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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法院所属区域 ] 福建
[ 判院 ]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Nov 19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安刑初字第982号 [ 审官 ] 吴佳霖
[ 代所 ] 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李雪萍
[ 当人 ] 福建省安溪县民检察院、许、指控
 
许XX诈骗案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XX,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1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派辩护人李雪萍,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4)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X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XX及指派辩护人李雪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份至6月间,被告人许XX在安溪县官桥镇等地,谎称无需考试即可代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骗取欲为本人或者他人办理驾驶证的廖某某、林X甲等人人民币2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许XX将所骗取的款项退还被害人,并于2014年2月1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审理中,被告人许XX住所地村委会出具《帮教证明书》,愿意对其进行帮教。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X甲、陈X乙、林X乙、林X甲、廖某某的陈述,证人林X丙、林X丁、林X戊证言,辨认笔录及相片,提取笔录,到案经过,投案、自首证明审核表,收条、谅解书,疾病证明书,被告人许XX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帮教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XX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许XX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降低了社会危害程度,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鉴于被告人许XX住所地村委会愿意对其进行帮教,出具了《帮教证明书》,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许XX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又符合缓刑条件,为此,对被告人许XX予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李雪萍关于被告人许XX具有自首、退清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许XX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许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X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佳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苏逸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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