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码 】 继承法·法定继承·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子女 (T03030213)
【 案号 】 (2006)秦民一初字第14号 【 案由 】 法定继承纠纷 【 判期 】 Thu Apr 20 08:00:00 CST 2006
夫妻双方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婚生子女
李梅、郭重阳诉郭士和、童秀英遗嘱继承纠纷案
审判规则
【 规力 】  最高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夫妻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同意进行人工授精。在受孕后直至子女出生前,一方未与对方协商表示反悔,亦未采取中止妊娠措施的,则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及继承有关法律的规定。一方以子女与其无血缘关系,在遗嘱中剥夺该子女的继承权的,该遗嘱内容无效。 
【 关词 】
民事 遗嘱继承 夫妻双方 协商一致 人工受精 反悔 中止妊娠 婚生子女 血缘关系 遗嘱 剥夺 继承权 无效 
【 基情 】
  李梅与死者郭小顺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购得诉争房产。而后,两人自愿与遗传中心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李梅通过人工授精怀孕(并非郭小顺的精子)。在李梅怀孕期间,郭小顺病重并立下遗嘱,不承认李梅腹中的孩子,并将房产赠与父母郭士和、童秀英。郭小顺死后,李梅生下一子郭重阳。
  李梅、郭重阳以郭小顺因病死亡,遗留有夫妻共同财产即涉案房屋,去除一半作为李梅个人的财产,另一半可以作为遗产分配,应由李梅、郭重阳、郭士和、童秀英等四位继承人共同继承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分割遗产并予以照顾。
  郭士和、童秀英辩称:讼争房屋虽以其子郭小顺名义购买,但依李梅的出资占总购房款的三分之二,故对该房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郭小顺死亡前留有遗嘱,明确将该房赠予其二人,故对房产应适用遗嘱继承;郭小顺死亡前与李梅尚有夫妻共同存款及债务,直到债务清偿,对存款分割后按法定继承处理;对人工受精问题法律尚无明确规定,郭小顺在遗嘱中声明其不要人工受精所生孩子,该意愿应当受到尊重,故应按照遗嘱处分其遗产。
【 争点 】
夫妻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同意进行人工授精,在受孕后直至子女出生前,男方未与女方协商表示反悔,亦未采取中止妊娠措施。此种情况下,该子女是否属于男方遗产的法定继承人。
【 审果 】
  一审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李梅所有;李梅给付郭重阳部分房款,因郭重阳系无行为能力人,该款由其法定代理人李梅保管;李梅给付郭士和、童秀英房款若干。
  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 审判规则评析 】
  李梅与郭小顺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利用第三人精子人工受孕,并顺利生下一子郭重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虽然通过人工授精所生的郭重阳与郭小顺无血缘关系,但郭小顺事先同意进行人工授精,且在李梅受孕后未与李梅协商表示反悔,亦未在李梅受孕后采取中止妊娠措施。从人工受孕直至郭重阳出生,郭小顺的一系列行为均表示其认可人工受孕所生子女。据此,郭重阳应视为李梅与郭小顺双方婚后所生子女,享有相关法律规定的合法继承权。郭小顺在其生前所立遗嘱中否认其与李梅所生子女的亲子关系,并剥夺郭重阳的合法继承权,该遗嘱内容无效。郭小顺将夫妻二人共有的房屋完全赠予其父母,应对李梅应有的房屋产权的处分属无权处分,故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对于涉案房屋,除去李梅应有的份额外,其余份额应按法定继承,由李梅、郭重阳、郭士和、童秀英依法分割。鉴于李梅与郭重阳处于弱势地位,可适当予以照顾。
【 适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九条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二十九条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 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第三十九条 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经研究,我们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 法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827修改,自2009827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五十七条内容没有变更。

【 效力与冲突规避 】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 案息 】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4月15日公布(指导案例50号)
【部门体系】 继承法学 【检码】 C0702+26++JSNJQH0306E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原告】 李梅 郭重阳 【被告】 郭士和 童秀英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梅。
原告:郭重阳。
被告:郭士和。
被告:童秀英。
1998年3月3日,原告李梅与被告郭士和、童秀英之子郭小顺登记结婚。2002年8月27日,郭小顺与秦淮区房产经营公司签订《南京市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购买位于本市秦淮区文安里21号602室建筑面积45.08平方米的房屋。同日,郭小顺交付购房款14 582.16元,其中1万元系向两被告所借,并由原告李梅分别于2005年3月及10月归还。2002年9月,郭小顺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2006年3月,南京大陆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委托,对上述房产现价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19.3万元。
