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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公安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Jun 20 08:00:00 CST 2017
[ 案号 ] (2017)豫0882行审378号 [ 审官 ] 史建伟、王保潼、常娜
[ 代所 ] [ 代师 ] 杨清光
[ 当人 ] 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宋国际
 
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宋国际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XX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豫0882行审378号
申请执行人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沁阳市怀府中路42号。
负责人王中平,男,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清光,男,该大队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宋国际,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申请执行人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410882-190349841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日作出410882-190349841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宋国际所有的机动车豫H×××××号小型轿车于2011年07月17日09时18分,在解放公字路东口实施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302),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同年9月25日向被申请人进行了送达。被申请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又于2017年4月19日向被申请人催告履行,被申请人在催告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且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的410882-190349841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准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史建伟
审 判 员王保潼
代理审判员常 娜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淮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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