的移动并不限于一个分屏,从而方便地将图标移动至其他原本隐藏的分屏。长按缩小方案启发性地引导消费者熟悉并充分使用多屏桌面,大大提高了系统界面操作的成功率和准确性。由于该专利属于非标准必要专利,在移动终端的制造过程中是否使用具有可选择性。然而,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等三被告作为位居全球智能移动终端前三甲的制造商,在制造、销售的众多型号的智能移动终端产品中,均使用了本案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可见该专利的市场认可程度极高。综上可证,本案的涉案专利具有极高的创造力,对实现移动终端的智能化操作贡献巨大。

综上,由于原、被告均未能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根据前述对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等三被告销售涉案移动终端所得利润区间的分析可知,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已远远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若机械适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规定,将明显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一条关于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原则,严重损害社会公平和市场竞争秩序。据此,本院根据对全案证据的审查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属尚处于有效期内的发明专利,创新程度高;2、涉案专利属非标准必要专利,对移动终端智能化具有巨大的推动作用;3、被告具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4、惠州三星公司等三被告在智能移动终端制造、销售领域位居全球领先地位,所销售的涉案侵权移动终端型号、数量众多,持续时间较长,销售金额和所获利润巨大,将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合理酌定赔偿数额。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等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800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诉讼请求不明确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及其庭审中均明确表述,其起诉针的是五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涉案移动终端只是作为佐证五被告侵权行为的载体。本案所诉争的是涉案移动终端所搭载的用户界面的一种操作方案,其与移动终端的硬件部分是可分离并可随时替换的,并不因涉案移动终端硬件型号的不同以及数量的多寡而使侵权行为的性质发生变化,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清楚、明确的。原告后续购买并于庭审中补充提供侵权机型也仅是为了证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的范围及程度,亦不属于对其诉讼请求的变更。至于原告在诉状中列明的盖乐世A5A7系用该产品的通用名称进行表述,但其所提供佐证侵权行为的移动终端为2016版的盖乐世A5A7。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证据,在发挥其证明力的同时亦是对诉求内容的具化与细化,不能机械地将诉状与证据割裂分析,且原告也明确放弃对未搭载涉案专利的盖乐世A5A7的主张。因此,三被告主张因通用名称相同而具体机型不一致而放弃对部分涉案移动终端的比对,本院认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将根据现有证据对本案进行裁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中止诉讼的申请,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不予准许。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系“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和用户设备”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201010104157.0)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目前尚处于有效状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全面覆盖原则”。将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14569121314所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移动终端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逐一比对,所有技术特征均构成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原告所主张权利要求14569121314中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被告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移动终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华为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被告泉州华远公司、被告泉州国美公司虽销售了涉案移动终端,但提供佐证合法来源的证据,对此其他各方均无异议,原告也未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泉州华远公司、被告泉州国美公司应停止侵权,但无须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华为公司为本案支出的相关费用共500,000元,有票据为证,乃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泉州华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享有的“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和用户设备”(专利号:201010104157.0)发明专利权的侵害,即停止在移动终端的操作系统中搭载实施涉案专利的图形用户界面,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搭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移动终端(具体型号如下:SM-A5100SM-A7108SM-5108SM-7355CSM-T550SM-N9200SM-A7100SM-G9280SM-J5108SM-A8000SM-T810SM-G9250SM-A9000SM-T715CSM-J5008SM-J7008SM-G9200SM-C5000SM-C7000SM-A9100SM-G9300SM-G9350);

二、被告福建泉州市华远电讯有限公司、泉州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享有的“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和用户设备”(专利号:201010104157.0)发明专利权的侵害,即停止销售搭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移动终端;

三、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000元;

四、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444,300元,由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40,000元,由被告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40,000元,由被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40,000元,由被告福建泉州市华远电讯有限公司负担12,150元,由被告泉州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玮珊

审判员  张东亚

审判员  黄玮鹏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 熠

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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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权利人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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