2004年1月30日,李梅、郭小顺与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人工受精协议。通过人工受精,原告李梅于2004年10月22日产一子,取名郭重阳。2004年4月,郭小顺因病住院。5月20日,郭小顺在医院立下遗嘱,主要内容为:“(1)通过人工受精(不是本人精子),孩子我坚决不要;(2)1984年私房拆迁分的一套房子,座落在秦淮区文安里21号602室,当时是由母亲出资壹万伍按房改政策以我的名义购买的房子,赠予父母郭士和和童秀英,别人不得有异议”。同年5月23日,郭小顺病故。另外,2001年3月,郭小顺因开店之需向被告童秀英借款8500元;夫妻共同存款18 705.4元;原告李梅每月享受低保,另有不固定的打工收入;被告郭士和、童秀英现居住在文安里21号601室,产权人为被告郭士和,两被告均享有退休工资。
原告李梅诉称,李梅之夫、郭重阳之父郭小顺因病死亡,遗留有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南京市文安里21号602室的房屋,去除一半作为李梅个人的财产,另一半可以作为遗产分配,应由李梅、郭重阳、郭士和、童秀英等四位继承人共同继承。郭小顺死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分割遗产,但未达成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做出判决,并考虑李梅无固定收入、郭重阳年幼,在分割遗产时予以照顾。
被告郭士和、童秀英辩称,首先,讼争的房屋系祖产拆迁安置取得的公房,后虽以其子郭小顺名义购买,但当时两被告出资1万元占总购房款的2/3,故对该房享有2/3的产权;其次,郭小顺死亡前留有遗嘱,明确将该房赠予给两被告,故对房产应适用遗嘱继承;第三,郭小顺死亡前与李梅尚有夫妻共同存款及债务,直对债务清偿,对存款分割后按法定继承处理;第四,对人工受精问题法律尚无明确规定,郭小顺在遗嘱中声明其不要人工受精所生孩子,该意愿应当受到尊重,故应按照遗嘱处分其遗产。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郭小顺死亡后留有自书遗嘱,在遗产处理时应优先按照遗嘱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7月8日做出的《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受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表明,虽然通过人工受精所生的子女与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没有血缘关系,但只要是经过夫妻双方同意进行人工受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本案郭小顺无生育能力,其同意通过人工受精方法使妻受胎,表明其对此具有积极的意思表示,同时应视为其对亲子否认权的放弃。其在妻子原告李梅受孕后反悔,应当征得原告李梅的同意并及时采取中止妊娠措施。在原告李梅不知情或者不同意中止妊娠情况下出生的子女,不因郭小顺的事后反悔否认而消灭其与原告郭重阳之间的父子关系。因此,郭小顺在遗嘱中否认其与原告郭重阳亲子关系的内容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本案原告郭重阳在郭小顺死亡后出生,尚处幼年,母亲原告李梅没有固定收入,生活,依法应当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以保证原告郭重阳生活所需和健康成长。因此,在遗产处理时,应当为原告郭重阳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故郭小顺遗嘱剥夺郭重阳继承权的部分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登记在被继承人郭小顺名下的讼争房产,系其在与原告李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郭小顺将房产全部处分归其父母,故遗嘱中处分属于原告李梅的一半房产的部分应属无效。
综上,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认定郭小顺死亡后遗留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文安里21号602室房产和存款18 705.4元,扣除偿还被告童秀英的8500元,其中一半应当作为郭小顺的遗产。郭小顺死亡后,继承开始,其中的一半房产在为原告郭重阳保留下必要份额后按照郭小顺的遗嘱分配。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半房产的1/3应作为原告郭重阳的必要遗产份额,余下的一半房产的2/3由被告郭士和和童秀英共同继承。考虑继承人的实际生活需要及所占份额,该房应归原告李梅所有,李梅按该房产评估价值193 000元,折价补偿原告郭重阳32 166.7元,补偿被告郭士和32 166.7元,补偿被告童秀英32 166.7元。遗产存款余额5102.7元按法定继承办理,由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李梅、郭重阳、被告郭士和、童秀英四人均分,每人应得1276.7元。上述存款因在原告李梅处,由李梅给付其他三位继承人应得的继承款,并向被告童秀英偿还欠款8500元。据此,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5条第10条第13条第17条第2款、第3款、第19条第26条第1款、第29条第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38条之规定,于2006年4月20日判决:一.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文安里21号602室房屋归原告李梅所有。二.原告李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郭重阳33 442.4元,因郭重阳系无行为能力人,该款由其法定代理人原告李梅保管。三.原告李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郭士和33 442.4元。四.原告李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童秀英41 942.4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