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章玲娣,女,1961年5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临安县西天目乡白鹤村,系浙江省农都农副产品批发交易市场F-18号摊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敏,浙江万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通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海通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陈龙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祥,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梅川路1333弄31号201室,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褚岳高,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慈溪市浒山镇小茶亭弄15号,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章玲娣因确认不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三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章玲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敏,被上诉人海通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祥、褚岳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定,章玲娣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杭州绿芸农副产品经营部位于浙江省农都农副产品批发交易市场F-18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批发零售:农副产品、笋干。2006年6月,海通公司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城分局举报章玲娣销售的商品侵犯其“万年青&”商标权,2006年6月13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城分局以“涉嫌销售侵权商品&”为由,对章玲娣销售的有关商品予以扣押。至今,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城分局未对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章玲娣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从当前司法实践所达成的共识看,确认不侵权之诉是赋予相关民事主体主动行使诉讼权利,以排除自己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干扰,而提供的诉讼救济途径。由于确认不侵权之诉是为制止知识产权滥用及防止利害关系人滥用诉权而设立的一项诉讼制度,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必须具备相应的起诉和受理条件,即要以利害关系人受到侵权警告而权利人又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诉讼解决程序为基本的立案受理条件。“启动纠纷解决程序&”应当包括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或向行政执法部门请求保护两种方式。本案中,海通公司是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的方式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赋予商标专用权人进行知识产权行政救济的合法途径,并无不当。海通公司已经依法启动了纠纷解决程序,章玲娣如果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从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民事诉讼立案和受理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2007年7月18日裁定:驳回章玲娣的起诉。章玲娣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章玲娣上诉称:1、原审裁定以“司法实践共识&”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缺乏法律效力,更不能优先于法律适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未启动纠纷解决程序&”作为确认不侵权之诉前提条件违反了民事主体诉讼地位平等的原则;3、原审裁定置法律不顾,颠覆了不侵权之诉存在的法律意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
海通公司答辩称:1、章玲娣主张的“确认不侵权之诉&”的诉权尚未形成;2、章玲娣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和受理条件;3、章玲娣对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存在认识错误;4、章玲娣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海通公司作为商标权利人向工商管理部门举报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请求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之诉,是为相关民事主体主动行使诉讼权利,以排除自己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干扰,而提供的诉讼救济途径,属于确认之诉的范畴。这一司法救济方式已经由最高人民法院以个案批复的形式在司法实践中予以确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之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和受理条件: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对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之诉而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原告受到侵权警告而权利人又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纠纷解决程序。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章玲娣受到海通公司的侵权警告,海通公司是通过向销售商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的方式,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赋予商标专用权人进行知识产权行政救济的合法途径,并无不当。海通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了纠纷解决程序,章玲娣如果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也赋予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章玲娣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构成侵犯海通公司“万年青&”注册商标专用权,已经进入行政审查程序,不会使其处于不确定状态。据此,在本案请求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中,章玲娣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立案和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章玲娣的起诉,并无不当。章玲娣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章玲娣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平
审判员:周卓华
审判员:王亦非
二OO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魏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