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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电源”是否包含“电源线”;(二)如不包含,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戴森技术有限公司、苏州索发电机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7)最高法民申14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DysonTechnology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威尔特郡马姆斯伯里泰特伯里山(TetburyHill,Malmesbury,WiltshireSN16ORP,TheUnitedKingdomofGreatBritishandNorthemIreland)

法定代表人:GillianRuthSmith,该公司知识产权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贵,北京市国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勤,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索发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东欣路***号。

法定代表人:戴香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仿卫,男,1962123日出生,汉族,苏州创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青,女,198584日出生,汉族,苏州创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再审申请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索发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发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戴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于“电源”和“电源线”的解释错误。二审判决将专利说明书中的“电源线”狭隘地解释为一根“传输电能的导线”,从而将“交流电源”排除出权利要求记载的“电源”范畴,既不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专利说明书的一般理解,也违背了基本的生活常识。(二)二审判决基于对“电源”和“电源线”概念的错误解释,不合理地限缩了专利的保护范围,将被控侵权物技术方案的比对范围仅限于专利优选实施例所采用的干电池方案,导致了错误的比对结论。因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二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戴森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索发公司辩称,(一)索发公司一审提交了专利号是200780027217.X中国专利文献,其与涉案专利均是基于英国的优先权GB0614235.0的专利,戴森公司在200780027217.X专利的意见陈述中明确认为“电源线并非电源”,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判专利案件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戴森公司在答复意见中就“电源”一词的含义作出的具体陈述,可以用于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即电源线并非“电源”。(二)电源线是电源和负载之间的连接导线,是传输电流用的,电源线和电源不是一个概念。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电源可以用干电池、电源线,并不能认为权利要求中的电源是其上位包括,而是贡献性的公开。故原审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电源”是否包含“电源线”;(二)如不包含,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从广义上讲,“电源”一词的含义是“将其他形式的能量转变为电能的装置”,其既包含直流电源,也包含交流电源,但本案中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并未对“电源”作具体说明,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述“电源”是否属于上述广义含义,仍应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加以确定。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本院进一步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电源”不能做上述广义的理解,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涉案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记载:“本发明的另一个目的是提供一种手持式真空吸尘器,其中,手柄、马达和风扇组件及电源的配置可使得手持式真空吸尘器的操纵既方便又惬意。”“……电源被安置成邻近手柄的第二端。通过提供这种配置,使用者抓握手柄时,这些部件的每一个的质量中心之间的合力矩较小,因此使用时使用者的手可方便地操纵手持式真空吸尘器。”“更优选的是,手柄具有通过电源的至少一部分的纵向轴线。”综上可知,涉案专利为了达到操纵既方便又惬意的目的,将手柄设置在气流发生器(包括马达、风扇组件)与电源的合理位置,使得各个部件的质量中心之间的合力矩较小。因此,只有所述电源是具有一定重量的电源装置时才能达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实现相应的技术效果。其次,涉案专利说明书[0027]还记载:“此外,手持式真空吸尘器不必装备可充电电源。可采用标准电池或电源线。”可见,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对可充电电源、标准电池和电源线作了严格区分,上述三者均属于广义上的电源。但是,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整体内容来看,至少电源线的技术方案并不能达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因此,尚不能将其作为具体技术方案读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也不能据此将权利要求中所述“电源”解释为包含“电源线”。

本院进一步查明:索发公司在本案一审时,提供200780027217.X号发明专利(以下简称相关专利)审查档案作为证据,相关专利与涉案专利的申请人均为戴森公司,并且享有共同的优先权(GB0614235.0,2006.7.18)。经对比可知,相关专利与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基本相同,而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也基本一致。进一步地,在相关专利发明实质审查阶段,戴森公司在答复意见中就“电源”一词的含义做了具体陈述,明确电源线并非电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运用与涉案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及其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专利授权确权裁判文书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由于本案中,相关专利与涉案专利并非是分案关系,因此尚不能直接适用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所述分案申请是指,专利申请人将其在申请日提交的母案申请文件中已经批露、但因单一性等原因不能在母案中获得保护的发明创造另行提出的专利申请,同时保留原申请日。分案申请不得超出母案申请文件公开的范围,即不得在分案申请中补充母案申请文件未曾记载的新内容,以避免专利申请人将申请日后完成的发明创造通过分案申请抢占在先的申请日。因此,分案申请要受到母案申请文件的约束,母案申请构成分案申请特殊的专利审查档案。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允许运用与涉案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及其专利审查档案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原因。

本案中,相关专利和涉案专利为享有同一外国优先权的两件中国专利,而所谓外国优先权是指申请人在一个成员国首次提出申请后,在一定期限内就同一主题在其他成员国提出的申请,其在后申请同样享有首次申请的申请日。目前如何判断先、后申请是否涉及相同的主题通常采用与修改超范围基本相同的判断方法,即在后申请不能超出优先权文本记载的范围。在此意义上,在后申请与优先权申请之间的关系与分案申请与母案申请之间的关系基本一致,即在后申请/分案申请均不能超出优先权申请/母案记载的范围。除此之外,由于享有优先权的在后申请应当与优先权申请具有同一主题,较之分案与母案之间的非单一性关系,显然具有更加密切的内在关系。因此,本院认为,在相关专利发明实质审查阶段,戴森公司在答复意见中就“电源”一词的含义作出的具体陈述,可以用于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即电源线并非“电源”。

综上所述,戴森公司的上述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是通过电源线接入电源插座的方式提供电能,而所述“电源线”虽然本身不能提供电能,但使用状态下其必然会与电源插座连接,提供交流电能,因此,“电源线”不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电源”的范畴,两者是不同的技术特征。在此基础上,本院认为两者亦不构成等同特征,理由如下:首先,两者系不同的技术手段。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电源,是指能够直接给吸尘器电机供电且具有一定重量的电源装置,而被控侵权产品通过电源线接入电源插座的方式提供电能,故两者系完全不同的技术手段。其次,两者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并不相同。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相关内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将气流发生器和电源安置在手柄的两端,这种哑铃型结构可以使得气流发生器和电源相对于手柄握持中心点所产生的力矩刚好相反,可以相互抵消,其达到的效果是气流发生器和电源所产生的合力矩较小;而被控侵权产品只在手柄的第一端安置气流发生器,另一端并无电源装置,故气流发生器相对于手柄握持中心点处所产生的力矩无法被电源线产生的力矩抵消,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气流发生器与电源线所产生的合力矩较大。据此,被控侵权产品的电源线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电源,其所产生的效果相差很大,并非基本相同。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电源线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电源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戴森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翔

审 判 员  罗霞

代理审判员  佟姝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包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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