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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原审被告人罗峰虽是入户盗窃的具体实施者,数额达到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但其系受共同作案人瞿某、王龙飞的纠集,并在瞿某的组织、指挥下参与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实际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系初犯,归案后一直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可以不认定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罗峰盗窃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
(2017)浙07刑再7号

原公诉机关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峰,男,1992年6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塘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平塘县。因本案2014年10月29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

辩护人王东,广东广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峰犯盗窃罪一案,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金永刑初字第850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永康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浙0784刑监6号再审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浙0784刑再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罗峰及其辩护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罗峰伙同瞿某、王龙飞(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窜至永康市古山镇林坑陈村芦山路102号,采用撬窗入户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1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至少人民币17万元,黄金金器200多克,手表等物。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作案当时千足金黄金的价格为每克255元人民币。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涉案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再审一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罗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确定盗窃数额标准的通知》规定,原审被告人罗峰结伙入户实施盗窃,窃取现金17余万元人民币及黄金金器200多克,总价值达22.1万元人民币,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以上,可以认定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2015)金永刑初字第85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二、原审被告人罗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原审被告人罗峰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非检察机关抗诉而再审,原则上不应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期。2、本案共同犯意的发起、踩点、交通工具的使用及逃跑的策划全部由瞿某完成,而原审被告人罗峰是听从瞿某的指挥进出被害人家并完成盗窃,罗峰供述其在屋内的盗窃情况电话告知瞿某,最后的分赃是瞿某多分,这些都体现了罗峰的从犯地位,罗峰应被认定为从犯。3、原审被告人罗峰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的刑罚对其的惩处力度已经足够。请求二审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况,依法改判。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1、虽从在案证据看,本案犯罪发起、为实施盗窃准备车辆、踩点、事中指挥、事后分赃均由瞿某主导完成,瞿某的作用更大,但盗窃合意在事前达成,且王龙飞、原审被告人罗峰是入户盗窃行为的实行者,不宜区分主从犯。2、原审被告人罗峰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其入户盗窃数额达到特别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应当认定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建议维持再审一审判决。

再审二审经审理查明:瞿某(已判刑)经踩点并纠集王龙飞(另案处理)、原审被告人罗峰于2014年10月12日到浙江省永康市区伺机盗窃作案。同月13日下午14时许,瞿某经与白某1(另案已处理)联系后,伙同王龙飞、原审被告人罗峰在永康市古山镇乘坐白某1驾驶的汽车前往古山镇林坑陈村。到地段后,瞿某让白某1驾车离开。随后,瞿廷平带领王龙飞、原审被告人罗峰窜至林坑陈村芦山路102号,让王龙飞、罗峰采用撬窗、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1家中实施盗窃,瞿某在望风的同时通过手机与在室内实施盗窃的王龙飞、罗峰保持密切的联系。在窃得现金至少17万元人民币、金项链等黄金制品200余克、手表等物后,瞿某、王龙飞、原审被告人罗峰逃离现场,并进行了分赃。其中,瞿某分给白某1赃款14900元人民币。2014年10月29日,原审被告人罗峰在广东省东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鉴定基准日(2014年10月13日)千足金黄金单价为每克255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人邹某、白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频资料、银行卡账户明细、扣押清单及发还财物清单、涉案手机通话清单、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证鉴(2015)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共同作案人瞿某、王龙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原审被告人罗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原审被告人罗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罗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共同入户盗窃,窃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罗峰虽是入户盗窃的具体实施者,数额达到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但其系受共同作案人瞿某、王龙飞的纠集,并在瞿某的组织、指挥下参与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实际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系初犯,归案后一直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可以不认定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原审(2015)金永刑初字第850号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再审一审改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康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4刑再1号刑事判决;

二、维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刑初字第850号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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