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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属于对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属于与据以执行的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大连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辛贵武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6)最高法民申15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86号。法定代表人:王渤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玲,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郎晶,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辛贵武。委托代理人:辛敏江,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津成科技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黄河路段道北。法定代表人:徐翊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伟然,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大连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辛贵武、原审第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津成科技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123日作出的(2015)辽民一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津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辛贵武申请执行的依据即大连仲裁委员会(2004)大仲裁字第264裁决书错误,应予以撤销。(一)该裁决书是在辛贵武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津成科技大厦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经贸公司)之间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况下作出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1.该裁决书第7页关于本庭对该案有管辖权的认定错误,因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大仲确字第2号民事裁定所依据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订立仲裁条款关于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而认定仲裁条款无效。因此,大连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本案,该裁决书与(2002)大仲确字第2号民事裁定相冲突,依法应予撤销。2.大连仲裁委员会自称于20041131日作出了有管辖权的决定,可是任何一年的11月都没有31日,此决定有造假嫌疑。(二)该裁决书关于钢模租赁费2,292,935.20元的裁定错误。辛贵武撤离工地的真正原因是辽宁省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下达了工程质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整改的通知,辛贵武恐于承担责任便撤离工地。裁决书支持辛贵武有关租赁费及利息的请求与事实不符。另,辛贵武所使用的钢模是从大连泰山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有证据为证。大连仲裁委员会以虚假的《钢模板及机具租赁结算表》为依据,与事实不符,且与已生效的(2006)大民合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相抵触而应予以撤销。(三)该裁决书关于应付工程款3,553,072元及利息的裁定错误。经贸公司从200198日至20011224日给付辛贵武工程款847万元,而裁决书认定的工程总造价是7,023,072元,经贸公司已经超付l,446,928元,故辛贵武无权向经贸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经贸公司有权要求辛贵武返还多收的工程款。

综上,津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驳回辛贵武的执行请求。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津成公司增加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一是认为原判决认定大连津成电线电缆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销售中心)与津成公司之间系关联公司且财产混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是认为经贸公司于2004810日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仅是建设单位用地和施工的合法凭证,而非财产权利凭证,故经贸公司不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辛贵武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津成公司以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存在错误为由申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

经贸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津成公司的再审申请。

津成公司就其再审申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529日作出的(2002)大仲确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大连仲裁委员会(2004)大仲裁字第264号裁决是在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况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作出的。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再申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的批复意见,欲证明大连仲裁委员会(2004)大仲裁字第264号裁决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大仲确字第2号民事裁定相冲突,应予撤销。证据三: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通知,欲证明辛贵武撤离建筑工地的原因。证据四: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42日作出的(2006)大民合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租赁合同书、冬停报告、《钢模板及机具租赁结算表》、《声明》,欲证明大连仲裁委员会(2004)大仲裁字第264号裁决对钢模款的认定错误。证据五:辛贵武收到工程款的证据,欲证明大连仲裁委员会(2004)大仲裁字第264号裁决对工程款的认定错误,经贸公司不欠辛贵武工程款。证据六: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于201678日出具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及缴费凭据,以此证据请求中止执行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

本院认为,根据津成公司申请再审以及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提出的理由和请求,本案争议之焦点问题为如下几个方面:一、关于大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4)大仲裁字第264号裁决是否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的问题。本案津成公司以辛贵武为被告、经贸公司为第三人,主张涉案土地及房屋并非辛贵武与经贸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裁决的执行标的,要求停止仲裁裁决的执行,即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系案外人因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起的诉讼。在原审诉讼中,津成公司以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身份对执行标的主张权益,并欲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在本案再审申请中,尽管津成公司对原判决提出撤销之主张,但却又针对于原执行行为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即大连仲裁委员会(2004)大仲裁字第264号裁决提出了异议,所提交之证据一至证据五也是欲证明该生效的仲裁裁决错误,并请求本院撤销。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属于对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属于与据以执行的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对执行标的已经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津成公司应当围绕其对涉案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益以及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事由提交证据、陈述观点,特别是在再审申请中,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提出原判决存在符合应当再审的法定事由、具体的事实及理由。但,津成公司在生效判决已经驳回其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下,却放弃与执行标的有关的理由,径行对执行所依据的生效仲裁裁决存在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其该项请求与其原诉讼主张明显相悖,既超出其原审的诉讼请求范围,亦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内容。因此,津成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大连仲裁委员会(2004)大仲裁字第264号裁决的请求不属于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其以此为由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决亦缺乏法律依据。津成公司所据以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因均是指向大连仲裁委员会(2004)大仲裁字第264号裁决,而非本案原判决,故上述证据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针对津成公司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提出新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销售中心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自20037月至今法定代表人为徐伟然;津成公司系由徐伟然、王美杰于20037月出资成立,至200812月法定代表人为徐伟然;经贸公司系由销售中心、徐伟然、徐翊曾于20054月出资成立,至200811月法定代表人为徐伟然。可见,在涉案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取得期间,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徐伟然,同时,徐伟然亦为津成公司、经贸公司的投资人,销售中心亦为经贸公司的投资人。从管理人员、投资人的角度看,三公司之间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第二,本案经原审法院查明,虽然津成公司于200435日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但有7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系于2001年由销售中心缴纳的;不仅如此,2004810日经贸公司取得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但津成公司却于2008117日取得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与上述规定明显不符,故原审法院认定津成公司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存在瑕疵并无不当。且依据上述事实可知,涉案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缺少该三公司任何一方的配合及认可均不可能取得,因此,仅凭三公司之间在涉案土地及房屋权证取得过程中的资金及证明材料的相互配合行为,亦足以认定该三公司之间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关联关系及财产混同的事实。故,原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对于津成公司主张经贸公司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仅是建设单位用地和施工的合法凭证,而非财产权利凭证,其不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经审查,原判决认为虽然涉案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津成公司名下,但基于销售中心与津成公司及经贸公司三者之间的关联关系及财产混同事实,津成公司无权以此作为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理由,而并未认定经贸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

本院基于前已论述之内容认为,在津成公司与经贸公司之间存在紧密的利益关系的情形下,特别是考虑到津成公司系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之后才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这一事实,原判决对此作出的结论并无不妥,其就此提出的申请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津成公司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提交了证据六,主张其已经就所有权确权纠纷另行提起了诉讼,并欲以此中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另案执行行为。

本院认为,津成公司另行提起确权诉讼是否构成执行案件中止的法定依据,并非是本案审查的内容,且津成公司提供的其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的受理材料等证据并不能推翻本案原审判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条件,故不予采纳。

综上,津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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