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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渎职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北京
[ 判院 ]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Dec 22 08:00:00 CST 2017
[ 案号 ] (2017)鄂01刑更3100号 [ 审官 ] 刘汉涛、赵军、谢迟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陈育勤
 
陈育勤滥用职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1刑更3100号
罪犯陈育勤,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左岭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副处级。现在湖北省汉阳监狱服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3)鄂洪山刑初字第011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育勤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5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汉阳监狱于2017年11月9日将本案报请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陈育勤减刑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5日在湖北省汉阳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楚军、贡毅君参加庭审。湖北省汉阳监狱刑罚执行科柯泽亚、徐玉代表执行机关参加庭审。罪犯陈育勤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汉阳监狱提出,罪犯陈育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七个月。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陈育勤在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减刑的程序合法,建议减刑幅度控制在七个月以内,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育勤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5年1季度至2017年2季度,获得三次季度表扬,四次季度记功,2017年2月28日缴纳罚金50000元。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汉阳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
本院认为,罪犯陈育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职务犯罪的罪犯且犯有数罪,属于减刑时从严掌握的情形。执行机关报请减刑七个月已从严掌握,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的报请意见亦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陈育勤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汉涛
审判员赵 军
审判员谢 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 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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