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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北京
[ 判院 ]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Dec 20 08:00:00 CST 2017
[ 案号 ] (2017)云刑更1821号 [ 审官 ] 秦姣、杨煜、李栎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白院冬
 
罪犯白院冬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云刑更1821号
罪犯白院冬,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墨江XX族自治县,XX族,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白院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1700元。宣判后,被告人白院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云高刑终字第1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判于2015年7月2日送达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现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机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于2017年12月7日将本案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罪犯白院冬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原生效裁判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白院冬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秦姣
审判员杨煜
审判员李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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